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如何起诉借款人担保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还有担保期限吗

  借款人用钱,担保人还款。这是近年来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种“怪现象”&。  事实上,在民间借贷担保中,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款多保”(即一宗借款让两个以上的人担保)、“一保多款”(即一个担保人同时为多宗借款担保)、“一保巨款”(即一个担保人为巨额借款担保)。由于借款人玩失踪或丧失偿还能力,债权人往往就会将担保人一并告上法庭。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不得不接受替借款人还钱这一现实。  如今,也有担保人玩起了失踪或拒不出庭。  案例1  担保人一个失踪了,一个不愿还钱  担保人也被推上被告席  2006年8月,方莹称急需一笔钱周转,向吴峰、叶行借了5万块钱,孟辉和崔鹏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峰、叶行将50000元借给方莹,借款期限为4个月,在借款的同时当场将利息付清。合同签订后,三方又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合同到期后,方莹没能如期还款,吴峰、叶行多次索要,方莹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找两个担保人索要,结果崔鹏失踪,孟辉称没钱。  今年2月,吴峰、叶行在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方莹和孟辉告上了法庭。吴峰、叶行在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6000元。  担保人该不该还这笔欠款?  在法庭上,经核实证据确认,孟辉对公证书及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签署,但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孟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借款期限是2006年8月到2006年12月,被告的承担期为到期后的6个月。原告在今年2月才起诉,已远远超过了被告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  对于这一说法,原告并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孟辉的担保期限应当一直到债务清偿完毕时为止,这在公证书上写的很明确。况且,从2007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在最后陈述时,方莹说,“虽然是我借的款,孟辉为我担保,可我和原告却都不认识,钱也不是我用的。现在我愿承担一部分责任,担保人再负担一部分。”事已至此,孟辉也感到没有什么好办法,但他表示现在没钱还。  法院判决: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方莹称当时是崔鹏需用钱,因其在中介名声不好,故央求自己出面借钱给他用。现崔鹏失踪找不到,她同意偿还借款。孟辉则认为,但从公证书看利息已付清,原告要求6000元利息没有依据。另外,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不应承担责任。  3月,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方莹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孟辉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法庭判决被告方莹偿还原告吴峰、叶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孟辉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  借款的、担保的都不出庭  一个是国家公务员为其借款融资提供担保,且通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可是,当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遂被债权人告上法庭。就在此时,借款人称出差在外不能到庭,而担保人也拒绝出庭。为此,法庭只好在被告双双缺席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审理。  2006年11月,刘海、李军与武飞签订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武飞向刘海、李军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借期为3个月,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  肖伟作为一名国家公务员为武飞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公证处予以公证的合同上签了字。  2008年9月,由于武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刘海、李军一纸诉状将武飞和担保人肖伟一并告上了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飞、肖伟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19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79000元。  2008年11月,泉山区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但被告武飞、肖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庭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肖伟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庭判决被告武飞偿还原告刘海、李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00元,被告肖伟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刘海、李军要求被告武飞、肖伟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本报记者&陈新颖&&通讯员&赵克&徐子昂  对话法官  做担保人之前  要弄明白自己的责任  记者:这类案件有哪些特点?  法官:担保类案件及其标的额增幅惊人,而且呈现出许多新动向,如在担保行列中,许多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卷入担保纠纷的明显增多,因担保成为被告后,“当被告难看、不要张扬”又是这些人的心理。因而涉及此类官司,为借款担保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庭率低,缺席判决的多。  记者:作为担保人,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的法律事项?  法官:实际上,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方式;但反过来对于担保人而言,如果没弄懂“担保人”在法律上需要承担的责任的话,无疑就给自己加重了负担。  记者:请分析一下此类案件激增的原因。  法官:我想提醒大家:一是作为担保人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给人担保借款就意味着到时候自己来偿还这笔借款,说不准什么时候自己就站到了被告席上;二是担保借款数额巨大且借款时间又短,说不定就是一个陷阱,因为短时间大投资有大回报几乎是微乎甚微;三是切莫因掺杂其他私利或图眼前小恩小惠而为人担保。  法官名片  何雪钧,泉山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二级法官,大学法律本科学历,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07年1月被评为徐州市首届“优秀女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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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关于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确 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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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关于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确 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孙某为朋友借款做担保,因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确,近日被济宁市中区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07年9月,赵某某向吴某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赵某某的朋友孙某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向吴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两个月,到期日为日;保证人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赵某某将借款全部还给吴某为止。
日借款到期后,吴某多次向赵某某催要未果,遂于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赵某某和孙某,请求判决二人偿还借款及罚金。孙某辩称,法定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即原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而吴某没有在这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自己早已超过担保期间,依据担保法规定在担保期间内,原告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超出了担保的时效,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并由担保人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孙某以超出担保期间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原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是&被告赵某某借款全部还给原告为止&,符合上述规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孙某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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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一直在还钱,担保人期限是多长
  1、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担保人的责任,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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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到期不还担保人连带担责
稿件来源:发布时间: 10:11:44
  晨刊讯 碍于朋友情面做起了借款担保,谁知借款人到期不还钱,这下,担保人也跟着&栽&了!欧名因资金周转,向蒋金借人民币3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利随本清,到期不还,违约金按约定利息的一倍计算。汪清、罗斌因为考虑到欧名是多年好友,碍于情面不假思索地在其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  借款到期后,蒋金多次向借款人欧名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 讼。蒋金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要求冻结担保人之一汪清在银行的存款,法院依法冻结了担保人在银行的存款,此时,汪清后悔莫及。  近日,市相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金与被告欧名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清、罗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欧名向原告蒋金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罗斌、汪清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欧名的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法院已冻结被告汪清的存款,暂不解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文中人物均为化名)□记者 雷蕾 通讯员 谢婉莹 凌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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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法制报
甘肃农民报
甘肃经济报
担保贷款,担保人如何“自保”?
