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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振川诉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共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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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振川诉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共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振川,男,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曲路胡同20号。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少庭,男,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康店镇赵沟村西岭南街69号。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有恩,男,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康店镇赵沟村西岭北街87号。原告董振川诉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经赵少庭申请,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于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书。后第三人赵少庭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振川申请变更赵少庭为本案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开庭审理中原告董振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赵少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效祖、何丽,第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赵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川诉称:第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巩义市教体局、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欠的工程款是原告和被告赵少庭的,等款到公司账时,公司立即将此款拨给原告和赵少庭,但此款已取走21万元,余款第三人和巩义市教体局、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到2010年6月底一次付清,原告找第三人要款时,第三人不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巩义市教体局、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欠的工程款40万元为原告和被告赵少庭共同共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少庭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承诺书中涉及的工程实际上是其个人投资承建的,有巩义市人民法院(1998)巩经初字第377号判决书及日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证。原告在日,10月28日两次庭审中称所涉工程系自己投资,该承诺书系清算所得,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仅依据日的承诺书主张权利,此证据不是债权凭证,也没有辅助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实际情况是原告称其在法院认识人,可以帮被告要回执行款,两人商议执行后执行款本金归被告,利息归原告,但实际原告并未帮助被告要回执行款,是法院大执行中被告放弃了利息后才要回的款。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述称:三建公司到现在没有得到一分钱,赵少庭的工程款也没有打到三建公司帐上,承诺书是董振川自己打印好到公司盖的章。承诺书中的款项为原、被告共有没有任何证据。日三建公司已通知原、被告撤销了该承诺书。经审理查明:巩义市体育事业局诉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及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制作了(1998)巩经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巩义市亚奥实业总公司欠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巩义市体育事业局用巩义市亚奥实业总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并由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负连带责任。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日制作了(2000)巩执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巩义市体育事业局变更为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在执行中,本院查明,日,经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自愿将原巩义市第三、第四、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合并后的名称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遂于日制作了(2000)巩执字第2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在执行本院(1998)巩经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赵少庭为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和解、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领执行款。日,董振川、赵少庭持承诺书去被告处加盖公章,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赵有恩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承诺书的内容为:“关于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是董振川、赵少庭二位同志的款,并由他们负责将这笔款要回,等款到公司账时,公司立即将这笔钱划拨给董振川、赵少庭二位同志,特此承诺。承诺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二○○六年六月九日”。在执行中,赵少庭和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欠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40万元,除已付11万元外,余款于日前全部给付完毕,利息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巩义市教育体育局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和解协议达成后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已按协议履行,赵少庭已取走21万元,尚有19万元现存于本院财务账上。