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怎么处罚2016经营15万的烟该罚多少,定刑怎样定

传销多少人构成犯罪可以定刑_百度知道
传销多少人构成犯罪可以定刑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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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并处罚金、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引诱,骗取财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领导以推销商品,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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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传销盈利总金额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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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无证经营四百多的烟能罚多少_百度知道
无证经营四百多的烟能罚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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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你可以从以上法律规定从中得知具体的处罚 数额,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如不明白的话, 去 律师贴吧 问律师 工作者人士吧,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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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您好,请问我没烟草专卖证,被烟草局查去四万五的烟该如何处罚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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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专卖行政处罚与涉烟刑事处罚竞合研究--烟草观察,中国烟草市场
专卖行政处罚与涉烟刑事处罚竞合研究
  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法律授权行使烟草专卖管理职能的部门,在行使烟草专卖管理职能的过程中自然也要遵循这一原则。但是,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的实际过程中,由于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行为人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因此,就会有可能出现行为人在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秩序的同时还违反了其他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出现刑事处罚的情形。面对这种情形,怎样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坚持依法处罚、行政处罚相当就成为了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定义及特点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是指烟草专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烟草专卖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给予必要的处罚的行为。
  由定义,我们不难看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点:
  1、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职能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
  2、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了违反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作出的;
  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法人、其他组织,年龄在18周岁以上的公民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
  5、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方式和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6、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纠正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制裁只是教育的一种方式。
  二、涉烟案件刑事处罚的定义及特点
  涉烟案件刑事处罚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因涉及的数额巨大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等,达到了我国刑法相关罪名的追刑条件,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关司法机关后,由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涉烟案件刑事处罚特点如下:
  1、涉烟案件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行为,因涉及数额巨大,依法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涉烟案件刑事处罚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
  3、涉烟案件刑事处罚是针对公民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作出的;
  4、涉烟案件刑事处罚的对象是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公民.;
  5、涉烟案件的刑事处罚的目的在于对违法犯罪分子予以制裁,注重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
  6、涉烟案件刑事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和涉烟案件刑事处罚的共性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和涉烟案件刑事处罚都是属于公法范畴,都是国家剥夺受处罚人某些权利的强制手段,两者之间的关系比与其他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更直接。同时,两者的处罚都是受处罚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它们有许多的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遵循的原则相同。不论是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还是涉烟案件刑事处罚,都遵循着“罪刑法定”、“过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
  二、实施处罚的主体相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是各级烟草专卖行政机关,涉烟案件刑事处罚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两者都是代表国家实施处罚,实施主体都是国家权力的代表,除此以外,任何非国家权力主体的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
  三、实施处罚的前提相同。无论是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还是涉烟案件的刑事处罚,启动处罚的前提都必须是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至于是受到何种处罚则是依据违法的程度来认定,但处罚的前提都是相同的。
  四、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与涉烟案件刑事处罚的不同之处
  1、两者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作出的;而涉烟案件的刑事处罚则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作出的。可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的行为,没有达到我国刑法相应罪名的追诉标准,则因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反之,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的行为,又达到我国刑法相应罪名的追诉标准,则因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两者对处罚对象的规定不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对象包括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法人、其他组织,年龄在18周岁以上的公民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而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可见,涉烟案件的刑事处罚的对象只包括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公民。
  3、两者的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依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商主管部门。而涉烟案件刑事处罚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权范畴,因此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 
  4、违法者主观状态对承担责任的影响不同。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行使了行政违法行为,就可认定其已构成行政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不必过细的去研究;而在涉烟案件的刑事处罚中,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重要因素,对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影响很大。
  5、两者的处罚种类不同。依照我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从种类上说主要有人身罚和财产罚两类,而人身罚是刑罚的重点。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等。从种类上说虽包括了人身罚、财产同、申诫罚和能力罚四大类,但重点绝不在人身罚,因而行政处罚所规定的人身罚较之刑事处罚要轻得多。 
  6、两者的处罚作用不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虽然对违法者都有惩戒和教育的双重作用,但侧重点不同。行政处罚是对有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者进行的处罚,它注重的是对违法者的教育,制裁只是教育的一种方式,纠正违法行为才是行政处罚的真正目的,只要客观上达到了这个目的,行政处罚的作用也就达到了。而刑事处罚,针对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分子作出的,因此它更注重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制裁犯罪分子是刑罚的主要功能,当然在制裁的过程中也包含着对违法者的教育,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不但要给予制止和纠正,而且必须要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制裁。 
  五、处罚竞合适用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在烟草专卖管理过程中,对于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以后,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在依据同一违法事实和依据,对该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的实际过程中,由于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行为人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因此,就会有可能出现行为人在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秩序的同时还违反了其他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法律法规,同时受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和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的情形。那么,当出现行政违法与犯罪竞合的情形出现的时候,是只对违法行为人仅予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处?
