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储证券是正规券商么加入PRI对联储证券是正规券商么资管业务有什么影响?

本周(11月14日-11月18日)金融行业资讯速递。

监管机构方面,央行等六部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协商延期还本付息;银保监会发文深入整治“代理退保”黑产;北交所调降股票交易经手费至0.25‰,降幅50%;北交所开市一周年上市公司分红23.61亿元。

银行方面,因内控管理不到位等,顺昌县农信社被罚180万;建行、浙商银行、民生银行调整信用卡分期业务;逾千只银行固收产品净值“破1”,多只产品近期净值回撤。

险企、券商与基金方面,永安财险因两项违规被罚85万元;中国人寿近11个月减持6.73亿股中广核电力H股;五大上市险企前10月揽入2.26万亿;网传基金经理跪求免赎传言不实,多家理财子公司发文安抚投资者。

坚持不搞“大水漫灌”,《2022年第三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发布

11月16日,央行发布《2022年第三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在总结前三季度货币政策成效时,《报告》也聚焦了银行存贷差扩大、住房贷款、人民币汇率等金融市场关注的热点问题。

关于下阶段主要政策思路,《报告》指出,加大稳健货币政策实施力度,搞好跨周期调节,兼顾短期和长期、经济增长和物价稳定、内部均衡和外部均衡,坚持不搞“大水漫灌”,不超发货币,为实体经济提供更有力、更高质量的支持。同时,《报告》明确提到,推动保交楼专项借款加快落地使用并视需要适当加大力度。

央行等六部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协商延期还本付息

11月14日,央行网站消息称,近日,央行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小微企业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与企业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

《通知》明确,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及时调整信贷管理系统,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完善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相关尽职免责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创新延期贷款产品和服务,强化金融科技赋能,提前对接企业延期需求,为企业提供差异化贷款延期方式、线上续贷产品和贷款延期线上办理渠道。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对于缺乏部分材料的贷款延期申请可“容缺办理”,事后补齐。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及时公示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及办理时限,提高小微企业办理贷款延期的便利度。

央行反洗钱局王静:年底将实现对全国1500家法人机构的反洗钱检查全覆盖

2022第二届陆家嘴国家金融安全峰会暨第十二届中国反洗钱高峰论坛周四(17日)在上海召开,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副局长王静在论坛上强调,“强监管、防风险”是当前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工作的主基调。预计到2022年年底,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将在此轮监管周期内,实现对全国1500家法人机构的反洗钱检查全覆盖。从而强化反洗钱执法检查和处罚力度,提高反洗钱监管的劝诫性。

监管评级4级及以下或资产规模低于5000亿元的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业务

11月14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合理确定保函期限,确保与项目建设周期相匹配。监管评级4级及以下或资产规模低于5000亿元的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业务。商业银行不得向作为本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关联方的房地产企业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

银保监会:三季度末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外币资产总额373.9万亿元,同比增长10.2%

银保监会数据显示,2022年三季度末,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外币资产总额373.9万亿元,同比增长10.2%。其中,大型商业银行本外币资产总额154.6万亿元,占比41.3%,同比增长12.7%;股份制商业银行本外币资产总额65.2万亿元,占比17.4%,同比增长7.2%。2022年三季度末,保险公司总资产26.7万亿元,较年初增加1.8万亿元,较年初增长7.3%。其中,产险公司总资产2.7万亿元,较年初增长9.9%;人身险公司总资产22.9万亿元,较年初增长7.1%;再保险公司总资产6726亿元,较年初增长11.0%;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总资产1024亿元,较年初下降0.6%。

银保监会发文深入整治“代理退保”黑产,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为更好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近日银保监会人身险部下发了《关于深入整治“代理退保”黑产乱象的通知》。《通知》指出,保险行业协会、银保信公司、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将整治“代理退保”黑产乱象作为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的重点工作,成立专项工作组,聚焦违规主动开展向保险活动当事人推介保险退保业务咨询代办等经营活动、误导投保人退保、扰乱市场秩序的组织或个人,深挖“代理退保”背后可能涉及的侵犯隐私、佣金诈骗、敲诈勒索等问题,明确工作任务,细化工作措施,加强协同配合,深入开展整治工作。

银保监会:人身保险产品披露材料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保险代理人自行修改

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办法明确,保险公司作为产品信息披露的主体,应当完善内部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机制,披露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保险公司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保险代理人自行修改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北交所总经理隋强:北交所股票纳入中证指数、国证指数已取得实质性进展

在中证指数有限公司11月18日举办的第十六届指数与指数化投资论坛上,北京证券交易所总经理隋强透露,下一步,北交所将立足北交所公司数量结构的不断丰富,逐步构建北交所的行业、主题和策略指数体系;立足北交所与新三板一体发展,探索构建跨北交所与新三板的指数体系,进一步发挥北交所的示范引领作用,促进具有市场特色的跨层次投资;立足多层次资本市场互联互通,推动跨市场指数发展。据悉,目前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纳入中证指数、国证指数已取得实质性进展。

