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公司经营的活动属于挪用资金?

法人挪用公司资金罪标准和数额多少以及资金使用用途有直接关系。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三种情况下都可以被立案追诉,按处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量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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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钱不能独吞,更不能乱用——简述挪用资金罪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股东、高管甚至企业管理财产的员工对自身所享有的企业财产管理权有着不正当的理解,股东认为该企业是其投资设立的,当然的对企业财产权益有支配权利。高管会认为其为该企业的管理人员,也是负责人员,对该企业的资金自行挪用并无不当,最严重也只是自己向股东们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企业管理财产的员工会认为,个人对企业的资金流向有掌控的职能,因企业拖欠工资或其他原因自己挪用部分资金后及时归还更改账本,也不存在任何问题。以上的情形实际上都是违规甚至是犯罪的。

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及追诉标准: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在行为方式上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具体的情形有以下三种:1、超三个月以上未还的;2、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的;3、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非法活动的。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可知,以上三种情形也有相应的追诉标准。现对其具体阐述:

(一)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所用或借贷他人超三个月未还的

该情形可以理解为擅自挪用单位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而这个期限有明确规定是三个月,且挪用用途不可以用做营利或非法活动。同时《贪污贿赂解释》规定了该情形的追诉标准为10万元以上。也就是说,即便挪用的目的是用来生活应急或应对自身突发事故的,只要达到10万元以上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挪用的具体目的可作为量刑依据。

(二)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所用或借贷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的

该情形所保护的是本企业财产的特定性,也就是说企业财产只能在本企业用于经营,故而不论挪用期限也不论该营利活动营利与否,若达到《贪污贿赂解释》规定的10万元以上的就应予追诉。这样也就表明,除了我们熟知的市场经营项目外,其他的如将本企业资金挪用于其他企业验资的,或购买股票、甚至购买射幸类的彩票等,这些将本单位资金处于不特定的商事风险中的行为,均可定为营利活动。

(三)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所用或借贷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非法活动的

该情形会使企业财产处于严重的不特定状态中,故而《贪污贿赂解释》对该情形的追诉标准定为6万元,比其他两种情形更严苛,该非法活动不只限于犯罪,也包括吸毒、赌博等一般违法情形。同时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为他人提供单位资金的,也应以“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形认定,对其所衍生出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二、挪用资金罪的出罪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8年5月30日依法宣判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再审裁判结果为原审被告张文中无罪。其中关于张文中所涉嫌的挪用资金罪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文中与陈某1、田某1共谋,并利用陈某1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1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文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同时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可知,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含义基本相同,也即排除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集体使用,为了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

故而,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复函,即使行为人有挪用资金事实,但该资金行为人并非个人使用且用于单位或集体利益的,也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三、挪用资金罪包容评价的探讨:

依据《贪污贿赂解释》可知对挪用资金罪的三种情形有不同的追诉标准,但当三种情形并未符合相应追诉数额且出现竞合状态时应如何认定?现予以展开探讨:

(一)挪用单位资金9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同时又挪用单位资金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也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

此类情况,若分别按照不同情形确定追诉标准,依据《贪污贿赂解释》追诉数额的规定,均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是,挪用资金5万元用于非法活动也超过三个月未还,此时,可对非法活动包容评价为其他活动,此种包容评价的情形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且将非法活动评价为其他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从而,此类情况经包容评价后,为挪用单位资金14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挪用单位资金9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又挪用单位资金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

此类情况,按照不同情形确定追诉的,仍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是,因该两种情况的根本,都属于将企业资金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中,且进行非法活动的不确定风险更大,此时将非法活动包容评价为营利活动的,仍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从而,包容评价后,为挪用单位资金14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挪用单位资金9万元进行其他活动,在三个月内返还,同时挪用单位资金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又挪用单位资金4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

此类情况,虽然涉及多种情形,但均未达到《贪污贿赂解释》中确定的追诉标准,且该三种情形不可进行包容评价。因挪用单位资金进行其他活动的已在三个月内归还,无法包容其他情形,无法追诉。将非法活动包容评价为营利活动的,因数额未达到10万元,也不可追诉。此类情况中绝不可将营利活动包容评价为非法活动,这样就会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违反刑法原则,故而此类情况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以上为挪用资金罪包容评价的列举探讨,此类包容情形可将重行为评价为轻行为,绝不可将轻行为评价为重行为,从而遵循刑法原则,对被告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资金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命脉,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壮大,更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任何侵犯企业资金的行为,都有可能危及企业发展的基石,给企业带来巨大危害。然而,部分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时有发生,如:广东爱多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胡志标、格林柯尔集团的创办人顾雏军······这不仅侵犯了企业资金的使用收益权,甚至使得部分企业家触犯了挪用资金罪,给企业及其自身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

01 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概述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而言,即明知自己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会侵犯单位的资金使用收益权,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上述行为,最终导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被侵犯的严重后果。

02 案例分析——胡尔查挪用资金案

2011年10月24日内蒙古中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胡尔查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末至2012年,胡尔查利用管理内蒙古中海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私自将内蒙古中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1)将3000万转入胡尔查与他人合资的内蒙古中润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其中2000万元被内蒙古中润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作为购买该区一地块的保证金;

(2)将1800万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50亩地;

(3)将4500万元用于投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煤矿;

(4)将1600万用于投资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地块。上述款项共计1.09亿元,至今未能归还。

2. 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本案中,胡尔查在内蒙古中海科技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本案中,胡尔查身为法定代表人,利用其管理内蒙古中海科技有限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1.09亿元资金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且至今未能归还,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求。

本案中,胡尔查利用其管理内蒙古中海科技有限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资金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要求。

本案中,胡尔查明知其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会侵犯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仍利用职务上管理公司财物的便利,实施上述行为,最终导致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被侵犯的严重后果,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要求。

因此,胡尔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胡尔查有期徒刑十年。

为更好预防挪用资金犯罪、做到监守有道,企业家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公司内部资金管理制度

制度是公司经营管理、稳步发展的重要保障。企业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制定并完善公司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尤其是货款发放回收制度,建立客户应收款明细帐、业务员个人明细帐和企业、客户、业务员对帐制,详细记录每份合同的收发款情况。同时,提倡通过转帐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等工具进行资金结算,通过银行以托收承付、汇兑等现代支付手段收取货款,以减少现金的使用,如必须使用现金,则明确现金交财务部门的时间及未按规定上交的处罚。

(2)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法律培训

企业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在增强自身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同时,定期组织公司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培训,使其能够更好地了解公司资金收发、使用流程以及挪用或借贷公司资金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同时,应当做好相应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一旦发现员工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积极制止并报案,以便能够尽快追回公司资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第二款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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