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解散,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当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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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解散,劳动合同理当解除吗?
Venchen的困惑:
&&&&本人是广州一企业技术职工,合同明年才到期,现在企业因各种问题需解散技术部门(仅解散技术部门,保留其它部门正常运行)。在解散时,我知道要向公司索赔违约金,但是不知道要索赔多少?在我们的合同里面并没有说明违约金的多少,只说明如果谁终止合同,就要赔尝对方的损失。我已查阅过《合同法》和《劳动法》,里面并没有赔偿说明。如果是按照一年一月算的话,没有足一年的,要怎么算?
&&&&另,如果企业在解散技术部后,可能把我们安排到另一家企业去,我们的合同应该怎么算?万一在另一家企业不到几天就把我们给踢了,我们该向哪个企业索赔?如果我拒绝去另一家企业的话,现在的企业是否有权终止合同而不做赔偿呢?
李新生答复: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某个部门是不具有劳动法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因为用人单位内部某个部门的解散而失去效力,也就是说,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某个部门解散后,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该部门劳动者,并及时作出安排。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因生产工作需要,在用人单位内部部门或岗位之间作临时性,有确定期限的调动或外派工作,劳动者又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所以,部门解散之后,在劳动者能力胜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在单位内部部门、岗位之间调动,劳动者应服从安排。
&&&&部门解散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到另一家企业工作的,原则上应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劳动力的输出。如果输入劳动力的企业终止与劳动者的实际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向输出企业主张相应的劳动合同权益。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力输出的安排的,企业不可强行安排。
&&&&当然,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的有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内部部门的撤销构成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劳资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即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经济补偿,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经济补偿。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用人单位能证明其部门解散属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根据广东省及广州市的有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当然,后两种情况需要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支撑。
&&&&另外,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这里,如果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劳动者需要证明相关损失,方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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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如何判断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终止 | 劳动法俱乐部
刘赟诉英特尔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劳动合同终止纠纷案 问题提示:用人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如何判断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终止? 【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解散的,其主体资格在清算期间虽仍存续,但权利能力已受限制,除为清算目的而必须从事的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等之外,不得经营其他业务。劳动者的岗位如与此无关,则劳动合同应予终止。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过程中应履行适当的通知、诚信磋商、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和终止补偿等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5408号(2010年 11月 22日) 【案情】 原告:刘赟 被告:英特尔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清算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英特尔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系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外资企业。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产品工程师。2009年2月,被告告知所属员工,因受全球经济环境的影响,英特尔总部决定停止上海浦东工厂的生产并将产能整合至其他生产基地,因此被告公司将会解散。之后,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发布了中英文版本的员工安置时间表及公司关闭常见问题问答,供员工浏览。2009年7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员工自愿离职补偿计划细则》,告知英特尔浦东基地将于2009年底停止运营,员工可从两项备选方案中进行选择:方案一为早期自愿离职经济补偿金计划,员工选择提前离职但可享受高于法定标准的加强型补偿金;方案二为自愿离职标准经济补偿金计划,员工于2009年底公司解散时离职,公司则依照法定标准支付离职补偿金。2009年8月3日,原告签署《自愿离职补偿计划同意书》,表示其经过仔细考虑,决定选择第二项方案,同意在2009年12月31日解除与英特尔的劳动合同,并表示了解一旦签订此同意书,即不能撤销。 2009年11月10日,被告股东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和被告董事会分别作出书面决定,因生产经营需作调整,同意提前解散公司。 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其签署的《自愿离职补偿计划同意书》是在公司的误导下签署的,决定撤销,在公司未办理完毕工商注销手续之前,原告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你申请撤销〈员工自愿离职补偿计划〉的确认函》,告知:被告同意原告已签署的《员工自愿离职补偿计划》不再生效,但被告预计将于2010年1月25日前停止运营,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将从2009年12月31日延至2010年1月25日,届时双方的合同将予解除,被告将根据法律的规定支付法定的经济补偿金。 2010年1月22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作出沪商外资批〔2010〕216号《市商务委关于同意英特尔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提前终止的批复》,同意被告公司提前终止公司章程,进行清算。2010年2月8日,被告在《解放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0年2月26日,被告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任命了清算组负责人及清算委员会成员。 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有关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2月3日起解除。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0045.92元。2010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基本工资、员工津贴、未使用年假补贴、年终奖、津贴等。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怀孕,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女。被告为其女性员工在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生育保险。原告生育后,已从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领取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赔付金共计11517.93元。 原告诉称:由于政府免税期届至,被告才计划关闭浦东工厂,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仍然存续,仍然可以履行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2月3日以公司终止运营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此外,《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作有明确区分,被告所发通知及退工单上均明确载明系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非终止,故应认定其行为的性质为解除。