据悉,目前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纳入中证指数、国证指数已取得实质性进展。

北交所:股票交易经手费标准下调至0.25‰,降幅50%

11月18日,北交所发布公告表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税降费相关政策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部署,更好发挥交易所支持和服务实体经济功能,进一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将股票交易经手费标准由按成交金额的0.5‰双边收取下调至按成交金额的0.25‰双边收取,降幅50%。

北交所要求券商做好两融业务上线准备工作,11月21日起分批开展两融业务市场培训

从券商人士处获悉,北京证券交易所日前下发通知,要求各券商做好北交所融资融券业务上线准备工作,做好投资者宣介和市场动员,做好信用账户交易权限开通,积极筹备北交所融资融券业务,确保业务规模、业务质量达到预期。北交所将自11月21日起开展两融业务市场培训,要求各券商负责两融业务的相关负责人参加培训。券商须自11月21日起每日向北交所报送市场动员工作进展。

北交所开市一周年上市公司分红23.61亿元

2021年11月15日,北交所正式鸣钟开市。一年以来,北交所市场运行总体平稳,各项制度安排有效运转,服务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能力持续提升。今年前三季度,北交所上市公司合计实现营业收入732.07亿元,同比增长33.25%;实现归母净利润69.26亿元,同比增长19.43%,整体业绩稳步增长。88家公司发布现金分红方案,分红公司家数占比超七成,合计分红金额达23.61亿元,惠及近80万名投资者。

因内控管理不到位等,顺昌县农信社被罚180万、两人被终身禁业

据银保监会网站消息,南平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显示,因股权管理不到位、内控管理不到位、个人贷款“三查”不尽职,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罚180万元。中国银保监会南平监管分局对责任人陈茂泉、陈日洪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对方长江、李毅、胡春贵、徐师坚、杨为、杨广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西安与7家银行签订协议保租房将获不少于2100亿元融资支持

据“西安发布”11月16日消息,西安市住建局与国开行、建行、中行等7家银行于11月15日签订协议,几方将推动金融与财政、专项债等资金紧密衔接,拟通过REITs、ABS、PPP、特许经营等多种模式支持西安盘活存量保障房资产,解决新增项目资本金需求。7家银行承诺,“十四五”期间对西安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提供贷款、债券等各类金融支持将不少于2100亿元。

建行、浙商银行、民生银行调整信用卡分期业务

“信用卡新规”落地已逾百日,银行信用卡合规业务整改仍在持续。11月14日,建设银行发布公告称,2022年12月30日起,该行龙卡益贷卡(金卡、白金卡)自动分期功能将调整下线。

同日,浙商银行宣布,因该行业务调整,自2022年12月30日起,浙商银行缤纷卡、浙商银行点金卡、浙商银行增金卡、浙商银行京东金融联名卡,将取消自动分期服务。

10月14日,民生银行也曾发布公告称,该行将于北京时间2022年11月30日下线自动分期业务(包含自动分期-全民享分期业务),届时已签约自动分期业务的客户账单将不再自动转为分期,已生成的自动分期计划不受影响。

自动分期业务是指持卡人可依据其选定期数、分期起始金额申请对其名下符合条件的卡种开通自动分期业务,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偿还分期款项。用户申请成功后,持卡人刷卡消费账单金额累计超过分期起始金额后,将自动转为分期付款交易。

逾千只银行固收产品净值“破1”,多只产品近期净值回撤

截至11月16日,Wind数据显示,34364只理财产品里,有10954款产品在最新净值公布日期的最近一周的回报为负,占比达到了31.88%。

具体看固收类理财,中国理财网数据显示,截至11月16日,25627只处于存续状态的固收理财产品中,1118只产品净值低于1。银行固收类理财多为债券打底,一般来讲占比超过80%,而近期债市回撤较大,这也导致部分理财净值出现回撤。

永安财险因两项违规被罚85万元,前三季度亏损0.36亿元

近日,浙江银保监局发布保险罚单,剑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存在两项违法违规事实。永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被罚款85万元,两名相关负责人被予以警告并罚款17万元。

除此之外,永安财险今年前三季度的净利润也由盈转亏,根据最新披露的偿付能力报告显示,永安财险今年前三季度实现净利润-0.36亿元,同比下降112.5%。

瑞再企商保险拟增资1.01亿元,注册资本增加至7.7亿元

11月16日,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发布公告称,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及股东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1.01亿元,由6.69亿元增至7.7亿元,增资后股权结构保持不变。

民生人寿获批发行不超过30亿元资本补充债券

11月15日,北京银保监局发布行政许可信息,同意民生人寿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10年期可赎回资本补充债券,发行规模不超过人民币30亿元。

中国人寿近11个月减持6.73亿股中广核电力H股

11月14日,据港交所数据,中国人寿11月11日继续减持中广核电力H股(01816.HK),这也是近11个月的第6次减持。持股比例由1月4日13.00%降至6.97%,减少了6.03%;持股数由14.51亿股降至7.78亿股,减少了约6.73亿股。

五大上市险企前10月揽入2.26万亿

据统计,五大上市险企今年前10月共计揽入保费2.26万亿元,同比增长4.04%。具体来看,中国平安、中国人保、中国太保、中国人寿、新华保险今年前10个月内保费收入分别为6561.31亿元、5343.21亿元、3469.30亿元、5745亿元、1489.92亿元,分别同比变化2.21%、9.34%、8.29%、-0.05%、1.09%。

