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股东一票否决权的规定权问题?

股权架构是每个企业应该关注的事情,在合伙人时代,怎么合伙,怎么搭建合理的股权架构,在其他阶段又该如何分配?企业在不同的成长阶段,会遇到不同的股权问题,那么针对这些股权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一、企业在不同阶段遇到的问题不一样1、在企业的的初创期,公司遇到的问题不会很复杂,合伙人都拥有共同的目标,向着共同愿景使劲干,只涉及到合伙人如何进入,如何分配,如何退出的问题。严谨的话,会签订好相应的协议,做好约束就开干。不严谨的话,合伙人仅凭一个口头约定就可以往前冲。2、在企业成长期的时候,企业可能需要快速的扩张,就需要一定的融资,这个时候就需要商业计划书(BP)和融资总监(FA),同时面临着公司如何估值,投资者对公司评价的问题。在整个商业模式中,其中的交易结构尤为重要,务必三思而后行。3、在企业扩张期,一般说来,公司可能已经具备了足够的盈利能力,也有一定的实力了,但想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就面临着分钱(分权)的问题,也就是股权激励的问题,如果不股改,公司就很难做大。(华为就是股改成功的最佳案例)4、企业在成熟期的时候,源源不断的资本涌入,面临此境,创始人的股权会被慢慢稀释,这时就需要通过有效的手段牢牢掌握住公司的控制权,避免出现纷争。(如雷士照明、国美之争、山水水泥之争)5、在企业有计划上市的时候,遇到的问题是管理水平提升和资本市场上规则的问题,因为不懂资本规则而导致创始人被坑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二、股权设计中遇到的常见问题1、合伙人存在矛盾。很多人都会有闯出一番事业的想法,因为志同道合就成为了合伙人,起初想法一致,大家干劲十足,但后面都可能对项目和合伙人了解有偏差,从而导致后期的矛盾,矛盾激发后又缺少可调节的措施,这种矛盾就会爆发,直接后果就是分家,严重时还会对公司名誉造成损害,这种伤害都是不可逆的。2、平均股权。你是不是以为大家每人的股份都一样,这样就不会有分歧了吧?这犯的是一个致命的错误。平均股权是这个世界上最糟糕的股权分配方式,因为谁说了都不算,大事小事都得共同决定,决策效率极低。这样的股权分配方式是公司做大及风投极力避免的股权架构,一旦企业赚大钱了,就得要计较股东付出多少、能力的强弱了,到时必然发生争斗,亲朋好友也得反目成仇。3、融资易主。就是对股东的权利搞不清楚,对控制权,分红权等股东基本权利没有做设计和安排。1号店的原始股东离开自己创立的公司,这是偶然现象吗?4、股权过度分散的问题。像万科、慧球科技、梅雁吉祥等公司一直都存在股权过度分散的问题。股权分散的好处就是能够充分行使法人治理的结构,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大股东欺负小股东,问题是公司发展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很多意外。股权过分分散,将会导致企业没有核心控制人,这就导致有野心的人愿意争夺这个控制权。5、轻易许股。在引入合伙人的时候,由于对股权了解不深,有些创始人就对于是否给后加入合伙人股份,总是给予模棱两可的态度,给或者不给,给的什么形式都不清楚,但就是承诺,公司做大做强之后肯定有,这种态度是非常忌讳的。可以说,在股权上搞不明白的CEO就不是一个称职的CEO。因此,股份不要轻易给到对方,要么和业绩挂钩,要么和时间挂钩。在公司前期,公司的运营市场产品是最重要的,是企业发展做大的起点,但随着业务的发展,人的发展也是非常重要的,作为企业“核心人”的股东,其权、钱的分配就会非常重要,从管理层面讲,就是公司治理层面,是公司最顶层设计的问题。随着企业的发展,必然有进有出,在分配上肯定会产生种种利益冲突。同时,实际中,存在许多隐名股东、干股等特殊股权,这些不确定因素加剧了公司运作的风险。当公司运作后,各种内部矛盾凸现,在矛盾中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依据就是股权比例和股东权利。所以,实践中许多中小投资者忽视股权比例和股东权利的调整,最后在公司内部矛盾中陷于进退两难的境地。而这种局面也把公司推向风险损失的边缘。因此,做好股权设计是很重要的。三、股权架构设计1、针对小型合伙团队,2人,3人或4人团队的模型比较好设计,通过穷尽所有的分配方案,从中进行选择即可。如下面2人合伙的静态股权架构模型:静态的共2种;静态模型B1(最优模型)该模型中B拥有绝对控制权,基本公司所有事项都是由B说了算。小股东只是来享受股权收益和增值的。静态模型B2该模型中股东B拥有相对控制权,能决定关键事项事项外的其他事项(关键事项有: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变更公司形式等),A有关键事项的一票否决权;若出现有平均股权的情况(或夫妻离婚),50%:50%,如果假设二者都有争夺控制权的倾向,将会导致相互博弈的开始。2、不同角度的股权设计基于税收,人数,资源,人才,集团化,多元化,公司持股的不同要素,可以设计出不同的股权架构出来。如绿地的架构:3.股东权利与协议设计《公司法》有两个条款使用“股东权利”概念:总则部分的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的第三十二条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之间要事先签署股东协议,这是非常重要的事。股东协议至少应该约定四个问题,公司发展方向、股东义务、决策机制、退出机制。4.进入退出机制的设计①进入的设计根据公司发展实际情况及需要,拟引入股东需与原股东志同道合,对企业的发展能有所帮助,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方可进入。这也就是拿什么资本进入的问题,互联网不断的发展,《公司法》中入股的现金、知识产权、等值有形资产已经满足不了公司组织的发展,现在的虚拟资源,人脉,个人管理能力,销售渠道等都作为了一种入股参考的因素。②退出的设计进入其实还是比较好设计的,只要对方的资源/管理水平等综合实力能被合理的评估即可,但是难点就是退出的问题。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总是会遇到核心人员的波动,特别是已经持有公司股权的合伙人退出团队,如何处理合伙人手里的股份,才能免因合伙人股权问题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提前设定好股权退出机制,约定好在什么阶段合伙人退出公司后,要退回的股权和退回形式。退出的合伙人的股权回购方式只能通过提前约定的退出,退出时公司可以按照当时公司的估值对合伙人手里的股权进行回购,回购的价格可以按照当时公司估值的价格适当溢价。另外,为了防止合伙人退出公司但却不同意公司回购股权,可以在股东协议中设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5.股权层面的控制权设计①投票权委托是公司部分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将其投票权委托给其他特定股东(如创始股东)行使。②一致行动人即通过协议约定,某些股东就特定事项采取一致行动。意见不一致时,某些股东跟随一致行动人投票。③通过有限合伙持股有限合伙企业在中国是一种比较新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俗称管理合伙人或GP)和有限合伙人(LP)。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承担管理职能,而有限合伙人只是作为出资方,不参与企业管理。