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健康产业通过欧盟brc认证证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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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P备案号:京ICP备号-1 | 公安备案编号:02 | |君乐宝乳业率先全面通过欧盟BRC认证
近日,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旗下液态奶工厂全部通过欧盟&BRC食品安全全球标准&认证。继2014年9月君乐宝奶粉全国首家通过欧盟认证之后,君乐宝乳业率先全面通过欧盟BRC认证。
欧洲对于食品安全的严苛管理标准一直受到国际公认。其中,BRC食品安全全球标准是对整个食品安全生产管理运行体系的综合认证,包括HACCP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工厂环境、产品控制、加工过程控制等七大方面,涵盖工厂整个生产链条上从原料到成品的全线标准,是国际公认的食品规范。通过严苛的BRC认证,表明君乐宝旗下产品已具备同国外品牌同台竞技的资质。同时也标志着君乐宝的生产技术与品质管控已全面接轨国际领先水平,旗下发酵乳、常温奶、奶粉等产品的品质均已达到欧盟市场的品质要求,有资格进入国际销售商联合会(CIES)在全球的200多个超市集团。
&君乐宝的目标是做中国营养健康食品的领先者,产品质量安全就是企业的生命线&。君乐宝总裁魏立华曾多次表示,企业发展20年来,正是凭借对产品质量的不懈追求才成长为河北乳业第一品牌。为了给消费者提供健康、安全的乳制品,君乐宝实施全产业链质量管控,设置了原奶、生产与管理体系的三把质量锁,实现从养牛到餐桌的全程管理。
为保证生鲜乳质量,君乐宝近年来先后在多地建设多个大型标准化示范牧场,合作的牧场和养殖小区也全部实现规模化养殖和机械化挤奶,原奶品质达国际一流标准。在生产方面,技术和设备革新是乳品企业制胜的关键。对此,君乐宝投资4.3亿元建设永盛二期工厂,生产线工艺技术均以国际标准为设计依据,从奶源预处理到发酵再到灌装,实现无人操作,确保了标准化、无污染的生产要求,生产规模和自动化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此基础上,君乐宝还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与制度,先后通过了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认证体系以及诚信管理体系,自主研发的&乳制品生产企业电子追溯系统&实现了从原料到成品、从成品到原料的双向溯源功能。通过全产业链360&无缝把控品质安全,君乐宝重新定义了国内乳品行业的品质标准,真正意义上实现与国际一流品质对标。
业界人士指出,像君乐宝这样工厂全面通过欧盟BRC认证的乳品企业,在行业内尚属罕见。当今国内外市场竞争压力激增,品质制胜是国内乳企迎接全面挑战的必由之路,君乐宝以接轨国际水平的品质管控能力获得BRC认证,为我国乳品企业在国际竞技场上与洋品牌一较高下增添了更多筹码。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条款要求及认监委释义,brc认证咨询,ifs认证咨询,fssc22000认证咨询,gmp认证,iso22000,有机认证,有机认证机构,有机食品认证,iso9001认证,haccp认证,iso1400认证咨询-青岛品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品高专业服务BRC认证咨询,IFS认证咨询,FSSC22000认证咨询,GMP认证具有多年咨询服务经验,“品质、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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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条款要求及认监委释义发布时间: 发布人:管理员
认监委释义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属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办法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形式发布,是《认证认可条例》的配套的方法,是对《认证认可条例》细化和相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效力属于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本条是关于认证机构的定义。
认证机构必须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对其所有认证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认证机构的性质属于是既独立于产品生产方或提供方(第一方),又独立于产品的采购方或使用方(第二方)之外的第三方性质,不得与上述两方存在利益关系。因此,认证机构必须独立开展认证活动 ,在整个认证活动过程中避免受到来自各方面包括商业、财政或是其他利益方的干扰;认证机构的运作方式是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证明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相关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本条规定了本方法的调整对象、地域管辖和适用范围。
调整对象是从事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管,地域管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在中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和开展对认证机构的监管活动,都适用于本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是对认证工作管理体制的制定。
对于认证机构的行政监督管理分为三个层次,即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行为进行规划、协调、审查、批准、督促、检查、指导、奖励和处罚等行政行为的总称。对认证从业活动监督管理的目标,一是依据《认证认可条列》和国家认证认可的方针、政策促进认证机构合法经营、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维护公众和市场对认证的公信力和信心;二是保证公平、公正和良好的市场环境,保证认证机构工作质量,提高认证有效性和认证行业竞争能力。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本条规定了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
公正即公平正义,是指认证机构的方针和程序应是非歧视性的,其所有认证人员和所开展的认证活动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行业执业准则,保持正义和中立,不带有任何偏见,严格执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公开即透明或不加隐蔽,是指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都应该透明和公开。一是认证机构的组织结构、管理要求、业务范围等信息应该公开;二是实施认证的依据、规范、规则和相关要求应该公开;三是认证实施过程和结果应该公开。
客观即存在、真实、活动、联系和不依赖,是指认证机构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认证评价要基于事实,对被认证方的活动、相互联系、存在问题的真实性,不依赖与主观意识予以发现的过程。
独立即依靠自己的力量做事,是指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首先应该对机构自身的能力做出评价,其次对于认证实施依据自身能力予以保证,第三对于认证结果应自己作出判断,不受任何压力和干扰。
诚实即真诚实在,是指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以真诚的心情,实在的态度,善意的做法对待认证活动和相关方;遵法律、讲道德、守规范、不跋扈、不欺诈。
信用即相信采用,是指认证机构通过科学的手段、严谨的作风、规范的程序、专业的人员、优质的服务和可靠的结果证明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提高公信力,以取得社会信任和对认证结果的接受与采信。
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是认证机构应当遵循和遵守的基本原则,在认证活动中这三项原则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公正公开是实现客观独立的前提,客观独立是建立诚实信用的基础。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本条是保密性条款。
规定了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认证机构应对其从事认证活动时获得或产生的所有信息的管理负责。除客户自己公开的或机构与客户之间商定(如为应对投诉)的信息外,所有其他信息均应视为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认证机构拟向公众公开保密信息时,应提前通知客户;对于有关特定产品或供方的客户在没有经过客户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应透露给第三方。当法律或授权的合同安排要求认证机构提供保密信息时,除法律限制外,认证机构应将拟提供的信息提前通知有关客户或个人。
目前认证的领域在不断扩大,涉足的范围越来越广,保密性要求就越来越高,在特定领域从业会对机构及认证人员提出保密性要求;认证机构自身为了规避风险也要对于机构和人员从事相关认证活动应遵守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对应处罚条款:第56条,第1款
本条是对设立认证机构实施批准的规定。
一是无论设立的认证机构属于何种投资性质和经济属性,必须经过国家认监委的批准。