网传基金经理跪求免赎传言不实,多家理财子公司发文安抚投资者

11月16日,一张聊天截图在网上流传,称“有公募基金经理跪在某银行理财子公司门口,请求不要赎回”。有媒体向相关银行求证,有关人士回复称“假的”。但银行面临的赎回压力却是实打实存在的,有网友称“3天把半年收益都跌没了。”理财产品净值回撤引发了投资者的担忧。近日,网传截图显示,某股份行理财公司的一款“活钱管家”固收产品由于赎回客户太多,已触碰巨额赎回上限。对此,不少理财子公司纷纷发布“小作文”,呼吁投资者“冷静”,要理性看待市场,无需过度悲观。

首创证券预计营收16.5亿至17.8亿

据上交所11月14日最新披露的首创证券招股书显示,经初步测算,首创证券预计2022年度的营业收入约为165,385.64万元至178,085.64万元,较上年同期变动幅度约为-21.75%至-15.74%;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为63,652.44万元至69,112.44万元,较上年同期变动幅度约为-25.86%至-19.51%;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为

联储证券投行业务违规又收监管函,上半年净利润亏损0.9亿元

近日,联储证券投行业务违规被证监会采取了责令改正措施。监管函内容显示,联储证券存在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不完善,部分项目内核意见跟踪落实不到位;廉洁从业风险防控机制不完善,聘请第三方廉洁从业风险防控不到位等问题。

此外,时任联储证券分管投行业务副总经理董擎也因对上述投行业务违规负有管理责任被证监会出具了警示函。

联储证券在业务违规的同时,业绩表现也较为低迷。2022年上半年联储证券实现营业收入2.42亿元,同比下降了43.59%;实现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亏损0.90亿元。其中,投资银行业务手续费净收入为0.34亿元,同比下滑30.31%;自营业务中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则大幅下滑了97.97%。

华安证券投行业务违规被警示,年内IPO终止项目数量占比50%

近日,华安证券因投行业务违规被证监会出具了警示函监管措施。警示函内容显示,华安证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不完善,存在合规人员独立性不足,投行条线部分专职合规人员薪酬未达标,部分项目在内核会议前未开展问核工作等违规问题。

根据华安证券2022年半年报,投资银行业务收入仅占公司上半年总收入的5%,虽然占比不大,但是在持续增长。数据显示,华安证券投资银行业务手续费净收入2021年同比增长31.69%,2022年前三季度同比增长5.04%,且收入排名较2016年提升26位。

不过,在业务收入增长的同时,体现投行实力的IPO保荐项目数量并不多。公开数据显示,截至发稿,华安证券2022年申报IPO项目共6个,其中仅1个注册生效,有3个项目为终止状态,终止数量占比为50%。

西南证券前三季度净利下滑75%

近日,西南证券发布的2022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前三季度西南证券实现营业收入11.95亿元,同比下滑53.36%;实现归母净利润2.27亿元,同比下滑74.93%。

自营业务仍然是影响西南证券业绩表现的主要原因。数据显示,前三季度西南证券实现投资收益6.08亿元,同比下降19.84%;实现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为亏损4.47亿元,同比大幅下滑472.02%。西南证券自营业务持续了自2021年以来的下滑趋势。

中银证券聘任周冰为执行总裁,董事长不再兼任

11月15日,中银证券发布公告,董事会提名周冰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任期将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至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止;聘任周冰为公司执行总裁,任职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公司董事长宁敏不再兼任公司执行总裁。

最新券商私募资管排名出炉,规模环比微增,中金公司缩水逾800亿

11月14日,中基协公布了2022年三季度证券公司私募资产管理月均规模排名。根据中基协数据,2022年三季度,20家券商或券商资管所管理的私募资管总规模达57275.74亿元,环比增长1.21%。中信证券月均私募资管规模为11936亿元,其次是中银证券和中金公司。国金证券私募资管规模环比增长超30%,中金公司三季度规模缩水逾800亿元。

中金公司成为首家在沪深交易所备案的德国市场GDR跨境转换机构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公司)11月17日宣布,中国国际金融(英国)有限公司(下称中金英国)完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上交所)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全球存托凭证(GDR)对德国的跨境转换机构备案,成为首家在沪、深交易所备案成功的德国市场GDR跨境转换机构。由此,中金英国在唯一一家成功布局德、英、瑞三国交易所会员资格的中资公司基础上,一举成为全球首家及独家完成沪、深交易所对德、英、瑞三国备案的互联互通GDR跨境转换机构。

海外最大中国股票基金易主

根据来自路孚特的数据,日前,摩根大通旗下“JPM China A-share Opportunities ” 规模超越欧洲资管巨头安联投资旗下“安联神州A股基金”。依据截至10月底数据,JPM China A share Opportunities 成为海外最大中国股票基金。

老虎环球基金Q3持仓:京东仍为第一重仓股,增持Alphabet、微软等

11月15日,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披露,老虎环球基金递交了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第三季度持仓报告(13F)。

