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西中刑初字00073西安西安市兴业银行网点卡被盗刷一案

桥西法院本周(日-1月16日)开庭情况一览表
桥西法院本周(日-1月16日)开庭情况一览表
(2015)西刑初字第00058号
尹志宽危险驾驶罪一案
第五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1022号
李洪利诉刘春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第十三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1748号
贾力辉诉王银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二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1861号
王冰诉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第九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18号
河北唯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臧军等合同纠纷一案
第十一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1028号
张莉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0978号
都书月等诉河北省红十字基金会石家庄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第八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86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诉高广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第三审判庭
(2015)西刑初字第00063号
栾满廷交通肇事罪一案
第六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73号
李敬诉安全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1082号
左素峰诉杨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第九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637号
李兰海诉赵永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第十一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329号
杨有新诉赵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第十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376号
苏岑岑诉侯植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二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58号
孙增杰诉刘会英离婚纠纷一案
第八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618号
朱书芳诉牛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第七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39号
马文元诉邢来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第二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815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诉陈亚斯信用卡纠纷一案
第九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26号
石家庄市天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林虎清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第十一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970号
任德明诉石家庄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第十三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248号
田英棉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259号
张炳荣诉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二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46号
王德刚诉贾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第十一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0608号
董淑敏诉戎亭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第七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535号
l李增棉诉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第九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349号
康立钊诉周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1794号
董增力诉蒋飞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三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391号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李秋杰劳动争议一案
第十二审判庭
(2015)西刑初字第00038号
王永和等妨害公务罪一案
第六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1943号
李江萍等诉国岩继承纠纷一案
第一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96号
吴伟民诉吴子豪抚养费纠纷一案
第八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152号
董秋英诉贾恒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三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77号
河北大众凯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董建双合同纠纷一案
第二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0990号
边凤诉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第十一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082号
白淑霞诉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第九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260号
张增和诉石家庄纽力克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第十二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269号
邱占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审判庭
(2015)西刑初字第00010号
张生故意伤害罪一案
第五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85号
赵新光诉高志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第十一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1296号
张增义诉石家庄威远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第七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283号
许庆贤诉石家庄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第十二审判庭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18号
石家庄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李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第八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154号