二是认证机构应是一个能对其行为负责的法律实体或法律实体中的一个明确组成部分。设立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人资格有三种形式:企业法人,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由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是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认证活动,无论机构冠以何种名称,可以从定义、法律地位、机构属性和运作方式判断其开展的活动是否属于认证活动;无论实施主体是否属于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都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如有开展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对应处罚条款:
第53条,第1款
本条是对认证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是指必须是符合工商管理部门规定的商业办公场所,不允许以住宅作为认证机构的固定办公场所;该场所是将要登记在认证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住所,同时该场所能够集中容纳满足认证业务范围和业务工作量相适应的功能部门和人员。必备设施是指开展认证活动所必须的工作设施包括档案保管设施、认证业务处理系统、证书印制设施、认证人员培训设施以及工作人员的桌椅、文件柜、电脑、电话等基本办公设施;属于产品认证机构需具备产品储存室,必要时还需具备检测产品的实验室。
二、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是指认证机构作为法人开展业务活动其机构的章程在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应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要求,包括组织架构应该符合GB/T 2702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或GB/T 27065《合格评定 产品认证通用要求》的相关要求;运作机制要符合公正性、公信力和无利益冲突的原则;业务运作要具备与开展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与技术规范;管理制度包括用于规范认证机构及认证行为的工作制度、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和相应的记录表格等。
认证新领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内容应该包含认证依据、认证规则、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市场分析、技术能力分析、人力资源配备、国内外认证现状等。作为拟新设立的认证机构,应该对拟开展认证的领域有完整的了解,具有进入相应领域开展认证的优势,应该具有完整的开展相应领域认证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300万元是认证机构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为出资者实缴的货币资本,申请设立机构和机构到期换证时,应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认证机构的出资者要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同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一是出资者不能对认证业务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冲突或影响。法人出资者不应是认证咨询机构、产品生产企业以及商贸服务业和旅游业等相关竞争性较强行业的企业。自然人出资者应具有一定的认证认可工作经历,原则上不应是上述企业投资者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但不能是认证咨询机构的投资者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投资者个人资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二是法人出资者的资信证明为与出资者有资金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个人出资者的资信证明为连续存期已超过一年的不少于出资额的银行存款证明。三是出资者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投资者不得成为对认证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资者。
四、专职认证人员是指以认证活动作为唯一本职工作,与认证机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正式人员。对于上述人员认证机构还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认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认证人员属于非中国内地居民的,认证机构还要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或《外国人就业证》作为正式职工证明。
执业资格和能力是指在国家尚未开展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前,证明人员能力的依据是取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相应领域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国家开展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后为必须同时取得国家执业资格和认证注册资格。
领域划分原则:每个大类管理体系认证各为一个领域,服务认证和产品认证各为一个领域。大类管理体系是按概念划分的,如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良好生产规范、信息安全、供应链安全、能源、信息技术服务等等。
一名专职认证人员有两个以上注册审核员资格时,可以同时担任相应的两个以上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包括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在内的机构管理者。履行职务具备的管理能力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认证认可行业规范;熟悉认证认可工作,有一定年从事认证认可工作的经历;具有一定的管理工作经验和经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罪曾经被判处刑罚;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是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其他不适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六、随着发展,当其他法律法规对于认证机构或是认证行为有要求时,认证机构必须还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产品认证机构应该具备的技术能力包括:
(1)掌握认证的产品范围的分类标准及相关的产品品质或规格标准。
(2)具有与认证的产品范围及产品标准要求相适应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3)包括初始试验、对供方质量管理体系的评审、后续监督以及工厂和市场抽样检验的认证方案。
(4)具有能够检测认证相关产品所需的实验室;实验室具有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测范围应该涵盖认证的产品范围内相关产品标准的品质或规格要求。
(5)如认证所需实验室不是认证机构自有,认证机构应该与拥有实验室的法人签订分包检测协议。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本条是对外商投资认证机构也就是境外认证机构在华设立机构的条件规定。
一、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包括中外合资认证机构、外商独资或外商合资认证机构)的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因此限定了外方投资者只能是境外认证机构。境外认证机构要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包括商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登记证明,且应该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公证证明还需取得中国相关使领馆的领事认证),无不良记录主要指外方投资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特别是未获得批准前在中国境内违法给中国境内企业颁发过认证证书等不良记录。外商合资认证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外商投资者的品牌开展认证活动。
二、境外认证机构取得了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机构对于相应业务领域的认可,认可的领域应该涵盖外资认证机构申请从业的认证领域。没有取得认可的,需要取得有关当局(政府、国际组织、行业组织)承认或认可。