因对该4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原告和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工程处家属楼系被告赵少庭以原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赵少庭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并实际参与了工程款的执行过程并领取执行款。庭审中,原告董振川未向本庭提交其投资兴建上述工程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参与案件执行的证据。日,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撤销日出具的承诺书。另查明:原告董振川诉被告及第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振川于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第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标的款19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标的款19万元。本院认为:本院于日所制作的(1998)巩经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巩义市亚奥实业总公司欠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巩义市体育事业局用巩义市亚奥实业总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并由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负连带责任,虽该判决书的债权人为原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但该工程系赵少庭个人投资、承建,原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仅是名义债权人,后原巩义市第三、第四、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合并后的名称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上承接该债权的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赵少庭系实际债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债权人的事实原告董振川、被告赵少庭也予以承认,因此日第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虽记明,“关于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是董振川、赵少庭二位同志的款”,但因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债权人,且又要求撤回该承诺书,因此该承诺书不能作为有效的处理被告债权的凭证。本案中,原告董振川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投资承建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执行的事实,被告赵少庭及第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董振川所称的投资及参与执行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巩义市房产开发公司偿还的工程款40万元为原告和被告赵少庭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委会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振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四百七十元,共计八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董振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渊&&&&&&&&&&&&&&&&&&&&&&&&&&&&&&&&&&&&&&&&&&&&&&&&&&审&&判&&员&&宋大海&&&&&&&&&&&&&&&&&&&&&&&&&&&&&&&&&&&&&&&&&&&&&&&&&&审&&判&&员&&朱建超&&&&&&&&&&&&&&&&&&&&&&&&&&&&&&&&&&&&&&&&&&&&&&&&&&&&&&&&&&&&&&&&&&&&&&&&&&&&&&&&&&&&&&&&&&&&&&&&&&&&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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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版: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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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车祸使两个不幸的家庭陷入巨大的灾难和痛苦之中,一场车祸又使两个陌生的家庭如亲戚般相互帮衬起来。车祸受害方王常安以德报怨,演绎出感人至深的人间真情。请看——
有一种厚德叫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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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常安(左)在给伤残的儿子剪指甲。
&&本报记者 陈作华&&“一个绝不寻常的决定和行动,迸发出强大磁场,越过滔滔黄河,将两个不幸的家庭紧紧连在一起。恨已泯,心相近,情愈浓,天地人间有真爱。这,就是宽容的力量。”&&2月28日晚,2011年度“感动焦作十大人物”颁奖台上,主持人用这段话概括了一个普通农民的胸怀和大爱。&&这个人就是温县招贤乡中辛村村民王常安。仗义助“仇人”,宽容促和谐,一个平平常常的农民让我们再次看到了河南人那“平凡之中的伟大追求、平静之中的满腔热血、平常之中的极强烈责任感”。&&车祸发生后,肇事人丢下生命垂危的伤者逃离现场&&日一早,王常安25岁的大儿子王锋像往常一样骑着自行车去上班。一个小时后,王常安突然接到电话,说王锋出了车祸,让他速到温县人民医院。&&王常安来到医院,医生递过来病危通知书,说抢救中伤者已2次呼吸、心跳停止。王常安顿时大脑一片空白,他的妻子当场昏厥过去。&&特重型颅脑损伤,右臂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处开放性骨折。由于肇事者逃逸,王锋是路人报警后被救护车接到医院的,因此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肇事司机名叫赵利强,巩义市康店镇赵沟村人。几年前,他借钱买了辆二手面包车跑生意。出事那天,因温县有人要包车,他早上5时多就开车出了门。在行至温县谷黄公路一路口时,一辆大货车的远光灯迎面照来,赵利强感到一阵目眩,突然“嗵”的一声,他车子撞上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走下车来,赵利强看到一个人倒在血泊里,已不省人事。“出人命了!闯这么大的祸自己咋能赔得起!”他看四下无人,一种逃避责任的念头驱使他驾车离去。&&然而,往前跑了两三公里,心慌意乱的赵利强再也无法继续开车了。他打电话问挂靠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咋办,对方说:“啥招也别想,赶快向警方投案自首。”