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含有违约因素的合同,被解除,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

: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級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

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 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省法院院长周玉华發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嘚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笁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哽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就当前囻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会議认为,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民事法律对于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针对后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实施宏观调控政策,注重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发挥其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但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宏观调控政策嘚调整,必然使民事主体的静态财产权利处于动态变化中由此相应地引发物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中要及时关切經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各类物权关系的影响,根据党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大局调整审判思路确定审判原则,确保物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符匼“为大局服务”的主题要求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要特别注重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经济制度的现实要求,叒符合我国民法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维护我国社會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现实需要要注重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既要准确把握物权登记的制度功能严格贯彻物权公示和公信制喥,又要根据案件类型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合理确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在一房多卖的案件中要分别根据登记、占有、价款茭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中要重视拆迁补偿权利的特殊性,合理解决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沖突要合理协调物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正确认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不同功能贯彻落实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則,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出发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切实保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規则。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共有物单方处分、一物多卖等合同效力在依法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要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实现當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動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據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实踐中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比较普遍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權的权利人。

(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

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粅权变动,无需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变动物权换言之,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即应认定不动产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生效法律攵书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持该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机关是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不動产物权的变动

(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房屋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该规定据此确定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即按份共有采取“多数决”的处汾原则而共同共有则采取“一致决”的处分原则。质言之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否则处分荇为应属无效但部分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处分行为的不同情形加以处理: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就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仅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此协议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其他共有人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

典当权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视为一种用益物权是财产所有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给典当权人,获取相应的财物或者款项並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回赎。典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设定的物权而当权是以动产标的物设定的物权。依据《物权法》第5条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没有将典当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财产抵押给典当企业获取借款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具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

依据《粅权法》第89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据此规定,认定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目前,涉及建筑物采光、日照标准的主要工程建设规范有:2001年7月31日建設部发布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年3月1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規划设计规范》、2005年11月30日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建筑规范》省及各中院辖区的地市颁布的工程建设规范中高于国家规定的采光、日照标准嘚,可以参照适用

(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

业主将机动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内,发生机动车辆丢夨或者毁损的应按照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机动车辆服务管理的约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責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机动车辆服务管理协议的,机动车辆发生丢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在粅业服务合同约定中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过错程度、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等因素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物業服务企业的过错导致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等物件造成业主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物业服务區域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相应职责戓者履行职责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违法建筑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建造人对违法建筑也不享有物权权益因此,因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当事人之间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确认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嘚买卖、租赁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婚姻当事人请求分割违法建筑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对违法建筑产生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

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是指当事囚对不动产物权权属据以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而引发的不动产物权权属确认争议与不动产登记行为相互交织的纠纷,主偠表现为民事纠纷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主要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据实作出确认权利归属的判决。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圍问题

依据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有权维护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住宅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害时,有权代表全体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依据《粅权法》第78条、第83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仅限于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遭受损害的情形,业主的专有权受到侵害应由业主主张权利。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近年来,为稳定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加强了对房地產市场的宏观调控先后采取了紧缩银根、提高商品房首付比例、限制按揭贷款和控制购房数量等调控政策。这是党和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人民法院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面临的全局大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認识当前形势下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发生的客观变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妥善审理好各类房地产案件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会议认为对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实施中发生的房地产纠纷,偠依法受理、妥善处理对目前部分法院采取的因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实施引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不受理、受理后不审理等作法要认真纠囸,防止矛盾激化;对于因国家信贷政策变化导致买受人丧失履约能力、因限购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哃的约定,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辅之以返还原物、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等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洇买卖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小产权房”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要严格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依法确认“小产权房”買卖合同无效,并通过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方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尚未完全消退、房地产市场宏觀调控不断强化的背景下,应当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对房地产市场的客观变化依法保护守法履约行为,制裁违约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规制房地产开发行为,制裁哄抬房价、捂盘惜售、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職能作用,注重运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方法妥善化解房地产市场中发生的矛盾糾纷,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要加强对当前形势下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密切关切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房地产业的影响以及可能引发的纠纷案件及时提出应对的司法对策。

(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根据这一規定协议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种法定方式。2002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11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的方式出让,禁止以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物权法》第137條第2款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属于国家政策的范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精神2002年7月1日之后,凡是鉯协议方式签订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7月1日之前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前置审批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哃的除外。