三、对于中外合资认证机构的中方出资者作出了明确规定,必须是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是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除这三种情形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及自然人都不能成为中外合资认证机构的中方出资者。中方出资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实验室应没有因违法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包括商务管理和工商管理机关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准、登记、投资(股权)和产业指导的政策规定要求。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的认证机构所使用的名称需根据有关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法规要求,使用中文名称。中文名称原则上应为境外认证机构的外文译音或是体现及反应出境外认证机构性质、特点、状况的意思表现。中文名称就是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机构的具体体现,而不能误解成为被批准了一个认证机构,承担境外认证机构的业务,特别是针对中外合资、合作成立的认证机构,判断其是否属于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的机构,主要的判别依据是关注其认证的最终“产品”即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所有权。所有权属于境外认证机构的即判定其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机构。当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不存在时,国家认监委对其在中国设立的认证机构也将做出变化或者是不存在处理。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此条是关于认证机构设立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批准原则的规定。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相关证明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公场所、章程和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管理制度文件)、可行性报告、验资证明、出资人资信证明、股权及出资比例证明、专职人员证明、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工作履历及身份证明、检测和检查能力(适用于产品认证机构)、境外机构从业登记及相关证明、境外认可机构认可证明、境外有关当局承认的证明、中方投资者取得资质认定的证明等。具体申请要求详见国家认监委网站了解相关申请所提交的文件清单和信息。
二、国家认监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于受理的发给受通知书,依次日起作为受理的起始日期。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给出理由,目前有两种,一是申请事项不需要批准,二是申请事项不由国家认监委批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告知的方式为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补正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在5日(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补正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要求的,可在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的材料范围内再作一次补正,并以补正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国家认监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采用网上审批的,申请人可在审批系统中查看申请及审批进展情况。
四、国家认监委对于认证机构审查采用专家对能力进行评审和社会公示社会监督的方式。必要时专家评审组还需进行现场评审。国家认监委网上公示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工作日),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90日(工作日)之内。
五、经过批准的认证机构,国家认监委,向申请人印发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持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当次申请审批所涉及的所有专职审核员的专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国家认监委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到商务部门申请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获得商务部门批准后持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和商务部门批准文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六、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主页的“机构查询”栏目中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相关要求,服务区域经济发展,对认证机构审批适当采取调控措施。国家认监委在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遵循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公开所有的审批条件明细信息和工作程序,采取信息化工具方便申请人、提高审批工作效率。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此条是对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及延续有效期的申请及审批的规定。
《认证机构批准书》是认证机构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从业的法定资质的文书,从获批准设立起《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连续四年,有效期届满时认证机构可申请延续批准书有效期,获批准延续有效期的批准书继续另一个连续四年的有效期。批准书至少记载一个认证领域的从业资质。如果认证机构未能保持任何一个认证领域从业资质,即使批准书在有效期内也将自然注销。认证机构需要延续批准书有效期应当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参照认证机构设立审批的工作程序对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对应处罚条款:
第56条,第1款
认证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子公司或分公司形式(简称分支机构)在异地开展认证活动,设立分支机构也需获得国家认监委的批准,并且依法取得工商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的登记后,才可以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相应的设立申请。国家认监委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批。认证机构持分支机构设立通知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子公司或分公司设立登记,凭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领取认证机构分支批准书。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此条规定了认证机构子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满2年,且无违法违规行为才可设立子公司。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工商登记的角度,设立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设立公司的要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二、由于子公司的法律性质的原因,因此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也视同设立认证机构一样,需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履行认证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与一般性企业设立子公司的不同在于,认证机构的子公司不独立签发认证证书,认证业务从属于认证机构,与认证机构使用相同的管理控制体系与程序;在此基础上子公司可以根据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三、认证机构是依靠技术、人才和信誉为客户提供评价服务的一种特殊性质的公司,设立子公司认证机构必须控股或全资才能确保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以保证其运作与认证机构相一致。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对应处罚:
此条规定了认证机构分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满2年且无违法违规行为才可设立子公司。
二、分公司应具有固定的并能够符合从业需要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办公场所和设施的条件要求与认证机构设立要求的条件相同。
三、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每个领域有5名以上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审核员或检查员。专职审核员或检查员可以是分公司的正式职员,也可以是认证机构的正式职员。但分公司的专职审核员或检查员不可同时为认证机构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一定数量的由本认证机构认证的获证组织。对于数量的原则掌握,东部地区的分公司所在省内有50个以上的获证组织;中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的分公司所在省内有30个以上获证组织;西部地区的分公司所在省内有10个以上获证组织。