王佳怡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三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388号
河北宝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和分公司诉冯文文劳动争议一案
第十审判庭
(2015)西刑初字第00029号
梁浩盗窃罪一案
第六审判庭
(2014)西刑初字第00464号
叩静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第五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1887号
张海存诉张家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第十二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1578号
王秀荣诉武建国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第七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359号
杨京娅等诉侯凤霞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第一审判庭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4号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刘志权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第十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139号
曲建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二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59号
时红宾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支鹿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三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136号
李灯川诉李玲离婚纠纷一案
第八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384号
焦云程诉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电力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
第十一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159号
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诉盂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第九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23号
李景人诉高凤华离婚纠纷一案
第十一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328号
李义诉赵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第十三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74号
马二章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审判庭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23号
河北德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第九审判庭
(2014)西刑初字第00462号
安俊峰诈骗罪一案
第五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0405号
刘贵仁诉陈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第八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84号
任秀花诉贾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三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213号
吉海良诉丁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第九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69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诉王亚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第三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15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冯玉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第十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262号
陈雪松诉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新石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第十一审判庭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02号
石家庄市七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市英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第七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33号
徐岩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第十二审判庭
(2015)西刑初字第00050号
黎志永等滥用职权罪一案
第六审判庭
(2015)西民初字第00087号
杨建浩诉秦丽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第十一审判庭
(2014)西民初字第02081号
穆英莲等诉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第九审判庭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46号
孟国忠诉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第十审判庭当前位置:
(2011)雨刑初字第282号
作者:徐天喜&&发布时间: 10:57:48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雨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杨卫国,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冯雅素,女,30岁,系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主管。
  被告单位湖南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卫国,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冯雅素,女,30岁,系湖南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主管。
  被告人杨卫中,男,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广州钛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高山流水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十五502房。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政,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小平,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启宗,男,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5号1108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建设路12号2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喻帅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尚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梅,女,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纳、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兰江乡湖塘村书房组19号。