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了四十八小时还可补报车险哪家好还便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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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车险还差两天到期还可报车损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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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可以,这都是自愿的我就是人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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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车险超两个月还可续保吗_百度知道
车险超两个月还可续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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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少了优惠比如前几年年没出险价格下降百分之10-30那个部分)。不过仍可以在电话投保基础保费减免百分之15当然可以续保了,只不过价钱方面会变成首年投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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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宣传栏
“反洗钱”作为投资者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天弘基金向您提供了在反洗钱中的法律法规、问答小知识等内容。希望能够让您更充分地了解反洗钱工作。快来看看"反洗钱"栏目吧!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2、《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
&&&&证监会主席:尚福林
&&&&保监会主席: 吴定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 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 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 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 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 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 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
  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 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 〕第2 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3、《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4、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经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监测恐怖融资行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恐怖融资,规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
&&&&(一)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
&&&&(三)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四)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基金销售业务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分析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六条
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告可疑交易,具体的报告要素及报告格式、填报要求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预防和打击恐怖融资工作时,履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客户身份识别、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密以及其他相关义务,参照反洗钱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关于发布的通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发〔2012〕10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促进和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反洗钱工作,提高基金管理公司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中国证券业协会于日颁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重新修订出《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
&&&&主题词:反洗钱工作指引 通知
&&&&抄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分送:协会领导,存档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综合部日印发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反洗钱工作,提高基金管理公司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开展反洗钱工作。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该遵循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同时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将反洗钱工作落实到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和日常业务运作中,不应在任何环节留有空白或漏洞。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保密制度等。
&&&&第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反洗钱负责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基金管理公司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负责机构的主要职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制定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根据反洗钱要求制定或修订所涉及的相关业务规则。
&&&&(二)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内控制度的规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协调本单位相关部门对反洗钱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报送或者督促本单位相关部门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
&&&&(四)配合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对涉嫌洗钱活动所进行的调查工作。
&&&&(五)检查本单位相关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六)实施或者配合实施反洗钱审计工作。
&&&&(七)组织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在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业务时,应当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资金账户开户、挂失、销户、变更及资金存取。
&&&&(二)基金账户的开户、销户和变更。
&&&&(三)转托管、指定交易或撤销指定交易。
&&&&(四)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五)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签约、变更存管银行、修改银行账户资料。
&&&&(六)交易密码、资金密码的挂失及重置。
&&&&(七)修改客户身份的基本信息。
&&&&(八)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九)监管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客户开户和复核的内部制度和流程,并统一印制客户开户及办理相关业务所需文件。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等规定,加强对客户账户的管理。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在为客户办理本指引第八条所列业务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
&&&&(二)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公司资料虚假,或存在可疑之处的,应拒绝办理。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以前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况,应立即要求客户重新开立真实身份的账户,如客户拒绝,应采取停用账户的措施。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在为个人客户开立账户或办理其他业务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审查、核对相关文件,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资料和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
&&&&(一)客户本人办理的,应要求客户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客户委托他人办理的,应要求代理人出示经公证的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以及其他信息,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为机构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当核对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同时按规定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盖有客户公章的复印件。机构客户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利用账户资料在业务系统中录入以下客户信息,建立客户信息档案。
&&&&(一)个人客户。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
&&&&(二)机构客户。包括机构客户的名称、注册地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机构客户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证照名称、资格许可事项、证照或许可证号码和有效期限、发证单位等;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在获知机构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立即予以确认并在相关系统中更新客户信息,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经检查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络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交易服务时,应采取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和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以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六条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应当要求客户进行更新。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基金管理公司认为必要时,应限制客户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基金管理公司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要求客户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三)回访客户。