五、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管理制度应涵盖分公司,使用统一的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文件,在此基础上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认证机构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都是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认证活动,颁发统一的认证机构证书、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标识。
六、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子公司除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的要求外,还要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质检、工商、税务、商务等。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此条规定认证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应该向地方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确实为了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设立办事机构一是要向地方认监部门备案,二是明确了备案的内容,三是地方认监部门对于经过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予以公布,四是为了统一掌握全国情况地方认监部门向国家认监委传送对于经过备案的办事机构信息。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
此条是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备案的规定。
一是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并遵守此条例的规定。二是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应在取得《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3后按照规定的备案内容向国家认监委备案。三是国家认监委在网站上公布备案的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名录。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对应处罚条款:
此条是认证机构开展分包认证业务需要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规定。
本条明确分包的定义和范围是指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这也是为了满足出口的需要。认证业务主要指认证审核业务,其认证证书批准、保留、扩项、减项、暂停或撤销仍是境外认证机构的职责。分包合约应明确分包的内容、权利义务、利益冲突和保密等内容。
认证机构开展分包认证业务应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批准范围内的分包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应该向社会明示所分包境外机构的业务范围,避免出现社会误认为该机构承担了境外认证机构的全部业务或是境外认证机构的一部分或代理。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业务领域和专业能力,并保证遵循相应的文件要求。认证机构开展分包认证业务应遵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确定的行为规范,接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境外认证机构已经批准其在华设立了认证机构,境外认证机构不得再将认证业务分包给其他认证机构;
(2)境外认证机构不得同时将认证业务分包给多家认证机构;
(3)已经批准将业务分包给认证机构的境外认证机构申请在华设立认证机构并经过批准后,原分包业务也将被撤销;
(4)获批准开展的分包认证业务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包;
(5)认证机构之间不允许相互分包认证业务;
(6)关于分包业务的具体条件、审批和监管要求,国家认监委另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对应处罚条款:
第53条,第2款
此条是认证机构应该申请办理的变更事项以及扩大业务范围的相关规定。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需要到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业务范围变更;国家认监委办理变更后向申请人换发变更后的《认证机构批准书》,同时变更网上公布的认证机构名录相关信息。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在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国家认监委审查后向申请人发出是否同意变更的批复。申请人应该按照批复内容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机关确认变更的凭证后持营业执照副本或相关凭证到国家认监委换领变更后的《认证机构批准书》、办理网上公布的认证机构名录相关信息的变更。
外资认证机构变更股东或股权,在向商务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批准前,应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国家认监委审批后向申请人签发“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变更通知书”,申请人到商务和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后,持相关凭证到国家认监委办理网上公布的认证机构名录相关信息的变更。
三、认证机构合并,要区分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
认证机构续存的合并方式只能是吸收合并,即一个认证机构吸收其他认证机构,被吸收的认证机构解散注销。被吸收合并的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资质、从事认证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注册资本额及股东、专职认证人员等并入吸收合并的认证机构。
认证机构合并采取新设合并方式的,由参与合并的认证机构共同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合并报告。国家认监委审查后注销相应的认证机构,相关方合并重组后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经过批准后以新设立新的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和住所应按照相关规定可先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取得工商管理机关变更后,持新的营业执照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应变更手续。认证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征求国家认监委对拟提名人选是否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意见后,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也应事前征求国家认监委的意见。
认证机构设立一年以后才可申请扩大业务范围。新设立的认证机构需要通过运行实践来增强能力,只有运行一段时间并证明其已经具备足够能力后才可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在1年运行期间如出现违规行为,国家认监委将不受理其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
对认证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国家认监委按照设立认证机构的相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审查的重点是认证机构是否符合所申请的认证领域或项目的从业条件。原则上新设立认证机构只能申请一个领域的认证业务。
认证机构开展暂未列入国家认监委行政许可管理范围内的认证业务,应在开展该业务前将授权组织、标准依据、业务适用范围、市场需求、人员能力要求等向国家认监委备案。(这类业务包括ISO16949,FSC森林认证,清洁发展机制CDM等等)。国家认监委公布认证机构备案信息,便于社会了解和地方认监部门的日常行政监管,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或批准,认证机构自行开展认证活动,属于未经批准开展认证活动性质。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对应处罚条款:
第54条,第4款
此条是对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公开性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的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
二是明确提出了风险防范要求,特别是针对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认证机构应该有应对风险及引发的责任的应急预案和相应处置程序,才有有效措施,包括投保相应认证责任险或建立风险储备金;