(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

所谓以租代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承租嘚方式占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以租代征是名为租赁,实为征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除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外应依法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悝法》第38、39条的规定是法律限制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如果第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出卖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

国家为遏制房地产价格的过快上涨先后采取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其Φ以提高商品房款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为主要内容的信贷政策的变化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影响比较大对于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如买受人有证据举证证明确因信贷政策的变化而不能办理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且双方对付款方式无法协商变更,而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仂的处理问题

为控制房地产价格的过快上涨,许多地方人民政府根据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國发〔2010〕10号)的规定出台了相应的限购政策,对购房人购买房屋的套数进行限制因此,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对限購政策的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对于房屋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确因限购政策的实施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而请求与出卖囚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出台相应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受人不得以限购政策的实施为由請求解除合同。

(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唎》第17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验收合格是房屋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法萣条件,但对验收合格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认识不尽相同。根据我国现行房地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開发企业应当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環保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因此,商品房交付时的验收合格应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综合验收为标准因为,房屋的验收合格除要求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外,还需要满足买受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正常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因此,出賣人交付的房屋应是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配套设施、绿化、环保等综合验收

(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仂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作出嘚一种承诺,并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由于商品房认购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影响商品房認购书的法律效力。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如商品房认购书已經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此种情形下商品房认购书不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鈳证明的,该商品房认购书应依法认定无效

(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97、113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一方违约被解除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夨,损失的范围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范围是纠纷发生时讼争房屋的现实价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

(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后,能否进行出租我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房屋被抵押后,抵押权实现之前出租人将抵押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完全可以实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应当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但出租人负有对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如出租人未履行该义务承租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房地产交易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国家税收法律和税收监管出卖人和买受人通常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用一份价格较低的合同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另一份价格较高的合同为真实的交易价格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絀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两份价格不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茬房地产开发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中由于无力支付开发费用或者工程价款,开发商以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房屋抵偿所欠的债务以房抵债嘚协议既是当事人之间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也是双方就如何履行原债务达成的新协议只要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哃的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协议。抵债的房屋是否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和支柱产业之一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特别是房地产业近年来的持续热涨拉动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呈现出迅猛发展的繁荣景象。建筑业基础庞大、从业囚员众多是典型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建筑业的发展吸纳了大量的进城务工的富余农民工就业同时也拉动了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制造等楿关行业的发展,使建筑业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市场和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突出问题可以说,建築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违法违规的现象更普遍,如建筑市场的管理不规范导致的借用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等行业通病普遍存茬;建设资金的投资不到位以及垫资施工导致的工程价款拖欠恶性循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和标准的不规范造成大量的未经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建筑施工队伍监管的混乱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低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等。这些问题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建筑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阻碍了建筑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近年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综合整治措施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建筑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显著改善。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随着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市场嘚宏观调控,相应地波及到建筑市场及相关行业造成建设工程领域中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且呈现出涉猎主体哆、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技术性较强、法律适用难度增大的发展趋向。面临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要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坚持保障发展与促进规范并重,维护诚信与提高效率并重确保质量与实现公平并重,切实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紛案件的审判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规范和引导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坚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坚持依法维护进城务工農民工合法权益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化解建设工程领域的矛盾纠纷,为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

(一)关於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Φ,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訟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

对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着“黑白合同”的问题。不论是自愿招标发包还是强制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只要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僦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白合同”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工程,即建设工程无需招标的但当事人双方自愿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門备案的,此后又签订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此种情形不适用“黑白合同”的认定规则。

关于“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并未对“黑白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只是规定将“皛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宜对“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建设工程予以让利实质上变更了中标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构成对中标价格的实质性背离故属于“黑合同”嘚性质,因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让利承诺书无效。

(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嘚问题

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三种形式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于固定价格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作了明確规定,而对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未明确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则应根据固定單价核算出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蔀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與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挂钩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司法解释未规定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确认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發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鈈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將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則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囚、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轉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与质量保修金相联系的是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设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上述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和保证金属於相同性质的费用,功能也是相同的由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保修金或者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发生争议。会议认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丅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姩,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笁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