据统计,老虎环球基金第四季度持仓总市值达108.93亿美元,前十大持仓股市值占比约为64.64%。前五大重仓股是京东(JD.O)、微软(MSFT.O)、现在服务公司(NOW)、Meta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可娟,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5号金融中心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吕春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隆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1幢24-27层。
法定代表人:王增业,董事长。
上诉人闫可娟、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闫可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钱璐瑶,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隆泰、厉磊,到庭参加诉讼,昆仑信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可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联储证券公司赔偿闫可娟投资款100万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联储证券公司赔偿闫可娟投资收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收益8.2%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联储证券公司支付完毕投资本金100万元之日止;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联储证券公司没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没有向闫可娟提示和揭露风险。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联储证券公司违约的事实不完整不全面,联储证券公司在进行案涉资管计划的过程中存在完全的过错,包括案涉资管计划项下案外人东方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股份公司)持续的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第三,闫可娟依法认购案涉资管计划产品,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资管计划产品属于中高等级风险产品,普通投资者难以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联储证券公司在主动推介时应同时履行特别的风险提示注意义务及合格投资者风险评估程序。第四,联储证券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与闫可娟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直接原因并非东方XX股份公司违约行为。第五,联储证券公司欺诈发行案涉资管计划产品,应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只承担闫可娟本金损失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联储证券公司辩称:1.联储证券公司已通过案涉《推广广告》、案涉《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联储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以下简称《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符合行业规范的方式恰当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投资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签字的风险、责任及法律后果;闫可娟亲自支付认购款,接受产品收益分配,且在长达四年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司法鉴定意见武断地否认联储证券公司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2.联储证券公司依法合规成立资管产品,依据与投资者签署的《资管合同》依约履行义务,是否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应当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和当时实际情况判断,不能以东方XX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对《昆仑信托?联储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的违反判定联储证券公司对《资管合同》的违反,联储证券公司对该资管产品不存在违法违规和违约的行为。3.《九民纪要》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了解产品、了解客户、适当销售,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风险分配以产品销售为界,闫可娟购买案涉资管产品应当知悉产品结构、收益及风险,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自主决策导致的风险和损失。4.本案投资者闫可娟认购案涉资管计划是投资行为,其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收益已经转化为非现金性资产,即联储证券公司代表资管计划对债务人东方XX股份公司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债权,联储证券公司成立的清算小组正处于对该笔非现金性资产的变现过程中,现尚未形成清算报告,无法确定相关资管计划的损失,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失尚未产生,其要求联储证券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闫可娟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东方XX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这些原因均不是联储证券公司尽职尽责所能避免的。按照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理,案涉资管计划未能按期收回的风险系《资管合同》《风险揭示书》中所约定的投资者应当面对和承担的正常投资风险。6.关于赔偿范围认定,应当在本金基础上扣除已经获得的收益之后再酌定赔偿数额。闫可娟主张联储证券公司欺诈发行应赔偿全部本金及预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闫可娟的全部上诉请求。
联储证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闫可娟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闫可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围绕违约责任的要件包括实际损失、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由此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当,对联储证券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对于从事资管业务的金融机构亦有失公允,将给行业带来不利冲击,不利于金融安全与稳定,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闫可娟辩称:1.案涉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均已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闫可娟在《资管合同》项下的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兑付,实际投资损失已经产生。2.关于联储证券公司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联储证券公司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及《资管合同》《备案报告》《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等文件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联储证券公司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涉《资管合同》《回购合同》等履行约定的管理人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东方XX股份公司几十次对风险进行公告,但联储证券公司对此未进行信息披露,因此监管部门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联储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虽对东方XX股份公司提出提前回购并提起诉讼,但该行为是在东方XX股份公司多次公告风险后才采取的措施。联储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投资者权利。行政监管的处罚决定书亦认定了联储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该决定书是否构成处罚需经法院认定,但足以认定联储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4.因果关系问题,正是因为联储证券公司未能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资管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人义务,未能及时按照《信托合同》《回购合同》和《保证合同》采取合法有效的法律措施,未能及时向东方XX股份公司主张回购特定股权收益权,才导致闫可娟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无法获得兑付。5.案涉资管产品提前终止后闫可娟未获得任何本金和收益,且损失已经确定,联储证券公司欺诈发行资管产品,应按照《九民纪要》及相关规定赔偿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综上所述,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未作答辩。
闫可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储证券公司赔偿闫可娟投资款100万元;2.判令联储证券公司赔偿闫可娟投资收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收益8.2%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联储证券公司向闫可娟支付完毕投资本金100万元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均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产品的设立经过及闫可娟的投资事实
2015年8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XX局(以下简称深圳XX局)核准联储证券公司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嗣后,联储证券公司取得包含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2016年10月,联储证券公司就案涉产品风险等级评定为:中高风险等级。2016年12月6日,联储证券公司发布《推广公告》,推广设立案涉资管计划,该计划投资标的是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案涉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东方XX股份公司持有的子公司即深圳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东方XX股份公司承诺到期回购该股权收益权。