  借款人无钱还债,由担保人偿还,这是近年来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较常见的尴尬现象。由于借款人玩失踪或丧失偿还能力,债权人往往将担保人一并告上法庭。
  法律界人士指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有两种方式,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是一般保证,法院必须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债务人以后仍无法履行债务的,方可向保证人执行;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法院即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案例1:
  在空白借据上摁手印担保人被判还款20万
  &2009年5月,李强因公司经营急需20万元资金周转,便找张某借款,张某要求李强提供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作连带责任担保。于是,李强找到刘勇称自己想向张某借款2万元,让刘勇作担保。刘勇不好意思拒绝,便在空白借据上写上“担保人刘勇”的字样,并摁上手印,还向李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随后,李强在空白借据上填上内容后,向张某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李强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遂逃之夭夭。张某找不到李强,便将担保人刘勇起诉到法院,要求刘勇偿还20万元借款。
  城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勇对出具空白担保书导致借款数额被扩大具有过错,其在空白字据上签字、摁手印时,应当预见李强可能会超出借款数额,不加核实本身就是一种间接故意过错。出借人张某凭借刘勇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刘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担保合同成立,判决刘勇承担20万元还款责任。
  案例2:
  银行放贷事后找担保担保人责任被减轻一半
  某化工厂以购原材料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另一家设备公司事先口头向银行承诺为化工厂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事后补签了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某化工厂未能偿还贷款及利息,银行遂将化工厂和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化工厂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设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城关区法院审理认为,作为保证人的设备公司事后对保证合同进行了追认,使保证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所以应按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设备公司只需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其清偿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化工厂公司追偿。
  案例3:
  个人贷款后“人间蒸发”朋友担保被迫清偿还贷
  家住七里河区的刘某因资金无法周转,向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贷款申请,在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之前,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刘某需要找一名担保人。于是,刘某找来朋友陈某。陈某在兰州市一家国有企业担任领导职务,他未多做考虑,便答应为刘某贷款做担保人,两人很快和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刘某如愿拿到4.4万元贷款,按照合同,刘某需在日之前,还完所有利息和本金。截至2月20日,刘某只支付了利息800余元,未还清余额本息。信用合作社将刘某和陈某一起告上了法庭。七里河法院判决借款人刘某依法还款,同时认定担保人陈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借款人刘某不知所踪,这笔款项只能由担保人陈某清偿。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陈霞嘉宾: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振东
  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建丽
  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军
  主持人:在现实生活中,因担保而官司缠身的人很多,那么“担保人”在法律上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梁建丽: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方式。但反过来对于担保人而言,如果没弄懂“担保人”在法律上需要承担的责任的话,无疑给自己加重了负担。根据《担保法》规定,只有在借条上注明“一般保证”或是写明“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承担较轻的“一般保证”法律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王振东:《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例1中民间借贷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
  主持人:《担保法》中对担保人主体资格有怎样的界定?在什么情况下担保人可减轻责任?
  王振东:在《担保法》中,对担保人主体资格作出了明文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从法律上来说虽然也是属于法人,属于机关法人,但是,其财产和经费是由国家财政拨付,是为了保障其履行社会管理职责,除其从事民事活动是为满足自身需要外,不得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因此,国家机关没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得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军:案例2中的认定和审判并不复杂,应肯定的是,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是有过错的。该案中,发放贷款的银行存在两方面过错:一
是在仅有口头承诺,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违反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 二是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中应尽的法律义务和约定义务,因《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约定了贷款人的权利和借款人的义务,银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应按《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即借款人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的、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案中,因银行监管不力,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追回借款,扩大了损失,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银行应该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设备公司虽然事后对保证合同进行了追认,使保证合同成为有效合同,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设备公司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主持人: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担保人在担保行为发生之前应考虑哪些问题?
  张军:首先要多方考察被担保人的信誉。一般来讲,被担保人的信誉越高,担保人的风险就越小。要想知道被担保人的信誉高低,可以根据自己与被担保人的平时接触来判断。还可以找被担保人有经营业务的人或被担保人的其他熟人进行了解。切不可碍于亲戚、好友、同事、同学、老上级的情面,不假思索,不计后果,盲目地做担保人,这种做法风险较大。如果对被担保人的信誉不了解,就不要为其担保。还要摸清被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对担保人来说,风险大小主要取决于被担保人偿还债务能力的大小,被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越大,担保人的风险就会越小。被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又是由其能支配的财产多少和负债数额的大小决定的。故在提供担保时,首先要看被担保人能支配的财产是否可以偿还贷款。再者要摸清被担保人负债的多少。如果被担保人可供自己支配的财产与贷款数额相差较大,或者被担保人虽然有自己的财产,但负债累累,就不要为其提供担保。
  梁建丽: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就是专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在债务人要求为其作担保时,担保人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人或物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反担保的设立实质上是为担保责任进行分担,在担保责任较重的合同中,反担保责任设立越大,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就越小,其财产损失的风险也相对减少。因此,各位好心的担保人在为他人作担保时,最好能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自保”。尽量只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在一般保证的状况下,债权人只有通过诉讼途径向债务人先行追偿,在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这样,担保人财产损失的风险就相对小些。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要求偿付债务,保证人的财产随时可能接受法院执行,担保的风险相对要大。因此为他人作担保应尽可能提供一般保证,这样可减少担保的风险。本篇新闻热门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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