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担心的问题:私募股权 合格投资者有什么优势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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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融资按融资的渠道来划分,主要有两大类,公开市场发售和私募发售。所谓公开市场发售就是通过股票市场向公众投资者发行企业的股票来募集资金,包括我们常说的企业的上市、上市企业的增发和配股都是利用公开市场进行股权融资的具体形式。
私募股权投资是指企业自行寻找特定的投资人,吸引其通过增资入股企业的融资方式。对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较难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门槛,私募成为民营中小企业进行股权融资的主要方式。投资于这种私募股权就叫私募股权投资。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那些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
在获得丰厚汇报后,私募股权的投资人通常会寻找合适的机会逐步退出所投资的公司,以便寻找下一个可投资项目。其中最理想的退出方式当然是上市逐步套现,其次就是股东回购、被新股东收购、管理层收购等等。
  私募股权投资有着一下三大优点:
1.私募股权投资有助于降低投资者的交易费用,提高投资效率
现代经济学契约理论认为,作为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交易是有费用或成本的。所谓交易费用,“就是经济系统运作所需要付出的代价或费用”。具体到投资活动来说,其往往伴随的巨大风险和不确定性,使得投资者需要支付搜寻、评估、核实与监督等成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方式,能够将交易成本在众多投资者之间分担,并且能够使投资者分享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相对于直接投资,投资者利用私募股权投资方式能够获得交易成本分担机制带来的收益,提高投资效率,这是私募股权投资存在的根本原因。
2.私募股权投资有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的投资中介,能够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首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通常由对特定行业拥有相当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产业界和金融界的精英组成,对复杂的、不确定性的经营环境具有较强的计算能力和认识能力,能用敏锐的眼光洞察投资项目的风险概率分布,对投资项目前期的调研和投资项目后期的管理具有较强的信息搜寻、处理、加工和分析能力,其作为特殊的外部人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不对称,防范逆向选择。其次,私募股权投资的制度安排也有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常见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公司,通常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高级经理人一般作为普通合伙人,一旦签订投资项目协议,就会以股东身份积极参与企业的管理,控制并扶持投资企业的发展。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的股东与普通公司的股东相比,能更准确地知道企业的优势和潜在的问题,向企业提供一系列管理支持和顾问服务,最大限度地使企业增值并分享收益。这样,私募股权投资的制度安排比较有效地解决了委托一代理问题。
3.私募股权投资能够发挥风险管理优势,提供价值增值
现代金融经济学认为,投资组合能够减少经济活动的非系统性风险,从而成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但对于单个投资者来说,分散化投资会给投资者带来额外的成本。例如,投资者可能不得不减少在某个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从而使得投资者对该企业的控制减弱,或者投资者将不得不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对不同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的是集合投资方式,它可以通过对不同阶段的项目、不同产业项目的投资来分散风险,因此投资者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一投资中介进行投资,除了能够享受成本分担的收益,还能够分享分散投资风险的好处,进而获得价值增值。
但是,也并不是任何人都适合做私募股权投资的。什么人适合做私募股权投资?
投资者在进行股权投资前,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先是个人问题,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自己的资金实力:建议项目投资金额控制在自己的金融资产总和的5%以下;
自己的投资经验:最好具备一定的实业投资经验以及二级市场投资经验;
自己资金的流动性要求:这些股权性投资的钱一般较难变现,在成功上市前就只能选择股东之间交易,股东间的交易价格与上市流通价的差距极大。
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有什么风险?