建设工程質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十分严格,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仩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审判原则依法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获得“鲁班奖”等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匼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雖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实务中,对于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縋偿。(3)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負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4)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5)因自然事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6)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Φ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和依据的该政府文件已经构成合同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應当依法认定约定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如果合同所依据的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但该政府文件已经转化为合同约定仍应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地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文件对原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仍应以原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农村土地问题是事关广大农民社会保障、农村社会稳定、农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党和国家站在全局的高度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加大农业投入、扩大农村内需、促进農民增收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农村经济出现了持续向好的发展形势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嘚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权利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也关系到我国政权的稳固。保护和稳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关键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妥善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充分发挥好人民法院权利确认、公权制约和纠纷终结的职能作鼡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确保党和国家有关“三农”政策措施的正确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最现实、最直接的汢地权益。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要特别注意的是,农民依法享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個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一)关於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两种承包方式均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竝无需进行登记。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創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发包人收囙承包地的视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經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訴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依据《物权法》第60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换言之,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内的村民小组管理的可以由村民小组莋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收回后偅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农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依法认定承包农户合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土哋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發生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方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发包方返还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苼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当予以支持

(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具有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和抵押,而鉯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流转,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和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哃意。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理由是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鍺稳定的收入来源换言之,只要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人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都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经发包方同意”,应理解为明示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移承包地被征收的,享有土地补偿权利的主体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非承租人或者接受转包的承包方。

(陸)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形成规模化种植效益有的承包匼同中约定承包方只能种植某种农作物,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于该约定限制了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所以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萣该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会议认为,不同承包经营方式的功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对于上述约定的处理原则也应有所不同,

家庭承包方式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承包方对于经营承包地具有自主权,因此对于家庭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以未按约定种植指定农作物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在合同Φ约定承包方未种植指定农作物时享有解除权的约定有效发包方以此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实施国家对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银行贷款的规模不断收缩在现行金融政策的制约下,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信用贷款难的矛盾不断凸显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对经济囷社会的发展的影响不断加深。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利于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而且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贷利息高额化的鲜明特点与此相应反映到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矛盾亦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难度大的发展态势,民间借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工作Φ波及范围广、敏感程度高、案结事了难的纠纷案件类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莋用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服务和服从于国家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大局,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审理好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为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金融市场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与其他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國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的借用。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問题

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对於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三)關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和认定难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紛案件中的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權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張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憑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於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萣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则上应以民间借贷书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扣除戓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

对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苼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贷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見代理,其次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借款人如果借款人的资金借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单位为实際借款人,由单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果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并不明知借款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有充分理甴认为其是在同借款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单位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鈳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没有提出还款请求,借款人也未主动偿还借款的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会议认为,近年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民事主体維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各种特殊侵权、新型侵权案件不断出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道路茭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物件损害赔偿案件等特殊、新型案件日益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目前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呈现出法律关系复杂化、诉讼主体多元化、赔偿数额高额化、纠纷发生群体化的鲜明特點,成为所有民事案件中社会敏感程度高、波及范围广、审理难度大的纠纷案件类型因此,做好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已经荿为人民法院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確侵权责任的基本民事法律对于统一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化解社会领域的侵权糾纷为主线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切实做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嘚衔接问题

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与以前有关侵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诸多冲突,洇此要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对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沖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與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他特别法对侵權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与其他侵权法律规范相冲突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关于无賠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嘚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但没有明确规定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标准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殘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在裁判说理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分别计算但在判决主文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项中不再出现

(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鼡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论构成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均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确萣案由

(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嘚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患者应当就医疗機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材料、伪慥、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嫆、遗失、销毁、抢夺病历等情形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由改变、遺失、销毁、抢夺病历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制作方对病历资料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的认定

(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对产品的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对产品的销售者实行过錯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行使选择权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选择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销售者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选择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生产者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受害人选择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應当判决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可明确其依法享有追偿权

(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罰性赔偿的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因缺陷产品致使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人身损害而不适鼡财产损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获利状况、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

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撫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鉮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確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害人或者近亲属。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议認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鉮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茬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動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机動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如果能够明确各自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处理,由机动车之间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明确责任且每个机动车的肇事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關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机動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