原告当时正处于孕期,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统称“三期”)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据此而言,被告的解除行为亦属违法,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被告辩称:公司提前解散系根据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作出,且已得到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批准,程序合法。由于公司解散,使得其与员工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无论原告是否存在“三期”情况,被告均有权终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所发通知字面为“解除”,但其性质实为“终止”,法律并未规定不得终止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为体现对这类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关怀,已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生育保险金,原告亦已领到定额保险金。因此,被告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解散。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独资股东,基于生产运营的调整,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提前解散被告公司的决议系其行使股东法定职权的行为,内容与法不悖。但因被告系外资企业,其解散决议尚需经审批机关核准,故至2010年1月22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核准同意被告公司提前终止公司章程进行清算时,被告公司方正式解散。 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其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公司正式解散后,决定于2010年2月3日终止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被告发出的系“解除”而非“终止”通知,故应适用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本着探求行为者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进行。被告所发通知及退工单字面所载虽为“解除”,但首先,从其通知全体员工公司将要解散、并在网上发布员工安置时间表及公司关闭常见问题的行为看,被告因准备解散公司而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其次,在与原告就补偿安置进行的单独磋商中,被告亦已明确表示,公司将于年底停止运营,员工的职位将被撤销,其提供的两种备选方案实质上即为终止合同的补偿方案,原告同意选择其中一种离职补偿计划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被告的意思表示及合同终止的原因已有充分的理解。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系于2010年2月3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至于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公司虽已解散,但在清算期间仍然存续,可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公司解散后,即进入清算程序,其法人资格虽然仍旧存续,但权利能力已受到限制,除为了实现清算目的而必须从事的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等业务之外,不得经营其他业务。原告的原岗位为产品工程师,并不在清算所需业务之列,故被告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正常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终止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清结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亦为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故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反观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整体过程,其于2009年2月即知会员工公司将要解散,之后又陆续在网上发布了解散员工的安置方案,并于2009年7月通过电子邮件将《员工自愿离职补偿计划细则》个别发送给原告,应认为已较为适当地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原告选择了不可撤销的自愿离职标准补偿金计划后,又申请撤回时,被告予以同意并详细地告知了撤回的后果,应认为已较为适当地履行了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被告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后,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应发工资、奖金津贴及未使用年假补贴等,并为原告及时开出了退工单,应认为已适当履行了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及支付劳动报酬和终止补偿的义务。因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难谓有违法之处。 本案所涉争议发生时,原告确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但《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对三期女职工,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及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系为劳动合同的终止,并无上述条款的适用余地。且被告曾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期女职工投保生育保险,合同终止后,原告亦已实际领得相关保险金,故可视为被告已自愿对三期女职工因劳动合同的终止而受到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决定解散,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且其终止合同的行为亦无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息讼服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用人单位(本案中为外资企业)自行解散时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企业解散往往涉及众多劳动者,影响面大,但法律对此的规定却非常简单,解散的要件及法律后果等重要问题均不明确。因此,本案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的认定,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条法律规则从逻辑结构分析非常简单,但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之,“首先必须准确把握体现在法条之后的价值权衡:即在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兼顾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一方面,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必须被赋予自行决定经营方针的权利,包括在无法或难以达到经营目的时决定解散的权利,这是促进市场整体效率的必然要求。但另一方面,对无可归责的劳动者,又必须给予充分的保护,防止企业滥用权力,随意借解散之名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根据这一原则,在判断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终止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实体及程序要件。 (一)实体要件 1.用人单位存在可提前决定解散的事由 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现用人单位随意告知劳动者因公司解散要终止劳动合同,却不同时告知解散的具体原因,审理中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解散事由。因此,实体审查的第一步就是要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已具备自行解散的事由。《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公司可决定提前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本案用人单位为外资企业,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2条对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更为细化,包括:(1)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2)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3)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审查时应将两法的规定综合起来考虑,仅当公司存在上述事由时,才具备决定提前解散的前提。 2.用人单位确已作出解散决定并已实行 具备解散事由并不必然导致解散的发生。因此,下一步的审查内容就是用人单位的股东或股东会是否已作出了解散的决定,该决定是否被实际贯彻。这主要涉及对证据的审查,如是否具备可被采信的股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是否依法执行了各项清算事务,如清理公司财产、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等。如经审查,企业确已停止正常经营,已经或确定将进入清算程序的,才具备与劳动者终止合同的前提。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涉及产业结构控制及外资流向引导等问题,企业决定提前解散的,还需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应自行提交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解散日期。 