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驾驶员购买了安诚集团保险,安心宝,岀车祸,对方主责,伤残十级,保险公司能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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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店车险培训讲稿.ppt 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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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说的都要说
A.用通俗的语言向客户准确解释保单的基本保障范围,以及常见的免陪规定
B.恰当应对客户对于价格,服务等方面的疑问
C. 诚恳的提醒客户乱在外面买保险的种种风险
D.用恰当的方式强调现场处理的几个要点
2.不该说的不乱说 A.避免使用抽象的语言描述本店保险服务的优势,比如“一站式”,“一条龙”等等
B.更不要向客户胡乱承诺“在我们这里买保险,如果出了事你什么都不用管。”
C.尽量避免在客户面前片面强调“定损权”作为本店的优势。 理赔篇-- 1.车险理赔流程 2.车险常见事故分类及处理 3.出险后注意事项
4.车险的简要销售话术 车险理赔流程 2报案 8支付 1出险 7核赔 6核损 5核价 4定损 3查勘  
出险:发生事故。
  报案:一般保险公司要求在事发48小时内报案。
  查勘:报案后,保险公司派查勘员到现场初步查勘,判定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痕迹是否相符,是否是真实。
  定损:根据损失部位痕迹及程度,查勘会初步现场定损或
直接到修理厂、4S店、定损中心去定损。
  核价:有些保险公司会在后期核定损失,看实际修理或更
换配件的价格是否合理。
核损:根据查勘、核价给出损失综合定论。
核赔:通过以上环节后,提供相关单证(行驶证、驾驶 证 、
索赔申请书、交警证明等)拿到保险公司柜面。核赔
再会对整个案件进行审核,如果证件有效,事故真实,
属于保险责任的话,到核赔环节就可以结案了。
支付: 结案后,就可以到保险公司领取赔款。 车险常见事故分类及处理 单方事故 指不涉及人员伤(亡)或第三者财物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举例:碰撞外界物体,自身车辆损坏,但外界物体无损坏或者无需赔偿
出险流程 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案件受理——保险公司出现场——事故小的当场定损,出具定损单,事故大的转定损到4S店——开到或拖到维修站修车 双方事故 指不涉及人员伤亡,但涉及第三者财物损失、事故责任明确的双、多方交通事故。举例1:车辆追尾,后车负全部责任,对方或两方车辆均损坏。举例2:碰撞防护栏,车辆负全部责任,护栏损坏也需赔偿。 出险流程 第一时间给保险公司电话通知和报交警——案件受理——保险公司和交警现场勘查 ——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车拖到停车场保险和物价验损出具定损单(注:双方2000元以下轻微事故在就近的快速理赔中心定损不用拖到停车场)——交警开放车单 ——进维修站修理 双方事故(有人伤亡) 指涉及到人员伤亡的双、多方交通事故。举例1:碰撞行人,行人受伤。该类事故因为涉及到人员伤亡,所以处理起来比较复杂
停放被撞 指车辆在停放过程中无人照料的情况下被不明物体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举例: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中被第三方车辆碰撞损坏,但第三方车辆无法找到。注意:该类案件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整车被盗抢 指整部车辆被盗、被抢。该类事故因为涉及到交警大队立案以及必要的侦破时间,所以处理起来周期比较长。
异地出险的施救和理赔 当汽车异地出险时,车主务必及时报案,安心等待保险公司的定损施救。车主绝不能自行维修汽车或人力推车,有时聪明反被聪明误,由于擅自拖运维修汽车而造成车损扩大,保险公司通常是不负责理赔的。 适用的交通事故类型必须同时满足下列四种情形:
一.是机动车双方之间发生的不涉及第三方的; 二.是没有人员伤亡,且基本事实清楚、双方财产损失均在2000元以下的; 三.是机动车能够驾驶行走的; 四.是机动车均在广东省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
交强险“互碰自赔”
“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机制”是建立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基础上的一种快速理赔方式。“互碰自赔”,简单说就是当机动车之间发生轻微互碰的交通事故时,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各方车主可以直接到自己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无须再到对方的保险公司往返奔波。“互碰自赔”将极大地方便广大车主——就近查勘,各找各的保险公司定损;节省时间,不再往返各方保险公司;只付自车,不再互相结付对方费用;自主索赔,不再看对方保险公司脸色。而且,这大大加快了轻微互碰的交通事故的处理速度,使轻微互碰事故不再造成道路拥堵。
互碰自赔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适用“互碰自赔”处理机制: 1、两车或多车互碰,各方均投保交强险; 2、仅涉及车辆损失(包括车上财产和车上货物)、不涉及
人员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各方车损金额均在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与周正燕,王本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周正燕。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
委托代理人李啟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孔德,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立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茂辉,董事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0时29分,陈云海未依法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县岳溪镇往五通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岳善路4KM+600M路段时,遇谭立合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渝FB×××轻型自卸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李兵未依法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通乡往岳溪镇方向相向行驶。因陈云海驾驶的机动车在弯道处超越前面谭立合驾驶的渝FB×××轻型自卸货车,谭立合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会车,李兵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无牌照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牌照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无牌照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云海倒地后被谭立合驾驶的机动车左后轮碾压,造成陈云海当场死亡,两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云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立合、李兵承担次要责任。
谭立合与博达运输公司于日签订了车辆加盟经营合同,博达运输公司每月向谭立合收取212元的管理费、营业税。渝FB×××轻型自卸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谭立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驾驶车辆超载行驶,安诚保险公司实行事故免赔率15%。谭立合向周正燕等支付了丧葬费22696元。
周正燕与陈云海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陈某。陈某某、王某某系陈云海的父母,有二个子女(含陈云海在内)。在陈云海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周正燕已年满32周岁,陈某已年满10周岁,陈某某已年满63周岁,王某某已年满61周岁。
死者陈云海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陈云海在沈阳市持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周正燕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诉称,日10时29分,周正燕的丈夫陈云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县岳溪镇往五通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岳善路4KM+600M路段时,遇谭立合驾驶超载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渝FB×××轻型自卸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李兵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通乡往岳溪镇方向相向行驶。在弯道处,陈云海驾驶的摩托车与李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陈云海倒地,被谭立合驾驶的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云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立合、李兵承担次要责任。渝FB×××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博达运输公司,并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周正燕、陈某、陈某某、王某某起诉要求因陈云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12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元,由谭立合、李兵各自赔偿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谭立合赔偿,不足部分由博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博达运输公司辩称,谭立合与博达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加盟关系,博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户口赔偿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予以赔偿。周正燕不能依据司法鉴定书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列为被扶养人。徐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户口计算,且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且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安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诉讼费。