&&开颅手术、骨折修复手术,王锋连续昏迷时间长达73天,住院达半年之久。命虽然保住了,但王锋落下了终身伤残:不能行走、不会说话,生活完全靠人照料。&&儿子已然伤残,我不该让两家都过不下去&&王锋住院初期,每天的抢救治疗费用都要数千元。王常安家里的存款很快就荡然无存。借亲戚、借朋友,王常安为儿子治病共花去医药费20多万元。而肇事方陆陆续续才支付了5万多元。&&“他是跑车的,家里应该殷实些,怎么支付医疗费磕磕绊绊的?赵利强虽然被羁押,那送钱的人应该是他的妻子呀,但为什么每次都是赵利强的姐姐来和自己照面?”带着疑问,王常安悄悄来到位于大山深处的赵利强家。&&三间破旧的窑洞里,除了锅碗瓢盆外,没有一件像样的家具,能坐的就是一个长条木凳。“他家的经济状况咋还不如俺家呢?”王常安心里犯起了嘀咕。&&“他老婆半年前就跟他离婚了,眼下他上有80多岁的父母,下有两个正读大学和高中的孩子。去年,他的车子碰坏了,花两三万元刚修好。这次出车祸后,他为了给对方拿医药费,把家里的冰箱、电视机等值钱的东西都卖了。”街坊邻居们说。&&回来的路上,王常安心里很不是滋味:因为要照顾重度伤残的儿子,自己不能种地,女儿也不能外出打工,家里已到了一贫如洗的境地,一个好端端的家就此被毁掉了。同时,赵利强也要因肇事逃逸被逮捕判刑,他年迈的父母由谁来养活,他正上学的孩子该咋办,他所借的外债该咋还?&&“一家车祸两家惨,一起事故结成仇。这种情况不是好结局。赵利强看来还是实诚人,不是有钱不赔的主,不能因一起车祸也让这家人过不下去,我要想办法避免两败俱伤、结怨成仇的情况发生。”王常安心里打定了主意。&&拿出赔偿款帮助肇事司机创业,两家人如亲戚般相互走动帮衬&&法律规定,肇事逃逸者将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承担民事赔偿。“几年身陷牢狱,只怕他一辈子都难以翻身,一家人的生活都将难以为继。”想到此,王常安来到法院。&&“这个案子能不能对他判轻些,争取协商调解。”王常安对法官说。法官愣了,说自己工作20多年,遇到的都是受害方要求对肇事方从重判决,没见过还有要求从轻处罚的。&&王常安先后往法院跑了十几趟,反复陈述自己的意见。最终,法院判决赵利强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在赔偿方面,王常安主动让步,赔偿数额从60多万元降至47.4万元。&&拿到赔偿款后,王常安心里并不安宁。他知道,赵利强因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已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钱大都是赵利强从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借来的。赵利强的面包车已到报废期,他自己也被终身禁驾,以后他该怎么还上这笔钱?&&“从赔偿款中拿出一些借给赵利强,让他再买一辆车继续经营客运,他家的生活就有着落了,同时还能快些把借的钱还上。”王常安把这个想法说给妻子,为人宽厚的妻子二话没说就答应了。&&之后,王常安又来到位于郑州的赵利强所挂靠的运输公司,说出自己的想法,并恳求公司领导保留赵利强原有营运线路。&&日,王常安把10万元现金递到赵利强手上。赵利强用这笔钱买了一辆40多座的二手大客车,雇了司机又开始了客运经营。&&王常安觉得还有事没做完。他让人把赵利强的前妻叫到自己家里,苦口婆心地劝说。没多久,这个女人又回到了赵利强的身边。&&“没想到,一场车祸没让俺两家成冤家,反倒成了亲戚。我啥时候上门,俺叔、俺婶都问寒问暖,忙着给俺张罗饭菜。”赵利强对王常安夫妻,已经习惯称呼“叔叔”、“婶子”。&&“逢年过节,利强总是上门来看我们。我现在白天黑夜照料儿子,帮他进行康复锻炼,地里的活顾不上,利强有空就来帮我干些地里的活。” 王常安说,“能容人处且容人,宽厚就能暖人心。”&&(王常安的先进事迹由本报和焦作电视台《焦作新闻》、《零距离》栏目,焦作人民广播电台《焦作新闻》栏目,《焦作广播电视报》,《焦作网》共同推出。)王延彦诉赵乃贞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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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彦诉赵乃贞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延彦,女,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泰安巷10号附18号。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冕,男,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泰安巷10号附18号。被告:赵乃贞,男,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下南地34号。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法定代表人:赵红栓,村长。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跑马岭75号。被告:刘绪宽,男,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青龙街165号。委托代理人:董太来,男,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跑马岭98号。被告:赵学友,男,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康店镇赵沟村西岭南街126号。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延彦诉被告赵乃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刘绪宽、赵学友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王冕,被告赵乃贞,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的委托理人张在忠、张建设,被告刘绪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太来,被告赵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彦诉称:日,原告与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1套,同年12月15日原告领到该房钥匙,并更换了门锁,日,原告发现所购买的房屋被别人占居,遂报警,巩义市北山口派出所出警,经了解原告的房屋被赵乃贞占居,原告多次与被告赵乃贞协商,赵乃贞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1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乃贞辩称:被告赵乃贞与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刘绪宽将钥匙交付给被告赵乃贞,故被告赵乃贞不构成侵权。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辩称,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不是开发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绪宽辩称,被告刘绪宽仅是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的指挥长,真正的开发商是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被告赵学友辩称:原告购买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的房子,房款已交付,房屋也亦交付,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1套应归原告王延彦合法所有。经审理查明: 日,刘绪宽与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份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开发协议书,约定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由刘绪宽包干开发经营。