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一家工厂工作 是个普通的工人 老公是个司机 我已经买了一套两室两厅的楼房 我的女儿也在一家工厂?

可行性报告范文(精选8篇)


可行性报告范文(精选8篇) 可行性报告范文   可行性报告范文(一):   创业可行性报告范文   一、项目简介   冷饮吧是一个为打造标准化、人性化、校园区域化的第三产业项目。冷饮吧拟位于长沙理工大学后门附近,单间店面经营。本项目的建立不仅仅能够满足校区内人员及周边居民等的消费需求,亦可借助周边交通中转站的人流来提高经营范围。   二、项目背景   宏观背景:(行业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全国冷饮小吃企业一向持续高速增长的态势,已成为我国消费需求市场中增长幅度最高、发展速度最快的行业之一。饮食行业作为第三产业,是国家大力倡导和重视发展的行业。同时国家的鼓励政策也为大学生创业造就了条件。   微观背景:(自身创业条件)   1、新的社会环境下,大学生就业形势已日渐严峻,为此,国家为鼓励大学生创业出台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大大减小了投资风险。   2、就目前经营中的商家来看,大部分也以单一的店面式经营为主题销售,科竞争空间大,主要经营对象为学生群体,销售量大。   3、入主这一行业门槛较低,规模小,投资低,也便于管理,对于刚进入社会的大学生来说,比较了解这一消费群体的需求,便于资金操控。   三、市场调研   1、市场背景分析   本店附近有大学、中学以及健身房,人流量大,消费人群基数大,有较强的消费的潜力。同时,该地段此刻无此类型店铺,此刻进入该区域为零竞争,能够占据较好的市场口碑。   夏季商机无限,冷饮作为季节性较强的产品,也会十分吸引附近社区居民的光顾,从同类型商家状况来看,整个夏季就能赚回全年利润,市场的可控性较明确。   2、消费心理解构   (1)学生群体:比起超市冰箱里面的单一冰激凌和饮料来说,对   于喜欢新鲜的学生来说,在夏日更喜欢在冷饮吧里挑选自己喜欢的口味和氛围来消暑。这样我们将切合这类学生的求新鲜、求享受的消费心理,追求喜人的销售业绩。   (2)附近居民:离校季节,我们的主要消费群体便是周边居民,   不少小卖部都销售冷饮,但居民(个性是从健身房出来的人)想坐下来一边消暑,一边享用冰淇淋时,小卖部根本无法满足他们的需求。而我们不仅仅要让那里成为遛弯居民的休息地点,还要将店装饰得休闲惬意,让居民一进来就有一种家的温暖和舒适,让他们成为我们的稳定客源。   (3)流动人员:此处公交站台较多,来去人员在烈日下等车难免   心躁口渴,这时,他们亦会期望有这样一家店铺能够解决酷暑带来的不爽!这样也能很好的解决大众避暑的需求。   四、投资估算   1项目创立阶段:   基础投入:设备购置以及加盟费==25000   店面装修:自购材料,借鉴别处装修风格自己动手减少设计装   修费用。总计4500元   先期宣传:开业及广告传单和人工费用(2天)=100+150=250元综上:前期固定资金投入额=+250=29750元   2项目运行阶段:   支出:店面租金:1200元/月   卫生管理费:20元/月   水电费:300元/月   其他支出:包括进货,损耗的最大限度估略为1300元/月   (每个月的总开支=+元)   收入:固定收入:一次性最多可坐12人,取一个保守数字:每一天固定客流量:40人,每笔消费最低额10元,总计为元;   不定额收入:保守估计10人,每笔消费6元,总计为106=60元。   (每个月的总收入=(400+60)30=13800元)   3经济分析:   每月利润:13800﹣元/月   收回成本概年限:=2.7095约3个月   五风险分析   不可否认的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利润与风险同在,我们在看到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面临的挑战。冷饮吧在未来的发展年限内也面临着以下的挑战:   1、自身局限:冷饮是季节性较强的商品,一般夏天人们对它的需求多一些,   而在冬天则需求比较少,因此思考到夏天热卖的同时,还要同时想到冬天相对冷淡的经营。虽然很多追求时尚的年轻人喜欢在冬天吃冰淇淋,但这仅是一小部分人。而且夏天和冬天人们选取的口味、品种不一样,所以需要好好思考调整产品,如果一味追求品种全,水果等易腐烂的原料积压会很严重,增加许多成本。   2、技术革新:既然卖的是冷饮,就要持续常换常新,品种太少,新品更换频   率不快,可能很难留住回头客。为此,坚持要让自己店里的冷饮持续艺术化,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让冷饮在花样上不断翻新,同时也不能保证翻新的花样会迎合多少人的亲睐,这种种的不确定因素将不定期的增加我们的投入成本。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害人父亲,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诉讼代理人颜承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龙,*,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大连日新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秀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辽02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辛龙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刑终40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排除合理怀疑,定案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为由,撤销本院(2016)辽02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龙及辩护人赵秀复、杨付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颜承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至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辛龙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53号楼2单元9-4被害人张某2家中,因感情问题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并发生撕扯,后二人在该室的卫生间内,因被害人张某2大声喊叫,辛龙用手捂及睡服堵嘴的方法,致张某2机械性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2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等证据