投资者在进行股权投资前,除考虑个人因素外,当然要考虑这个项目公司的问题,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投资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即投资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是否专业有经验,投资管理人要判断企业的投资价值,对企业要进行全面详细的尽职调查,他们的经验和判断决定了基金的安全性和回报率;关键是看投资人对管理者的信任程度,一般来讲,宁要一流的管理层,二流的商业模式也不要一流的商业模式与二流的管理层。
2、投资项目风险
即被投资企业经营不善、同业竞争、经济周期等原因的影响出现业绩下滑、停工、破产等不利情况,从而影响投资通过上市、股权转让、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完成投资资金的退出,导致投资没有收益甚至出现本金损失的情况。在最严重情况下,甚至可能导致投资该被投资企业的本金完全损失。
3、政策风险
政策风险是指因国家宏观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政策、行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这是任何的投资项目都无法回避的系统风险,因为如利率调整的宏观政策的变化对体系内的每个企业都有影响,只是不同行业受影响的程度不同。
4、基金延期的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项目从洽谈到成功入股一般有较长的准备期,随时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令原来的投资计划推迟或押后,从而增加投资的不确定性,这都带来基金延期的风险。
5、流动性风险
并非所有的私募股权投资都能以上市套现退出作出良好的结局,更多的投资项目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上市或只能在原有股东内部转让等,或者讲股权难以短时间套现或只能以较高的折让价才能转让,从而不利于资金的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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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私募股权投资必须要明白的法律问题
导读私募股权投资是指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工具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股权或者类股权等权益方式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投融资双方对投资的金额、期限、价格等条款进行约定的法律文件。
  &&&&&& 私募是指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工具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股权或者类股权等权益方式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投融资双方对投资的金额、期限、价格等条款进行约定的法律文件。私募股权投资工具产生于英美法系,加之其非标准化产品的特性,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具有一定的冲突和不相容性,需要对其法律特征及法律支持环境进行深入地研究,提出适宜的法律规制与调整的方案,以利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    &&&&&& 投资标的为权益性资产    权益性资产是投资者投入企业的普通股股权,或者将来可以转化为企业普通股股权的优先股、可转债等。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基本上是以权益性资产出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非常广泛,包括投资于企业初创期的风险投资基金、投资于企业扩展期的发展资本基金、投资于企业收购或者并购的并购基金、投资于企业过渡期或者上市前的夹层基金或者过桥基金、投资于企业上市后股权的上市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企业财务困境时的重组基金。以上基金的共同特征就是投资标的为股权、准股权、可转债等权益性资产,不包括不能转化为权益性资本的单纯的债权。    体现投融资双方合意的非标准化产品    私募股权投资工具是投融资双方对投资的金额、期限、价格等条款进行约定的法律文件。私募股权投资虽然投资标的为股权及准股权,但每一项私募股权投资都具有其特殊性,需要投融资双方对作为投资工具的股权及准股权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和谈判。相对于可以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标准化股权资产,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呈现出典型的非标准化特性。私募股权投资工具不属于我国证券法所规制的“证券”,没有产品的发行标准、没有事前监管机构、也没有外在的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制度。被投企业的价值以及风险全部由投资者进行评估和承担,由于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容易发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为了防范风险,投资者对其投资的股权及准股权附加了很多保证其安全性与收益性的限制,使得其产品呈现出复杂性与特殊性的性质。    投资者为适格性的法律主体    由于其为非标准化产品,投资风险很大,私募股权投资工具与信托投资工具一样不适合普通的大众投资者。银监会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首先对信托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进行了规定。证监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其合格的投资者做了比信托产品合格投资者更加严格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为衍生性的投资工具    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具有衍生性,是以普通股、普通债权等基本投资工具为基础而创新出来的衍生投资工具,私募股权投资工具以普通股、普通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价格也由普通股、普通债权决定。具体而言,常用的私募股权投资工具有两类:一类是以普通股为基础资产的可转换优先股,一类是以普通债权为基础资产的可转换债权。    本文下面将对可转换优先股以及可转换债权这两种主要的私募股权投资工具进行分析。    优先股是指相对于普通股而言,投资者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权利方面具有优先权。可转换优先股投资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持有人在特定的业绩条件下会把优先股转换成为对应数额的普通股,而在遇到清算事件等触发条件下则享有优先清算权。可转换优先股兼具股权、债权特征,其转换非常灵活,可以有效平衡投融资双方的利益,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主要的投资工具。    可转换优先股的分类    如果被投企业运营的非常好,投资人会将持有的可转换优先股转换成普通股参与分配。只有在被投企业运营不好,转成普通股价值较低时,投资者才会选择清算优先权的方式,以保护自身的利益。清算优先权依照参与分配权的不同分为三种:    1. 不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    在普通股股东获得利益分配之前,投资人在清算时享受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报倍数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不参与提取优先受偿资金之后的清算。投资人获得原始投资的回报倍数,以前的标准是“1倍清算优先权”。现在的标准一般是“1倍至2倍清算优先权”。在这一条款下,当公司退出价值(公司清算的总价值)低于优先清算回报时,投资人拿走全部清算资金;当公司退出价值按普通股分配高于优先清算回报时,投资人将放弃优先清算而将优先股转换成普通股分配股利;当公司退出价值介于两者之间时,投资人依优先清算权取走回报,剩余资金不再参与分配。    2. 完全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    投资人除在清算时可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报倍数优先受偿之外,还要按照持股比例与普通股股东参加剩余资金的清算。在完全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的情况下,当企业退出价值高于优先清算回报但不足以触发投资人转换普通股时,投资人可以先依据优先清算权取走回报,再与普通股东按相当于转换后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3. 附上限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    指为参与余额清算设定收益上限,当投资人依据优先清算权取走回报,再与普通股东按相当于转换后的股权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时,投资人获得财产仅限于回报上限,剩余部分仍由普通股东按其股权比例自行分配。    可转换优先股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1.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许可创投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    日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此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许可可转换优先股作为准股权的一种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2. 《公司法》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创设可转换优先股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优先股的创设和存在。    私募股权投资可转换优先股存在的法律问题    1.