合伙有什么风险?

众所周知《民法典》合同编的一大亮点是新增了九种有名合同。上期小编通过《民法典新增有名合同——合伙合同将给“中国”带来什么影响?(上)》为读者讲解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别、将合伙合同予以“有名化”的原因,同时梳理了合伙纠纷相关案例中的裁判思路。

今天我们将展开分析《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与《民法总则》《》和《》的规定的差异,对公民从事合伙活动将带来何种影响,并依此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1.形成合伙制度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颁行之前,我国合伙制度的立法逻辑最初表现为民商合一的形式,主要由《民法通则》来调整个人合伙。与之并列的还有城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因在于那时的个人合伙和联营比较普遍。

在草拟199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合同法》)时,就有观点提出合伙关系实质上是合同关系,由《合同法》调整即可。但由于《合伙企业法》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企业形式的合伙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合同法》和《民法总则》均未考虑再将个人合伙纳入到现行法规定当中和予以单独列明,此时的立法体例仍表现为民商合一。

但随着《合伙企业法》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伙的规制逐渐从民商合一转向了民商分立,司法实践中演变出来这样的裁判思路——以“是否登记”区分是否属于商事合伙,登记了的则判断为商事合伙,适用《合伙企业法》,未登记则视为民事合伙,适用回《民法通则》,实践上呈现出民商分立的态势。

据了解,《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现行《合伙企业法》并不会废止,从而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实际确认了民商分立的合伙制度。《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七章主要规范那些不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的合伙行为。

01《民法典》与《合伙企业法》

《民法典》一公布出来,许多人不禁开始关注合伙合同与《合伙企业法》的联系与区别。

首先来看看两者的法条对比

《合伙企业法》符合商事特别法的特征,比《民法典》关于合伙出资方式、数额和履行期限的规定得更为详尽。《民法典》为不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的合伙活动保留了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法无禁止即自由,可以理解为民事合伙的自由程度比商事合伙要高,但同时因第九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较为抽象,实践中可能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去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适用。

这里凸显了商事合伙的组织性,合伙合同订立又设立企业的,将以合伙企业作为主体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无论是收益还是清算,在合伙企业未注销前,均先由合伙企业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而民事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则是伴随着合伙合同的设立而生,随终止而结束。

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差异不大,但《合伙企业法》明确禁止将全部利润或全部亏损归于部分合伙人承担。《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

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债务清偿殊途同归,但商事合伙比民事合伙多了一道屏障,即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后。合伙人之间的承担责任比例也根据各自法律的前款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而不同。

民事合伙不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时须通知其他合伙人,而且未赋予其他合伙人以优先购买权,灵活度较大,准予合伙关系外的民事主体加入合伙的限制较为宽松,实则为国家鼓励投资和实体经济的体现。

可以说,《民法典》与《合伙企业法》最大的差异之处在于合伙人死亡或终止对合伙关系的影响。合伙人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合伙上将导致合伙合同终止,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合伙事务不适宜终止。商事合伙则要以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区别而论,原则上允许继承人继续合伙人资格,以保障合伙企业经营的稳定性。

02《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看过以上《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定义和关于合伙财产、收益债务的分担等规定后,再看回《民法通则》,会发现《民法通则》为合伙合同的规定提供了立法的雏形,但过于简单,给司法适用和解释工作带来难度。《民法通则》未明确个人合伙之间属于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未对合伙财产的范围予以划定,对合伙内部关系的指引模糊。《民法典》不仅完善了这几条规定,还明晰了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顺序,避免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约定不明时产生争议。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给合伙人带来的影响

01为合作经营事业提供明确指引

《民法典》对合伙合同予以“有名化”将帮助合伙人分辨和选择协议型合伙或组织型合伙。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为法律学术界的惯常叫法,但不便于公众理解。《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七章为那些未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依法、有序开展合作经营活动。

02规避不规范的民间借贷、投资等活动带来的风险

如本文的上篇中所述,司法实践中常发现以委托为名或以其他有名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实为合伙投资,或反过来以签订合伙协议为名,实为民间借贷,从而引起争议和带来损失。《民法典》明确了合伙合同的性质是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同时指明了收益分配和债务清偿的方式,使人难以再假借其他合同的名义,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03赋予民事合伙更多的灵活度

与《合伙企业法》的约束相比,未设立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的约定范围内,其经营活动具有更多的自由,并且省却了许多程序上的繁复如工商登记设立、出资评估、组织清算等,面对同等风险情形下,民事合伙的经营模式更为简单、方便,有利于促进民间投资和实体经济的活跃。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在这个流量带货、团队运营成为潮流的时代当中,合作伙伴之间多以单纯的信任、口头协议又或者设立其他合同关系来达成合作,其实民事合伙的经营形式早已成熟。但在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背景之下,民商事主体应树立正确签订合同并依约履行的意识。小编在这里为大家提供几个法律建议:

借款合同、合伙合同、委托合同等几种典型合同应当懂得加以区分,如果当事人与合作伙伴约定的是向其出资但到期还本付息,未参与实际经营的,建议使用“借款合同”作为所签订合同的名称,如约定的是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则建议使用“合伙合同”作为合同名称。如果出资资金被投入合伙企业进行使用,则应签订合伙协议并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02明确约定出资、收益分配及债务分担比例

虽然合伙合同在《民法典》中遵循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并有法律规定予以指引,但合伙人为避免可能发生的诉累,应尽量在签订合伙合同时仔细审阅合同条款,尽可能明确各合伙人之间的收益分配、责任承担方式。

03明确约定合伙合同期限

上文未提到《民法典》与《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期限的规定也存在差异。企业合伙期限届满则代表合伙企业终止,《民法典》对于合伙期限届满、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除非有合伙人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合同关系继续存续。假设合伙合同期限届满但合伙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就存在后续发生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故建议在签订合伙合同时即对期限予以明确。

04随时了解合伙事务,及时行使合伙人权利

实践中,常见有合伙人只负责出资未实际参与共同经营,《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都允许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经营,但委托后不要忽视自身享有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监督的权利。现实中常有合伙人到合伙期限届满才来确认自己的收益或损失情况,此时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不善或违法侵害合伙人利益的,已经难以挽回损失,故建议合伙人随时监督,及时行使异议、利益分配请求的权利等。

参考文献:[1]陈鹏.我国民法典中的合伙立法模式之选择[J].海峡法学,):58-60.

[2]朱广新.民法典之典型合同类型扩增的体系性思考[J].交大法学,-112.

(责任编辑:孙玮嘉_jn19)

什么情况下需要合伙人?

合伙人是随着技术创业风潮的兴起才开始变得越来越重要,很多早期的传统行业,比如地产、制造,往往最开始都是单枪匹马。如果解决的问题很熟悉,是和之前工作本质一样的领域,你就是公司的核心竞争力,那么这样的初创者往往可以解决创业初期的很多困难,也不那么需要合伙人。

相反,要解决的问题越复杂,行业跨度越大,产品越新兴,初创者就越需要一个或多个合伙人。一家技术公司要成功,需要团队有很强的综合能力,一个人光在技术方面厉害,但并不懂得营销或市场也很难把公司做起来。

所以合伙人必须精通初创者缺失领域的技能和行业知识。创始人不用再花时间去学习和了解缺失的内容资源,然后筛选面试员工。总之,缺失的部分可以完全交给合伙人负责。

在创业了一段时间开始具体项目的时候后,也会存在寻找合伙人的情况,这种时候可以根据具体需求有针对性地寻找合伙人。随着公司发展的壮大,可以吸引到更多优秀的人才和合伙人,这种时候就可以用更开放的心态去寻找。

为什么不是核心员工,而是合伙人?

当创业者发现自己缺少某一块领域的能力时,到底是招核心员工,还是招合伙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核心员工和初创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做事,你给钱。所以不管公司怎么发展,员工每月从公司拿固定收入,没有义务贡献自己的全部资源,和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捆绑,因此可以随时离开。

而相对地,成为合伙人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要愿意与初创人一起承担风险,比如一起融资、贡献彼此的时间并且愿意把个人积累的资源投入到公司并最大化使用,另外合伙人可能在早期都无法获得收入。

总之,核心员工处于接受管理的范畴中。创始人则要和合伙人之间承担相同的责任,为公司承担风险。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一定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观点出现分歧或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误解时,这时也需要合伙人和创始人一起维护牢固的合伙关系。

合伙人与核心员工的区别有点像婚姻和恋爱的区别:谈恋爱不合适可以分开,但两个人真正决定结婚时,就需要包容彼此的缺点、欣赏优点,遇到困难一起担当。

这个得根据公司未来的发展需求和实际情况分析。如果合伙人中出现一人多能的角色,或者项目链条比较短,那么合伙人的需求数量就比较少。

创业者可以先对公司的需求做一个优先级划分,明确当下阶段哪些需求对企业的发展最重要、最迫切,然后先将这部分合伙人找到,这样才能让项目往下推进。

在技术创新公司中,有一种做法是从业务的里程碑去倒推,比如将公司的最简化可实行产品(MVP,minimum viable product)作为第一个产品里程碑,去计算研发出这样一个MVP产品需要多少合伙人——这是很多创业公司早期会使用的方法。

而从一个完整的创业公司架构来看,人力资源、财务、创新发展、管理优化、技术这5个方面应该都有能独当一面的人,因此初创者要考虑在这5个核心领域里设置合伙人。

信息不对称是寻找合伙人时的难题,初创企业可以通过以下3种途径去找:

一是通过周围朋友的介绍,或是在行业圈子里寻找熟悉这块领域的人,这样的合伙人比较知根知底,有信任基础;第二种方法是根据垂直领域的需求找;另外现在还有一些网站是帮助创业者寻找合伙人的,比如“创派”。这些方式都可以让初创者建立与目标合伙人的联系。

除了主动寻找,创业者可以“自我推荐”。在社交网络平台,比如知乎或是微博、微信群中主动做一些个人品牌的搭建和宣传,当个人品牌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的合伙人也会与你沟通。

合伙人应该具备哪些特质?