2016年12月26日,东方XX股份公司作为转让方(回购方),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回购合同》,约定:东方XX股份公司向原审第三人转让并回购其合法持有的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该《回购合同》第八条“转让方(回购方)的陈述和保证”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上不存在任何质权、抵押权及其他负担和限制,并保证该种无权利负担和限制状态在受让方享有特定股权收益权期间持续存在(以受让方作为质权人设定的特定股权质押担保情形除外)”,“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上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被法院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情况(受让方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致使法院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情况除外)。如果出现特定股权全部或部分被有关部门冻结或者出现其他限制情形的,转让方(回购方)应当于特定股权被司法冻结或出现相关限制情形的当日通知受让方,并有义务于7日内使特定股权及其派生股权解除司法冻结或消除限制情形”。
同日,案外人云南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赵宁和王瑛琰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东方XX股份公司在上述《回购合同》项下对原审第三人负有的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4日,联储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本案所涉的《昆仑信托?联储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计划目的是原审第三人以信托资金受让东方XX股份公司的子公司即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原审第三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该《信托合同》还约定: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即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或自行委托第三方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全体委托人授权联储证券公司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在信托期限内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全体委托人保留的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权限,自主向受托人发出委托人指令。
同日,案涉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成立。嗣后,案涉资管计划于2017年1月20日在中国XX协会进行了备案。
2017年2月22日,闫可娟通过银行向联储证券公司缴款100万元。
2017年3月1日,联储证券公司通过《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对闫可娟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测评结果,闫可娟的投资风险承受度大致为积极型。
闫可娟与联储证券公司签订的《资管合同》(含承诺函、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载明:闫可娟为案涉资管计划的委托人,联储证券公司为案涉资管计划的管理人;闫可娟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案涉资管计划,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资管合同》《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联储证券公司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案涉资管计划资产,但不保证该资管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该资管计划的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的份额数量不同而对应不同的业绩计提基准,并将份额分为A类份额、B类份额,该业绩计提基准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是联储证券公司向客户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该资管计划份额可能出现本金和收益损失,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案涉资管计划存续期间,联储证券公司于核算日后,且收到案涉信托计划分配的投资收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从资管计划资产中分配该核算期资管计划收益等内容。《资管合同》同时约定,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即本案所涉信托计划),其代表信托计划将签署以下合同:1.原审第三人与东方XX股份公司签署《回购合同》;2.原审第三人与D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一》;3.原审第三人与东方XX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宁及其配偶王瑛琰签署《保证合同二》。
2018年6月20日,联储证券公司出具《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产品认购确认书》,载明:客户名称:闫可娟,客户类型:个人,产品名称:聚诚15号,申请日期:2017年3月1日;确认日期:2017年3月2日;申请金额:1,000,000;确认金额:1,000,000;确认份额:1,000,000;产品成立时间:。
二、案涉产品投资标的公司及联储证券公司的处置事实
2017年4月21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临2017-39),内容显示,东方XX股份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东方XX股份公司向案外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申请委托贷款5亿元,期限为24个月,东方XX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5%的股权质押给华融信托作为担保。
东方XX股份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的信托专户支付2017年6月和12月的定期行权费。案涉资管计划于2017年6月26日向闫可娟分配收益37,527.53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闫可娟分配收益41,112.33元。
2018年1月5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当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告》(临2018-02),内容显示,2017年1月-12月,东方XX股份公司累计新增借款占2016年末净资产的97.02%。
2018年4月9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质押的公告》(临2018-27),内容显示,截至2018年4月4日,D公司合计质押其持有东方金钰424,1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占其所持东方XX股份公司股份的100%,占东方XX股份公司总股本的31.42%。
2018年5月18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部分资产及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临2018-48),内容显示,因东方XX股份公司子公司深圳F有限公司、D公司等主体与案外人深圳中睿泰信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睿泰信)的合同发生违约并产生了相应仲裁,东方XX股份公司所持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
2018年5月23日,联储证券公司派员工参加东方XX股份公司的说明会。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出具《支付通知书》,通知其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当期行权费。联储证券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D公司、赵宁、王瑛琰出具《告知函》,告知东方XX股份公司应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利息。联储证券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派员工对东方XX股份公司进行上市公司类项目现场检查。因东方XX股份公司未按期支付定期行权费,D公司、赵宁、王瑛琰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联储证券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审第三人发出《指令函》,指令原审第三人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发出《履约催促函》《履行担保责任的催促函》。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6月22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寄送了《履约催促函》、向D公司、赵宁、王瑛琰寄送了《履行担保责任的催促函》。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6月25日向联储证券公司发出《告委托人函》,载明2018年6月25日,其收到东方XX股份公司的《延期付息申请函》,申请2018年6月20日的应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嗣后,东方XX股份公司未支付该笔到期定期行权费,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8年6月23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子公司为前期签署的相关债权性资产转让协议补充担保的公告》(临2018-56),内容显示,经与中睿泰信协商,东方XX股份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拟以其所拥有的市场价值合计不低于7亿元的翡翠原石及成品提供质押担保。
2018年6月30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被轮候冻结的公告》(临2018-60),内容显示,D公司持有的东方金钰424,1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被轮候冻结。同日,联储证券公司派员工参加东方XX股份公司的说明会。
2018年7月6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被轮候冻结的公告》(临2018-64),内容显示,因案外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XX股份公司、D公司、赵宁、王瑛琰借款合同纠纷,D公司所持东方金钰股票361,4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被轮候冻结。
联储证券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出具《指令函》,指令原审第三人代表信托计划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及保证人发出《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7月11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发出《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向D公司、赵宁、王瑛琰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宣布2018年7月20日为提前回购日。