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辛龙的皮带一条、手表一块、钥匙一把、手机一部、钱包一个、中国银行卡二张、邮政储蓄卡一张、人民币1453元、外币一张;依法扣押了张某3的钥匙一把。

领取物品证明证实,张某2红色皮包内的身份证、蓝色钱包、现金3305元、账本、记事本、钥匙已由张某2的弟弟张某3于2015年3月9日领取走;张某2颈部配戴的银色金属项链、双耳配戴的银色金属耳钉已由张某2的姐夫刘某1于2015年3月12日领取走。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4.证人马某(系泉水美城盛景小区保安)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6时40分左右,我在小区东门站岗。一个捡破烂的老太太过来告诉我,53号楼楼下躺着一个人。我和另一个保安王某1一起往那儿走,我发现一个*的躺在53号楼2门洞北侧前的草坪上,好像是死了。我于是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王某1(亦系小区保安)证言与以上证言一致,其还证实,当天6时20分多,我听一个捡破烂的老头说,2单元墙根方向躺着一个人,我和马某过去后,看到一个*的躺在地上。

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6点20分,我看见泉水A2区53号楼的2单元和3单元之间草地上,躺着一个人,身上穿着一套粉色的秋衣、秋裤。我打电话让我婆婆赵某报警。

(二)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朋友关系、双方因感情问题存在矛盾等证据

1.证人辛某1(系辛龙妹妹)证言证实,我在大连日新家具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人和厂长都是辛龙。张某2和我们单位有业务往来,是辛龙的供应商。辛龙离婚了,我嫂子说他天天不回家,日子没法过,所以离了。

2.证人辛某2(系辛龙弟弟)证言证实,辛龙住在盛世闲庭小区,我母亲也住在那儿。张某2是给光明家具送胶的,和辛龙有业务上的往来。辛龙出事后我才知道,他离婚了,他和张某2是**朋友关系。

证人辛某3(系辛龙儿子)、刘某(系辛龙前妻)证言亦能印证上述内容;刘某还证实,我和辛龙离婚后,我住在原来的家里,照顾我们的儿子和辛龙的母亲。

离婚证证实,辛龙与刘某于2014年7月25日离婚。

3.证人张某3(系张某2弟弟)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张某2在泉水A2区53号2-9-4买的房子,2010年入住。我姐没有结婚,有一个岁数挺大的*朋友。辛龙是华北路光明家具厂的经理,我姐原来在那个家具厂宿舍住。2015年2月11日回家时,我感觉我姐心情不是很愉快,总背着家里人打电话,通话时间挺长的,每次情绪都挺激动,还有骂人的语言。2月27日,她回大连了。杨某说年前,我姐莫名其妙就问,如果一个*的吐血应该是什么病,还说了一句为了一个人可以付出一切,他问我姐怎么回事,我姐说是开玩笑。

4.证人吴某(系光明日发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证言证实,辛龙是我们集团下属的日新家具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我们单位知道张某2死亡的事情后,我问辛龙是否知道具体情况。辛龙说和张某2认识好几年了,这个*的想和他结婚,但他本身有病还有家庭,没有和这个*的在一起。