这体现在对这家公司要做的事情的认同,以及对初创者本人的认同。合伙人之间有共同的价值观和认同感,能保证在未来创业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可以一起坚定地克服苦难。价值观趋同衍生出的包容和信任也有利于稳固合作关系。

b.合伙人之间能否互补?

所谓互补,可以概括为能力互补和性格互补。

能力互补是找合伙人的主要目的,合伙人能通过自己的资源和经验来弥补初创者的短板。一个人不太可能面面俱到,每个合伙人都应该各司其职。

另外,合伙人最好能和初创者性格互补。比如发散型思维的人,对于机械化的事务的处理意愿不是很强,而公司需要一个这样的角色去运营和优化,因此合伙人的逻辑性和计划性应该要很强,性格也最好能相对稳健和保守。

c.有没有风险承受能力?

这种承受能力一方面是心理上的,当公司的发展遇到困境时,有没有决心解决问题?心理承受能力差的人往往会在危机时做出消极的选择,甚至还会影响团队士气。另一方面,风险承受力指的是实际的资源和能力,即能不能帮助公司渡过难关?

另外,在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合伙人是否做好了一段时间内拿不到钱的准备?

有了目标合伙人,怎么说服对方加入?

对于创业初期的公司来说,难点可能在于公司业务还没有得到市场的认可,缺乏外界因素来证明自己,因此很难用资源或基础去吸引优秀的合伙人。这时候就需要初创者靠个人人格魅力和沟通能力去说服对方。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沟通的过程与公司招聘员工的面试不一样。招聘员工更侧重了解对方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技能,与目标合伙人的交流则是一次更坦诚的相互沟通的过程——是一种双向交流。

一方面,你要从多维度去了解对方,包括过往的经历以及过程中遇到的挫折和收获——从对方对待生活和工作的看法中可以判断对方的价值观和处事态度。

另一方面,因为要找的是未来和自己一起共同创造事业的亲密伙伴,因此在第一次见面的时候,初创者也应该诚恳地展现自己,包括自己的过往经历、目前公司的发展情况以及未来的计划和打算,这样才能够让对方与你坦诚交流,从而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

尽管个人魅力对于一个创业者来说非常重要,是初创者在最开始吸引核心团队时的重要资本,但并不是每个创业者都具备这种能力。

经过更深一步的了解之后,如何打动对方加入团队?

具体来说,首先要了解对方的诉求,并且评估公司要做的事情是否有助于实现ta的诉求。比如激发对方的创业成就感,让对方意识到成为合伙人,其价值可以更好地发挥。

当然这样的沟通也并不是每次都能成功的,寻找合伙人本来就是互相试探和磨合的过程,初创者在沟通之后很有可能会发现对方与自己构建的“合伙人肖像”有差距,或是觉得正在努力的事情并没有获得对方太多的认同,这种现象都很普遍,所以创业者也应做好这样的心理准备。

定了人选后,哪些问题要提前确定?

总的来说,在合伙人加入公司之前,应该将每个合伙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拥有的权利、后期会获得的利益以及退出机制都先商议好。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人会基于眼前的价值分配权益,而忽略了在时间发展轴上不同合伙人价值的变化。在讨论利益分配的时候一定要把这种情况考虑进去。

公司发展到不同阶段,可能会出现合伙人各自发展的速度不一样,在团队中的价值也相应发生变化,这种情况下一个提前约定好的基础性原则就很有必要。

每个合伙人在不同时期起到的绝对价值是不同的,在利益分配上,创业者要考虑以下情况:在公司还没有开发项目和产品时,资源型的创始人处于核心位置,ta最大化地发挥资源的价值创立公司,而其他有专项技能的合伙人,比如擅长技术或者商务沟通的合伙人,此时的价值可能没那么大;进入到开发阶段后,技术类合伙人的价值就处于最大值;到了产品推广阶段,商务型合伙人的价值就体现出来了。

一个比较理想的做法是,在团队开始前有一个长远的规划,将4年作为一个基础周期,来讨论公司未来的发展情况,比如可以规定第一年离职拿不到股权。

另外,在分配股权时,可以鼓励每位合伙人从自己的股权中拿出一部分作为预留期权池,如果一个人在团队中的价值变得越来越重要,那么可以对这样的人给予奖励。如果一开始就将100%的股权都分配完,之后一旦个人在公司里的价值发生了变化,很难再有余地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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