④境外架构中的“AB股计划”境外的双股权结构如果公司使用境外架构,还可以用“AB股计划”(或“牛卡计划”,或“双股权结构”),实际上就是“同股不同权”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股票区分为A序列普通股(Class A common stock)与B序列普通股(Class B common stock);A序列普通股通常由机构投资人与公众股东持有,B序列普通股通常由创业团队持有;A序列普通股与B序列普通股设定不同的投票权。⑤公司章程例外(境内的AB类别股票)《公司法》中第四十二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⑥多次直接持股通过各种公司和组织单链条或多链条的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因此实际控制人手中的股份可以保持很小。⑦交叉持股通过AB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已达到相互控制的目的。6.公司治理设计公司治理就是平衡调整公司内部外部所有利益相关者共同行动的准则或文件,比如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规则等。可以理解为国家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就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冲突。从专业角度看,股权设计并不复杂,股权设计相对其他管理知识而言,算是一种“稀缺品”,只要避开所有的糟糕的股权案例,剩下的就是好的股权模型。其实,最简单的股权设计方法就是聘请一个法律顾问,一次性把问题解决。这种服务好比工商代申请商标、代理记账。毕竟术业有专攻。
一、个体工商户到底有没有“股权”?个体工商都在转让股权,但个体工商到底有没有股权?股权是什么?股权是《公司法》的范畴,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股东对公司的话语权和控制权,也是股东分红比例的依据。而个体工商户是什么?《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很明显,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经营或者家庭作为经营主体,获得的收入为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而负担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不存在合作方,没有股东也不存在股权。二、个体工商户转让的是什么?目的是什么?个体工商户没有股权,那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是什么?转让的又是什么?按照法律对于股权的定义,个体工商户没有股权,但是个体工商户有经营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对受让人而言,无论是受让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其最终的目的都是在于参与经营并获得收益,从这个角度上说个体工商户没有股权可以转让,但有经营权可以转让。从个体工商户转让的内容来看:转让的目的是共同经营并共同获利,在法律上能够满足这个目的的是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个体工商没有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会因标的不存在而导致合同无效?又或者如前述个体工商户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与个人合伙非常相似,对于转让部分“股权”的是不是可以按照个人合伙关系来认定?通过笔者对案例检索,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1、个体工商户没有股权,转让标的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认定合同无效。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就本案而言,李昂将奢宠宠物店的所谓“股权”分别转让给戚国飞等七人,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奢宠宠物店系李昂设立并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所谓“公司股份”,因此戚国飞、李昂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2018)苏01民终11306号、(2014)龙民二初字第643号】2、违反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本案中,被告应当注销其个体工商户登记,再由原告重新申请。因此,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及《品*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经营,而未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05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66号、(2017)苏11民终3537号】3、《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企业选择什么样的组织形式,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国家无权干涉。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所禁止。签订协议后,各方虽未对大桥砂场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依据合同法,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管理性规范以直接维护特定的管理秩序,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未必无效。这里的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综上,上述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人民司法》吴某等诉肖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构成个人合伙、(2017)川0623民初781号、(2017)粤07民申12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66号、(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74号】4、按照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认定为个人合伙,合同有效,依照合伙有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虽经工商登记为钱小兵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原告钱小兵与杨俊、程正风三人之间签订了《股份协议书》,该会所实际为原告钱小兵与杨俊、程正风成立的个人合伙,应当按个人合伙对待,各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2015)铅民二初字第707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83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66号、《人民司法》吴某等诉肖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构成个人合伙】四、在认定个体工商户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退还转让款时,法院一般会考虑哪些因素?