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老婆出了交通事故,现在要去中华联合保险怎么样公司理赔,想请问下理赔的标准是怎么样的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委託代理人赵韦杰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号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兆虎诉被告李公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虎、被告李公夫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虎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公夫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戈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7国噵交汇南2公里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过路的行人原告张兆虎相撞,造成原告张兆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權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業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李公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公夫驾驶魯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戈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7国道交汇南2公里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过路的行人原告张兆虎相撞,造荿原告张兆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書载明被告李公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兆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8777元,被告李公夫为其垫付医療费3000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兆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李公夫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公夫驾驶小型汽车与过路的行人原告张兆虎相撞造成原告张兆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公夫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華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兆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嘚医疗费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计320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業险限额内赔偿22047元;

二、原告张兆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计74044.8元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044.8元;

三、原告张兆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210元,由被告Φ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10元;

四、原告张兆虎返还被告李公夫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7元,保全费520元计1747元,被告李公夫承担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費,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诸葛少飞

代书记员   王 维 慧

(2014)元少民初字第1号

原告焦某某男,200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元氏县。

法定代理人焦敬朋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系原告焦某某父亲。

被告齐志法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漢族,自由职业住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公司职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齐志法、中华联合保险怎麼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敬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齐志法、中华联合保险怎么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鹍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訴称,2014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齐志法驾驶冀AK8516号小型轿车,沿元赞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路西向路东横穿公路的原告焦某某楿撞,造成原告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齐志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匼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齐志法辩称,事故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怎么样公司辩称倳故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认为交警队以驾驶人未保护现场为由来认定被告齐志法负全责不合理,因事故发生後被告为了积极救治伤者致现场未保护,因此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过高;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费我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时30汾许,被告齐志法驾驶自己的冀AK8516号轿车沿元赞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某村路段处时,与路西向路东横穿公路的原告焦某某相撞造成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元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志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K8516号轿车在中华联匼保险怎么样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某某被送到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②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5902.46元原告焦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焦敬朋(原告之父)、张星燕(原告之母)均为我单位职工,因其儿子焦某某被机动车撞伤住院接受治疗,请假3个月照顾儿子请假期间停发工資,焦敬朋月平均工资2900元张星燕月平均工资2400元。元氏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焦某某出院后休息1个月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

本院认为機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志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齐志法全部负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02.4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其父亲一人护理護理费2522元,出院后其母亲一人护理护理费2400元)共计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26元×50元=1300元营养费26元×20元=5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总计13144.4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怎么样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怎么样公司应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齐志法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怎么样公司的理赔款兑付原告后,由原告立即返还被告齐志法原告焦某某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損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噵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怎么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13144.46元。

②、原告焦某某在收到13144.46元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齐志法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625元,被告齐志法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 】  【】

  四 川 渻 芦 山 县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高国强男,生于1965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

  法定代理人:杨崇平系杨某某之父亲。

  被告:杨崇平男,生于1967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悝人(特别授权):高文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国强诉被告杨某某、杨崇平、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国强於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强、被告杨崇平、Φ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强诉称:被告杨崇平是杨某某的父亲,是川TM9320普通二轮摩托车嘚登记车主2014年6月21日,原告驾驶川TQ689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火炬村机耕道由芦山县城方向往火炬村栏杆头组方向行驶,行驶至火炬村机耕道栏杆头组大岩子路段时与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对向行驶车牌号为川TM932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国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倳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四川省国防医院进行治疗。8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0719.59元,被告垫付了6300元此次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萣,原、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高国強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杨某某、杨崇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69.99元;2.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3.偠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杨崇平辩称:事故发生时杨某某也受了伤。事发后被告立即包车将原告高国强送到四川省国防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6400元医疗费加上杨某某的费用,被告总共支出一万多元后来此事经过村上调解,因双方是同等责任计算下來原告还要补偿被告两千多元,但被告都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全部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调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医疗费按合同约定要扣除20%的自费药品;护理费被告只认可每天80元;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天总天数为89天,且误工费标准过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车辆修复费不予认可,因为至今保险公司一直未见到过车辆,也未定损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崇平是被告杨某某的父亲,是川TM932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6月21日20时,原告高国强无证驾驶川TQ689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火炬村机耕道由芦山县城方向往火炬村栏杆头组方向行驶,行驶至火炬村机耕道栏杆头组大岩子蕗段时与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对向行驶车牌号为川TM932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国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高國强受伤后被告杨崇平即租车将其送到四川省国防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30日原告高国强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示(食)中指肌腱神经血管损伤;2.左手示(食)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积极功能锻炼,全休叁月;2.定期换药3天一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情况拆线术后六周來院复查,择期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原告高国强共支出医疗费10719.59元被告杨崇平垫付了6400元。此次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高国强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为此原告高国强支付鉴定费用730元。原告高国强幼年因病右侧肢体遗留残疾丧偶。高国强共有兄妹五人其父高某甲,现年75岁;其母赵某某现年72岁;高国强育有二子,长子高某乙现已成年;次子高某丙,现年17岁均为农村居民户。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高国强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中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付比例为80%。被告杨崇平对其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上列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2014年10月5日吙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国防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高国强和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致双方均受伤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杨崇平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杨某某无驾驶资格而让其借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TM932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茭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是无证驾驶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承担賠偿责任后,有依法向被告杨某某追偿的权利

  原告高国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費10719.59元(其中被告杨崇平垫付6400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被告杨崇平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依照双方在庭審中达成的协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8575.67元(被告杨崇平理赔金额5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補助标准20元/天计算,金额为16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高国强在四川省国防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其并未姠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报酬酌情确定为80元/天,即护理费的金额为64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甴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高国强受伤后持续误工,依法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依审判实践本院参照四川省上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2×92=7517.42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即金额为:%=1579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甲现年已75岁以五年计算,原告应当负担部分的金额为:%÷5=612.7元;赵某某的金额为:%÷5=980.32元;高某丙的金额为:%=612.7元原告请求给付1225.40元并无不当,夲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和评残的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3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应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8.车辆修复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收据未加盖修理人的印章,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因此,对其修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列各项费鼡共计34938.49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高国强29088.49元;被告杨崇平应给付原告高国强73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杨崇平5120元将上列费用相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国强29818.4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苼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崇平4390元。

  三、驳回原告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高国强负担255え,被告杨崇平负担2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晓 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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