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伪造吗?

当事人:山东京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控股),住所: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马韵升。

马韵升,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时任京博控股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山东省博兴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京博控股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京博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京博控股未就交易国通管业股票按规定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并继续交易国通管业股票

2007年7月24日,京博控股持有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管业)股票4,203,914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6%,京博控股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就持有国通管业股票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国通管业并予公告。

2007年7月24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超过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5%后,在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就持有国通管业股票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国通管业并予公告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国通管业股票。2007年8月3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10.37%。2007年8月10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15.12%。2007年8月27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20.24%。2007年9月24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25.10%。2007年12月13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30.09%。2007年12月18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30.31%。2008年4月15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25.23%。2008年12月18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20.13%。2009年4月9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占其已发行股份的16.12%。京博控股在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4月9日期间未对持有国通管业股票情况予以真实披露。

京博控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京博控股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马韵升。

二、京博控股于2008年7月11日和2008年9月25日两次虚假披露关于持有国通管业股票的情况

京博控股2008年7月11日披露,其2008年7月10日持有国通管业股票5,251,343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5%。经查,京博控股2008年7月10日持有国通管业股票25,120,262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23.92%。

京博控股2008年9月25日披露,其2008年9月24日持有国通管业股票10,536,361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10.03%。经查,京博控股2008年9月24日持有国通管业股票27,812,654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26.48%。

京博控股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京博控股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马韵升。

三、京博控股未向国通管业股东发出收购股份要约

京博控股2007年12月13日持有国通管业股票21,069,256股,持股比例超过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30%,达到30.09%。此后,京博控股继续收购国通管业股票,但未向国通管业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股份的要约。直至2007年12月21日,京博控股持有国通管业股票20,505,108股,持股量占国通管业已发行股份的29.29%,低于30%的比例。

京博控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京博控股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马韵升。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记录,资金划转凭证,相关机构的工商登记资料,临时公告,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京博控股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70万元罚款;

二、对马韵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

有限公司、秦喜胜、赵强等4名责任人)

当事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审计服务机构,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秦喜胜,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会计,莲花味精2007―2008年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

赵强,男,1972年3月出生,时任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会计,莲花味精2005―2 007年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

张向红,男,1973年11月出生,时任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会计,莲花味精200 8年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莲花味精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应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所)、秦喜胜、赵强等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亚太所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07年年报审计中的违法事实

对于2007年莲花味精将未到位的政府补助入账、虚增利润事项,会计师未履行以下审计程序:1. 政府补助中所指补助资产为项城市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科技)1.9 44亿元欠款,对于该债权的真实性、交接手续、可收回性均没有履行相应的审计程序;2. 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审计中,没有获得天安科技的函证;3. 没有取得建行1.98亿元贷款的贷款合同;4. 没有取得建行项城支行银行借款和银行存款的函证回函;5. 在贷款卡信息内容不完整的情况下,没有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莲花味精2007年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当年审计中,对公司1.944亿元政府补助和建行1.98亿元贷款债务转移的账务处理,因会计师专业判断错误和审计程序不到位、审计证据不充分,未能发现政府补助未到位和建行贷款实际未转移的事实,致使公司当年利润总额虚增1.944亿元,债务虚减1.98亿元。

二、关于2008年年报审计中的违法事实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华基金会、任晋阳、梁范栋)