在以上的种种案例中,法院的认定结论不外乎前述4种情形,而综合考虑判决全文,我们注意到法院作出这些认定所依据的理由也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签订时,受让人是否了解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如果通过协议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受让人在签署协议时明知转让标的的性质的,可以推定“股权”的约定系对法律名词的误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经营权”或者“合伙”。根据转让协议记载的“乙方已认真阅读过本门店的租赁合同,并完全同意合同上的所有条款与约定”之内容,结合门店租赁合同中,明确臻*公司系租赁XX路XX号XX层的房屋经营餐饮店,并使用王某年的营业执照。可见,签订转让协议时,肖某对于古美店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双方签订“XX店转让协议”时的本意,并非转让古美店的股权。而是肖某承继臻*公司的租赁权以及古美店的经营权。【(2016)沪01民终2457号】但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其目的是被告向原告转让金*店一定的份额,双方进行合伙经营。即使个体工商户不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亦可以通过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转变企业形式来实现,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庭审中也确认其在签订协议前曾到金*店实地了解过。因此,协议所约定的40万元的转让价格应该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74号】2、通过合同的条款并结合实际的履行情况,确认双方的真实目的,而非单纯依照合同名称来认定合同性质。要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性质是指一个合同与其他合同相互别的根本属性,是由行为人身份、意思与意思表示、标的、标的物、法律规定等等因素共同决定的。……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仅凭合同名称来简单确定。……本案中,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肖某为经营砂石加工、销售的业主,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肖某作为大桥砂场的业主,其为个体工商户,并非法人主体,其对大桥砂场并不享有股权。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中所涉的股权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系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而对法律术语的错误理解,所谓的股权转让实质上应是经营份额的转让。【《人民司法》吴某等诉肖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构成个人合伙】3、合同的履行情况,转让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转移了管理权,受让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枝对铅山县**音乐会所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故原告钱*兵要求被告张*枝按照《铅山县**音乐会所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1,397,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铅民二初字第707号】本诉原告提交了由本诉被告签字的《**家居装饰城商家退场结算表》,本诉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诉被告在其上签字仅仅为履行书面手续,实际并未经营案涉店面。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本诉被告对案涉店面实施管理、经营行为,并最终决定办理结算退场手续,被告的辨称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7)川0623民初781号】4、即使合同无效,是否实际转移了经营所需的设备场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注册成立的新绿**系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新绿**经营权部分的内容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被上诉人并未直接经营新绿**,而是另行注册成立新的个体工商户,并实际使用新绿**的设备,故被上诉人对接受新绿**的设备应当给付对价,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设备转让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转让款。【(2017)苏11民终3537号】通过以上总结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于个体工商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存在很大差异,甚至对同一个法条的定性都完全相反,究其原因在于法院对于市场交易的保护初衷。对于已经签订的合同,一般以认定有效为方向,尤其是已经进入进入履行阶段的合同,即使合同性质被认定无效,已经实际转移的资产仍然可以认定为有效并要求受让方支付对价,基于此笔者建议,对于拟转让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确告知受让方个体户的性质、明确转让的内容为经营权、承租权、资产、甚至时客户资源等可以量化的财产权益,转让完成后及时保留转让的凭证,并及时注销原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要求受让人重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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