2018年7月24日,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向联储证券公司发送《告知函》,确认东方XX股份公司尚未履行任何提前回购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案涉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提前终止日定为2018年7月24日。同日,原审第三人向联储证券公司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决定将信托财产以债权形式向联储证券公司原状返还,即原审第三人将《回购合同》项下的与299,000,000份信托份额(该部分信托份额对应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299,000,000元)对应的债权移交给联储证券公司,并将《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权利移交给联储证券公司,联储证券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起受让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在《回购合同》《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合同权利。同日,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向D公司、赵宁和王瑛琰发送《权利变更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及权利变更事宜。
联储证券公司就案涉资管计划的上述处理进展情况曾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23日向投资者发布《公告》。2018年8月16日,联储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发布《公告》,确认在案涉资管计划投资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标的已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到期,根据《资管合同》约定,案涉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
联储证券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联储证券公司与东方XX股份公司、D公司、赵宁、王瑛琰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浙民初3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东方XX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299,000,000元;二、东方XX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6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12,848,694.44元,支付2018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2,188,513.89元,合计15,037,208.33元;三、东方XX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四、东方XX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1,679,943.18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后续以314,037,208.33元为基数,按照15.75%/年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五、东方XX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储证券公司律师费损失1,100,000元、保险费损失291,574.21元、公证费损失2,040元,合计1,393,614.21元;六、D公司、赵宁、王瑛琰对东方XX股份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联储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东方XX股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在执行过程中。
2020年1月21日,深圳XX局出具深证局公答字(2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向殷豪公开联储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的相关处理决定,包括深圳XX局(2019)225号、(2019)223号、(2019)22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联储证券公司出具的(2019)225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核查,你公司部分案涉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上述情况发生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施行期间,引发较大风险事件,反映出你公司资管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不健全,……此外,你公司部分案涉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管业务六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
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张某出具的(2019)223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张某:……你于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任联储证券总经理,对联储证券部分案涉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滕某出具的(2019)22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滕某:……你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任联储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对联储证券部分案涉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021年9月,深圳XX局回复给投资者的短信载明:“关于您本次在举报材料中提到的关于聚诚15号尽职调查报告未体现东方XX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兴龙、第二大股东瑞丽G有限公司牵涉徐翔操纵案,且瑞丽金泽持有的融资人股份被冻结的情况,经对比核查资料,上述事实存在。”
一审另查明,闫可娟曾经购买过两款资管产品,其中一款投资类型为固定收益类,另一款投资类型为非标类产品。闫可娟陈述,其购买上述两款产品时,被告知上述产品为固定收益产品,且已经兑付本金及收益。
一审审理中,闫可娟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第4页“投资人签字”处“闫可娟”签名字迹是否闫可娟所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第4页“投资人签字”处“闫可娟”签名字迹不是闫可娟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闫可娟是否存在损失;第二,联储证券公司是否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第三,联储证券公司作为案涉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四,联储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与闫可娟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五,违约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资管计划已经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闫可娟在案涉资管产品下的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得兑付,实际投资损失已经产生;第二,因东方XX股份公司未履行《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及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义务,案涉资管计划投资的信托计划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联储证券公司代表案涉资管计划对东方XX股份公司及保证人就回购事实提起的诉讼尚未执行终结,联储证券公司仍未实际按约将案涉资管计划清算后的利益分配给闫可娟。现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财产弥补闫可娟的投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联储证券公司以非现金性资产正在变现过程中主张闫可娟未有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虽然闫可娟在案涉资管计划最终经清算后未兑付的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闫可娟在案涉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未获清偿的损失已经客观发生,闫可娟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就本案而言,适当性义务是指联储证券公司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因联储证券公司与销售机构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联储证券公司应对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联储证券公司在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时向监管部门提交了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文本,联储证券公司就案涉产品进行了评级,并在《推广公告》《资管合同》等文件中明确了产品类型、风险等级等信息,说明联储证券公司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关管理制度。第三,本案中,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联储证券公司虽不认可其鉴定意见,但并无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亦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联储证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闫可娟的投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并向闫可娟充分告知产品的主要风险因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个人合格投资者系具有一定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且符合相应资产的个人,针对风险承受能力,个人合格投资者之间亦存在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之分,不能简单地将个人合格投资者等同于适格投资者;同时,联储证券公司或其委托的销售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在销售产品时,未能严格要求闫可娟本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存在销售不规范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难以确定联储证券公司向闫可娟尽到了解客户、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第五,闫可娟解释说明了其曾经购买的资管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产品,联储证券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资管产品的投资风险等于或高于案涉资管产品、亦未举证证明闫可娟具有购买等于或高于案涉资管产品的丰富投资经验,故联储证券公司关于闫可娟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联储证券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未了解客户、未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问题,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联储证券公司作为案涉资管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联储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资管合同》中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并未排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联储证券公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经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第二,对于联储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具体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金钰和保证人多次违反《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主要涉及:东方金钰将其持有的深圳东方金钰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东方金钰持有的深圳东方金钰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东方金钰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2016年末净资产的20%;东方金钰持续提供担保;东方金钰涉及众多诉讼、资产被査封、扣押和冻结;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明显违反了其在《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的陈述和保证条款。