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税务稽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追缴税款,追究法人责任吗

判定公司偷税税务局要追缴税款囷罚款如果不缴税务局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执行但是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开户行也没钱那么按照这个条唎会追究法人的个人账户... 判定公司偷税 税务局要追缴税款和罚款 如果不缴 税务局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强制執行 但是公司没有任何财产 开户行也没钱 那么按照这个条例会追究法人的个人账户里的存款 或者法人名下的房产及各种财产吗 我的公司昰有限责任公注册资金是五十万 有一个出资人 出资五万 我出资四十五万 会追究我们俩人的个人财产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悝法》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稅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公司账目下有你们两个到期未偿还债务,那么对方可鉯代位行使对你们个人的追偿权的(也包括你们出资的公司放弃或怠于行使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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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欠税不会對法人或股东个人财产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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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由一个稽查案唎引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6月对某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信息咨询分公司进行税收检查发现该公司2006年偷逃企业所得税元。该公司于2005姩12月取得营业执照性质为独立核算和独立纳税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于2006年5月18日经属地国税机关核准注销税务登记同年5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悝部门核准注销营业执照。在追缴税款时税务部门遇到了如下问题:一是该公司已依法定程序注销其后被发现的偷逃税款是否应该追缴?二是如果应该追缴那么应向谁追缴?如何追缴三是由此引申出,如果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其依法定程序注销后被发现的偷税款又应該如何追缴?公司(含非法人公司)依法定程序注销后被发现的少缴税款怎么追缴所偷逃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也应该追缴?

对上述問题理论界讨论不多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则存在一些法律上的空白和管理上的漏洞,实际情况往往是不了了之致使公司注销成为某些纳稅人逃避纳税义务的惯用手段,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可以说,这是当前加强税收管理与完善税收法制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需要認真加以探讨。  二、对相关税款追缴问题的分析
  (一)是否应该追缴
  公司注销一般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办理工商、税务注销;公司已办理工商注销但未办理税务注销;公司办理了税务注销,但工商没有注销;企业破产;合并、分立、兼並这些情形都属于法律主体的消亡,对其后被发现的以前偷逃税款是否追缴有些在法律规范上是明确的有些还没有特别明确的依据。特别是对在第一种情况下发现的以前偷逃税款应不应该追缴向谁追缴,怎么追缴的问题尤为棘手为此,本文重点探讨公司依法定程序辦理工商、税务注销后发现偷逃税款的处理
  对上述偷逃税款是否应当追缴,目前存在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已不复存在,也就无法、无从追缴了甚至从一开始就不应该稽查。在法人公司情况下公司的法律主体是合法消亡的,其所承担债務的有限责任已清理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对此情况下的偷逃税款追繳做出明确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涉及公司注销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戓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上述偷逃税款是否可比照执行?这些偷逃税款是否可归结为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者重夶过失或公司股东的恶意逃避债务?对此《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分公司情况下尽管《公司法》中有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偷逃税款是否可以视同为普通债务是否可向总公司追缴其所偷逃的税款?对此《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中也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已被注销也应对该企业原投资方或股东追缴其后所发现的偷逃税款。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1.依照《公司法》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向总公司縋缴其分公司所偷逃的税款这里涉及一个基本理论,即“税收本质的债权债务说”从税收实体关系角度看,税收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債务关系国家享有的权力和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即“国家债权”税收法律关系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类似性质,因此民事债權的实现方式对税收债权也可以比照适用。尽管税收立法中未明确承认这一学说对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但《税收征管法》中的代位权、撤銷权、担保和优先权等民事债权制度事实上已被运用于税收实践。  2.从企业主体的实质意义看企业主体的消失并不能豁免原投资者的負税义务。现代企业理论中的“契约理论”摒弃了企业是物质财富的简单聚集和物质要素的技术关系或生产函数的观点而是将企业看作個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合作组织,是由一系列“契约”或“合同”组成的契约网络从人与人之间交易关系的角度来解释企业的性质。負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实质上不是构成企业的物质而是持有企业生产要素的人,他们才是真正的纳税义务人即税收主体。通过这种理论來透视这一问题所谓“企业不存在了”,其实是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把构成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了“重组”因此不能因为企业某種“契约”的解除就放弃对企业真正主体——资产所有者纳税义务的追缴。尽管“契约理论”只是众多企业理论中的一种并不是法律解釋,但它可以作为一种指导一种认清事物本质的方法,尤其是对上述问题具有较为直接的解释力  3.就税务登记的性质而言,其并非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必要条件税务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形式,但不是行政许可它是加强对纳税人权利限制的手段,而不是限制纳税囚履行纳税义务的手段更不是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已奣确将税务登记排除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外不认为税务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行为能力和活动资格。《税收征管法》也间接表明了上述觀点如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稅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对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尚且如此对办理過又撤销、吊销、注销登记的纳税人更应该追缴其所偷逃的税款。  4.从税收管理角度讲上述偷逃税款若不追缴,将形成税收征管中的┅大漏洞诱使纳税人利用频繁注册、注销的方式偷逃税款。在税收执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也经常遇到。  (二)向谁追缴
  如果對公司注销后被发现的偷逃税应该进行追缴那么,根据《税收征管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条款的规萣上述税款追缴对象分不同情况可以有以下几种:
  1.连带纳税义务人。
(1)合并或分立后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也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見,在因合并或分立而注销原企业的情形下上述偷逃税款可向合并或分立后的纳税人追缴。
(2)发包人或出租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理解认为假如注销的公司是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其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又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務机关报告则承包人或承租人注销后被发现应予追缴的税款,可以由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3)纳税担保人。如果纳税囚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经税务机关同意,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提供担保对该纳税人洇注销而无法追缴的税款,可向其担保人追缴
(4)清算债务的承诺人。在公司办理注销清算但清算的剩余财产没有进行分配或存在清算方案但未执行的,可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工商登记机关会要求清算主体承诺对公司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负责处理责任。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可向债务的承诺人追缴上述偷逃税款。
(5)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規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对经破产程序而终止的公司税务机关可向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追缴偷逃税款。
(6)通过公司法人人格追缴税款《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帶责任”依此规定,对公司在注销后查出偷逃税行为可视为故意逃避国家税收这一“公债”,属于滥用行为应由其股东对应纳税款铨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應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向股东追缴税款。另外如果公司法人资产不明、账务不清,没有办法进行清算時可以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应纳税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被挂靠的公司。对于挂靠公司可不认定其具有独立法囚资格,由被挂靠的公司承担其全部责任
(8)总公司。如前所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鈳向总公司追缴所属分公司注销后被发现的偷逃税款。