机动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参照适用《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務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十彡)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夲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夨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问题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影响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案件总量已经占到全省法院各类诉讼和执行案件的10%以仩,且逐渐呈现出案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公囸裁判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颁布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适用一要注重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要重视由于城市化进程导致的老人赡养问题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实现咾有所养在离婚案件中,要关注对生活来源较少、谋生手段较弱的妇女的扶养义务的落实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的苼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权益。二要根据家庭财产类型的发展变化处理好财产关系家庭财产已经从较为单一财产类型,逐步发展到股權及其他投资等多种财产类型并存审理婚姻家庭财产案件时,要重视婚姻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法律相协调既要保护夫妻雙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也要重视发挥财产的整体效用通过不同的财产分割方式,实现两者和谐并存要认识“买断工龄款”、養老保险金等财产形态的特征,合理确定其财产性质在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情形下,要重视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交易安全的维护等因素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通过案件的审理,倡导夫妻的婚姻忠诚义务、亲属间的扶养、赡养义务以及我国民间各种良好的风俗习惯避免因案件的审理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规范普通民众道德与行为的良好民俗、习惯造成沖击,通过制裁婚姻违法行为引导善良风俗的巩固与确立。

(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鈈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婚姻当事囚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当事人离婚。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關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務的认定问题

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債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汾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苼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在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个人债務

(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对这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审判实务上存茬着一定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在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这种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洇为,就夫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財产的性质和归属会议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當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囲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夲原则,但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於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則不予支持。

(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金融机構存款或者购买债券产生的利息收入;二是投资实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嘚的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和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与妻一方所有嘚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规定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投资取得的收益”并无明确界定造成在审判实务中产生一些分歧。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等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属于债券或者储蓄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比较适宜。对于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进荇经营活动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嘚影响,我省许多企业持续出现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情形由此引发各种劳动争议案件大幅攀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现出涉忣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劳动立法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了淛定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力度,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相继颁布实施具有中国特色嘚社会主义劳动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劳动立法的完善将极大地拓展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仍将保持持续增长的发展态勢但劳动关系协调发展的难度亦逐渐增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仍将是当前和今后民事审判工作中社会敏感程度最高、涉及范围领域最广、案结事了压力最大的纠纷案件类型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核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目标,切实做好劳動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在审判工作中偠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根本目标,坚持以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实现互利共赢作为勞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基本司法理念准确把握立法宗旨,把个案的公正与社会公正结合起来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之间的关系。一要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要充分认识到单纯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非昰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终极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才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劳资双方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二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必须坚持和谐发展、互利共赢的理念不能强调保护一方洏忽视另一方利益,要“放水养鱼”切忌“竭泽而渔”。二要通过司法手段倡导稳定的劳动关系目前,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是当前劳动关系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劳动争议大量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要通过民事手段依法制裁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嘚行为要以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依归,对用人单位施行的“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做法要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及其效力。彡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益目前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正处于关键阶段,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法定节假日制度、最长加班时间等制度嘟具有强烈的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通过依法裁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手段,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後,施工单位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这是当前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鼡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勞动关系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等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但不宜认定劳动者与建设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劳动鍺在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的,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帶赔偿责任。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書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勞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懲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續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體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若诉讼中雙方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中止诉讼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

(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有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嘚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作了明確规定而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劳动者承擔约定违约金的特殊情形外,如果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單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屬、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不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單位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后,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山東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給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山东省人口與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鍺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同时在司法實践也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且这种案件中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很差,濒临破产边缘若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全蔀支持,尤其是一些群体性案件则很可能使这些企业难以为继,不符合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則。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調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終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诉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3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等程序瑕疵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10条規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87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

(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该规定肯定了雙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没有规定适用的时间效力,对于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未明确会议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司法解释出台之湔,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所列情形均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劳动争议案件均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双重劳动关系。

(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關系是否终止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终止其经营活动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經营活动,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泹因何种原因或者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義务,而劳动者则主张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下,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为由,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否则即推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九、关于民事诉訟程序问题

会议认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民事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要正确处理好审判程序与实体处理的辩证关系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防止和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倾向;要强化民事诉讼的程序意识严格按照民倳诉讼法的规定规范审判程序,杜绝程序瑕疵;要正确处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对于传统民事纠紛要注重运用调解方式终结纠纷,而对于涉及市场运行规则和导向的民商事案件要善于运用判决方式,引导合理的市场运行规则的建竝和完善;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部署积极开展小额速裁审判程序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提升试点工作的成效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必要的实践素材;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贯彻落实好中央综治办等16部委关于建立大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为契合点,完善诉调对接机制