三是明确了认证机构应该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认证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和社会的一部分,履行社会责任是法人应尽的义务,认证机构所颁发的认证证书作为在社会和市场交易中一种传递信任的证明,就要为所发出的证书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公正性是认证机构的首要特性,认证机构(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与认证咨询机构或认证委托人不得存在利益关系。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利益关系,需要明确几方面的利益关系。
(1)资产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能认证咨询机构或认证委托人相互投资、融资或资助、赞助;
(2)管理利益关系: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同时在认证咨询机构或认证委托人的单位担任管理职务;
(3)人员利益关系:认证机构担负管理责任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能是认证咨询机构的投资人或是担负管理责任的人员。
其他影响公正性的因素还包括关联关系,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认证机构属于一个较大组织或是较大组织的一部分,要判断较大组织的性质是否与公正性产生冲突。如果产生冲突要采取措施加以避免。
另一种情况是认证机构的投资人或主要股东同时是其他认证机构主要投资股东时,这些认证机构也构成关联机构,关联机构自身要作出符合公正性和确保公平竞争公开承诺。
认证机构不得是认证咨询机构投资设立或是属于认证咨询机构的一部分。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做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对应处罚:
本条属认证基本要求规定。
首先,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应当建立确保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使得整个认证活动和机构运作得到有效控制。其次,认证机构必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结论。
认证基本规范就是以认监委名义发布实施的各类管理办法,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
认证规则是以认监委名义发布实施的各类规则,如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等。与此管理办法配套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实施规则即将发布。
国家认监委未制定发布的认证规则是针对产品认证的规则,不适用认证新领域。认证机构依照国家认监委发布的《认证技术规范管理方法》进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备案工作。属于认证新领域的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对应处罚条款:
第53条,第4款
第54条,第7款
本条属公开规定要求。
认证机构应该通过规范的形式公开与认证有关的基本信息,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认证机构应保证提供给顾客或市场的信息(包括广告)的准确性,且便于申请人、相关方和政府获取或知晓,同时不能存在虚假宣传,不产生误导的,或是不符合事实的夸大宣传。如果所有信息源自不同的渠道,如以书面印刷或电子方式或两种方式的结合,对于相同内容的信息,应该保持信息的一致性和可追溯性,避免出现不同来源信息之间存在矛盾。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对应处罚条款:
第53条,第4款
第54条,第7款
第55条,第3款
本条属是对机构管理唯一性和一致性要求的规定。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应该是该机构实际运作实施管理的唯一控制机关和核心办公场所,该场所的人员负责控制认证实施和做出认证决定,同时代表认证机构负责与国家认监委联系,统一对外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注册登记地址要与核心办公场所的地址相一致。
对于外资机构而言,境外认证机构合并与重组的情况越来越多。一种情况是由于境外认证机构总部全部或是部分的合并重组,导致这些机构合并重组前在中国已经批准设立了外资机构,需要重新整合;另一种情况是境外认证机构为集团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此前经过批准在华设立了其外方投资主体隶属于集团不同公司,使用同一名称2家或以上的外资认证机构。这两种情况下,实际上在中国的运作形式为同一境外认证机构主体,存在2个或以上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分场所办公的运作形式。
因此,对于上述2种情况,要明确其中一个为管理控制机关和核心办公场所(或中国总部),其他应以为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形式存在。
二、认证机构随着发展其设立初期的办公场所存在场地不足的情况,有在其他地点设立办公场所的情况。另外,产品认证机构多存在管理办公场所与实验室分处不同地点,既多办公场所的情况(包括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当存在多场所办公时,首先应该符合明确核心管理控制场所的要求;其次应能够证明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的管理体系、程序和对所有办公场所的人员和认证过程都得了控制;第三应能够确保在不同办公场所工作的人员都了解认证机构的管理体系和程序,同时使用认证机构发布的管理体系文件开展工作。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对应处罚条款:
第55条,第1款
本条属对人员的管理规定。
一是认证机构要制定认证人员管理制度,通过制度对本机构的人力资源包括专职人员还是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向每个人员明确其义务、责任和权利的范围和限度;
二是认证人员管理制度中要明确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评价和培训要求以及评价、培训的周期,以确保所有人员具备有足够的能力来处理不同类型和领域认证审核项目以及胜任审核所具备的知识与要求。为了保证知识与要求的及时更新,认证机构还应为认证人员制定专业再发展计划和组织相关培训;
三是认证机构要制定制度规定每项审核任务实施时可以合理安排并调配足够数量的审核员,技术专家去覆盖所有活动,应确保评审员和技术专家了解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要求,熟悉认证过程要求、审核方法和其它有关要求。同时,认证机构还应该根据审核任务的风险程度和认证人员使用频率,通过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考核参与审核人员的表现,依据人员表现分析人员的胜任能力,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作出进一步培训或是其它安排。
专职人员要符合《关于进一步明确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通知》(国认可【2009】51号)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认证机构聘用人员时也需要制定禁止性要求,不得聘用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认证人员执业或注册规定、违反职业道德和正在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员到认证机构从业。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对应处罚条款:
第54条,第3,5款
第55条,第2,3款
本条对认证实施进行了规定。
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具有相应法规要求的资质,这是开展认证的前提条件和必要要求。如3C、许可证、开工证等,所以认证机构在受理申请时首先要对其进行核实。认证机构在受理申请时还应该对申请人其他有关信息以进行审查,向申请人明确包括认证要求、涉及法律法规要求和双方权利与义务。
认证机构要针对委托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认证全过程的策划,并通过制定审核方案加以实施。全过程的策划应主要包括对于委托方全面分析(包括特点、复杂性和相关方关注点),组织或其运作重大变化,适用标准、法律法规、合同要求认证准则,确定认证范围、目的和期限,确定认证频次(包括初次、监督和复评),认证方案、产品抽样和试验安排(适用产品认证),认证所必须的资源(财力、人力),认证技术和一切为有助于认证实施而需要进行的活动。
认证机构委派具有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人员的能力要求与第二十三条人员管理的要求一致。
认证人员能力由个人素质,相关经历(教育、工作、认证等)和知识技能(通用、专业)所组成。
个人素质包括:具有法律观念和道德水准;思想开明和适应能力强;善于交往和观察;知识渊博和有感召力;独立判断和坚持原则。
相关经历包括:接受最高教育经历;从事相关工作经历;认证培训和注册的经历;从事认证活动的经历等。
知识技能包括:认证通用知识技能,如所从事认证活动领域的标准(质量体系、环境体系、产品认证)文件的引用,使认证人员能理解认证范围并运用认证标准与准则;认证原则、程序和技术:使认证人员能恰当地将其应用于不同的认证活动中,并保证认证实施的一致性和系统性;使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要求(包括国际协议、公约、条约),使认证人员了解并在适用于被认证方的要求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专业知识技能为所从事认证领域或专业所要求的特定知识与技能。
认证机构应该从上述三个方面建立对认证人员能力评价制度和要求,以保证认证机构具有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认证人员队伍。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对应处罚条款:
第55条,第2,3款
本条对认证实施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认证机构依照第二十条规定的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要求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关键是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重点是具有可追溯性。可追溯性:简单的说就是将一件事发生的来龙去脉搞清楚,并且能够得到证实或复原。就产品而言包括原材料和零部件的来源;产品的生产历史与过程;产品出厂后的分布及位置。就检测而言就是样品来源、测试环境、实验过程、量测设备是否符合法定计量要求等。就信息收集而言就是组织质量环全过程中产生的统计数据和数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必要时要追溯到对实体的质量要求。对检验而言就是抽样依据,检验方法与过程等等。认证机构应该对于认证实施涉及的相关活动的可追溯性有所要求,并在认证过程中做好相关记录。
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增加是指在规定的程序要求以外,事先未通知被认证方或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临时增加一些要求或时间(包括其它与认证无关的要求)的情况。
减少或者遗漏是指按照认证要求和规定明确了实施认证的程序、步骤和时限,在具体认证过程中具体活动有缺失或有所减少、遗漏的情况。这种情况包括有意或者无意,善意或是恶意;现场存在明显问题认证审核时未发现,减少审核人日,认证人员不到现场或是冒名顶替等都属于认证活动缺失。
对认证过程进行评价的人员具体指认证决定人员,认证决定人员应为专职人员或者没有参加该项认证审核的人员,同时还其能力和专业均应符合要求。认证机构不得将认证决定的权利委托给外部人员或机构。
认证机构做出的认证决定应建立在审核、检查和测试的评价结果和其他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在做出决定之前应确认有关认证要求、认证范围和检查、测试等方面的信息是可靠和充分的;所有的不符合项都已得到纠正,并采用现场或其它合适的方式对纠正活动进行验证。认证机构要相应评定控制程序对上述过程实施有效控制。认证机构也不得随意暂停、撤销、注销或恢复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当制定暂停、撤销认证的方针和程序,并明确暂停、撤销、注销或恢复认证证书的要求与后果。当被认证方的管理体系、产品不能持续或严重违背认证要求,包括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要求或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价,并对认证证书做出相应暂停和/或撤销处理。认证机构应有对有关获证组织被撤销资格后,应要求组织停止涉及被认证地位的所有宣传。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对应处罚条款:
第53条,第4款
第54条,第7款
第55条,第2,3款
本条属记录管理规定。
认证机构应该建立并保持记录制度,从而证明整个认证过程的有效性和保持可追溯,同时也是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及特定情况的需要。认证全过程记录包括申请、认证实施、监督活动和有关批准、保持、扩大、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其他文件;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可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应加以识别、管理和处置,其方式应确保过程的完整性和信息的保密性。记录应完整并保留一段时间,至少在一个完整的认证周期内;认证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外资认证机构要严格执行,至少在批准的办公场所,应该保留完整、真实的中文认证资料。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应处罚条款:
第52条,第2款
第55条,第2,3款
本条属认证结论的规定。
认证机构应该及时做出认证结论,所谓及时就要求认证机构要制定明确的程序规定出明确的时限要求。认证结论主要是指认证审核报告或评价报告(产品认证)。
认证机构也应该制定程序要求审核/评审组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完成审核/评价报告。如果不能完成,应当向认证委托方通报延误的理由,并就新的完成日期达成一致。
基于审核/评审过程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审核/评审应当得出公正的结论。审核/评审发现应当形成文件;结论要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给出,报告中应当描述审核/评审如何实施的过程和结论所依据的证据,这可以使审核/评审过程透明,具有可追溯性。
审核/评审报告是对审核委托方组织或产品符合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的全面评价,不仅提供了用于判定符合性的信息,而且提供了有助于组织改进工作的信息。因此,审核/评审报告属认证委托方所有,故认证机构必须向认证委托方提供审核/评价报告。同时,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对应处罚条款:
第54条,第1款
本条属对认证证书的管理规定。
认证证书是认证机构的“最终产品”,表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也是认证机构的工作质量和价值的具体体现。
认证机构应该有明确的程序要求,对于认证结论符合的认证委托人及时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同时,认证机构应该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公开文件规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要求。
认证证书应该明确实施认证的基本内容,同时认证证书内容要与认证审核实施的实际情况相符合,不能随意扩大和缩小范围。具体要求要符合国家认监委发布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认证证书监督管理的通知》以及《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GB/T、《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GB/T和《第三方认证制度中标准符合性的表示方法》GB/T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的证书式样,或是变更证书式样,认证机构应该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国家认监委对经过备案的证书出具备案文件。当社会上发生使用的证书与国家认监委批准并备案存档的证书不一致时,以国家认监委批准备案的证书为准作为判别依据。
认证机构在发出认证证书后应当及时以书面或是电子或是两者结合方式向社会提供查询;查询方式和渠道应作为公开信息予以告知,查询方式可以是单一查证或集中查证。认证机构在发出认证证书后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相关信息。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本条规定了证书转换的要求
认证机构合并或分立涉及其之前所颁发的认证证书发生变化或改变时,认证机构要制定专门的程序和方案明确转换规定、转换方式和转换周期等要求。
认证机构被注销或撤销批准资格后,获证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有权利选择证书转换的机构。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制定相应程序规定证书转换的接受方式,包括企业认证情况评价,可采用的接受方式(文件审查、部分现场评审、重新审查等),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证书转换
不允许未制定程序或不按程序全面接受转换证书。国家认监委将以适当方式对转换证书的机构或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由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
证书转换完成后,认证机构除依照信息月报要求正常报告数据外,还要求以文件方式将证书转换情况报告国家认监委。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对应处罚条款:
第54条,第7款
本条是对证书和标志的监督管理规定。
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拥有所有权,认证机构应该制定公开性文件明确规定对于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保护以及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要求,要求获得认证的组织按照要求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包括管理体系/产品获得认证,获得认证的组织只能按认证机构的书面授权使用证书或指定的符号或标志,该符号或标志不可以用在产品/企业管理体系上,或用于其它会被理解为表示产品/企业管理体系符合的情况。
对在获得认证的组织广告和有关宣传材料中发现对认证制度的不正确的宣传或证书与标志的误导使用,认证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处理,这些措施可以包括纠正措施、暂停或撤销证书、公布违规行为以及必要时采取的其他法律措施。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对应处罚条款:
第54条,第1,5款
第55条,第3,4款
本条规定了认证机构对获证组织跟踪监督的要求。
