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末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行有值班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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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长宝、赵立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伟。被告高长宝。被告赵立海。被告焦方俊。被告赵立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高玉祥。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长宝、赵立海、焦方俊、赵立云、高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伟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高长宝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为其办理借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日向被告高长宝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50000‰,还款期限为日。其他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高长宝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高长宝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长宝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赵立海、焦方俊、赵立云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玉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高长宝、赵立海、焦方俊、赵立云、高玉祥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列五被告作为借款人成立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日至日期间在农村信用社实际形成的贷款最高额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长宝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日向被告高长宝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50000‰,还款期限为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长宝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至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高长宝尚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被告赵立海、焦方俊、赵立云、高玉祥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高长宝等五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长宝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赵立海、焦方俊、赵立云、高玉祥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100000元计算,自日起至日止月利率按9.50000‰计算,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9.50000‰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立海、焦方俊、赵立云、高玉祥对被告高长宝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高长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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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世娟、闫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商初字第378-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龙泉南路农信大厦。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被告方世娟。被告闫志军。被告宋成海。被告徐以山。被告付廷艳。被告宋作元。被告王增明。被告宋成文。被告申忠花。被告王增海。被告宋作强。上列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上述被告银行存款共计56000元,并已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及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方世娟、闫志军、宋成海、徐以山、付廷艳、宋作元、王增明、宋成文、申忠花、王增海、宋作强银行存款5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继明助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窦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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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龙泉南路农信大厦。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被告李民。上列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被告李民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及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民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二年。冻结或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申请人需在冻结或查封陈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或查封,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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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光源、宋成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光源。被告宋成岗。被告宋光辉。被告宋立明。被告宋立勇。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宋光源、宋成岗、宋光辉、宋立明、宋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临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徐继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宋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成岗、宋光辉、宋立明、宋立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借款人宋光源于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现结欠2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0000‰,到期日为日,于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0000‰,到期日为日,于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0000‰,到期日为日,由被告宋光源、宋成岗、宋光辉、宋立明、宋立勇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成岗、宋光辉、宋立明、宋立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起诉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宋光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宋成岗、宋光辉、宋立明、宋立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宋光源、宋成岗、宋光辉、宋立明、宋立勇与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日至日,在此期间被告宋光源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临朐农信依据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现结欠2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0000‰,到期日为日,于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0000‰,到期日为日,于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0000‰,到期日为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日,原告临朐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宋立勇的起诉。另查明,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宋光源、宋成岗、宋光辉、宋立明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光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宋光源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宋成岗、宋光辉、宋立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宋光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宋成岗、宋光辉、宋立明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宋成岗、宋光辉、宋立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光源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成岗、宋光辉、宋立明对被告宋光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宋光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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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刚、陈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亓雪。被告:陈永刚。被告:陈来升。被告:陈生。被告:陈海明。被告:王亓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刚、陈来升、陈生、陈海明、王亓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刚、陈来升、陈生、陈海明、王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陈永刚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由被告陈来升、陈生、陈海明、王亓强提供担保。被告陈永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刚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陈来升、陈生、陈海明、王亓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永刚、陈来升、陈生、陈海明、王亓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陈永刚、陈来升、陈生、陈海明、王亓强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陈永刚贷款最高额度为180000元)及期限内(日至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还息;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对从信用社取得的贷款专款专用,不挪用贷款用途或将贷款转借他人使用;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永刚于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到期日为日,贷款月利率为9.50‰。被告陈永刚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日,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陈来升、陈生、陈海明、王亓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刚、陈来升、陈生、陈海明、王亓强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永刚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永刚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来升、陈生、陈海明、王亓强对被告陈永刚在原告处借款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具有连带还款义务持。被告陈永刚、陈来升、陈生、陈海明、王亓强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来升、陈生、陈海明、王亓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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