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永翔,男,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广州市富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服饰城项目营销总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南湖半岛花园46栋401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泮塘五约新街101号2005房。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璇,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文军,男,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街筑溪西街16号307房。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律,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实业公司)、湖南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资产公司),被告人杨卫中、张启宗、郭梅、黄永翔、朱文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冯雅素,被告人杨卫中及其辩护人刘政、刘小平,被告人张启宗及其辩护人喻帅阳、殷尚野,被告人郭梅及其辩护人谢涛,被告人黄永翔及其辩护人朱松梅、张璇,被告人朱文军及其辩护人黄律、杨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杨卫国、杨卫明兄弟(均另案处理)策划在长沙市开发“广州服饰城”项目后,由杨卫国控股的广州伟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国公司)从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五江公司)处承租长沙市雨花区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1-4层作为项目地址。2009年4月,被告人张启宗受杨卫国的指派,在长沙负责登记成立了瑞天实业公司和瑞天资产公司,由杨卫明任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卫国)。被告人张启宗出任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副总经理(后改任总经理),由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对外联络;伟国公司同时指派被告人郭梅任瑞天实业公司及瑞天资产公司出纳、财务经理,负责“广州服饰城”项目铺面销售款项收取及瑞天实业公司的财务收支。
  日,伟国公司与广州富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富艺公司负责“广州服饰城”商铺20年经营权的营销。2009年5月,被告人黄永翔在富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志峰等人的安排下,出任富艺公司“广州服饰城”项目销售总监,具体负责“广州服饰城”前期铺面的销售。日,瑞天实业有限公司设立招商部,对外宣传“广州服饰城”项目并进行销售商铺20年经营权。其经营模式为:瑞天实业公司先与投资户签订《广州服饰城租赁合同》,将铺面20年经营权出租给投资户并收取相应投资款;同时瑞天资产公司与投资户自愿签订《广州服饰城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由瑞天资产公司向投资户承诺按季固定返利。在第一个五年中,第一年返利率为投资租金的10%,第二年开始每年在此基础上增加1%。在五年经营期内,两年经营期届满后,投资人有权向瑞天实业公司提出以原价回收要求。之后,投资人有权在第一个五年经营期限届满后,选择向瑞天实业公司提出以原价回收商铺,也可选择自主经营或者继续委托瑞天资产公司经营。随后,瑞天资产公司与联营户(实际经营户)签订《广州服饰城经营联营合同》,将返租的铺面出租给联营户具体经营,但不收取固定租金,而是每月按联营户经营额的5%-15%扣点收取费用。
  因天润五江公司对“广州服饰城”广告宣传及经营模式提出异议,瑞天实业公司于日在伟国公司的担保下与天润五江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上述房产。2009年8月底,富艺公司将前期铺面基本售完后退场。同年9月,被告人朱文军出任瑞天实业公司的招商总监后任该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广州服饰城”铺面联营户的招租及按照富艺公司的营销模式对外出租广州服饰城夹层加层剩余铺面20年经营权,并收取资金的1%作为提成。2009年10月,因杨卫国病重,被告人杨卫中开始代其管理瑞天实业公司及瑞天资产公司,接收公司财务信息,并按照杨卫国指示对部分信息进行回复。
  杨卫国、杨卫明及被告人杨卫中等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购买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1-4层产权、支付“广州服饰城”装修工程款及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运营费用,将部分资金转移用于个人购买房产及为广州伟国集团有限公司(杨卫国名下另一家公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等。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间,瑞天实业公司共向“广州服饰城”铺面投资户返利三次。后因资金链断裂,第四次返利不能按期兑现。
  经鉴定,自日至日,瑞天实业公司共与1966户租赁户签订《广州服饰城租赁合同》,瑞天资产公司与其中1956户签订《委托投资经营合同》,承诺固定返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9 506 582元。被告人杨卫中在协助管理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期间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7户59 978 253元;被告人黄永翔在任职期间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 483元;被告人朱文军在任职期间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2户79 091 099元;被告人郭梅在任职期间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 620元;被告人张启宗在任职期间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 04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列举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会计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被告人杨卫中、张启宗、郭梅、黄永翔、朱文军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张启宗、朱文军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梅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杨卫中、黄永翔系自然人与被告单位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卫中、黄永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文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单位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卫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其不是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职员,也无代理或协助杨卫国管理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行为;虽为杨卫国保管了一段时间的手机但只是负责转发了部分信息,没有参与对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管理;其与杨卫国的经济往来是二人之间的私人往来,与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无关,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卫中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卫中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启宗辩解称,其在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只是一般的职员,而非公司的领导层,工作职责只是负责公司的外部事务,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启宗担任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启宗也没有履行过副总经理、总经理职权的事实,也没有起决策、授意、指挥等作用,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郭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梅从