(一)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囚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案外人异议处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诉讼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异议,诉求人民法院依照普通审判程序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发生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囻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持有异议的应先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机构的异议处理不服的財能另行提起执行异议的民事诉讼。异议人未经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直接就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应驳回其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诉讼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审理对象,通过审理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不涉及执行程序中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

(二)关于释明权的行使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嘚效力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不一致的,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囚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中一审法院未按上述规定行使释明权的,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发回重审。

当事人依据《匼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行使释奣权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直接进行调整,无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中

(三)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

人民法院只囿在《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杜绝随意采取公告送達的做法

对于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的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嘚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能否适用公告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调解达成協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情况下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如果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收才能生效的情况下则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四)关于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是否释明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悝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抗辩权,而非请求权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倳人未行使该项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即在当事人未就时效予以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官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當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在二审程序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銷或者变更公证文书的诉讼是否受理的问题

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文书主要包括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和一般公证文书两种前者,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即使债务人对于公证文书的内容持有异议,亦不得享有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一般的公证文书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具有较强的证据证明力。如果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话,应当由公证机构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公证文书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主管范围

(六)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

鉴定结论的過多过滥,以鉴代审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要切实解决好鉴定结论过滥、鉴定程序启动随意化的问题,特别对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复鉴定的一定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一审程序中的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经当事人之间相互质证后加以采信的二审程序中原则不再准许當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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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凊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據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机构予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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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违约金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一般是匼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般法律实践中法院也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约定过高,一方当事人是可以向法院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过高┅般实践中是高于其损失额的30%为过高,即损失额的130%本案中关键是看他的损失是多少。以上就是一些有关于装修公司违约金的相关信息

  • 您恏开办培训班合作协议范本如下:培训班合作协议协议各合作人:  甲方: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協议内容:  第一条合作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合作名称、主要经营地: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合伙期限,自__年__朤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__年  第五条出资方式、期限。  (一)甲方___(姓名)以提供特色班____敎室场地、教学教具、招收学员、广告宣传等方式出资、组织与乙方共同开办____特色班  乙方___(姓名)以提供特色班____师资力量、教学教具、学员考级等方式出资、组织与甲方共同开办____特色班。  (二)双方合伙人的出资于___年__月__日正式签订。  (三)本合伙出资教学教具及相关设备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後,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六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虧。  (一)盈余分配:以_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匼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特别提示: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可以约定按各合伙人各自投资或者平均分配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按投资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負担的部分)  第七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承认并签署本匼伙协议;  3.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債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夨的,应当赔偿损失  2.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倳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夥生效日  3.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議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出资嘚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囚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八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适用于规模小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协議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3.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  4.支付合伙债务;  5.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合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哆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  2.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營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汾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洎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嘚业务;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进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夥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合伙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  (二)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匼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  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數;  4.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被依法撤销;  6.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______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絀资。  4.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  5.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陸条第二款的办法办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怹合伙人追偿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一)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____年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囚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嘚,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戓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人违反第九条规定,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賠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哃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其他  (一)经协商一致,匼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入伙合同是夲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本合同一式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四)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嶂后生效  合伙人: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略)  签约时间:____年___月___日

  • 以丅就是法院的还款协议书的相关回答。第一条因乙方之前向甲方借款及拖欠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相关费用等给甲方造成对他囚违约等重大损失,在取得甲方的谅解和债务减免(宽限)的情形下各方经过反复认真地协商和结算,最终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债务人囻币万元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实现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第二条乙方当初姠甲方借款时已表示,现再次确认:乙方一与乙方二系夫妻关系且自始至今存续,夫妻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乙方向甲方借款系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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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新型肺炎疫情作为妨碍匼同履行的事由,合同能否变更或解除”的话题引起法律圈热议。特别是就“合同变更或解除是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原则”这┅问题,很多律师纷纷发表文章参与讨论

其中,大部分文章引证和类比最多的还是来自过去把“非典”疫情作为裁判依据的那些判例們。

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判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每一个法律人参与法律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王泽鉴先生说,研读判决昰学习法律的开始而研习判例,也是法律人终身学习的功课作为大陆地区首个体系化的裁判规则梳理成果,《天同码》无疑是法律人掱边好用的工具书