认证机构应该制定监督检查及再认证的管理程序,监督检查的频次虽然相关标准有原则的规定,但是为了确保认证的有效性落到实处,认证机构应该依据认证委托人的特性而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对高危行业或特殊行业监督频次要与普通行业应该有所不同;如能源管理体系规定的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等。对于监督的方式除必要的现场监督外,还可以采取其他认证机构为保持认证一致性所采取的监督方式。认证机构应将其所有监督活动形成文件。
认证机构经过监督检查发现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应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认证决定,依照第三十条规定对认证证书作出处理;依照第二十八条和本条规定及时公布证书信息,并有程序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对应处罚条款:
本条规定了子公司、分公司的行为规范。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只能以所属认证机构名义开展与批准范围相一致的认证活动。分公司、子公司通常是以认证机构加所辖地区加分/子公司的冠名方式,也可有其他方式,不管采取什么方式冠名,都应该明确认证机构与分/子公司的连带关系;认证机构具有相同性质的分/子公司名称及管理方式和要求应保持一致;认证机构的分/子公司不能以独立名义开展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的子公司、分公司要根据获得批准的范围开展认证活动,并不是认证机构所拥有的业务范围子公司、分公司都可以开展。认证机构分公司、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首先要具体看子公司、分公司相应人员所具有专业能力,依此对分/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批准后开展相应认证活动。
子公司、分公司不得再设立或变相设立下一级与认证有关的机构,也不得与其他单位、个人再签署协议委托或联合开展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对应处罚条款:
第49、50条
本条规定了办事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行为规范。
认证机构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只能从事一般的宣传、推广工作,不得从事相关认证活动。如何判断是否从事认证活动,本条列举了一些活动,但不局限于这些活动。是否从事其他与认证有关的活动,要依据具体活动的事实予以判断。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也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如举办大型推介会、标准宣贯、业务咨询等,这些活动是否有变相培训和咨询的嫌疑,也要依据事实加以判断。
不单是办事处和代表处不能从事上述活动,其工作人员同样不能从事相关活动。认证机构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开展活动,认证机构自己要判断其活动的性质,同时对于开展的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本条明确监管职责。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是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对认证机构监督检查包括对机构运行情况、对认证结果和对认证活动进行检查的方式,同时明确了所有检查的结果要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检查基本情况、检查结果、检查涉及的认证机构和相关获证组织名单等,既公布好的情况,也公布涉及存在问题的情况。公布方式应该是向社会公布,而非仅仅在认证行业内部公布。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对应处罚条款:
第53条,第3款
本条规定了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
国家认监委建立制度要求认证机构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和年度工作报告是对认证机构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
认证机构按照要求报送认证业务信息是认证机构的基本义务。目前国家认监委对于认证机构信息采用电子数据传输、实时报送的方式。已经开通的有4个信息系统,包括强制认证信息系统、管理体系和自愿性产品认证信息系统、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系统;这些系统也是供社会和监管查询的主要方式和途径。认证机构应该认真履行义务,及时、准确上报认证信息,不应漏报、错报、瞒报认证信息。国家认监委根据认证机构上报信息的数据及时汇总分析,并公布信息数据。
认证机构年度向国家认监委报告一年工作情况是认证机构的法定义务,这在《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国家认监委建立年度报告审查制度,对认证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采用年度审查的方式,是对认证机构获得批准后实施的一项行政管理措施。国家认监委对于年度审查通过的认证机构给与当年审查通过的标注或明示,对于审查未按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年度审查未通过的认证机构将自动暂停其认证机构资格。
为了便于审查的一致性,本办法规定了认证机构年度报告的上报时间和内容,重点强调质量分析和财务审计报告。认证机构对认证工作进行质量分析,是认证机构总结认证工作质量、了解认证有效性的情况、分析行业发展状况、评估认证过程风险,从而加强机构能力建设,建立预防和防控机制的方法。认证机构提交财务审计报告是为了掌握行业总体运行规模情况,分析收入分配状况,从而提出行业发展规划和认证机构运行模式规划,以指导认证机构规模化发展。
首次提交财务会计审计报告时要求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证明,如工商注册、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如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后要求再次提供资质证明。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本条规定了地方认监部门的监督职责要求。
地方认监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对于所辖区域认证活动的日常监管工作的实施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本条是行政管理的规定。
一是国家对省级进行的监督和指导;
二是省级对市、县的监督和指导;
三是省级认监部门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对应处罚:告诫并要求整改
本条是行政管理发现问题采取措施的规定。
行政告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是针对认证机构存在的一些问题或是不符合情况,其性质构不成违法行为,但也是与认证机构运作要求不符的问题,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
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款可以由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据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实施告诫。
第二款和第三款由国家认监委依据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实施告诫。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本条是认可管理的规定。
认证机构获得认可是自愿行为,国家鼓励通过获得认可方式证明认证机构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资质时,认证机构应当首先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本条明确了行业自律的机制。
自律管理是指所有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认证行业和认证市场发展的一致的意愿自行组织起来,通过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以促进行业的公平和有序发展。
我国认证行业的自律组织是认证认可协会,认证认可协会应该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对于发现问题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对应处罚条款:
第54条,第6款
本条属义务性条款。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应配合和协助,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对应处罚条款:
第53条,第4款
第54条,第7款
本条是发生重大事故的义务性规定。
一是认证机构在获证组织发生重大事故时认证机构应该及时跟踪、处理并依据具体情况对于认证证书作出相应处理;
二是认证机构要向国家认监委、所在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如机构的主管部门、认可机构、认证认可协会等;
三是要求认证机构积极配合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注销的规定。
国家认监委针对认证机构存在的本条中描述的情形时,应依法注销认证机构资格。
本条对应第十一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规定后续处理。
对于认证机构的注销又分为业务领域注销和认证资格注销两种情况,当认证机构所有业务领域都被注销掉后,其认证机构资格也就相应被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撤销的规定。
国家认监委针对认证机构审批结果存在本条所列的六种情形时,应对认证机构做出撤销的决定。