未参与广州服饰城项目的考察、策划和具体实施,每天与投资户签订多少合同及能够吸收多少资金与被告人郭梅并无直接联系,只是在公司履行岗位职责,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永翔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称,本案应是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与富艺公司单位共同犯罪而非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与被告人黄永翔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永翔没有参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策划与决策,也没有参与营销方案的制定、广告宣传和具体销售工作,不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永翔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辩解称自己主观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构罪没有辨知能力,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决策,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文军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在任职期间只按照以前已固定的模式参与了夹层加层的销售,应属于起次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被告人朱文军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投资户及经营户的善后工作,请求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初,伟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及其兄弟杨卫明(均另案处理)策划以出租铺面20年经营权后再返租回,并承诺高额返利为诱饵的方式,在长沙市开发广州服饰城项目,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牟取利益。日,杨卫国、杨卫明以伟国公司的名义与天润五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天润五江公司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1-4层作为项目地址。2009年1月至4月,杨卫国、杨卫明先后组织被告人张启宗和王心味(另案处理)及富艺公司的叶志峰、林锦河(均在逃)等人考察、策划和确定项目。2009年4月,被告人张启宗受杨卫国、杨卫明指派,通过中介公司以借款垫资注册后再抽逃注册资金的形式,在湖南省工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公司。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虽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其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均未相应区分,企业资产、企业的经营活动、资金的流转与使用亦未相应分割。被告人张启宗在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成立后,实际行使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对外联络工作的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
  日,伟国公司与富艺公司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富艺公司负责代理广州服饰城商铺20年经营权的营销,包括市场调研及分析、项目市场策划、广告及新闻宣传、市场分析定位及市场推广销售等内容。伟国公司于同日向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签发《授权书》,授权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全权代理伟国公司处置广州服饰城20年的商业经营权。随后,杨卫国、杨卫明及富艺公司策划并确定了广州服饰城项目的营销模式,富艺公司按实际销售金额的15%提成。该营销模式的具体内容是: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将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1-4层改造为2000余个经营铺面后,由瑞天实业公司与投资户签订《广州服饰城租赁合同》,出租广州服饰城经营铺面20年经营权并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同时由瑞天资产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瑞天资产公司将铺面返租回后,向投资人承诺按季固定返利,第一年返利率为投资租金的10%,第二年开始每年在此基础上增加1%,年利率达到15%后不再增长,形成固定返利。在五年经营期内,两年经营期届满后,投资人有权向瑞天实业公司提出以原价回收的要求。同时,投资人有权在第一个五年经营期限届满后选择向瑞天实业公司提出以原价回收商铺,也可以选择自主经营或者继续委托瑞天资产公司经营。之后,瑞天资产公司再与联营户(实际经营户)签订《广州服饰城经营联营合同》,将返租回的铺面出租给联营户具体经营,但不收取固定租金,而是每月按联营户经营额的5%-15%扣点收取费用。
  因天润五江公司认为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没有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1-4层的产权,因而对此经营模式提出异议,日,瑞天实业公司在此情况下与天润五江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由瑞天实业公司出资228 000 000元购买天润五江公司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1-4层的产权。至案发时止,瑞天实业公司从收取的投资户承租铺面20年经营权的款项中实际支付了购房款178 800 000元。
  2009年5月,被告人黄永翔在富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志峰等人的安排下出任富艺公司广州服饰城项目的销售总监,具体负责广州服饰城前期铺面20年经营权的出租。同月20日,瑞天实业公司在广州服饰城一楼东侧设立招商部,开始按照上述营销模式确定的销售方式和《装修设计图》设立的商铺号和面积出租商铺的20年经营权,同时,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还通过相关广告公司利用报刊、电台、网络等多家媒体,对广州服饰城项目进行大量的含有不实成分的虚假广告宣传。至2009年8月底,富艺公司将前期铺面基本售完后退场,并从销售金额中提取了  38 927 842元。同年9月,被告人朱文军出任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招商总监后又接任公司总经理,组织团队具体负责广州服饰城铺面联营户的招租及按照富艺公司的营销模式对外出租广州服饰城夹层加层及剩余铺面20年的经营权。
  受伟国公司指派,被告人郭梅于日至同年12月中旬出任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出纳和财务经理,负责广州服饰城铺面销售款项的收取,财务收支、财务状况汇报及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与伟国公司之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与杨卫国个人之间的资金流转。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郭梅未建立依法依规的财务制度,明知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出租20年经营权的行为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还积极参与实施,亦未对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违规的资金流转实施财务监管。
  2009年10月以后,因杨卫国病重,被告人杨卫中(系杨卫国、杨卫明之兄)在杨卫国的授意下参与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管理,用杨卫国的手机和自己的手机接收公司的财务信息,并对部分信息进行回复及对公司的部分财务支出进行调配,划拨部分资金归个人使用,实际行使了对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管理权。
  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联营扣点的总收入为140 214.75元,其经营成果不仅根本不能保障向投资者的返利承诺,甚至无法保障长沙广州服饰城自身的运营成本。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瑞天资产公司按季向部分投资人支付返利3次,因资金链断裂,随后的返利不能按期兑现,因而案发。
