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款的日期只有2014年2月8日的承包合同是一份国剧盛典2014完整版的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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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建前与朱进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反诉被告)钱建前。委托代理人应欣萍。被告(反诉原告)朱进锋。委托代理人杨国鸿。原告(反诉被告)钱建前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朱进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钱建前的委托代理人应欣萍、被告(反诉原告)朱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前诉称,日,原告就自己承包的下湖承包山上的养猪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协商后,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就出租范围、租期、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协议约定,租金三年一付,先付清后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三年租期的租赁费用,自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违约至今。日,原告曾起诉,因被告一再表示愿意支付租金,原告于3月5日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金39000元及违约金3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钱建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撤诉申请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之后撤回诉讼的事实。3、原出租人与原告签订的出租协议五份,证明原出租人提高租金同意原告转租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朱进锋辩称,日,反诉被告将下湖承包山上的猪场,包括反诉被告向其他农户租赁的承包田和鱼塘等租给反诉原告,双方约定租金为13000元/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与郑跃行还有未解除的租赁合同,郑跃行尚有三年租期未满,使得郑跃行与反诉原告发生纠纷。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租金是每三年一付的。第一期到期后,反诉原告将第二期租金交给反诉被告,遭到反诉被告拒收,反诉被告并提出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曾叫村干部调解双方纠纷,但因反诉被告坚持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吵,无法达成一致。反诉被告之前曾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因自知理亏,主动撤诉。其撤诉后,又通过其代理律师等向反诉原告的代理人杨国鸿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于2014年6月前将租赁场地清理完毕,不收反诉原告此前的租金。此后,反诉被告的原出租人找到反诉原告说,他们的承包田、鱼塘不租给反诉被告了,要求反诉原告腾空场地。考虑到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等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不得不低价变卖生猪、鸡等家禽牲畜,造成反诉原告损失10万余元。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要求,在2014年6月前将场地清理完毕,并向反诉被告邮寄送达了《租赁物交接通知函》,通知反诉被告于5月20日办理交接手续。但反诉被告接到通知后,并未按时办理交接手续。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已按其要求在6月前腾退并清理了场地,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租赁协议;2、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50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答辩称:1、钱建前与郑跃行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5月经法院调解解除,日前,郑跃行已经撤离养殖场,并未影响向朱进锋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如因郑跃行的行为给朱进锋造成了损失或困扰,朱进锋可向郑跃行自行主张权利。2、关于第二期租金支付的问题。钱建前曾多次催促朱进锋交纳租金,但朱进锋常以其他理由或条件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使得双方分歧较大。至今,朱进锋也未向钱建前支付过第二期租金。3、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并未达成一致,协商建议无法律效力。在第一次撤诉后,钱建前通过其律师及朱进锋的律师代为转达的方式,尝试解除合作关系,以不收取过去租赁物的租金为条件解除合同,但因当时朱进锋律师的意见是到10月底才能撤离,而钱建前律师表示,时间太久,毕竟是不收取租金的,要求6月前清理完毕,但这个时间的提出,只是钱建前的律师为了撮合双方达成协议提出的建议。4、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请求,无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反诉被告并未强迫反诉原告撤离或贱卖牲畜。反诉原告是否遭到损失,有无低价处理牲畜,反诉被告无从知晓,反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朱进锋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日原告起诉状、(2014)金东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之后又撤回了起诉的事实。3、叶军民、杨志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出租人、承包人要求钱建前收回其出租的承包田、鱼塘的事实。4、日,被告发出的《租赁物交接通知函》及其快递单、《复函》及其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腾退了场地,并通知原告于日交接租赁物的事实。5、日,原告与叶军民、杨桂银签订的出租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没无“同意转租”的事实。6、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朱进锋受损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同意转租”是事后添加的,当时出租人都是不同意转租的。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所涉地块的转租行为已取得原出租人同意,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叶军民出具的证明无落款日期。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对此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协商属实,但没有最终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同意转租”的字样都是原出租人本人亲笔所签,指印也是其本人加盖,出租人现已同意转租。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损失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日,原告钱建前与被告朱进锋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下湖承包山上的猪场出租给乙方(被告)经营;出租范围为房屋四幢、鱼塘三口、深水井二口及部分田块;租赁期限自日-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13000元/年,每三年(即39000元)一次性付清,先付清后使用;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金以未支付租金的使用期计算等。之后,被告按约交纳了第一期租金39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但因协议中“部分田块”约定的界限始终不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2、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用10833元(暂计至日止);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100元。之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通过本案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协商,几经商议,被告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提议的2014年6月前(被告实际于5月20日腾退完毕)清理腾退了本案所涉的所有租赁场地,并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出《租赁物交接通知》,通知原告于5月20日上午前来办理移交手续,逾期视为被告已完成租赁物的移交。