撤销决定是针对认证机构作出的,但是本条是依据《行政许可法》对国家认监委相关人员依法行政的要求,(一)至(四)款是对不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处理措施;(五)和(六)是对认证机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撤销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本条是举报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行政部门举报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履行社会监督的义务,国家认监委通过建立各种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投诉和举报是方式之一。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认真对待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本条是对提交不实申请材料的处罚规定。
在设立认证机构及扩大认证业务领域、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办事处备案、申请办理变更、延续批准书有效期、境外代表处备案等事项时,如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国家认监委依照此条执行。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本条是骗取批准的处罚规定。
在设立认证机构及扩大认证业务领域、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延续批准书有效期等事项时,如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批准书的,国家认监委撤销其批准文件。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本条对分公司的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设立规定的处罚规定。表达了三层意思:
一是,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处罚;
二是,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总部的处罚;
三是,国家认监委对认证人员的处罚。
三项处罚互相关联可以同时实施。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本条对办事机构的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办事机构行为规范进行处罚。一是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办事机构的处罚;
二是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总部的处罚;
三是国家认监委对认证人员的处罚。
判断办事机构是否从事认证活动,依据具体事实由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法做出判断,三项处罚互相关联可以同时实施。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本条是对境外代表机构的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规定。
一是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代表机构的处罚;
二是国家认监委对代表机构的处罚;
三是判断境外代表机构是否从事认证活动,依据具体事实由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法做出判断。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本条是对非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规定。
是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子公司、分公司的行为规范的处罚规定。
一是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子公司、分公司的处罚;
二是国家认监委对子公司、分公司和认证机构总部的处罚;
三是国家认监委对代表机构的处罚。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是对分包的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分包认证业务规定的处罚规定。
一是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的处罚 ;
二是国家认监委对认证人员的处罚。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本条是关于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认证机构设立规定的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实施处罚。
第二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变更规定的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实施处罚。
第三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认证机构认证信息报送规定的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公开性要求、第二十二条机构管理要求、第二十六条记录管理要求、第四十二条义务性要求规定等的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实施处罚。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 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本条是关于限期责令改正及经济处罚的规定。
第一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认证证书管理规定的处罚规定。
第二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认证结论管理规定的处罚规定。
第三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认证实施管理规定的处罚规定。
第四款对违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2款认证机构与认证咨询机构关联关系规定的处罚规定。
第五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认证实施管理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认证跟踪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规定。
第六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认证机构义务性管理要求规定的处罚规定。
第七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公开性要求、第二十二条机构管理要求、第二十六条记录管理要求、第三十条证书和标志监管要求、第四十二条义务性要求规定的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实施处罚。
违反第五十三条情节严重的执行本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本条是关于罚款5-10万元的规定。
第一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认证人员管理要求规定的处罚规定。
第二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认证实施管理、第二十五条认证程序管理、第二十六条认证记录管理和第二十七条认证结论管理规定的处罚规定。
第三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机构管理要求、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认证实施管理、第二十五条认证程序管理、第二十六条认证记录管理、第二十七条认证结论管理和第三十一条认证跟踪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规定。
第四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认证跟踪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规定。
第五款对违反国家认监委发布的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的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一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规定。认证机构的分公司、子公司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同样适用此条款。
第二、三、四款是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认证结论管理要求规定的处罚规定。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本条是对其他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规定。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本条是参照条款,适用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和代表处。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
解释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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