2005年6月份,被告刘绪宽系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的党总支副书记,分工负责房产开发、招商引资。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系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开发建筑,没有相关的批准手续。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座北向南,该工程东半部由被告赵学友承建,于2004年8月开工,于2005年8月交工。因拖欠被告赵学友部分工程款,刘绪宽和赵学友协商以商品房抵欠下余工程款,日,刘绪宽代表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和赵学友签订购房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刘绪宽将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15套房屋作价148万元卖给赵学友,作为工程款,对抵账房屋刘绪宽不得任意出售,需出售时必须经赵学友允许,并将售房款全部交给赵学友,赵学友出售房屋时,刘绪宽应协助用户完善购房手续即购房合同和房产证。协议签订后,日,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指挥部工作人员曹喜欣将抵账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赵学友,其中包括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被告赵学友在承建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时,使用原告王延彦的钢材拖欠部分钢材款,因无钱支付,双方协商由赵学友将刘绪宽抵账的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1套作价抵给王延彦,日,刘绪宽代表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和王延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指挥部将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10号住房出售给王延彦,面积130.1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7000元,由王延彦于日一次性支付,该合同加盖有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合同专用章和刘绪宽私章。同日,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给王延彦出具收款收据1份,记明收到王延彦购买5单元5楼10号西户房款117000元,注明“以房顶欠钢材款”,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财务专用章,赵学友在收款人后面签名。日,赵学友将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钥匙交付给王延彦。2010年5月,刘绪宽找开锁公司将王延彦购买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的门锁撬开后更换了门锁,并将该房钥匙交给被告赵乃贞,赵乃贞安装了防盗窗,原告王延彦发现后报警110,巩义市公安局北山口派出所出警后,认为系经济纠纷,告知原告和被告赵乃贞到法院协调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对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被告赵乃贞认为其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供了签订于日的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二期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但该合同主要内容系复印件,赵乃贞言明该合同系刘绪宽签订后交给赵乃贞的;刘绪宽言明,当时因没有空白合同,所以粘贴之后又写的名。赵乃贞还向本院提供了日收据1份,该收据记明收到赵乃贞房款98000元,加盖有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财务专用章和刘绪宽私章,该款由赵乃贞交给刘绪宽本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乃贞占居的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本院于日依法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套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为了清偿赵学友工程欠款,日,刘绪宽代表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和赵学友签订购房协议,将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包括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在内的15套房屋作价148万元抵给赵学友,并将抵账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赵学友,赵学友为清偿原告王延彦钢材款,又将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抵账给王延彦,并将该住房钥匙交付给王延彦,故王延彦已合法占有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刘绪宽作为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的指挥长,明知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已抵账给赵学友并已出售给王延彦,但其仍通过撬锁等非法方式将该套房产的钥匙交付给赵乃贞,赵乃贞在明知该套房产已出售并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仍占居不予返还,故被告刘绪宽、赵乃贞二人的非法行为对原告王延彦已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绪宽、赵乃贞返还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1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赵学友返还该套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宽、赵乃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1号楼5楼(5单元西户)10号住房1套返还给原告王延彦。二、驳回原告王延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刘绪宽、赵乃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裕禄&&&&&&&&&&&&&&&&&&&&&&&&&&&&&&&&&&&&&&&&&&&&&&&&&&审 判 员 路忠宪&&&&&&&&&&&&&&&&&&&&&&&&&&&&&&&&&&&&&&&&&&&&&&&&&&审 判 员 朱建超&&&&&&&&&&&&&&&&&&&&&&&&&&&&&&&&&&&&&&&&&&&&&&&&&&&&&&&&&&&&&&&&&&&&&&&&&&&&&&&&&&&&&&&&&&&&&&&&&&&&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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