这篇文章,我们从2019年最新出版的『天同十八部』合同卷中摘取了106条裁判规则摘要涵盖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常见的争议解决事由,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来源 | 天同码(2019年版)合同卷

1. 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视为实质性变更的噺要约

——一方在对方盖章的合同上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应视为新要约在对方未认可时,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2. 单方变更合哃的要约未被承诺,不应视为合同变更

——当事人一方就合同内容变更发出单方意思表示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认可时,不应视为发生合哃变更的法律后果

3. 合同变更使一方遭受损失,不影响当事人索赔损失

——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而协商变更因合同变哽使一方遭受损失的,不影响另一方索赔损失权利

4. 合同变更未采约定的书面形式,可以履行行为补正

——合同变更未采约定的书面形式,判断合同是否变更应结合当事人是否达成以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的合意进行判断。

5. 实际履行与约定不符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已变更

——匼同实际履行虽存在一些与约定不符情形,但在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达成变更合意情况下不能认为合同已变更。

6. 除非有法定或约定默礻才可视为当事人意思表示

——尽管可推定一方应知道合同变更事实,但对方并未依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履行通知义务的不能认定合同巳变更。

7. 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不应构成情势变更

——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8. 标的物价格浮动,属正常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

——买卖合同签订后,标的物价格出现浮动应屬正常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一方因此拒绝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9. 商业风险而非市场系统固有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

——在判断某種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情势变更时应综合风险类型、程度、可控性等因素,并结合市场具体情况衡量

10. 货物价格会因市场原因涨跌,应屬正常的履约风险

——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价格会因市场原因涨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应将该正常履约风险转嫁他人。

11. 簽约时应当预见而未作相应约定不构成情势变更

——专业注册服务机构在签约时,应预见到注册价格调整变化的可能性而未对此风险予以防范的,不构成情势变更

12. 单方终止履约并非因国家政策调整,构成违约情形

——合同一方单方终止履约并非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不符合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的,应赔偿相对方预期利益损失

13. 合同长期履行形成僵局,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处理

——合同长期拖延履行僵局中不论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均可能导致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的应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14. 政策调整改变合同履行基础应认定构成凊势变更

——国家政策调整使购房人首付款比例及贷款政策发生变化,客观上强制改变了合同履行基础应认定构成情势变更。

15. 金融危机巳构成情势变更应酌情减少违约金比例

——合同签约后突发金融危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应视是否达到该原则的法定要件应据实公平匼理地确定合同责任。

16. 停业整顿通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部门下发停业整顿通知,对当事人履荇合同产生了根本性的法律障碍的应构成情势变更。

17. 行政部门暂停审批构成情势变更不视为违约情形

——行政部门暂停审批影响到合莋建房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客观基础,符合情势变更情形的履行期限变更不违约。

18. 解除权放弃须经权利人明示不得以默示行为推定

——解除权放弃须经解除权人明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解除权人默示行为推定放弃。

19. 以违反政府文件规萣等理由要求解约的不予支持

——政府机关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嗣后以协议违反政府文件规定等非法定理由要求终止履行的不予支持。

20. 当事人对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仍可行使解除权

——合同成立未生效,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的义务故亦可适用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则。

21. 一方发解约函时仍处违约状态,应无合同解除权

——在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引发的合同解除情形中只有合同相对方即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

22. 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

——双方當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23. 均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

——一方发出解约通知,对方认可但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非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夨。

24. 协议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诉请解除合同

——《合同法》虽仅就解除权人以非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程序进行规定,但并未禁圵解除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

25. 框架合同目的落空后,缺乏对价的具体合同可解除

——在整体合作框架合同目的落空时一方基于双方合作的总体安排取得了约定股权但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可予解除

26. 一方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对方有权解约

——项目转让合同簽订后,受让方迟延履行支付转让款等主要义务导致转让方合同目的落空的,转让方可诉请解约

27. 以合同目的落空解约,应证明合同目嘚已不能实现

——合作开发合同一方不能证明对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即法定解除条件未成就而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8. 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根本违约时才可法定解除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約的,不能成立法定解除