5.证人毕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2都是辛龙公司的供货商。张某2平时性格挺好,人挺善良,就是有时候脾气有点倔。2014年,张某2跟我说她喜欢一个40、50岁的*的,这个*的身体不好。后来辛龙跟我说,他和张某2是**朋友关系,但是张某2性格比较直,他目前有病,想让我劝劝张某2和他分手。我劝过张某2几次,也给她介绍过几次对象,但都没成。之后辛龙给我打过几次电话,都是说他和张某2又吵架了,要来辛龙的厂子闹,让我帮忙把张某2带回去。2015年,我和张某2接触就少了,我总劝她,她也不怎么爱找我了。

6.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通过提取、恢复(已删除)辛龙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3月5日辛龙与张某2因为感情问题发生激烈争吵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内容无异议。

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被依法予以扣押。

7.被告人辛龙的供述与辩解,我七八年前与张某2认识,2014年8、9月份,我们确定为**朋友关系,我们关系一般,经常吵架。2015年3月2、3日,张某2让我正月十五(3月5日)去她家陪她过节,我没有同意。3月4日,张某2因为我不能陪她过节的事情和我吵了起来,她说要来单位找我,我担心对我造成不好的影响。2015年3月5日,张某2给我打了很多电话,我没接。她给我发短信,短信内容越来越激动,大概的意思就是说我是假离婚,正月十五根本不是陪我母亲过,而是回去陪我媳妇一家人过节,她要让全世界都知道我辛龙到底是个什么样的人,并开始骂我。我也给她回了很多短信,一开始还跟她讲道理,之后我也开始骂她了。我后来接了一个张某2的电话,在电话里我们也是吵架。

(三)证明案发当晚辛龙到过被害人家中的证据

1.证人辛某1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19点到20点间,我和辛龙从金州往大连走,准备去我母亲那里过节。还没到华南沃尔玛桥下时,在道边的一个路口,辛龙说他有事,他下车走了。凌晨,辛龙让我去沃尔玛那儿接他,之后我们一起回到盛世闲庭。我的电话是137XX******,辛龙的电话是136XX******,当天晚上我俩大概通话四五次。最后一次通话是我去接辛龙的时候,问他到底在哪儿。

3月10日晚上,我听辛某2说张某2跳楼了。因为辛龙被公安机关带走,我怕他有事,所以我第一次做笔录时说了假话,谎称案发当晚我和辛龙在一起。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我和辛龙说好去给我父亲送灯,可是他说工厂有应酬,不能送我。3月6日凌晨,辛龙和辛某1一起回到盛世闲庭的家里,早上他就走了。

3.辛龙、辛某1的通话记录数据证实,2015年3月5日18:08:30至19:38:32,辛龙的手机(136XXXX****)与张某2的手机(135XXXX****)的通话情况;证实2015年3月5日23:57:51至2015年3月6日05:06:42,辛某1的手机(137XXXX****)与辛龙的手机(136XXXX****)的通话情况;证实辛某1的手机信号基站定位情况(从大连开发区进入市内,后又从市内返回);证实辛龙的手机信号基站定位情况(2015年3月5日19:38:32,辛龙手机信号基站定位于甘井子区美域盛景A2区,次日04:46:12,辛龙手机信号基站定位亦于此;期间,辛龙手机信号基站先后定位于甘井子区美域盛景、甘井子交通队南)。

电子围栏查询数据证实,辛龙、辛某1的手机于2015年3月6日05:27分均通过华北路与千山路交叉路口电子围栏。

4.辛某1车辆卡口轨迹记录证实,辛某1驾驶×××车辆经过卡口情况:2015年3月5日16:07:14经过杨屯由南向北卡口;当日19:02:16经过振兴路张耿桥由东向西卡口;当日23:35:39再次经过振兴路张耿桥由东向西卡口;当日23:47:55经过华北路进城卡口;2015年3月6日06:50:31经过东北路交华北路由西向东卡口;当日06:52:17经过后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卡口。

