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借款到期后展期借款人与债务人达成展期协议,担保人未参与,后借款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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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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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高炜 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转载于: 在点 网)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
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第十七条(复利)
在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除根据行政规章可以计收复利的外,复利不予计算。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
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五、借款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未按约使用借款的责任)
贷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将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仍将贷款发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仍继续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根本违约实施救济的条件)
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额达到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应当接受。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日至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拒受借款的责任)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接受借款的,贷款人应当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借款人赔偿金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拒放贷款的责任)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要求贷款人赔偿损失。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但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贷款人按约提供借款,并视情况由贷款人赔偿因不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可以约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国家法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
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 合审判实践,作如下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第一条【民间借贷的界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二、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与管辖 第二条【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三条【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人所在地、贷款人所在地或者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 第四条【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女士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五条【夫妻一方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配偶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四、民间借贷涉及刑事的处理 第六条【关于借款人或贷款人一方涉嫌犯罪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借款人主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申请移送但无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可以告知其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贷款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七条【主张涉嫌犯罪但与没有关联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一方主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关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八条【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九条【刑事与民事程序的衔接】贷款人由于借款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处理,贷款人就刑事诉讼中未提出主张的物质损失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其犯罪,贷款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借款人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第十条【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起诉的处理】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犯罪,贷款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正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 五、民间借贷的效力 第十一条【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从其约定。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十二条【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借贷的效力】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交付借款的,应当认定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第十三条【非金融机构法人业间拆借资金的效力】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十四条【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内部集资的效力】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且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第十五条【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其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认定无效;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十六条【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形成的借贷,一方要求提供借款或者提供借款后反悔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六、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分担 第十七条【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原告依据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原告坚持不变更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十八条【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第十九条【申请鉴定的责任主体】原告持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应当提供笔迹对比样本;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 (二)被告虽对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被告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对比样本;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对比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的真实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条【非法证据的排除】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属于非法证据。 经审查确认为非法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自然人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和利息等必须查明的事实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虚假民事诉讼的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经查明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作出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七、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保证人的责任】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间借贷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 第二十四条【典当纠纷的法律适用】借款人为向典当行借款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给典当行质押,篇三: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司法解释意义)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第十七条(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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