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国有股权挂牌转让,股权冻结利好还是利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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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子公司股权是利好还是利空?为什么上市公司转让股权后股票会大涨?
转让子公司股权是利好还是利空?为什么上市公司转让股权后股票会大涨?  1、上市公司转让子公司股权是利空,还是利好,不能一概而论。主要看是对什么人转让。2、要是定向转让,引入大资本,那就是利好。3、要是对不定向人转让,那就是缺钱才转让股权,说明缺钱,就算利空。不过缺钱的股权转让本身增加了上市公司的流动资金,增强了公司的资金流动性。4,剥离不良资产,腾挪资金可以并购更加质优的标的公司,优化了产品结构。
  富春通信(月27日晚间公告,公司以550 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的控股子公司广西华南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通信”)15%股权转让给党红飞等 27 个自然人;以680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的华南通信 16%股权转让给宁波复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交易完成后,公司持有华南通信20%股权,不再是华南通信的控股股东。  富春通信表示,此次交易有利于优化子公司布局,符合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同时,此次交易有利于华南通信股权多元化,加快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提升经营管理效率,从而保障公司的投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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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打听移动版国有股权挂牌出让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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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挂牌出让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作者】 陈启【合作机构】
【合作刊物】 【刊物年份】
【期号】 12【页码】 50
【发布时间】
【全文】【】 &&&&   编者按:在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上,委员们不仅就《》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讨论,还提交了颇具价值的学术论文。本刊特选择了其中的几篇辑录于此,以飨读者。
  一、一起国有股权挂牌出让纠纷案引发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争议
  2008年,笔者接受XX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委托,处理其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及该公司的两个有限公司股东(以下简称“股东1”、“股东2”)、xx产权交易所之间因国有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案。该案虽最终调解结案,但处理中涉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有关问题,反映了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尚需进一步规范、调整。
  目标公司有股东1、股东2及某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出让方”)三个股东。出让方拟出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5%的国有股权。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该国有股权在XX产权交易所进行了三次挂牌转让,均未产生意向受让方。日,出让方再次在xx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股权,挂牌价为人民币XX万元,挂牌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xx产权交易所在挂牌公告中明确表示,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选择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挂牌当日,出让方向股东1和股东2均发出了《关于转让xx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写明挂牌项目编号、挂牌交易所网址,并表明如原股东在挂牌期间没有参与进场交易,视同放弃优先购买权。二原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均于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回执,确认收到出让方9月10日发出的通知。但至挂牌期限届满,二原股东既未参与进场交易,也未作出任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
  挂牌期满后,该挂牌项目仅征集到矿业公司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矿业公司要求根据《》(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将挂牌股权以协议方式向其转让。但股东1、股东2向xx 产权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按照挂牌价格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出让方及矿业公司认为股东1及股东2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同意其要求。xx产权交易所一方面认为转让方已发出了要求参加进场交易的通知并由股东1及股东2确认,而股东1及股东2在拒不进场后又要求以挂牌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明显存在压价购买股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转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不能确认依据转让方的通知及股东1、股东2的确认即认定二股东不参加进场交易的行为属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故一直未能作出决定,致股权转让协议一直不能签订。
  二、本案涉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争议主要反映在行使期限、方式及是否应该参加进场交易问题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及方式
  根据《》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只对是否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期限规定,但对同意对外转让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却未作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容易发生股东恶意拖延时间,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挠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争议。
  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相应规范的情况下,股东间解决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的最好方式无疑是通过协议、决议等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解决。但在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或决议的情况下,出让股权股东能否通过单方通知及限定合理的行使方式的途径,如本案出让方所采取的通知及限定入场交易的方式解决呢?笔者认为,从相应立法宗旨和规定来看,应当认可上述转让方单方通知的效力。
  1、法律设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虽然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但该权利的行使,仍应遵守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公平原则,不能损害转让方的股权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是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对出让股东向原股东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设置的特殊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目的,是在保证转让方享有最大股权利益的同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只要符合上述优先购买权的设定目的及诚信、公平的民事活动规则,无论是共同的协议、决议还是单方的有效通知,都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2、在不能达成共同协议或决议的情况下,转让方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及方式的单方通知,是一种实现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以收到通知的股东是否明确同意为生效的前提。在限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及方式合理的情况下,股东以不同意转让方单方通知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及方式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作出支持判决。
  有观点认为,转让方采取单方通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及方式时,要经过收到通知的股东明示同意。笔者所举的国有股权挂牌出让案中,接到通知的两个股东及XX产权交易所即持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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