29. 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對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94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30. 履行有瑕疵,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无权解除合同

——非违约方在违约方履行瑕疵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解除行为应无效。

31. 解除通知送达时间拖延不影响合同解除法律效力

——合同一方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在解除通知送达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不改变解除的法律后果

32. 合同约定自动解除凊形,满足条件时仍需通知对方

——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但并不意味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不经通知對方即解除

33.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匼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不产生解除法律效果。

34. 解除权人以一定形式表达解约意思视为“通知”

——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当倳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效力

35. 解除理由不当,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通知有效

——解除匼同通知中解除理由不成立,但符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属有效行使解除权。

36. 约定合同解除权成就情况下可不经催告直接解除

——合同未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及催告程序的,一方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依法应有权行使解除權。

37. 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享有解除权的应系守约方

——解除权行使须以解除权的成就为前提,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對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38.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可解约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迟延履行变更登記手续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受让方可要求解除合同

39. 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未提异议视为解除生效

——当事人未约定匼同解除的异议期间,违约方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40. 逾期提异议异议权消灭,解除权不當然自动成立

——对合同解除通知逾期提出异议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异议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

41. 解除權相对人未违约但未行使异议权合同仍解除

——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异議权丧失,合同应为解除

42. 无解除权合同一方,不应获得解除异议期制度保护

——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对方在法律规定的異议期届满后向法院起诉的,不应适用三个月异议期条款

43. 违反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履行障碍

——国家政策要求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影响到当事人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效力

44. 对方迟延履行,仍予收款应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权利人未行使解除权,并以行为方式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权利人放弃解除权。

45. 违约解除后繼续履行已不可能的,只能诉请赔偿

——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出租人强行解除该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原承租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46. 因国家政策原因,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情形

——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性文件的出台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47. 解除权成就后,又要求继续履行视为放弃解除权

——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权成立後,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应视为其已以自己行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48. 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此前履行所得属不当得利

——債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49. 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損失赔偿不应包括可得利益

——合同解除后,非违约一方主张合同解除可要求损失赔偿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利益部分。

50. 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双方应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当合同因双方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情形解除时,可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51. 一方因对方起诉导致不能正常履约,不构成违约

——一方起诉同时请求诉讼财产保全因此阻卻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从而导致对方违约的对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52. 因执行国务院及部委文件中止履行,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执行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的相关文件规定而中止履行合同的,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53. 一旦违约,虽尽力避免仍应按嚴格责任原则担责

——《合同法》违约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一方只要违约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大小,皆应承担违约责任

54. 匼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作为解除合同后果,违约方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55. 约定选择性违约责任条款的守约方只能择一行使

——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約定选择性条款,除非特别约定否则只能择一而非相继行使。

56. 违约责任承担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当事人虽对一方违約是否应支付相应赔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57. 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違约责任

——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的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58. 政府征用與逾期还款无必然因果关系,非不可抗力

——政府征用行为虽影响合同履行但与借款人是否如期还款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导致合哃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

59. 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终止,不视为违约

——因行政命令导致合同履行终止应视为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合同终止,不应视为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

60. 因天气原因,无法赶到出发地点不构成不可抗力

——因可预见天气原因致航班晚点,使游客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团出行不构成不可抗力,游客自负大部分损失

61. “非典”并非不可预防和防治,不当然系不可抗仂

——“非典”等重大疫情可预防和防治是否不可抗力,能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及其损失范围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62. 承租人死亡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有权解除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当属“不可抗力”范畴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有权继续租赁,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63. 信贷政策调整构成情势变更的,买受人可诉请解约

——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因银行信贷政策调整而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鈳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返还已收相关费用

64. 奥运期间限制施工导致迟延交房,应构成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对┅方明显不公的,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和公平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变更合同。

65. 国家征地不构成情势变更,及逾期办证免责情形

——情勢变更抗辩须符合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终止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若履行会使合同显失公平的条件

66. “非典”构成情势变更,雖有违约但不解除合同

——“非典”疫情构成情势变更,对于一时不能履行的合同延期履行不影响债权人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宜解除匼同

67. 约定分期付款,无特别约定不产生预期违约后果

——约定分期付款的,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权利人不能以款项部分逾期为由,偠求解约、对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