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覆盖私募股权投资可转换优先股发行的立法    尽管日证监会公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许可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但该办法却不适合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行非标准化的可转换优先股,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可转换优先股一般是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人数不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只许可创投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但还没有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许可全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可发行可转换优先股。    2.投资者享有的优先清算权与现行法律抵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如果不将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优先股看作公司债务,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投资者并不享有优先清算权。     可转换债权是一种权益性资产,指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者与被投资者之间的负债可以转换为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从本质上讲,可转换债权是在形成企业负债的基础上,附加了一份看涨期权,并允许债权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将其债权转换成负债企业的股权。因其附有期权,其负债通常具有较低的利率,该利率与正常的债权融资之间的差额,为投资者购买看涨期权所支付的对价。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可转换债权投资协议是一种典型的附选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规定投资人在未来特定时间可以行使将债权转换为股权的选择权。    可转换债权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1. 《公司法》允许债权作为出资转成股权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债权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现行立法对于已经存在的债权转换成公司或者企业的股权提供了法律基础。债权转为股权不存在法律障碍。实践中,也有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将持有的大量债权转为负债企业股权的实例。    2. 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才能转为股权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该规定包括三类债权转换为股权的情形:第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第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此外债权出资仍应符合非货币出资不超过70%的规定。    可转换债权存在的法律问题    1. 国家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号文)(以下简称“107号文”),特别是规定了“规范发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要按照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本质属性,规范业务定位,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该规定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投资以及股权+股东借款模式的夹层融资模式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才能转为股权的条件。    2. 采取委托贷款或者信托贷款的方式成本较高    107号文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可以理解为国家禁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直接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间接方式则不在其规范之列。但问题是,委托银行贷款和委托信托公司贷款,都要给受托机构缴纳不菲的服务费用,加大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成本,而且信托贷款还面临将来债权转股权的股东为直接的债权人信托机构的问题。      健全私募股权投资工具的法律支持环境不仅涉及到法律层面的《公司法》的修改,而且也涉及到作为监管机构证监会相应监管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同时也涉及到立法和司法机构的联动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笔者建议如下:    尊重投融资双方合意、采取适度监管的原则    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呈现出典型的非标准化特性,投资风险全部由投资者进行评估和承担,投融资双方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商出适宜的投资工具和投资条款。因此,只要双方创设的投资条款和投资工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要充分尊重投融资双方达成的合意。对此,证监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对私募投资基金适度监管的原则,具体体现在“重在自律原则、底线监管原则和促进发展原则。”这是非常适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规律的。    对可转换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予以认可和限制    可转换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既包括“优先权”也包括“参与分配权”,如果将“优先权”视为债权,将不会涉及到《公司法》的修改问题,但“参与分配权”是表示参与企业“剩余分配权”的一种权益,无论如何也不能归为“债权”的范畴。因此认可可转换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需要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如下:“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及优先股优先权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全体股东约定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从公平的角度,也可在基金业协会等相关的行业自律文件中对可转换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进行一定比例的限制。    对可转换债权予以认可并进行严格的监管    对于企业之间偶然的借贷行为,近期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司法机构都表达了一种较为宽容的姿态,但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则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司法机构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以上态度和做法,笔者表示赞同。但是,由于可转换债权是一种权益资产,不同于单纯的债权,而且其具有低息和作为企业较长期筹资工具的优势,真正能够起到给企业“雪中送炭”的作用,与归入到影子银行的投机资本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笔者建议在禁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单纯的债权投融资的同时,允许其采取可转换债权的权益资产形式进行投资。证监会可以制定单独的监管法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可转换债权的资质、比例、利息、转换条件等进行严格的限定,以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偏离权益资产的投资轨道,成为“影子银行”而扰乱金融秩序。    投资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    近年来,尽管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其投资工具和投资条款是建立在英美法系基础之上的,与大陆法系的许多观念和法律规定不符,受大陆法系思维方式和审判方式影响较深的我国法院特别是地方法院的法官对此往往感到疑惑和不解,兰州中院和甘肃高院对苏州海富与项目公司甘肃世恒 “对赌协议”的两审判决引起了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轩然大波,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运用现代公司法的原理和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国际惯例进行审判,才得出了令业界和纠纷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判决结果。与法官相比,服务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律师及私募投资基金的从业人员对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和投资条款的理解无疑要到位的多,因此,投资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通过聘请业界人士担任仲裁员,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和投资条款纠纷具有节省经济资源和司法资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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