&&&&(四)实地查访。
&&&&(五)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其它书面文件,明确规定第三方机构在识别客户身份及反洗钱监控方面的职责,要求第三方机构制定符合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督促其执行。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对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执行情况。第三方机构没有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监测客户现金收支或款项划转情况,对符合大额交易标准的,在该大额交易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在发现有下列交易或者行为时,应作为可疑交易,在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一) 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 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 客户的基金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 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 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 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基金,然后迅速销户。
&&&&(七) 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八) 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九) 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二十五条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并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用于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的采集和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证券期货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等相关规定,以电子文件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章 资料保存和信息保密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式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客户身份资料包括个人客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机构客户的开户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原件、账户开立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和更正记录等。
交易记录包括交易主体、交易的时间、地点、币种、金额、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业务凭证和其他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反洗钱工作档案、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等资料,保存期自报告之日起至少5年。
&&&&第二十九条保管期届满,凡涉及涉嫌洗钱未查清的有关资料,包括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可疑交易报告等,应单独保管到事项完结为止。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移交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按国家和本单位有关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所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进行保密,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培训与宣传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负责机构应制定年度反洗钱培训和宣传总体计划,并督促和检查各分支机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的落实和实施。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对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反洗钱培训,并将反洗钱相关规定纳入新员工试用期的考核内容。反洗钱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
&&&&(二)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反洗钱的宣传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反洗钱规定的要求和有关宣传口径,组织对反洗钱工作的意义、基本概念和基础知识的宣传,提高工作人员和客户的反洗钱意识。
&&&&第七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负责机构要按规定对本单位反洗钱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基金管理公司稽核部门应将反洗钱审计工作纳入日常稽核工作中。
&&&&第三十六条 反洗钱专项检查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设置、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履行职责情况。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情况。
&&&&(四)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
&&&&(五)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情况。
&&&&(六)反洗钱业务培训和宣传情况。
&&&&(七)配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打击洗钱活动及涉嫌洗钱犯罪信息移送情况。
&&&&(八)其它相关工作内容。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在接受反洗钱专项检查后,应根据专项检查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在收到专项检查结论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和扣划客户存款。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制定奖惩措施,对内部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及本单位反洗钱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基金管理公司应将本单位有关反洗钱违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第四十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相关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指引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知识26问》:
1、 什么是洗钱?
&&&&答:洗钱就是通过隐瞒、掩饰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通过某种手法把它变成看似合法资金的行为和过程。主要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换财产形式、协助转移资金或汇往境外等。
2、 清洗什么钱将构成冼钱罪?
&&&&答:这主要是指清洗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将构成洗钱罪。
3、 为什么要反洗钱?
&&&&答:洗钱助长走私、毒品、黑社会、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等严重犯罪,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公平竞争,甚至影响国家声誉。因此,我们依法采取大额和可疑资金监测、反洗钱监督检查、反洗钱调查等各项反洗钱措施,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起到遏制其上游犯罪的目的。
4、 国家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哪个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国家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调查可疑交易,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等。
5、 还有其他部门参与反洗钱管理工作吗?
&&&&答:在国家层面,有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23个部门参与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也建立了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6、 为什么强调金融业反洗钱?
&&&&答:金融业承担着社会资金存储、融通和转移职能,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容易被洗钱犯罪分子利用,以看似正常的金融交易作掩护,改变犯罪收益的资金形态或转移犯罪资金。因此,金融业是反洗钱工作的前沿阵地,能够尽早识别和发现犯罪资金,通过追踪犯罪资金的流动,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
7、 什么机构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
&&&&答:中国人民银行专门成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具体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
8、 哪些交易将受到反洗钱监测?
&&&&答: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专门的规章,当金融交易达到一定金额或符合某种可疑特征时,金融机构应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例如单笔或当日累计20万元以上的现金存取、现金兑换、现金汇款等,或者银行账户资金短期内分散转入、集中转出且与客户身份或经营业务明显不符。金融机构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出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并上报。
9、 目前金融机构主要采取哪些反洗钱措施?是否会因此延长客户办理业务的时间?
&&&&答:主要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尽职调查、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措施。包括事前预防、事后监测及调查等。监测及调查发生在完成业务之后,不会额外增加客户办理业务的时间。目前的预防手段主要包括核对客户身份证件及填写有关客户信息,与现行的金融业务要求也基本吻合。
10、反洗钱工作会不会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答:不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重视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并专门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而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要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还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司法机关依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11、客户到银行办理哪些业务需出示客户身份证件?