  经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自日至案发之日,瑞天实业公司共与1966户租赁户签订《广州服饰城租赁合同》,并以瑞天资产公司名义与其中1954户签订《委托投资经营合同》,承诺固定返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9 522 364元。其中被告人杨卫中在日至案发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期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8户60 170 253元;被告人张启宗在日至日履行瑞天实业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职责期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 099元;被告人郭梅于日至日担任瑞天实业公司出纳、财务经理期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 402元;被告人黄永翔日至日担任富艺公司广州服饰城项目营销总监期间,共同参与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 731元;被告人朱文军在日至案发担任瑞天实业公司招商总监及总经理期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5户79 754 633元。
  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收取投资户20年经营权转让费,经营户押金、推广费及联营扣点收入后,资金流出共计457 830 047.70元。主要包括:1、经营性支出331 259 454.49元(其中支付富艺公司销售提成38 927 842元、被告人朱文军销售团队销售提成3 591 250元、付上河国际购房款及办证费183 706 966元、广告类支出11 021 714.85元)等;2、项目支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往来净额126 570 593.21元。在该部分支出的犯罪所得资金中,杨卫国、杨卫明及被告人杨卫中以个人名义大肆购买房产、车辆或其它物品,用于挥霍;并用犯罪所得资金以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捐赠。其中,杨卫国通过其在兴业银行的黑金卡向被告人杨卫中的账户内转入大量犯罪所得资金,被告人杨卫中将约8 000 000元分多次转入到本人在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的其他账户中,用于支付为自己购买房产的房款。
  另查明,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朱文军到该局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文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案发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成立雨花区依法处置广州服饰城问题工作专案组,被告人朱文军协助专案组处理了善后工作。
  日,因天润五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瑞天实业公司财产保全,本院以(2010)雨民保字第2042-1号《民事裁定书》,通过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依法查封了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1层的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因发现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涉嫌犯罪,本院于同年8月4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将查封措施也一并移送到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以邓天香、张战、宁喜荣、杨明等25名被害人(即投资户)为代表的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被害人的报案登记表、租赁合同签订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2009年6月,上述被害人在相应的报刊、网络等媒体上看到广州服饰城广告后,与瑞天实业公司签订《广州服饰城租赁合同》,投资购买了广州服饰城相应商铺20年的经营权,并交纳了相应的款项;再与瑞天资产公司签订《广州服饰城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将上述商铺再返租给瑞天资产公司,由瑞天资产公司管理出租并承诺向投资户固定返利。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随后仅分别向被害人支付了2至3次超过银行利率的增值利润。
  2、证人付小丽、李华、侯黎亮、李杰等实际经营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交纳保证金等费用的收据,证明上述实际经营户与瑞天资产公司签订《广州服饰城经营联营合同》,在交纳保证金及商品推广费等费用后,租赁广州服饰城相应铺面进行自主经营,合同期内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由瑞天资产公司承担,并按铺面经营收入的5-10%收取相关费用(及联营扣点模式)。
  3、证人钟彦琦、汪玢、任迎春、蔡君等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1)上述证人在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任职期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人事组织结构及管理人员的分工、广州服饰城营销方式及返利的方式;(2)被告人张启宗系瑞天实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履行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的职责,负责公司对外事务的管理,但未参与具体销售;(3)瑞天实业公司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每天的财务资金流向和其他的重大财务事务基本上都以打电话或发信息的形式向杨卫明、杨卫国请示,由他们授权同意。2009年10月杨卫国病重期间和2010年3月、6月向投资户返利期间,被告人杨卫中履行了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实际控制人职责,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指挥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运作;(4)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所收现金除开POS机刷卡入账以外其余大部分的现金收入均直接存入杨卫国的私人账户。
  4、证人钟瑞英、毛焰、邓跃进、王玉、陈浩、何智慧、陈建平、陈良朋、李久全、刘棣、黄敏妮、罗承华等先后在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任职的其他管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被告人张启宗、郭梅、朱文军在瑞天实业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被告人张启宗在2009年4月瑞天实业公司成立开始至2009年11月期间系瑞天实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履行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的职责,负责公司对外事务的管理等情况;(2)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在广州服饰城运作过程中利用了媒体进行了大量的虚假广告及宣传,相关媒体因广告不实而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3)被告人朱文军的销售团队对广州服饰城夹层加层20年经营权的招租和商铺招租的情况;(4)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广州服饰城项目联营扣点的总收入不仅不能保障向投资者的返利承诺,甚至无法保障长沙广州服饰城自身的运营成本。
  5、证人梁雁勤、张逸、邹礼斌等在伟国公司任职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被告人张启宗虽未经任命,但在2009年4月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成立开始至2009年11月期间系瑞天实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履行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责,负责公司对外事务的管理并行使了相应的职权;(2)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与伟国公司无健全的财务制度,瑞天实业公司收取的广州服饰城项目资金被杨卫国等人多次调配使用到伟国公司在广州的其他项目中或挪作他用;(3)2009年9月左右,证人梁雁勤按照杨卫国要求通知瑞天实业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要求将瑞天实业公司的财务情况以短信的方式向杨卫国、被告人杨卫中汇报;(4)被告人杨卫中掌握了杨卫国收取广州服饰城投资户投资款的兴业银行黑金卡,被告人杨卫中对其中部分资金进行了调配使用。