  当事人: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以下简称光华基金会),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主楼4层,法定代表人任晋阳。
  任晋阳,男,1964年11月出生,时任光华基金会理事长兼秘书长,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
  梁范栋,男,1975年7月出生,时任光华基金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3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光华基金会内幕交易领先科技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光华基金会、任晋阳、梁范栋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光华基金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9年8月初,中油金鸿天然气输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金鸿)与吉林领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科技)开始重组谈判,双方已经就重组总体意向达成一致,但具体交易条件尚未谈妥。2009年8月14日起中油金鸿开始按谈判进度划拟重组框架协议,该协议与之后一系列重组框架协议在关键条款上基本一致,与中油金鸿2009年10月28日第五次董事会议案内容也基本一致。根据框架协议,中油金鸿股东将中油金鸿全部股权注入领先科技,在中油金鸿私募融资完成后,股权评估价值将不低于21.5亿元。中油金鸿在2009年10月28日召开了第五次董事会,会上就借壳以及借壳以后的收益情况等事宜进行了通报。2009年11月11日,领先科技发布停牌公告称,本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因此申请股票于2009年11月11日起停牌。2009年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领先科技先后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2009年12月11日,领先科技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股票复牌公告》,公告称,由于此次重组方案中重组方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尚未完成,且存在决策障碍,未能与天津领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集团)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组预案,公司终止筹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领先科技股票于当日复牌。
  中油金鸿与领先科技重组的信息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二、光华基金会内幕交易相关情况
  “光华基金会”账户,2007年3月22日在渤海证券北京慧忠里营业部开户,该账户2009年11月3日委托买入领先科技股票642,000股,实际成交427,326股,成交金额4,115,243.97元。2009年12月14日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4,159,848.75元,扣除税费后获利15,619.65元。
  光华辉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资产)系光华基金会的全资子公司,“光华资产”账户于2009年11月2日在渤海证券北京慧忠里营业部开户,该账户2009年11月4日、5日委托买入领先科技股票160,000股,实际成交160,000股,成交金额1,541,184.66元。2009年12月14日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557,848.98元,扣除税费后获利5,809.37元。
  上述两账户买卖领先科技股票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理由如下:
  第一,光华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任晋阳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中油金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中油金鸿董事会秘书姚某某有经济和身份关联。陈某某、姚某某、任晋阳、梁范栋均称,中油金鸿曾在2003年向光华基金会捐款200万元,成立绿色能源专项基金,陈某某担任了该专项基金理事长,姚某某担任了该专项基金秘书长。
  第二,陈某某、姚某某、任晋阳之间关系比较密切。陈某某说,“2005年光华能源专项基金成立的时候,通过任晋阳的推荐,我认识了姚某某。也是任晋阳的推荐,我让姚某某担任能源专项基金秘书长,负责这个专项基金事务”。“因为我对资本市场不熟悉,我完全信任姚某某,整个重组项目中,我委托姚某某全权负责此事。在借壳条件上,我没有向姚某某提过任何具体的谈判底限,只要姚某某认为合适的,我就答应”。
  第三,在中油金鸿借壳领先科技重组停盘前,姚某某和任晋阳谈过。根据陈某某询问笔录,“姚某某和我说过,2009年11月11日停盘前曾向任晋阳探讨过借壳的主要工作,但没有告诉任晋阳是哪家公司”。根据任晋阳询问笔录,任晋阳1997年到2001年先后在南方证券北京、天津、成都分公司工作;2001年12月到2004年7月在天津渤海证券工作,担任副总裁;2004年来到光华基金会工作,目前任理事长、秘书长、法定代表人。任晋阳长期证券公司的任职背景,说明姚某某和任晋阳谈借壳重组有合理的身份和专业背景支持。
  第四,任晋阳任法定代表人的光华基金会相关账户交易特征表明,任晋阳从与姚某某的谈话中知悉中油金鸿借壳领先科技。
  1. “光华基金会”账户,自2007年3月开户以来以申购新股为主,于2009年11月3日买入领先科技42.73万股,该时点正是中油金鸿于2009年10月28日董事会通过借壳方案之后。2. 光华基金会下属的“光华资产”账户,于2009年11月2日、4日买入领先科技股票,该时点为中油金鸿于2009年10月28日董事会通过借壳方案之后。以上可见,光华基金会相关账户交易活动与本案内幕信息的发展变化高度吻合,表明任晋阳知道中油金鸿借壳领先科技情况,光华基金会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活动。
  第五,光华基金会关于买卖领先科技股票的说明,不足以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交易领先科技股票的事实。光华基金会时任办公室主任梁范栋负责相关账户交易。对于交易领先科技股票的原因,梁范栋解释,“因为领先科技是医药板块,2009年8月前后结合着甲流疫情,我们认为医药板快上涨潜力较大,并且领先科技的流通盘较小,因此我们尝试短线交易领先科技”。但他的交易行为并不是在2009年8月。他在2009年8月开户后并没有交易,而是等到中油金鸿2009年10月28日董事会通过借壳方案之后的2009年11月2日、3日和4日进行交易。梁范栋的解释不具有说服性。
  综上,足以认定光华基金会相关账户利用内幕信息买卖领先科技股票,构成单位内幕交易,违法所得金额21,429.02元。任晋阳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梁范栋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光华基金会、梁范栋、任晋阳在陈述、申辩材料中称:中油金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作为基金会理事与基金会并不具备实际意义的关联关系;基金会可以寻求多种形式的理财方式实现基金保值增值,购买领先科技股票完全是出于任晋阳、梁范栋的专业判断,同一时期基金会也购买了其他的股票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任晋阳、梁范栋进行谈话提醒后,光华基金会卖出了全部领先科技股票,盈利甚微。
  我会认为,当事人对于其申辩事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申辩书中所述理由不足以排除其进行内幕交易的嫌疑。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我会不予采纳。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账户交易记录和统计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光华基金会利用内幕信息交易领先科技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以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行为,任晋阳是光华基金会内幕交易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梁范栋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光华基金会处以5万元罚款;
  二、对任晋阳、梁范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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