&&&&答:与客户建立新业务关系时,或金融业务达到规定数额时,金融机构要对客户身份证件进行识别,保证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根据规定留存客户身份信息。因此,个人办理金融业务时,应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填写基本身份信息。
如到未开户银行办理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业务且单笔金额超过1万元人民币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应配合出示并复印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个人办理5万元人民币或外币等值1万美元的现金存取业务,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12、客户向境外汇款时,应如何配合汇款机构履行身份识别义务?
&&&&答:配合登记汇款人姓名或名称、账号、住所,收款人姓名、住所等信息。
13、客户到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办理哪些业务需出示身份证件?
&&&&答:客户开立基金账户,开立、挂失、注销证券账户,申请、挂失、注销期货交易编码,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转托管,指定或撤销指定交易,挂失交易密码,修改基本身份信息等资料,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业务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填写基本身份信息。
14、客户办理哪些保险业务需出示身份证件?
&&&&答:客户在投保、退保、赔偿或领取保险金时,如果超过一定数额,金融机构将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例如,当退还的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超过1万元人民币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时,退保申请人应在出示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原件的基础上,出示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又如,在发生保险赔偿或领取保险金时,如果金额超过1万元人民币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时,客户应出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填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15、客户在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业务时,应如何配合信托公司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
&&&&答:客户应出示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配合信托公司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填写委托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
16、客户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办理金融业务时,是否也需要出示身份证件?
&&&&答:是的,客户也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填写基本身份信息。
17、代理他人办理金融业务的客户,应如何配合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答:客户代理他人办理金融业务,应出示被代理人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填写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种类和号码等信息。
18、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还会持续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吗?
&&&&答:是的,金融机构还要持续地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以及金融交易情况,并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19、当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名称等身份信息时,金融机构是否还需要重新识别客户?
&&&&答;是的。当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信息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客户应向金融机构出示相关信息。
20、金融机构除核对身份证件外,还可采取哪些措施识别客户身份?
&&&&答:金融机构还可采取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身份证明文件,回访客户,实地查访或者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等措施。如金融机构目前能联网核查居民身份证信息。
21、客户在金融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期了,该怎么办?
&&&&答:应及时更新身份信息,若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无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22、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时,应将哪些情况作为可疑情况上报?
&&&&答: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或者金融机构在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时。
23、如果客户所办理的业务部分符合洗钱特征,银行会拒绝交易吗?
&&&&答:交易符合可疑交易报告标准,并不意味着客户就是洗钱分子,因此金融机构要针对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措施。比如你去银行开户时说你没有身份证或者使用假名开户,银行肯定会拒绝。不涉及到这一类特征的业务,比如你的账户资金账户进出很频繁,与你的身份或经营状况不符,银行不会拒绝办理业务,但会作为可疑交易上报。
24、请举几个证券业可疑交易的例子。
&&&&答:例如,证券投资人要求证券公司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又如,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25、保险可疑交易标准有哪些?
&&&&答:《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列举了17类标准,如以趸交方式购买保单,但缴费金额巨大,与其经济状况不符,或者在保险赔偿发生时,客户坚持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
26、个人如果发现了洗钱线索怎么办?该如何举报?是否有保密措施?
&&&&答:我们欢迎所有的公民举报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每个公民都有举报的义务和权利。公民可以选择多种形式进行举报,举报电话是010-;举报信箱是北京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32-124信箱,接收单位是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邮政编码:100032;举报传真电话:010-;电子信箱地址:fiurepot@;举报网址:http://www./。所有的举报信息及举报人姓名等都是严格保密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举报电话、信箱、网址: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涉嫌洗钱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举报。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为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职责而设立的收集、分析、监测和提供反洗钱情报的专门机构。凡涉及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都是洗钱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上述行为的,都可以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举报。
&&&&举报电话:010-
&&&&举报信箱: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32-124信箱
&&&&接收单位: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邮政编码:100032
&&&&举报传真电话:010-
&&&&电子信箱地址:fiurepot@
&&&&举报网址:http://www./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将依照相关法律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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