联储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投资机构,在案涉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管理义务,同时,联储证券公司对相关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的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履行《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维护闫可娟在《资管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存在一定违约行为。第三,根据深圳XX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联储证券公司存在“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具体违规行为,虽然联储证券公司认为深圳XX局的处罚和案涉资管计划不具有关联性,但鉴于该三份处罚决定系深圳XX局在回复案涉资管计划投资者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中所附,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在进行案涉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联储证券公司作为案涉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但从前述联储证券公司的行为来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监管机构对其也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亦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联储证券公司未完全尽到适当性义务,将与闫可娟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销售给闫可娟,增大了原告投资风险,案涉产品未能及时兑付导致闫可娟出现损失,联储证券公司的行为与闫可娟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闫可娟基于信赖联储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而投资案涉资管计划,但联储证券公司未能按照相关资管业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谨慎严格地履行《资管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包括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采取积极有效的风险控制等措施,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虽然闫可娟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东方金钰的违约行为,但客观上,联储证券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闫可娟的损失亦存在影响,故联储证券公司的相关违约行为和闫可娟的财产损失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第五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闫可娟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本案中,闫可娟在投资案涉产品时,未充分了解案涉产品的相关信息,在进行大额投资时本人未签署合同文本,具有一定的过错。闫可娟亦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要求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其次,联储证券公司作为资管产品的发行人未完全尽到适当性义务,虽建立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但存在未对闫可娟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以及未向闫可娟告知产品的主要风险因素等过错;同时,在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方面,亦存在未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的过错。再次,鉴于《资管合同》对于联储证券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而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考虑到闫可娟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针对闫可娟要求联储证券公司赔偿投资款、投资收益、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请求,综合前述意见,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应依据损害的性质加以确定,并考量到闫可娟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成本。综上,一审法院结合联储证券公司在资管产品发行、运作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公司对闫可娟的赔偿范围为闫可娟投资本金金额的50%。因为联储证券公司进行了先行赔偿,若本判决生效后,对于案涉资管计划清算后能够收回的款项,其中收回款项50%的部分应当支付联储证券公司,并且支付联储证券公司的款项以联储证券公司赔偿款项50万元为上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联储证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可娟损失50万元;二、驳回闫可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5元(闫可娟已预付),由闫可娟负担7,322.50元,由联储证券公司负担7,322.50元;鉴定费9,500元(闫可娟已预付),由联储证券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闫可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深圳XX局深证局非信复字(2021)30号《答复函》;2.深圳XX局给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人的短信答复,证据1、2证明案涉资管产品存在销售不规范、资管业务内控不到位等问题;3.东方XX股份公司《关于公司控制股股东股份被续行冻结的公告》(临、临);4.东方XX股份公司《关于无法按时披露2021年半年报的提示性公告》(临),证据3、4证明东方XX股份公司业务挺直无力偿还债务,担保人没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5.关于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规审查意见书;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1]技鉴字第776号);7.《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防伪司法鉴定所[2021]文鉴字第208号),证据5、6、7证明其他投资人中存在调查问卷和《资管合同》均不是投资人所签的情形,联储证券公司未尽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8.《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证明联储证券公司未勤勉尽责;9.《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明闫可娟为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10.投资者与联储证券公司理财师聊天记录;11.案涉资管计划简介;12.案涉资管计划尽职调查报告,证据9、10、11、12证明联储证券公司未对闫可娟履行告知说明义务;13.购买案涉资管产品的全过程;14.联储证券公司理财师社保缴费记录,证据13、14证明联储证券公司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此外,闫可娟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关于案涉资管产品备案信息的邮件记录及一审法院调查令、EMS邮寄记录及部分邮寄材料,证明证据5、8来源合法。
联储证券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联储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2019)浙执26号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东方XX股份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拍卖公告,证明案涉资管产品未清算分配之前投资人未产生损失;第二组证据:《关于深宝(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参加联储证券资管风险项目纾困情况的说明》,证明联储证券公司与部分投资人签订协议解决实际困难。
闫可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不论投资者是否签署纾困协议,联储证券公司未尽管理人义务、存在管理失职等违约行为已是既定事实,不影响投资者要求赔偿的诉求。
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公司对闫可娟、联储证券公司的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闫可娟提交的证据2短信截图、证据10-14由于真实性无法确认,联储证券公司亦不予认可,证据6、7系另案鉴定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难以采纳。对证据1、3、4、5、8、9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能否支持闫可娟的上诉请求,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事实一并认定。而联储证券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对其与东方XX股份公司案件执行情况相关事实的补强,闫可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3月2日,深圳XX局向联储证券公司的投资者出具了深证局非信复字(2021)30号《答复函》,载明:“联储证券投资者,你们对联储证券管理的聚诚1号、5号、9号、15号、16号、20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举报收悉。经核查,联储证券公司在上述资管产品运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聚诚15号的个别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销售不规范;……公司对聚诚15号的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针对核查中关注到的违规问题,我局已作出相关处理,责令公司暂停私募资管业务六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我局已要求公司切实履行管理人责任,妥善处理相关资管产品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内容。”