但原告未去办理交接。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地块系原告转租而来,原出租人对原告的转租行为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且在撤诉后的一段时间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方意思表示明确,现被告已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下,清理腾退了租赁场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租赁协议应予解除。关于租金的支付问题,日前,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日-日的租金。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有出租的义务,被告有承租的权利,现双方约定的租期尚未届满,原告便提出解除合同,且意思表示出现反复,租赁合同存在继续履行或是提前解除的可能,且双方约定的租金交付方式为每三年一次性付清、先付清后使用,故被告应交纳的租金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将部分界址不明的地块转租给被告,致使被告与他人产生纠纷,虽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始终未能解决,原告履约存在瑕疵。对于因被告未交纳租金而使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失50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钱建前与被告(反诉原告)朱进锋于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朱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钱建前租金15888元(日-日)。三、驳回原告钱建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进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反诉费525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钱建前负担700元、被告朱进锋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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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汉贝迪服饰有限公司与滨海县祥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商丘市汉贝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曙光,商丘市汉贝迪服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县祥瑞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松,滨海县祥瑞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汉贝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贝迪公司)因与被告滨海县祥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曙光、张曙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刘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贝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日在虞城县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男式长裤19500条,计加工费136500元,被告应于日交付;加工女式长裤15000条,计加工费90000元,其中10000条于日交付,另5000条于日交付。双方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将订单外包给第三方加工,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需面料及辅料发送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足够的加工能力,将其部分订单外发包给第三方加工,但仍不能如期完成加工任务,被告直到日才交付男式长裤18500条,但后续包装整理未做,其中残次报废400条,返工修色6000条。至日被告才交付女式长裤5000条,后续包装整理也未做。因被告违约,致原告无法如期向别人供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协议。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女裤面料21216米,男裤面料1000米,无法退回的按每米采购合同价15元赔偿。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线1873个、袋布1048米、腰里布5248米、衬布1300米、洗唛主唛10024套、拉链7000条、挂耳(丝带)12880米。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325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即运费损失8400元、报废品损失14000元、修色人工费损失24356元、后续整理费损失7500元,合计54256元。6、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8233元。被告祥瑞公司辩称,1、本案委托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自动终止,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本案合同已无必要。2、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男、女裤面料及线、袋布、腰里布、拉链等辅料并赔偿直接损失54256元没有事实根据。因原告提供的面料及辅料被告已实际用完,被告已按照约定将加工的成品裤交付给原告,若原告发现成品裤有质量问题当时就应该告知被告,原告当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加工的成品裤质量合格。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的间接损失338233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若未履行完毕,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11325元。3、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面料和辅料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54256元及逾期交货所受到的损失3382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九组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委托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第三组,销货清单四份、张锋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第四组,裁剪方案图,证明每条裤子用面料1.02米。第五组,购销合同两份,证明涉案面料的采购合同价。第六组,夏兴意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对被告加工的裤子进行修色,原告为此支付修色人工费24356元。第七组,外贸订单三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了间接损失。第八组,张锋、夏兴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对象同第三组、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对象。第九组,8248086号和8248087号销货清单各一份,销货日期分别为日和3月7日,证明第三组证据中的票号为8248088号的销货清单落款日期(日)为误写,实际日期应为日。被告庭审时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调回成品裤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加工的成品女裤5000条。第二组,原告调回加工女裤的面、辅材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调回可加工10000条女裤的面、辅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庭审后向张锋调取了询问笔录一份,张锋证明每次给被告运送货物时,原告均交给张锋两份(两张)红色销货清单(客户联),到被告处时该销货清单均有陆海接收,被告收货后没有向张锋说过所收货物与清单不相符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合同条款中交货时间的约定、面、辅料的交接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属格式合同,显示公平,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减轻了原告的责任,此部分条款约定无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是2014年4月份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其中一份编号为8248088号的销货清单落款时间是2014年2月份,应与本案无关;另外三份销货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张锋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有关送货清单中没有张锋的签字,其自称是申通快递公司员工,也无该公司证明,故其所证送货情况不真实。