  6、证人沈世红、沈名武、孙烨、梁连成、刘金才、肖安江、龚真强、柴志华、李志毅、周捷、张治梧等天润五江公司的管理人员及股东代表的证言,证明伟国公司先期承租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用于招租经营,并在招租过程中采取虚假广告的形式夸大宣传,天润五江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确认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的产权归属,瑞天实业公司基于上述情况以228 000 000元购买了上述产权,至案发时止,实际支付金额为178 800 000元。
  7、证人庄振泉、刘品新等富艺公司广州服饰城项目销售人员的证言,证明富艺公司在广州服饰城项目销售团队人员的构成,销售广告内容、销售模式及流程等。
  8、证人夏锐、郑美玉、危勇等广告公司及媒体的职员的证言,证明伟国公司是通过瑞天实业公司的账户支付了10 000 000余元的广告费用;瑞天实业公司为广州服饰城项目在多家媒体上刊登了大量的招商广告,广告内容含有不实成分,并进行了夸大宣传,相关媒体也因此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9、证人石磊、马晓玲、卢就雄、谭非亚、汤习华的证言,证明了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被告人杨卫中在广州购买房产等其他情况。
  10、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鹏程司会鉴字(2010)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共7本,证明了广州服饰城项目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金额。自日至案发之日,瑞天实业公司共与1966户租赁户签订《广州服饰城租赁合同》,并以瑞天资产公司名义与其中1954户签订《委托投资经营合同》,承诺固定返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9 522 364元。其中被告人杨卫中在日至案发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期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8户60 170 253元;被告人张启宗在日至日履行瑞天实业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职责期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89户    356 691 099元;被告人郭梅于日至日担任瑞天实业公司出纳、财务经理期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 402元;被告人黄永翔日至日担任富艺公司广州服饰城项目营销总监期间,共同参与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 731元;被告人朱文军在日至案发担任瑞天实业公司招商总监及总经理期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5户79 754 633元。
  11、相关广告公司和报刊、电台、网络等多家媒体出具的广州服饰城广告代理的情况说明、广告合同、收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广告样本清单等证据,证明瑞天实业公司在策划经营广州服饰城项目初期,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并在湖南省及长沙市多家报刊及电台等媒体就广州服饰城项目进行大量含有不实成分的虚假宣传。
  12、富艺公司与伟国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伟国公司与天润五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瑞天实业公司与天润五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伟国公司对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签发的《授权书》,天润五江公司与瑞天实业公司就购买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1至4层产权所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明了2008年至2009年初,伟国公司与富艺公司策划开发广州服饰城项目,并以伟国公司的名义与天润五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天润五江公司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上河国际B栋1-4层作为项目地址,成立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以后,由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与天润五江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由瑞天实业公司出资228 000 000元购买上河国际B栋1-4层的产权的相关过程。
  13、伟国公司、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富艺公司、天润五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杨卫明成立的广州嘉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嘉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和广州钛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年度公司年检报告等书证,证明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东出资情况及广州钛锐公司年度的公司经营情况。
  14、各被告人在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任职情况的材料及瑞天实业公司、伟国公司关于被告人朱文军人事任命决定的通知,瑞天实业公司的通信录2份结合各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启宗、郭梅、朱文军在瑞天实业公司任职情况及任职时间,被告人黄永翔参与广州服饰城项目销售过程中的任职情况及任职时间。
  15、被告人朱文军销售团队及富艺公司销售团队所做的《长沙广州服饰城招商运营方案》、《M层加建铺买铺工作计划》、《广州服饰城销售口径0525》、《广州服饰城M层招商培训材料》、《M层A区买铺条件》、《广州服饰城解决方案》、《关于老业主介绍新业主赠送经营年限的申请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朱文军、黄永翔参与广州服饰城项目铺面20年经营权销售的相关情况和其中部分具体销售方案。
  16、瑞天实业公司在工商银行长沙马王堆支行开设的账户0050590、在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开设的账户23009及瑞天资产公司在工商银行长沙马王堆支行开设的账户0053929、在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开设的账户22965的开户资料及部分交易记录和凭证,证明上述账号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其中有多笔转给杨卫国、杨卫明、伟国公司的账户及为伟国公司支付各种款项的记录。
  17、杨卫国在光大银行的卡号为97及阳光卡的开户资料及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由瑞天公司财务人员分多笔存入现金58 000 000余元,之后上述款项转入杨卫国名下卡号为44549(即卡号为7098)的账户。
  18、杨卫国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开设的卡号为263534(即卡号为846413)的黑金卡开户资料、往来明细及被告人杨卫中在兴业银行广州花城支行的卡号为403914的账户往来明细,证明杨卫国向被告人杨卫中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共计15 500 000余元,被告人杨卫中将上述资金多次转入到其在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的其他账户中,用于支付为自己购买房产的房款等。
  19、公安机关查询的杨卫国、杨卫明及被告人杨卫中名下的其他银行卡和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本案其他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和涉案单位在银行的交易情况、往来明细等。
  20、公安机关查询的杨卫国、杨卫明、被告人杨卫中名下的房产情况以及为购买房产与其他人员和相关单位在银行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明细。
  2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进行了辨认。
  22、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提取并扣押了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会计凭证、公章及其他相关书证等物品。