本案中,被告由于经营策略调整的需要,经股东决议,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应认为已具备自行解散的事由;其后又获得了审批机关的核准,并组成了清算组,在报纸上登载债权人公告开始清理债权债务,可认定确已实际开始清算程序,符合上述两项实体要求。 3.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与清算事宜无关 用人单位解散后,即进入清算程序。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只不过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除了为实现清算目的而暂时经营的业务外,不得经营其他常规业务。因此,是否可以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还应区分劳动者的岗位性质而定。如岗位与清算业务无关,则属于可终止范围;反之,如岗位与清算业务相关,则不能当然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在开展清算业务必需的范围内保留上述岗位,并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但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岗位为产品工程师,与清算活动并无关联,因此属于前种情况。 (二)程序要件 在符合上述实体要件之外,用人单位在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还应遵循一系列的程序要求,其中大部分是用人单位基于诚信原则,就劳动合同所应负担的附随义务。 1.适当履行通知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采用张贴公告、发送电子邮件或书面材料、网页登载等方式,告知劳动者发生何种解散事由、解散的大致进程、拟采取的终止合同方式及步骤等。 2.虽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单位仍应本着诚信原则,尽量与员工就离职问题进行协商,争取达成协商一致的终止方案。 3.优先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及补偿金。《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公司财产除支付清算费用外,应当优先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社保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因此,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述款项。 4.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除而终止时,当然也不例外。 仅当上述实体和程序要件均已满足时,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才是合法有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俞波童蕾苏国华)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童蕾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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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下,公司业务调整,部门解散,公司鉴定的劳动合同上只写了依法给予补偿?我另一个同事签订的是1年合同,工作一年不满我是2008年5月进公司的,和公司签订了3年合同,我都能拿到什么补偿,超过6个月,试用期6个月。现在工作整满2年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您的公司是否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个月通知了您;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三,如果您工作的时间超过两年,哪怕超过一天,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您的公司将按照以上所述给予您和您的同事经济补偿,刚好满两年,按一年计算。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您的同事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工作期间超过6个月而不满1年,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您在公司工作共两年的时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律师建议  第一,您可以得到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即有2,但超过六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应当再给予半个月的工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协商不成功的话、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给予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三;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您从2008年5月进入您的公司工作,您的同事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现在工作不满一年: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应当给予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要给予经济补偿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  二;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可以享有经济补偿。  第四,您和同事还可以尝试和单位协商变更工作岗位,而不满六个月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如果您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您的话,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二。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照一年算  一、案情分析  您所在部门因公司业务调整而解散,您的公司要和您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如果二年整超出了,哪怕只超出一个星期,那么就是二个半月工资,不满半年补偿半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所以如果你正好做满二年,那么是二个月工资,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按照你在该公司的实际工龄支付你经济补偿金。如果单位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你,那么单位应当再额外支付你一个月工资。你的同事是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法同样是从入职之日起计,每工作满一年计一个月,超过6个月的可拿一半.且企业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你,否则,须别付一个月薪给.注意期间企业若未依法办理各种保险的,同申请补偿.
工龄2年即可有2个月经济补偿!另外还有半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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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外包公司按劳动合同法40条第3款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得到赔偿金吗
一,日公司厂长告知维修部撤销,由公司委托律师通知:
可选择(1)由维修主管降职到油性车间做生产工人,降薪由原9667元的降至3050元,
(2)给予N+1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未同意。---有当时谈话录音
二,日~日公司书面通知申请人修年休假
三,日收到公司协商调岗书面通知2份--内容因公司产业结构、技术革新、维修业务外包等原有,经董事会批准、公司已经在日撤销维修部后,作为维修部员工,您原来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美因茨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在日已经与您就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事宜进行沟通。公司为您提供的岗位如下:生产部/油性车间/生产工人,请您收到此函后立即确认是否接受调岗安排,如公司在日未收到您的书面答复,则视您拒绝调岗。申请人给予书面回复并由顺丰快递送于人事部,同时手机短信给予回复并于第二天在公司当面告知另给予人事部复印件一份,书面回复内容“降职降薪不同意(从主管到工人、工资由1万到3050元),如调岗薪资不变可当面协商--见协商岗位通知书,过后公司未有人于我任何形式的协商
四,公司于日以维修部业务外包部门取消为理由,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
五,日申请人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到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工作手续。
六,日公司把23.5个月(N+1)补偿金268693元人民币打到申请人账户。
松江区发表时间: 17:47
问题与我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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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考虑申请劳动仲裁
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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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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