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确实存在,但其只是整个图案中的一小部分,原告应提供整个图案。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提供给被告的面料。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明不了修色的衣服是被告加工的衣服。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锋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及调回加工女裤的面、辅材料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回的面、辅材料不足做成8000条裤子,已收到的裤子被告没有做后期包装整理,且是超过约定期限交货。对本院庭后调取的张锋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九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即委托加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张锋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张锋当庭证明是自己书写,被告没有否认张锋是涉案面、辅料的送货人,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四份销货清单(白色存根联),结合本院调取的张锋的笔录及张锋当庭所作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了有关四份销货清单的客户联(红色联),被告当时没有提出所收货物与客户联清单不相符,庭审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客户联清单予以证明原告的销货清单不真实,故对该四份销货清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即裁剪方案图,被告承认其确实存在,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载明的面布款号与本案委托加工协议载明的面布款号相同,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涉案布料的单价为每米15元,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夏兴意当庭证明该书面证明是其所写,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是原告与外商所签订单,不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系证人张锋、夏兴意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无证据证明所证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中的销货清单系同一本中的清单,编号相连,结合本院调取的张锋的笔录及张锋的当庭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编号为8248088号的销货清单的落款时间日系误写,应为日,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庭后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日在虞城县签订一份服装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男式长裤19500条,每条加工费7元,计加工费136500元,被告应于日交付;加工女式长裤15000条,每条加工费6元,计加工费90000元,其中10000条于日交付,另5000条于日交付,并约定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加工订单交第三人加工,视为违约,被告违约情节严重,应支付原告本批次合同价款(加工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4月28日两次将男、女裤面料及辅料发送给被告,其中女裤面料(款号SPL-.8米,男裤面料(款号JIA-米。因被告无足够的加工生产能力,便将男式长裤加工订单又转给第三方加工,原告承认已从第三方加工点(河南省内黄县)收到男式长裤18500条,后对其进行返工修色6089条,为此支付人工费24356元。日,原告从被告处调回女裤面料8311米及部分辅料。日和6月23日,被告分别交付女式长裤4412条和600条,共计5012条。另查明,原告收取的18500条男裤,每条只支付加工费4.2元。女裤加工费,双方无争议。被告加工每条裤子,需用面料1.02米,原告允许被告出现成衣次品损耗0.1%。被告加工的裤子由原告出口经销,出口船期均迟于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日期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量向原告交付成品裤子,其将男式长裤转交给第三方加工,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为原告加工的裤子是出口经销,裤子批次出口日期与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日期相近,而被告至今还没有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325元(合同价款即加工费226500元×5%)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被告已交付原告男裤18500条,应予计算次品裤损耗19条(18500条×0.1%),交付女裤5012条,应予计算次品裤损耗5条(5012条×0.1%),这样,被告实际使用男裤面料为18889米(1.02米×18519条)、女裤面料为5117米(1.02米×5017条)被告应剩余男裤面料544米(19443米-18889米)、剩余女裤面料436.8米-8311米-5117米),合计剩余面料21552.8米,被告依法应予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剩余女裤面料21216米、男裤面料1000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退回女裤面料21008.8米、男裤面料544米,合计21552.8米,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无法退回,被告应按原告合同采购价每米15元赔偿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加工的成品裤确实用了多少辅料,其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线1873个、袋布1048米、腰里布5248米、衬布1300米、洗唛主唛10024套、拉链7000条、挂耳(丝带)12880米辅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即运费损失8400元、报废品损失14000元、后续整理费损失75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338233元,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男裤修色人工费24356元,但男裤后续整理及加工费双方没有清算,此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待双方清算后,原告可就此部分损失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丘市汉贝迪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海县祥瑞制衣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二、被告滨海县祥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汉贝迪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1325元。三、被告滨海县祥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商丘市汉贝迪服饰有限公司女裤面料21008.8米(款号SPL-7525)、男裤面料544米(款号JIA-1001)。