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往来票据结算票据核销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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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监督,防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购。
  第十一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按照省级(含)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三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二十四条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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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加强财政票据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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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网络
财政部决定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核销。
财办综[201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全面提高财政票据监管效能,根据《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2012]3号)规定,决定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核销。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检查核销单位包括: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中国船级社、铁道部、海关总署、国土资源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中华全国总工会等9家中央单位。&  检查核销票据包括:年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通用非税收入票据、当场处罚收据、代收罚款收据等)、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捐赠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财政票据。&  2009年之前使用尚未核销的财政票据,一并按程序和要求予以核销;保存满5年及以上的财政票据存根或已经作废尚未使用的空白财政票据,经审核后监督销毁。&  二、检查内容&  (一)中央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自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现象。&  (二)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  2.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3.是否存在财政票据相互串用或混用行为;&  4.是否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  5.对使用完毕的财政票据,是否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  6.是否存在丢失毁损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三)是否存在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四)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是否存在违反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检查方式&  (一)组织重点检查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地方票据监管机构)以财政部的名义负责对本辖区内上述9家中央单位财政票据进行检查和核销。地方票据监管机构选派熟悉财政票据监管工作的人员2-3人,组织重点检查小组,分赴有关中央单位,开展此次重点检查核销工作。&  (二)做好重点检查准备工作。地方票据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此次重点检查核销工作,&组织检查组成员认真学习财政票据检查涉及的相关文件和政策规定,研究制定详尽科学的检查方案,切实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检查成效。&  应督促所辖区域内中央单位做好检查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一是要求各中央单位于检查组进驻前将检查范围内的财政票据原则上集中到其直属机构或省级部门。二是要求各中央单位将被检票据按照票据种类、票据号段进行分类整理,码放整齐。三是要求各中央单位编制财政票据汇总表,汇总表应包括财政票据名称、数量、号段、各号段金额合计等信息。四是要求各中央单位准备好本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非税收入上缴凭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管理制度等相关文件资料。&  (三)时间安排。此次重点检查核销工作从日开始,9月20日结束。各地方票据监管机构要加强与中央单位沟通协调,合理安排工作进度。&  四、检查要求&  各地方票据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09]38号)规定,认真开展检查核销工作,各有关中央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一)规范开展检查核销工作。&  1.各检查组实施检查核销时,要出示财政票据重点检查核销委托书、工作证。&  2.要完整记录检查核销的票据名称、数量、号段、各号段金额合计等信息,认真填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检查核销表》(见附件1)。&  3.做好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工作。要严格按照《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规定的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基本格式要求,认真做好底稿登记工作。如在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提供文件依据,完整记录存在问题的票据名称、号码、开具的收费项目名称、收取的金额等,并复制原始凭证。做到事实清楚,手续完备。&  4.在检查过程中,遇到政策不明确等问题时,应及时与财政部票据中心联系。&  (二)销毁有关财政票据。&  为提高管理效能,减少库存积压,各地方票据监管机构可对被检查单位保存满5年及以上财政票据存根、已经作废尚未使用的空白财政票据,经审核无误后,填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表》(见附件2),并按规定监督销毁。&  (三)上报检查核销工作报告。&  1.认真撰写检查核销工作报告,写明本次检查核销的基本情况,归纳汇总检查核销中发现的票据使用、管理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2.在完成全部检查核销工作后,应于日前,将检查核销工作报告、工作底稿、存在问题的原始凭证、检查核销和销毁表等资料报财政部票据中心。&  各地方票据监管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行政,依规检查核销,自觉遵守廉政纪律。&财政部办公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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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业务文件
文&&&&号:财综[2010]64号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
名&&&&称:关于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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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凤阳县财政局
内容概述:
关于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
信息发布员:系统管理员
信息审核员: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直各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号)的规定,现就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1、按照省财政厅财综〔号文件的规定,自日起,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以下简称往来结算收据)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2、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县财政局财综〔2010〕63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财会人员认真学习,熟悉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准确把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做好资金往业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3、认真做好往来结算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往来结算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见附件),于6月25日前到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办理核销手续。
二、切实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规程
1、为确保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凡是已经做好办理票据核销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在6月30日前到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购领证》,并提交领购申请函。申请函应详细列明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县财政局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并发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予发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未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
3、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购领证》,按照核旧领新的原则,先行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核销手续。如实填写《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并提交前次领购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到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办理核销和领购手续。
4、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制度,每次领购票据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3个月的使用数量,并且按照定时定期要求核销财政票据。
三、切实规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
1、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财综〔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代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2、严格按照经省财政厅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填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列明业务事项,不得编造、虚列项目,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用于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社会团体会费、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款项。严禁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帐。
3、严格按照票据号码依次填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完整填写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等信息,收款人签名,加盖收款单位财务章,保持票面整洁。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作废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存各联次备查,严禁自行销毁。如发现票据丢失,应立即在县级以上媒体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及时报送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备案。
四、切实保障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安全
1、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内部管理制度,设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台帐,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工作,年度终了向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2、应当妥善保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放安全。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
3、保存期满需要核销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要登记造册,填写《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经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审查报批核准后,予以销毁。
五、切实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监督
1、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单位严格执行省财政厅财综〔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2、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使用管理台账、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
3、违反省财政厅综财〔号文件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一经发现,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
&&&&&&&&&&&&&&&&& 凤阳县财政局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票据& 管理& 通知&&&&&&&&&&&&&&&
抄报:县委办、人大办、政府办、政协办、经贸委寮哄ㄦ扮琛夸涓浣璧寰ョ绠绁ㄦ-х缁涓舵涓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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