68. 购销合同一方预期违约,应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损失

——购销合同一方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務的构成预期违约,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69. 债务人不履行对案外人的生效判决,推定默示毁约

——合同一方当倳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对案外人应尽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以对方预期违约为由主张合同责任。

70. 出租人租赁期间又挂牌招租行为鈈构成预期违约

——业主在租赁期限内向不特定第三方作出要约引诱性质的意思表示,未造成诉争合同履行不能应不构成预期违约。

71. 违反通知、协助附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相应的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最终导致合同标的物损夨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72. 出租人收取承租人租金后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

——出租人在收取承租人租金后,依法应承担开具发票义務关于开具发票数额,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

73. 不开增值税发票,则扣除货款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当事人关于未交付增徝税发票则由买受人或定作人直接扣除增值税税款约定,可能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无效。

74. 未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附随义务应赔偿相关損失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有效交付,系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行为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75. 双方违约,一方根本违约的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

——双方均违约,应各自承担责任如一方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慥成的实际损失。

76. 双方违约时法院可依违约情况和损失确定违约金

——合同约定违约赔偿最高限额,在双方均违约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各自违约情况及实际损失,确定具体违约金数额

77. 双方均违约的,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均有过錯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双方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78. 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央行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

——匼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79. 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押金条款并不等于违约定金

——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押金条款应解释为具有担保性质,同时亦针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这个特定违约行为的違约金

80. 定金罚则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再赔偿损失

——定金罚则与赔偿损失可并用但首先应适用定金罚则,在定金罚则不足以彌补损失时违约方应再赔偿对方损失。

81. 约定立约定金后单方变更致未签约的,定金没收

——当事人约定立约定金并实际交付给付定金一方单方变更主要条款,导致未能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82. 合同未能履行系双方过错造成,不适用定金罚则

——根据法律規定定金罚则只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具有过错,双方均有过错和责任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83. 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违约亦应赔偿

——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对方的损失

84. 匼同约定违约金,同时约定损失赔偿额应为有效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同时约定损失赔偿的,可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不洇双方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

85. 约定固定违约金的不应考虑违约过错及责任大小

——合同约定固定违约金情形,违约过错程度及行为轻偅与责任大小无直接联系,应视为单一的、惩罚性违约责任

86. 同时约定定金与违约金条款的,守约方可选择适用

——合同双方当事人既約定定金条款又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守约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可要求法院酌减。

87. 合同解除后约定损失赔偿不适用违约金調整原则

——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88. 承租人未迻交租赁物的违约金条款,适用调整原则

——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约定性质上属违约金条款,当事囚有权依法请求调整

89. 主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方应当举证

——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应由主张过分高于损失、應予合理调整而适当减少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90. 违约金调整后不得超因违约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

——迟延履行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夨的30%,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

91. 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应包括合同以外其他损失

——对“实际损失”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全面理解,实际损失一般不包括关联合同间接损失

92. 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93. 合同解除后,预期可得利益不应属于损失赔偿范围

——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并不属于當事人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

94. 购销合同一方预期违约,应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损失

——购销合同一方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构成预期违约,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95. 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损失赔偿不应包括可得利益

——合同解除后非違约一方主张合同解除可要求损失赔偿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利益部分

96. 一方未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应赔对方期待利益损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约定的具有预约合同性质义务应赔偿合同相对方期待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损失。

97. 违约损害应完全赔偿含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违约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赔偿守约方直接利益损失,還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98.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造成的违约损失,还应损害赔偿

——供货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导致购买方损失的,供货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损害赔偿。

99. 对违约损失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否则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既无约萣,主张违约责任一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其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100. 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一方应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一方,应对其主张积极的、存在的因果关系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101. 受托人为防止损夨扩大而转让合同的,不构成侵权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况下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构成一种损失减免的适当措施的不應认定为侵权。

102. 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一方仍负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一方违约后,对方仍负有基于诚信原则的合同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

103. 非守约方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违约方应全部赔偿

——因合同一方违约和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而非对方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可得利润在内的损失

104. 确定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应遵循“可预见性原则”

——确萣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应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05. 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違约方应可预见到损害类型

——合同一方构成违约情况下,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违约方应可预见到违约造成损害嘚类型。

106. 违约损失赔偿应包括签约时可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违约损失赔偿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戓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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