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周正燕等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肇事车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陈云海是农村户口,周正燕等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按城镇户口赔偿,故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正燕不应成为被扶养人。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扣除20%作为免赔额。安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意见同博达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谭立合辩称,谭立合的答辩意见与博达运输公司、安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兵辩称,死者陈云海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弯道超车,过错较大,李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安诚保险公司、博达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陈云海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弯道处超越前方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谭立合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在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李兵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陈云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谭立合、李兵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清楚、正确,予以采信。谭立合系适格驾驶员,所驾驶的渝FB8596轻型自卸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谭立合负有事故责任,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因李兵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安诚保险公司对超出应赔偿部分,有权向李兵追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陈云海、谭立合、李兵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死者陈云海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谭立合承担本案35%的民事责任,李兵承担本案15%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云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陈云海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故周正燕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006元,故丧葬费确认为25003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周正燕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可计算扶养年限20年。周正燕要求按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周正燕、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周正燕所提供的证据,所有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结合其扶养年限,周正燕、陈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确认为115920元(5796元/年×20年)、46368元(5796元/年×8年)、49266元(5796元/年×17年÷2)、55062元(5796元/年×19年÷2),因每年周正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陈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20元,按比例分配,周正燕、陈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确认为50400元、20160元、21420元、23940元,全部纳入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主张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过高,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陈云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悲痛,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数额可酌情确认为20000元。综上,因陈云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202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2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0243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谭立合赔偿196085元,李兵赔偿84036元。其中谭立合赔偿的196085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6672元,谭立合赔偿29413元,博达运输公司向谭立合收取管理费,名为加盟经营,实为挂靠经营,应对谭立合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谭立合垫付的22696元,可在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因陈云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因陈云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672元;三、谭立合赔偿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因陈云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413元(含谭立合垫付的22696元),重庆市万州区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谭立合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四、李兵赔偿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因陈云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036元;五、驳回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共同负担1000元,由谭立合负担800元,由李兵负担400元。
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照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重新计算上诉人赔偿金额;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未投保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兵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李兵与上诉人各自承担11万的交强险赔偿款。2、死者陈云海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而不是50%,在商业险赔偿中上诉人只应承担15%的赔偿比例。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被上诉人周正燕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不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书面申请对周正燕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周正燕、王某某、陈某某、李兵、陈某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立合、重庆市万州区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李兵是否承担11万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兵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云海死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李兵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此项漏判,应予纠正。2、关于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陈云海驾驶无牌照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谭立合驾驶渝FB×××轻型自卸货车、李兵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三方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云海承担主要责任,谭立合、李兵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云海承担50%的主要责任、谭立合承担35%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只应承担15%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陈云海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其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妻子周正燕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父母均为农民,年龄较大,亦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到本案特殊情况,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4、关于上诉人申请对周正燕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官在庭审中释明是否对周正燕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虽声称周正燕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但是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二审中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周正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二、变更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因陈云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李兵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变更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因陈云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
四、变更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谭立合赔偿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因陈云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37.8元(含谭立合垫付的22696元)。重庆市万州区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谭立合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五、李兵赔偿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因陈云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36.5元。
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所确定的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周正燕、陈某、陈代金、王本菊共同负担1000元,谭立合负担800元,李兵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80元,由李兵负担1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铁晓松
审 判 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云东
案件相关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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