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标辉,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村道头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辉,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村道头村。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东、刘宇梅,北京建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权辉,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路高力街1号高力集团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江村关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村。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振汉,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鹅湖村责玫巷10号。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立坚,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富华村五巷2号。
上诉人李标辉、李兆辉因相邻采光通风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两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横江关边村平地路口的商铺已取得产权证。2001年7月,被告梁权辉向被告关边村租用与原告房产南面相邻的土地(属集体土地)近距离建起了主体高十二层的楼房,影响原告商铺该方面的通风、采光。之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被告梁权辉的建筑违章及认为权益受侵害,要求相关部门拆除该建筑物。2002年7月31日,原南海市规划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认梁权辉的所建是违章建筑,限令六十日内拆除。逾期,受处罚人梁权辉没履行。2002年10月9日,南海市规划建设局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因地域划分的变更,原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村关边经济合作社变更为现关边社。
原审裁定认为:两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本案涉讼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并请求拆除该建筑物。行政主管部门已因此作出处罚决定拆除涉讼建筑物,且在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的诉求,原告已选择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并经过司法执行程序解决被告对其相邻权侵害问题,涉讼建筑物在法律上已被否认,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李标辉、李兆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标辉、李兆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无论是在认定事实或是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并最终导致其作出了错误裁定。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前已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既无必要,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确实在起诉前曾向南海区规划局举报过本案涉讼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这一事实也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而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相邻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章和侵权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概念。违章建筑物不一定会侵犯他人的相邻权,同样侵犯他人相邻权的建筑物也不一定就是违章建筑。而一审法院竟然把违章和侵权混为一谈,错误地作出了“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的认定。而且,即使上诉人曾向南海区规划局投诉被上诉人侵犯相邻权,南海区规划局也不能就此作出任何处理,因为这已远远超越了规划局的行政职权范畴。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向法院起诉,交由法院来审理。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上公然声称相邻权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由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此,上诉人深感震惊和疑惑。
二、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声称上诉人的诉求已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并经过司法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涉讼建筑物在法律上已被否定……,但事实正好与之相反。在被上诉人于2001年兴建本案涉讼建筑物之初,上诉人就曾多次向盐步区规划建设办和南海区规划局投诉,南海区规划局依职权于2002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决字[2002]第12号),确认该建筑物没有办理规划报建,属于违章建筑,限令六十日内拆除。但被上诉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反而继续大力兴建。为此,南海区规划局依法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南海区人民法院竟然以拆除该建筑物会影响关边社的经济收入这一理由裁定中止执行。从2001年到现在已过去了四年,这期间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制止,这一违章建筑物已建至十二层高,且距离上诉人的商铺最近处仅有 0.1米,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和采光权,由违章进而发展为侵权,致使损害后果扩大。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有三条,一审法院既然在裁定书中认为上诉人的诉求已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并经过司法执行程序予以解决,那么这三条诉讼请求有哪一条得到了解决?
三、被上诉人关边社的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休庭之后私下篡改笔录的行为违法,其私下增加的部分应无效。被上诉人关边社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就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法庭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审理。但休庭之后,在一审法官已离庭的情况下,其代理人却利用审核笔录的机会,私下将诉讼时效的问题加进笔录中。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就已发现了关边社的代理人的这一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一审法官提出异议。在得不到相应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代理人把这一异议记录在笔录上并保留意见。一审法院坚持在裁定书上将关边社在庭审时对上诉人提出过诉讼时效异议作为事实加以认定。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关边社的这一行为,严重影响了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关边社的代理人在笔录上私自追加的部分应无效。上诉人认为,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属于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和延伸。相邻权纠纷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而引发的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相邻权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进行,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 被上诉人妄图通过诉讼时效来作为抗辩理由是行不通的。