5.被告人辛龙供述与辩解,案发晚上6、7点钟,张某2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大概的意思就是"你要让我一个人过节吗"。这句话触动了我,我觉得晚上应该去陪陪她。晚上7、8点钟,我妹妹把我送到泉水派出所附近一个丁字路口,我步行到张某2家。我给张某2打电话,让她开门。我进屋后,张某2坐在餐厅的椅子上,餐桌上有菜、红酒,感觉她好像是喝酒了。张某2开始埋怨我、骂我,我也骂她几句。张某2先后两次打开煤气,我俩发生争吵及撕扯。我还听到火的声音,我看到张某2站在厨房门口拦着我,灶台位置火着得挺大,我接了一盆水把火浇灭。然后我又把张某2往屋里拽,之后我回到客厅沙发上坐着。

我在沙发上坐着期间,张某2前前后后去了好几次卫生间。有一次张某2到卫生间躺在地上,我强拉硬拽想把她往卧室整。但是张某2不断挣脱而且喊叫,我用手及张某2身上穿的睡衣捂张某2的嘴,捂了能有两三次,张某2的头左右摇摆想挣脱。我捂了一会,张某2就不喊了。这时张某2基本上不怎么说话了,偶尔还嘟囔两句。我坐在沙发上,大概3月6日凌晨3、4点左右我把门关死下楼了。出来后,我给辛某1打电话让她到华南沃尔玛附近接我,给我送回华北路的盛世闲庭。张某2死亡这件事,我是2015年3月7日听毕某说的,我觉得她是跳楼自杀。

(四)案发当晚情况、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

1.证人左某(金钥匙开锁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早上8、9点钟,泉水派出所巡警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开锁。在泉水A2区53号楼楼下,我看见2单元北侧楼下躺了一个人。警察让我把2单元9-4的门锁打开。我用手拉了拉门把手,门是关的,没有反锁,是普通的AB锁。我用滑片将门打开。

2.证人姜某(系被害人邻居)证言证实,(经出示张某2的户籍照片),张某2是我楼上的邻居。2015年3月5日晚上零点左右,我听到楼上有一*一*吵架的声音。*的哭喊、吵闹声音时断时续,期间还有拖东西、人撕把倒地的动静,吵闹持续到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大概3点,楼上又开始吵了,我听到*的带着哭腔说"我求求你了"这样的话。整个吵闹的过程中时不时就有拖动东西的声音,像是拖动柜子的声音。当晚*的说完"我求求你"这话后,我再没听到*的什么动静了。最后的声音是拖动柜子之类的动静,还有脚步声。那脚步声不像穿拖鞋走路的声音,像是穿皮鞋的声音。

楼上这家基本十天、半个月就吵闹,每次都是在后半夜。最近的一次是大约2个月前,也是半夜。我印象中听到*的高声喊"杀人啦,救命啊"。

3.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公(刑)勘[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53号楼2单元9楼4号。在现场提取了酒杯、尖刀、手纸、餐桌上筷子和碗、厨房水槽内筷子、8楼4号空调外挂机上表面红色斑迹、水壶把手擦拭棉签、地面碳灰足迹若干处、卫生间外窗台棱角上纤维、地面黄渍足迹、赤足足迹、白色手套、红色呕吐物、黑色碳化物、门锁芯、门钥匙等痕迹、物证。2015年3月10日,辛龙到案后,侦查人员对辛龙血液、所穿衣裤及鞋予以提取。

该现场系泉水A2区53号楼,该楼北侧地面距楼北墙3400厘米,距东侧单元门9300厘米处见有一*尸(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此处系笔误,应为340厘米和930厘米),头朝东北,脚朝西南,仰状躺于地面,身着粉色睡衣,颈部见银白色项链,耳垂见耳钉。该楼9楼4号为死者所住房屋,开锁人员将门打开,未反锁。该住宅系两室两厅一厨一卫住房,进门为走廊,走廊南侧由东向西依次为客厅、南卧室;走廊北侧由东向西依次为厨房、餐厅、卫生间、北卧室。

走廊内见一鞋柜,亦见四处碳灰足迹。厨房内见有煤气入户总管,管下端见有煤气总阀,呈开启状;厨房南侧灶西侧台面上见有一菜刀,刀把黑色塑胶部分呈熔化状,刀刃上压放一电热水壶,水壶呈熔化缺失状;两灶之间见有两个煤气点火开关,均呈开启状态;灶上的斩骨刀、尖刀,刀把塑料部分呈熔化状;刀上放有一粉色抹布,抹布上见黑色灰迹;橱柜水槽内见有筷子、铲子、塑料饭勺等物品。厨房内地面见有大量碳灰水渍、一碳灰足迹,黑色碳化物。