  对行政违法与刑事处罚竞合的问题,我国刑法界有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己构成犯罪的,只由司法机关给以刑事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重复处罚,这实际上也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如果给予刑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预防行政犯罪的目的,那就没有必要再由行政机关予以有关行政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当行为人行使了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同时,该行为还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除由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刑罚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还应予以行政处罚,刑罚与行政处罚双重适用。持有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一事不二罚”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的时候并不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而由于行政犯罪具有触犯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性,行为人也就应当相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对上述第一种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因为“一事不二罚”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机关,当出现处罚竞合的时候,不能以“一事不二罚”来作为不同时处罚的理由。对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并不完整。笔者认为,当出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与涉烟刑事处罚竞合的时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而不能一概而论,或单处,或并处。理由如下:
  一、首先,要认识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与涉烟刑事处罚竞合是需要在特定条件下才会发生的,这一特定条件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烟草专卖行政法律规范和相关的刑事法律规范,根据这两个法律规范的规定都要给予处罚。
  二、其次,要注意到,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烟草专卖行政法律法规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出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和涉烟刑事处罚竞合的情形时:
  1、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在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由此可见,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在特定的条件下,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可以折抵同一种类的刑罚,即:行政拘留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款可以折抵罚金。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由于烟草专卖行政机关没有行政拘留权,因此可以折抵的处罚只涉及“罚款可以折抵罚金”这一条款。因此,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烟草专卖行政法律法规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先于司法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烟草制品,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可以折抵同一种类的刑罚,司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并处或单出罚金的时候就应当予以相应的折抵。
&  2、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在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根据这一规定,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对于确须给予刑事处罚的,应及早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在涉烟刑事处罚中,涉及的罪名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上述罪名的有关规定,涉烟刑事处罚主要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于我国《刑法》对违法行为人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违法被扣留的烟草制品并没有相应的明确处理规定,在实践中,司法审判机关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在司法判决里只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有期徒刑、拘役等人身罚,并处或单出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罚,而没有对涉及的违法烟草制品做出处理,那么,作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主体的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能否在刑事处罚的司法判决后继续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如果能,该怎样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当出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的情形时,无论是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在前还是在后,烟草专卖行政机关都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前一种情形在之前已谈过,也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了明确规定,这里侧重讲后一种情形。首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和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主要是人身罚和财产罚,以人身罚为主,如果仅仅适用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在一些情况下就不足以消除违法行为人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也不足以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如果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仅仅予以刑罚而免于行政处罚,那么就极有可能会出现违法行为人以人身罚来换取不法财物的情形,这也并非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因此,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功能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必须适用行政处罚来弥补刑罚的不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也明确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时可以并行处理,只是同种类处罚予以折抵;再次,当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一定的人身罚、财产罚等刑事处罚的时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同种类处罚予以折抵”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对于司法机关已给以违法行为人财产罚的部分就不应当再予以行政处罚,但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应按照相关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表明相应的罚款和有关的处罚,只是对罚款这部分应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该违法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而不再予以行政处罚,而对刑事处罚中未予以的违法烟草制品应当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样就有可能避免以人身换财产的尴尬情形发生,也符合我国《刑法》以及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
来源: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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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吸烟有害健康,本网站含有烟草内容,18岁以下人士请慎入 ※无证经营卷烟构成非法经营罪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808号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80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栋,男,34岁(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57-1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恒,北京市大成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连龙,男,30岁(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轻工技校集体户口;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楠,北京市浩东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栋、石连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栋、石连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国栋、石连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栋、石连龙自2006年6月以来,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61号院6号楼,无照经营香烟零售业务。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张国栋、石连龙被抓获,当场起获卷烟2374条。经鉴定,起获的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73 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国栋、石连龙的供述,鉴定结论,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经过,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栋、石连龙违反国家相关烟草专营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定专营、专卖的物品,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张国栋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连龙系张国栋的雇员,在与张国栋共同贩卖烟草的过程中,仅负责开车运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考虑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国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石连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张国栋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张国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在非法经营数额上遗漏了重要证据,存在重大错误;原判认定张国栋非法经营额57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  张国栋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石连龙的上诉理由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石连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对石连龙的量刑畸重,请求对石连龙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张国栋、石连龙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张国栋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日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铁烟处(200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记载张国栋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2374条卷烟的市场总价格为36万余元,拟证明张国栋的非法经营额应为36万余元。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额有充分的依据,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内容和结果与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栋、石连龙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关联性,行政机关认定数额不能必然影响刑事判决的认定。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张国栋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在非法经营数额上遗漏了重要证据,存在重大错误;原判认定张国栋非法经营额57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国栋、石连龙非法经营额为57万余元的证据是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该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国栋、石连龙非法经营额57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国栋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石连龙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石连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石连龙的量刑畸重,请求对石连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国栋、石连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张国栋、石连龙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张国栋、石连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栋、石连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零售许可证而零售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国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石连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国栋、石连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二 ○○ 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张& 学
责任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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