  23、本院(2010)雨民保字第2042-1号民事裁定书和移送函,证明本院已查封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一层房屋产权并将查封措施一并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情况。
  24、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及湖南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否获得许可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复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未授权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瑞天实业公司对投资户的返利明显高于银行基准利率。
  25、广州服饰城项目投资户与实际经营户所签订的《广州服饰城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广州服饰城租赁合同》、《广州服饰城经营联营合同》、《广州服饰城经营管理合同》原件。
  2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及被告人朱文军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7、同案人杨卫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广州服饰城项目是杨卫国和杨卫明两人策划决定的,从2009年初开始启动,具体经营模式由富艺公司提出,并经杨卫国同意后实施的,伟国公司和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都是杨卫国个人公司,公司之间的相互抽调的资金都是杨卫国安排的,杨卫国给了一部分资金给杨卫中炒房。
  28、同案人杨卫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1)广州服饰城项目是杨卫国和杨卫明两人策划决定的,并由杨卫明在2009年年初带领被告人张启宗和富艺公司的叶志峰等人进行了考察。2009年4月成立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后开始与富艺公司共同运作该项目的招商,并由富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模式具体实施。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成立之初杨卫明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后因与杨卫国发生矛盾,杨卫国在2009年7月下旬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实际掌控了公司经营管理权。2009年10月杨卫国病重后,杨卫国将自己的手机交给了被告人杨卫中,由杨卫中帮助杨卫国接受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伟国公司汇报工作的短信、电话,并进行回复,实际行使对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控制权;(2)被告人张启宗在公司成立之初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行政和后勤,但不参与销售业务;被告人郭梅在公司期间一直是财务负责人;被告人朱文军在瑞天公司任招商总监直至总经理,负责按以前的模式销售剩余铺面并招纳经营户;(3)杨卫明在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管理期间,杨卫国经杨卫中之手为杨卫明支付了5 050 000元的购房款;(4)广州服饰城的经营模式和公司主要财务支出及部分资金流向。
  29、被告人杨卫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杨卫国病重期间委托杨卫中为其管理手机,杨卫中接收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财务信息后进行了回复,并对部分财务支出进行了安排。2009年9月、10月间,杨卫国给了杨卫中1张兴业银行的黑金卡,杨卫中用该卡为杨卫国购房共计支付了25 000 000余元,支付瑞天公司的相关广告费、工程款、工资及提成,共计支付了23 000 000余元(其中含付给杨卫明的工资5 050 000元),杨卫中自己还从中动用了约8 000 000元去炒房。
  30、被告人张启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1)张启宗在2009年初受杨卫明指派和富艺公司的叶志峰等人到长沙考察广州服饰城项目,负责对外联系,包括协调与开发商的关系、办理执照以及涉及到工商、税务、城管等方面的事情,张启宗参与了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成立和前期与天润五江公司的协商及上河国际产权的购买协商,但没有参与广州服饰城项目的具体营销,也无财务支配权;(2)杨卫国病重期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每天发信息或打电话给杨卫中,由杨卫中通过收发信息、电话掌握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经营情况,对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行使实际管理权。
  31、被告人郭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1)郭梅于日由伟国公司进入瑞天实业、瑞天资产公司工作,任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广州服饰城的财务管理;(2)广州服饰城项目的经营由富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郭梅在担任财务经理期间,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没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也没有明确的财务账目,财务收支主要由杨卫国、杨卫明负责掌控;(3)在2009年7月杨卫国、杨卫明发生矛盾后,郭梅接到杨卫国助理邹礼斌的电话,要求郭梅将公司的收支情况及铺面销售情况每天发信息给杨卫国和被告人杨卫中。期间,郭梅还接到杨卫中亲自打来的电话,要求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财务支出必须先向杨卫中请示,由杨卫中同意方可支付,还要求郭梅把公司的财务情况每天以短信的方式告知杨卫中。
  32、被告人黄永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黄永翔参与广州服饰城项目铺面20年经营权的销售,但没有参与营销模式的制定和策划。
  33、被告人朱文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朱文军2009年9月由伟国公司派到瑞天实业公司任招商总监,2010年1月接前任张启宗总经理的职务,负责广州服饰城项目夹层加层及剩余铺面20年经营权的销售和铺面实际经营户的招租。对于20年经营权的销售模式没有进行任何决策和管理,只是承接了以前既定的经营模式进行运作,前期的策划和招商包括广告宣传都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财务支配权。
  34、各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杨卫中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杨卫中参与对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进行管理和部分掌控公司财务并动用公司资金方面的证据提出了异议,经审查,相关被告人、同案人及证人的供述和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杨卫中在杨卫国病重期间,用杨卫国的手机和自己的手机接收公司财务信息并对其中部分信息进行回复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人杨卫中利用杨卫国存入了投资户投资款的兴业银行黑金卡为瑞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和利用其中的资金为自己购房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杨卫中在杨卫国病重以后实际参与了对公司的管理及部分财务的控制和调配,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卫中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启宗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启宗为瑞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相关证据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张启宗系瑞天实业公司、瑞天资产公司的职员,先后行使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责,并在公司领取了相应报酬的事实,被告人张启宗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永翔、朱文军、郭梅及其辩护人对本案证据所提的其他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实施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出租广州服饰城铺面20年经营权时,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吸引社会公众购买;二被告单位不具备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而以出租铺面20年经营权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其约定的按季度高额返利以及特定时间原价回购铺面,实质上就是吸收存款时承诺的返本付息,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