厨房西侧见餐厅,餐厅餐桌桌垫见碳灰,桌上有两盘剩菜;剩菜旁见有红酒瓶及透明高脚杯各一个;桌上见有用过的手纸;剩菜东侧见有空饭碗;饭碗北侧见有筷子一双;桌上有用过的手纸;餐桌内地面见多枚碳灰足迹。

餐厅北侧见有北阳台,阳台窗呈开状,窗把手上见碳灰。阳台内见多枚碳灰足迹。

卫生间内北墙有一窗,该窗为东西两扇,东扇为固定窗扇,西扇呈内开状,窗口宽38厘米,高130厘米,窗台距地面90厘米,窗扇边缘见有擦蹭痕迹,外窗台棱角上见有纤维。卫生间内地面有黄色及黑色斑迹、黄渍足迹、碳灰足迹、灰尘赤足印迹,其中的洗衣机南侧见有水池,池体陶瓷表面见有碳灰。

北卧室的双人床上见有叠放整齐的衣服及*士挎包;南侧床头柜上放置一*士红色挎包,挎包内见有钥匙、现金等物。

客厅地面见多枚碳灰痕迹、足迹。

南卧室内见红色呕吐物两处,周围地面见有擦划痕迹;南卧室床头柜地面见用过的手纸。

3.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甘)公(司)鉴(法医)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

(1)死者张某2前额左侧、胸腹部右侧及背部右侧、右上肢、右下肢、左内踝皮肤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肺脏、肝脏破裂等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高坠形成。

根据尸检及病理组织学检验,前述损伤符合死后形成。

(2)死者张某2颜面部、口部、左耳、颈部皮肤损伤,颊粘膜、口腔粘膜出血,咬肌出血,颌下腺出血,颈肌出血,舌部损伤出血等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口鼻部受外力作用形成,属生前伤。综合尸检及病理组织学检验,死者张某2因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死者张某2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尸检时,死者指甲、心血、胃内容物及胃壁、尿液等被依法提取。

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张某2胃内容消化程度分析,张某2的死亡时间为末次进食后约4-6小时,其准确死亡时间无法确定。

4.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5)61号DNA鉴定书证实:

(1)饭碗碗口处擦拭棉签,标记有"厨房水槽内筷子"的木筷子擦拭棉签,均检出一*性基因型,与辛龙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

(2)酒杯瓶口处擦拭棉签,标记有"床头柜东侧地面手纸""桌上手纸"的手纸表面粘有的淡黄色斑迹,标记有"桌上筷子"的木筷子擦拭棉签,标记有"南卧室内靠东墙,距南墙354厘米处地面呕吐物""南卧室内距东墙102厘米,距南墙125厘米处地面呕吐物"的棉签表面粘有的红色斑迹,标记有"死者张某2指甲"的指甲擦拭棉签,标记有"死者张某2口唇拭子""死者张某2面颊部拭子"的纱布表面粘有的浅黄色斑迹,均检出一*性基因型,与张某2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

5.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5)224号DNA鉴定书证实,红白黑格相间睡衣领口处,红白黑格相间睡裤裤腰处,未检出DNA基因型。

6.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为对死者张某2的心血、胃内容物及胃壁、尿液的检验鉴定。①死者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34毫克/毫升;②死者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其含量为9%;③死者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④死者尿液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7.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张某2的睡衣及卫生间外窗台棱角上附着纤维中,均有红色、蓝色、白色三种纤维,成分均为棉纤维;案发现场的灶台上黑色碳化物为含碳、氧、钙元素的聚丙烯,灶台前地面上黑色碳化物检出含碳、氧、钙元素,由于碳化严重,不能确定物质种类;客厅西墙上墙灰中检出碳酸钙镁、碳酸钙、碳酸镁、二氧化钛及硅、硫元素。

8.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痕迹)字[号锁匙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甘井子公安分局侦查员将死者张某2位于泉水美域盛景A2区53号2-9-4的住宅防盗门锁芯一把、该住宅北卧室*式包内钥匙一把、该住宅南卧室抽屉内钥匙二把送检。送检锁芯未见异痕。送检钥匙均为送检锁芯的原配钥匙,均未见异痕。