若无法退回,被告应按每米15元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商丘市汉贝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3191元,由原告负担7191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1171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慧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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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美玲与被告覃义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覃美玲,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杯远,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义环,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覃美玲与被告覃义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凤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义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美玲诉称,日,原告(甲方)将位于环江建材市场内的一栋两层半楼房卖给被告(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房屋价格:34万元;二、付款方式:乙方先付甲方24万元,余下10万元在日前付清,并按10万元月息0.5%至1%的利息付给甲方,超过日前未付清房款,则按月息2%收利息;三、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各种材料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若乙方过户费用超过1.5万元,余下费用由甲方支付;四、乙方责任:乙方要及时办理房产手续和付清购房款,超过日不办理房产手续,则乙方不再负责协助办理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房款24万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转户手续。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已偿还2万元,余下8万元被告于日写下欠条,内容为:“我所欠覃美玲同志购房款捌万元(80000.00元),从2013年元月1日起加按利息2分一起偿还”。至今,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房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从日至日,暂计为2.4万元)。原告覃美玲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覃义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覃美玲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日向知情人邓梁军(覃义环之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邓梁军称本案诉争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实际均由其与覃美玲之兄覃灵告协商并一手操办,并由二人分别以各自受托人覃义环、覃美玲的名义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欠条》,并称其在日出具《欠条》之后,又分别支付了1万元(现金交付)、4万元(银行转帐)给覃灵告,现实际尚欠3万元购房款未付,并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覃美玲的《收条》一份及《理财金帐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日,本院组织原告方对《收条》、《理财金帐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质证,原告方认为,《收条》未落款日期,且1万元并不包含在本案争议的8万元之内;4万元的转帐需要进一步核实。同日,本院依职权对知情人覃灵告进行询问,其称诉争房屋买卖事宜系覃美玲委托其代为操办,日,邓梁军现金给付1万元后,便向其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日,原告方对被告通过银行转帐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方尚欠购房款为4万元,认为被告方尚欠利息1.9万元。综上,本院认为,由于邓梁军出示的《收条》未落款日期,且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诉争8万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邓梁军称在日出具《欠条》之后,已支付5万元购房款,尚余3万元未付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由于原告方对被告方在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了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方4万元购房款未予支付。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原告覃美玲之兄覃灵告与被告覃义环之夫邓梁军经过协商,愿将登记于覃美玲名下的、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材市场内的一栋两层半楼房出售给覃义环夫妇。当日,覃灵告以覃美玲(甲方)之名、邓梁军以覃义环(乙方)之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格为34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付给甲方24万元,余下10万元在日前付清,并按1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0.5%至1%计付利息给甲方,超过日前未付清房款,则按月息2%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邓梁军支付给覃灵告购房款24万元,覃灵告则协助邓梁军将房屋过户至覃义环名下。2012年12月底,邓梁军再次支付覃灵告2万元。日,邓梁军以覃义环之名,向覃灵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上书:“我所欠覃美玲同志购房款捌万元(80000.0),从2013年元月1日(1月1日)起加按利息2分一起偿还。覃义环日”。同年5月5日、5月10日、8月5日,邓梁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分别将2万元、1万元、1万元转帐支付给覃灵告。日,原告覃美玲将被告覃义环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尚欠的房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上看,虽然原告覃美玲与被告覃义环并未亲笔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但事后原告覃美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将房屋过户至被告覃义环名下的义务,被告覃义环也未表示异议,原、被告二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对《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对覃灵告、邓梁军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且《房屋买卖协议书》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邓梁军于日以被告覃义环名下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覃美玲购房款8万元及自日起按2分计算的相应利息,虽不是覃义环亲笔出具,但覃义环与邓梁军为夫妻关系,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院有理由相信《欠条》上所载债务是邓梁军、覃义环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从诉争房屋现登记于覃义环名下的事实来看,覃义环对邓梁军以其名义操办房屋购买、资金开支等事宜是知情并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邓梁军出具《欠条》后的民事责任及于原告覃义环,因此,原告覃美玲请求被告覃义环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从约定支付2%月息的日起,分别以已付款日期及金额为节点,分段计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义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覃美玲尚欠购房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1、从日起至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付;2、从日起至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付;3、从日起至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付;4、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付)。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覃义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039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冬萍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凤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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