  被告单位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伙同其他单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施了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和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出租房产的经营权后再高额返租回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卫中在二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意下对二被告单位实际行使管理权,是二被告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启宗、郭梅、朱文军是二被告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永翔是其他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均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在单位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单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永翔作为处于次要作用的其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军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在案发后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案件善后工作,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卫中、黄永翔系自然人与二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单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卫中、黄永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中虽未在二被告单位任职,但有同案人杨卫国、杨卫明及证人钟彦琦、汪玢、任迎春、蔡君、梁雁勤、邹礼斌的证言和被告人郭梅、张启宗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杨卫中在杨卫国重病以后,在杨卫国的授意下直接参与二被告单位的管理,并对二被告单位的部分财务收支进行控制和调配,是该期间二被告单位的实际主管人员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富艺公司与二被告单位共同犯罪,而检察机关只将富艺公司的项目营销总监黄永翔作为自然人与二被告单位共同犯罪予以起诉,对此经合议庭决定已向检察机关发出追加对富艺公司起诉的建议,在检察机关未追加起诉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人黄永翔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杨卫中、黄永翔不是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而分别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启宗、朱文军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控。本院认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张启宗、朱文军虽然曾先后担任二被告单位的总经理,但二被告人只是根据杨卫国等人的授意,按照杨卫国等人的指示和已经拟定好的经营模式来具体实施的人员,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均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卫中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卫中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中前期虽未在二被告单位任职,但其在杨卫国重病以后,在杨卫国的授意下,直接参与对二被告单位的管理,并对二被告单位的部分财务收支进行控制和调配,被告人杨卫中在实际管理二被告单位期间,组织二被告单位继续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启宗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启宗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宗虽未经二被告单位正式下文任命,但实际行使了二被告单位日常管理和对外联络的副总经理、总经理之职,在履职期间参与二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梅在担任二被告单位的出纳和财务经理期间,未依法依规建立财务制度,未对二被告单位违法出租铺面20年经营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管,亦未对二被告单位违规的资金流转实施财务监管,参与二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亦属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永翔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永翔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翔虽没有参与二被告单位与富艺公司共同犯罪的策划、决策以及营销方案的具体制定,但其受富艺公司委派参与了广州服饰城项目铺面20年经营权的具体营销工作,是其他单位与二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永翔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是二被告单位与富艺公司共同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文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文军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投资户及经营户的善后工作,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湖南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卫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张启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
  五、被告人郭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六、被告人黄永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七、被告人朱文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八、对被告单位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卫中、张启宗、郭梅、黄永翔、朱文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财物(包括本院及公安机关已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喜
  审 判 员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佳佳
  书 记 员   李 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余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余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余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余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责任编辑:研究室
友情链接:
&&& &&& &&& &&& &&& &&& &&&
联系我们: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8号&&& 邮 编:410014&&& 联系电话:0&&& 传真:0&阳光执行&局长信箱:&&& 民意沟通信箱:办公时间:夏季(7月1日-9月30日)& 8:00-12:00 15:00-18:00&&& 冬季(10月1日-6月30日)& 8:00-12:00 14:30-17:3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兴业银行西安分行招聘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