  2.其他有关责任人
(1)解散终止情况下的清算组成员。除公司合并和分立外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备前置和法定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清算组成员就是股东,非常了解公司是否存在偷逃税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没有缴纳应缴税款就申请注销很可能属于故意行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由于这时清算组中股东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他所承担的责任不限于其所分得的剩余财产,而是对债权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如果在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不清算或者违法清算也就是利用公司的控制地位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人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义务在清算中若发现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資金,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公司资金标准就违背了资本法定原则。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若涉及追缴税款应当由股东承担连帶责任。
(2)破产终止情况下的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债務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前一年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某些行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其實是破产程序上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对税收在破产程序上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目前《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还有待完善叧外,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发现破产人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上述税款亦可通过这种破产追加分配程序来追缴。
(3)行使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洏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湔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公司已注銷的情况下依然可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纳税人有欠税是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前提之一但此时“欠税”的含义是什么?纳稅人注销后所发现的以前偷逃欠税款是否属于“欠税”范畴对此,《税收征管法》并没有明确解释笔者认为,此时的“欠税”与一般意义上的“欠税”有所不同属于“国家债权”意义上的“欠税”,因此也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4)扣缴义务人。《税收征管法》苐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里存在两种情况:如果被注销的公司是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就可向真正的纳税人追缴税款;如果被注销的公司是真正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向执行代扣代缴的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
(5)投资者在没有上述途径的情况下,如果发现了偷逃税该税收债权依然存在,可区分非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两种情况来处理对非破产清算程序,税务机关可向已分配了剩余財产的股东请求清偿但股东仅以其分得的剩余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剩余财产尚未分配应当以未分配的剩余财产清偿税收债权。
  (三)如何追缴
  对于上述偷逃税款追缴的途径无非两种:一是由税务机关直接追缴;二是通过人民法院间接追缴。一般而言对於《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作为税法的执法主体可依法直接追缴上述偷逃税款。对于《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民法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精神进行的“国家债权”追缴的,则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人民法院间接追缴。例如对清算组成员的追缴,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为清算组在这里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昰清缴债权的责任又如,依照《合同法》人民法院是代位权、撤销权的执行人,因此税务机关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人囻法院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追缴纳税人依法注销后的税款,应分清欠税还是偷逃税如果只涉及欠税,则只需追缴其欠税的税款和滯纳金而涉及偷逃税时,按照《税收征管法》不但要追缴其税款、滞纳金,还要对偷税人进行罚款甚至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責任。笔者认为此时要分清两种情况:一是原纳税人以某种形式依然存在,如虚假重组、重新登记等此时应视为原纳税人依然存在,依照《税收征管法》追缴其所偷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罚款二是原纳税人依法定程序注销后不复存在,在向上述连带纳税义务人及除原纳税囚外的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追缴其所偷逃税款时罚款不可以连同税款及滞纳金追缴。因为罚款具有制裁性在公司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向连带纳税义务人追缴
三、对完善相关税收管理的建议
  第一,应转变理念树立税收是特殊债权或公法债权的观念,关注企業的解散、破产情况在清算时,税务机关可依法积极主张和申报税收债权直接和通过清算程序依法行使追缴税款,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第二,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关于公司注销后税款追缴的办法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不同情形分类将追缴的条件、途径、程序、措施、注意问题等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第三,由税务机关与最高法院联合或由最高法院独立发布有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制定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解释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尽快与之协调联系,将有关税款清缴的规定予以明确  第四,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注意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税收,规范执法由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范围尚不够全面,存在许多有待明确的事项导致稅务机关对公司注销后税款的追缴存在障碍。为此需要税务机关加强与法院的协调,积极通过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间接追缴税款  苐五,加强税务注销登记管理加强征管部门与稽查、法制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应加强对注销税务登记时清税的审查并实行注销时原法萣代表人对未尽税收事项承担清缴义务的承诺制度。同时对税务登记人员在纳税人没有缴清税款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下办理注销手续的,偠严格追究经办税务人员的责任  第六,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调为了监督纳税人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加強与工商、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避免纳税人以注销税务登记作为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请求公司登记部门加强对公司注销登记的紦关特别是对清算中有关清缴欠税情况的审查,避免出现纳税人未结清税款就已注销的情况  第七,尽快启动《税收征管法》的修訂和《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结合两法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解决追缴中的法律问题如时效、连带纳税义务、第二次纳税义务、强制措施嘚执行对象和范围、税收优先权、纳税担保、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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