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痕迹)字[号锁匙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甘井子公安分局侦查员将泉水A2区53号2-9-4住宅南卧室北侧床头柜抽屉内提取黄色钥匙一把,从死者弟弟张某3手中扣押钥匙一把送检。送检钥匙均为泉水A2区53号楼2-9-4住宅房门的原配钥匙,均未见异痕。

提取笔录、照片证实,送检的钥匙提取情况。

(五)证明案发后辛龙等人打听案情等证据

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3月6日下午约2点钟,泉水派出所打电话通知说,我姐坠楼了。3月7日下午大约4、5点钟,辛龙带了一个*的到我们住的旅店,他俩听说我姐出事来看看。辛龙问我们家里都谁来了,现在这个事情警察查的怎么样了,我告诉他们,法医初步还没有结果,现场没有发现其他人进入。辛龙走时给我2000元钱。

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4点多钟,辛龙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最好能见一面。见面后,辛龙问我认不认识分局的人。我说派出所有认识的。辛龙说他厂里有个*供应商,在泉水跳楼了,能不能找人问问怎么回事。他还说这个*的要嫁给他,他俩是**关系。我打电话给原所里民警倪某打听这件事,倪某说事情还没有结论。我把情况告诉给辛龙。我和辛龙去泉水的旅店,看望*方的家人,辛龙给了*方的弟弟2000元钱。我听见*方的弟弟说公安局要对尸体进行尸检。

3.证人倪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我朋友张某4给我打电话,说泉水美域盛景有个*的跳楼了,让我帮着打听是怎么回事。我给我以前所里一个叫于业民的社区民警打电话。于业民说这个*的好像是喝酒了,家里一片狼籍,从楼上掉下来的时候身上穿着睡衣,但是死因暂时还不知道,需要等尸检结果出来才能知道。张某4说是他的一个朋友问,出于关心,想问问这个*的是怎么回事、什么死因。

4.证人郭某(系光明日发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日新家具的法人代表是辛龙,张某2是负责送胶的,跟各分公司业务往来较多。我听说张某2跳楼了,心里挺好奇的。正好是我同学钟某是警察,3月9日中午,我给他打电话问问是怎么回事。钟某说案件还在进一步工作中。

5.证人钟某证言证实,郭某是我高中同学。2015年3月份的一天,郭某给我打电话说在甘井子区泉水有个*的跳楼死了,这个*的和她公司有业务往来,想让我问问这个*的是怎么死的。我通过沙河口刑侦大队的法医问甘井子分局刑侦大队的法医,法医答复是案件正在工作中,具体情况不清楚。

6.证人于某(系被害人同学)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9点钟,张某2的姐夫通过我家里人要的我电话,然后张某2的姐夫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坠楼了。我知道张某2出事后,2015年3月7日中午,给一个姓毕的*的打过电话,姓毕的*的我是通过张某2认识的,我问她是否知道张某2出事了。她说不知道,我说张某2坠楼了。后来姓毕的*的还给我打电话问张某2的家属在哪,要去看他们。我把张某2姐夫的电话号码给姓毕的*的,让她自己联系。

7.证人毕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辛龙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古某都联系不上张某2,他和张某2吵架了,让我去张某2家看看,别出什么事情。因为我那天比较忙,我就没去张某2家。但我怕得罪辛龙,就说我去了,敲门家里没人。过了不长时间,姓于的*的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出事儿了,跳楼死了。我给辛龙打电话告诉这件事。辛龙就让我去张某2那看看。张某2的姐夫告诉我具体的宾馆和位置。3月7号下午,我、王某3与韩某和周某一起去看张某2和她的家,在楼下时我们遇到了古某。我们去宾馆安慰张某2的家属,问问张某2到底是怎么回事。张某2家属也不知道到底张某2为什么跳楼。我把张某2家属的情况都跟辛龙说了。

8.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中午,毕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坠楼了,毕某还告诉周某和韩某,我们想去看看怎么回事。毕某给张某2的一个同学打电话,联系到张某2的姐夫,我们到张某2家属住的旅店。在旅店门前,我们遇到古某。我们和张某2的家属聊天,我们安慰一下就走了。