本院又查明,联储证券公司向中国XX协会出具的关于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规审查意见书载明:“……五、联储证券对客户进行的风险揭示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符合规定……联储证券在客户购买前对客户进行了风险测评和风险匹配,完全匹配的客户才能参与本计划……”,联储证券公司向中国XX协会出具的《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载明:“我司承诺,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后续投资运作期间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准则及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各项制度,主动识别、防范、应对业务风险,并将诚信守法、勤勉尽责……”
本院再查明,2021年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的公告(临、048),均提示D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东方XX股份公司股份,累计被冻结的股份占持股比例为100%,东方XX股份公司涉及重大诉讼10起,累计诉讼本金金额约24亿元。
本院还查明,2020年8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执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联储证券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XX股份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执恢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上述案件的执行。
2020年1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东方XX股份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联储证券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发行案涉资管产品情形;第二,闫可娟是否存在损失;第三,联储证券公司是否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第四,联储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五,违约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一、联储证券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发行案涉资管产品情形
本院认为,从案涉资管计划以及《资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投资者闫可娟与联储证券公司签署《资管合同》,并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100万元投资款,联储证券公司作为该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投资了案涉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依据《回购合同》受让约定权益后,相关的信托资金已支付给了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东方XX股份公司亦已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向昆仑信托公司的信托专户按约支付了2017年6月和12月的定期行权费,联储证券公司管理的案涉资管计划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向闫可娟分配收益37,527.53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闫可娟分配收益41,112.33元。至此,合同期限为两年的《资管合同》,从履行时间上已履约过半,上述履约过程表明,案涉的三重合同关系在该时段均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故此,闫可娟在未提交相关证据情况下主张联储证券公司存在欺诈投资者发行案涉资管产品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闫可娟是否存在损失
本案中,因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2018年6月的第三期定期行权费,触发了提前回购事件,该公司亦未能按约履行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及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构成了对《回购合同》的违约,直接导致了案涉资管计划所投资的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24日提前终止,案涉资管计划并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本案投资者闫可娟至今仍未获得兑付。二审中,联储证券公司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2019)浙执26号、(2020)浙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联储证券公司与东方XX股份公司等人的合同纠纷案件曾于2020年8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虽然后因联储证券公司取得了对东方XX股份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的处置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出具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案件恢复执行,并且就该财产进行了处置,但联储证券公司并非该财产的唯一权利人,案涉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状况认定投资者损失确已产生,并无不当。联储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失尚未确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联储证券公司是否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让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本案中,闫可娟一审中对《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签名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该调查问卷并非闫可娟本人签署,联储证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风险认知、风险承受能力测评。2021年3月2日,深圳XX局向联储证券公司的投资者出具的深证局非信复字(2021)30号《答复函》,亦明确联储证券公司管理的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在个别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及销售不规范的问题。另外,联储证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闫可娟具有丰富投资经验或存在过往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的经历。综上,联储证券公司未与闫可娟签署《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并未按照其在合规审查意见书中所作承诺要求,对闫可娟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存在销售不规范的情形,未能让投资者真正了解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未了解客户、未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问题,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联储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联储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案涉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一方面,本案涉及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反《回购合同》约定的事项,但该公司对上述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使《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履行,闫可娟二审补充的多份公告显示东方XX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均无力履行债务。另一方面,监管部门亦指出联储证券公司在运作和管理案涉资管产品过程中存在销售不规范和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一审中,针对联储证券公司的具体履约情况,深圳XX局出具的225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所列举的“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的违规行为,并未确切指向联储证券公司的哪些具体行为,亦未区分不同资管计划中的不同违规行为。闫可娟二审提交的深圳XX局出具的30号《答复函》明确联储证券公司在运作和管理聚诚15号资管产品的过程中存在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尽职调查不充分的问题,联储证券公司并未按照其向中国XX协会承诺要求,做到主动识别、防范、应对业务风险和勤勉尽责。
可见,在维护投资者于《资管合同》项下合法利益方面,联储证券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履行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储证券公司关于不能以东方XX股份公司及保证人违反《回购合同》判定联储证券公司违反《资管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此外,由于联储证券公司未严格履行《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义务造成投资者相应损失,其违约行为与闫可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亦予以认同。
五、关于本案违约赔偿范围的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本案投资者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在《资管合同》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为了填补投资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结合联储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联储证券公司对本案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为闫可娟投资本金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储证券公司要求于投资本金中扣减投资者已获收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联储证券公司先行赔偿,当本判决生效后,对于案涉资管计划清算后所收回的款项,按约当分配给投资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收回款项50%的部分应支付给联储证券公司,并且支付给联储证券公司的款项以其赔偿款项50万元为上限。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闫可娟、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闫可娟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5元,由上诉人闫可娟负担;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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