四、上诉人是南海盐步区横江关边村平地路口商铺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紧靠其商铺私自建楼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通光、采光等相邻权。根据《民法通则》第 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法律对于相邻权纠纷的处理是有明确规定的。上诉人是南海盐步区横江关边村平地路口商铺的合法业主,1998年12月15日就已取得南海区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2001年7月被上诉人梁权辉开始违章兴建大楼并严重妨碍上诉人的通风及采光等相邻权时起,上诉人就逐级向各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但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上诉人在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无奈向一审法院提起相邻权侵权之诉后,一审法院又以相邻权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起诉。难道梁权辉的利益应该保护,关边社的利益应该保护,而上诉人的利益就不用保护了吗?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权辉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早于2000年7月在被上诉人梁权辉对涉案建筑进行基础施工时就对相邻建筑之间的通风、采光、排水等问题提出意见,其早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来双方在关边社主持下协商达成一致。 2002年4月,上诉人又就侵权一事向规划局申请,该侵权行为已被处理。上诉人于2005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两年的民事诉讼时效,所以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江村关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早于2000年7月在被上诉人梁权辉对涉案建筑进行基础施工时就对相邻建筑之间的通风、采光、排水等问题提出意见,其早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来在我村主持下双方协商达成一致。2002年4月,上诉人又就侵权一事向规划局申请,该侵权行为已被处理。上诉人于2005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两年的民事诉讼时效,所以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除对原审裁定“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被告梁权辉的建筑违章及认为权益受侵害”中的“及认为权益受侵害”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权辉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江村关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建起了主体高十二层的楼房,因其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已由原南海市规划建设局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梁权辉所建的是违章建筑,限令六十日内拆除。梁权辉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变更或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0月9日,南海市规划建设局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梁权辉的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正在执行当中。上诉人提出梁权辉的行为侵犯了其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要求两被上诉人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其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的诉讼主张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即拆除涉讼建筑物的行政处罚能够实现对上诉人的受侵害的民事权益的救济,因而上诉人的起诉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标辉、李兆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然
歙市监处罚〔2021〕365号
当事人:黄山市建辉实业有限公司等79户市场主体(企业74户,农民专业合作社5户,具体名单附后)。
2021年7月21日,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黄山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四部门”)联合印发通知,决定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市场主体清理工作。经排查,在我局注册登记且2019、2020年度连续两年(含)以上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的市场主体共有黄山市建辉实业有限公司等111户清理对象(其中企业98户、农民专业合作社13户),该111户市场主体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规定要求,涉嫌构成长期停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1年7月22日,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发出核查函(歙市监信函〔2021〕10号),对名单内111户市场主体的税收申报情况进行了查询。7月23日,经批准立案后,我局印发对98户企业开展现场核查的通知(歙市监函〔2021〕115号),由我局对企业开展现场核查;同日,向歙县农业农村局发出核查函(歙市监信函〔2021〕11号),由歙县农业农村局开展13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场核查工作,并在歙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了《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市场主体的公告》,告知上述111户市场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8月31日前及时办理年报补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纳税申报、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我局将依法启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程序。
2021年9月27日,四部门的核查工作全面完成,核查期间,经联系督促,不宜吊销市场主体及履行了年报补报、清算注销等义务的市场主体共有28户(其中企业20户,农民专业合作社8户)。9月30日,我局依法对83户市场主体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歙市监罚告〔2021〕365号),发布《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后至今,共有4户市场主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还有黄山市建辉实业有限公司等79户市场主体(企业74户,农民专业合作社5户,后附名单)未履行相关义务。
经查,上述黄山市建辉实业有限公司等79户市场主体在2019、2020年度连续两年(含)以上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2019年以来未申报纳税无税务登记信息或被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列为非正常户、注销户、税务登记未确认等状态;经现场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找到或取得联系;长期停业未开展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本案在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zwgk/public/6616288//zwgk/public/25764.html)以公告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歙市监罚告〔2021〕3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除歙县瓜子生态园有限公司和歙县力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办理年报补报、黄山保利龙恒置业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向我局递交《陈述书》申请将在总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后依法办理注销事宜、黄山景森灯头有限公司办理注销之外,其余
79户市场主体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黄山市建辉实业有限公司等79户市场主体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构成长期停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本局发布清理公告、开展现场核查及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为提高市场监管效能,落实“宽进严管”工作要求,强制“僵尸企业”退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之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当事人,其经营资格终止。当事人应当依法开展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提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歙县人民政府(受理机构为歙县司法局,电话:6512161)或者黄山市人民政府(受理机构为黄山市司法局,电话:2355282)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有关规定,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吊销的市场主体名单79户(其中企业74户,农民专业合作社5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吊销的市场主体名单79户(其中企业74户,农民专业合作社5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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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案
现查明位于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的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管理的陶山商贸城(地址: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面积21700平方米,共4幢建筑,使用性质:公众聚集场所)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违反了《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一条和《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百九十八条,决定给予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中国银行瑞安支行(银行账号:3**********7)。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瑞安市消防救援大队 2019年5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