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张某2快十年了。2015年3月7日中午,王某3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跳楼自杀了。我给毕某打电话,毕某说下午要去张某2家看看,让我跟着一起去。我、毕某、周某、王某3一起去的。我们中有人联系了张某2家属,张某2姐夫开车把我们带到附近的一个宾馆。过一会古某也来了,我们就安慰张某2家属,我记得当时屋里有人说张某2死的前一天还打电话约这个人吃饭。

10.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古某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不上张某2,挺着急的,问我有没有张某2的其他电话号码。3月7日中午,毕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跳楼了。我、毕某、王某3、韩某商量去看张某2家属。在车上我给古某打电话,古某说他也要去。张某2的一个家属来接的我们,我们安慰张某2的家属。

11.证人古某证言证实,我跟张某2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2015年3月6日上午大概9点多钟,因为需要张某2手里的一种胶粘剂,我给张某2打电话。但从上午9点多钟到下午4、5点钟,她的手机一直无法接通。第二天上班后,我跟我的司机去张某2的仓库找她,张某2不在。我回到公司后,给辛龙打电话,看他能不能帮我联系上张某2。过了十来分钟,辛龙给我回电话说他也联系不上张某2。下午2点钟,周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跳楼死了,他们正在去张某2家的途中。在宾馆门口,我看到周某和几个人还有张某2的家属都在那。我没有告诉过辛龙关于张某2死亡的事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龙因感情问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辛龙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当庭认为,在案发时段,没有第三人到现场,被告人实施犯罪后,为掩盖罪行伪造被害人跳楼自杀的假象,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具有任何法定或酌定的减轻情节,无任何悔罪表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辛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8706元,其中丧葬费31416元,死亡赔偿金671820元,被扶养人张某1的生活费135470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0元。

被告人辛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且不同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

辛龙的辩护人赵秀复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首先,主观方面,被告人未作过有罪供述,且被告人没有达到形成犯意的程度。其次,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据以定罪的依据,多处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与事实矛盾,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第一,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在辛龙离开其住处之前。第二,现场遗留的足迹无法证实系被告人遗留,现场勘查中的部分检材没有进行比对,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第三,辛龙手机的定位信息证明辛龙一点二十八分就离开被害人家,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第四,本案现场勘查不严谨不客观。再次,侦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没有让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对血样的提取没有记载提取时间,尸检时间距离死亡时间过长,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被害人家的房门钥匙具体数量没有得到最终求证,且部分钥匙提取不合法。综上,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辛龙的辩护人杨付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第一,被告人辛龙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第二,辛龙无作案时间。第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不严谨、不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指控辛龙犯罪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龙与张某2(被害人,*,殁年33岁)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19时许,辛龙到达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53号楼2单元9-4的张某2住处,辛龙与张某2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辛龙有掩住张某2口鼻的行为。2015年3月6日6时许,张某2尸体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美域盛景53号楼楼下被发现,经鉴定张某2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辛龙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案发现场、尸体发现现场等基本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辛龙杀害被害人张某2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害人死亡时间无法确定。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是在早上6时20分至40分左右,经鉴定,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高空坠落,坠落准确时间无法确定。被害人末次进食时间是死亡前4至6小时,但末次进食时间无法确定,据此无法确定准确死亡时间。

(二)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时间。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辛龙在案发当晚到过被害人住处,且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无法证实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准确时间。

(三)作案手法及工具并未查实。被害人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但具体受到何外力作用导致窒息死亡无客观证据证明,事实不清。

(四)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被告人辛龙凌晨4时许离开被害人所住小区范围,到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6时20分至40分,期间约2小时的时间段是空白的;被害人住处遗留多枚嫌疑足迹,未作比对;被害人手机去向不明,可能存在财物损失;结合案发时现场房门钥匙配套数量情况无法查证的情况,无法排除在被告人离开后是否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合理怀疑。

(五)关于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张某3、张某4、倪某等人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辛龙等人打听案情等事实,因无可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不能证明辛龙实施杀人行为,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存在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指控的事实不清,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被告人辛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辛龙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现场指认、血样提取、尸检时间等环节侦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辛龙定罪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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