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死保险怎么赔?

父亲倒车撞死儿子 保险公司拒不理赔

免责条款无效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07:46:1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林晔晗 李有军 潘子璐

  父亲撞死儿子,保险公司以家属成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为由拒不赔付。索赔无果下,母亲石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共计71548.5元。近日,保险公司上诉至惠州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25日,项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倒车时撞到儿子小磊(化名),导致小磊当场死亡。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项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石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038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抢救费411.4元,共计元。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受害者小磊系项某的儿子,故该事故属于强制险保险责任而非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此仅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元(其中死亡伤残项目11万元、医疗费项目411.4元),对于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作出拒赔处理。

  石某索赔无果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就本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没有争议。重点围绕被告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存在异议。

  惠城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减被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和已支付的抢救费,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共计71548.5元。此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惠州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无禁止即是权利

  当一个人撞死了自己的家人,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如果要承担该责任,是否也要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的一审法官、惠城区法院民二庭法官赖素霞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

  理由有三:一是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法无禁止即权利,此类案件中家属成员应当被界定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二是保险公司自行设计“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中,都未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

  另外,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2月24日已经明确废止了这一免责条款;三是这样的免责格式条款无形中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样的免责条款也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免除其理赔的责任。

  对于法院为何没有支持追究保险公司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赖素霞同时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并不是侵权关系,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投保人作为家庭成员,虽然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但在其并未向其他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的情况下,其精神损害并未转化为财产损失。所以,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失,不能通过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进行弥补。

1、车商不按约代购车险车辆受损被判赔偿

人民法院报成都3月22日电今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因车商未及时按合同约定为购车者代购车险,致使车辆受损后无法理赔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售车公司在车辆交付时就应当履行代购保险的义务,判决售车公司赔偿李某损失6.4万余元。2008年3月16日,李某与成都某车业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书》,约定购买花冠轿车一辆,购车价为10.9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公司附加服务为代为购买保险、代为上牌。3月23日,李某向该公司交付了首付款、保险费、上牌费用等6万元后,取得了花冠轿车一辆。4月22日,李某驾驶该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6.4万余元。6月27日,李某为该车办理了相关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

事故发生后,李某通知售车公司要求保险理赔,售车公司却称,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上户故未办保险,无法理赔。双方发生纠纷,李某将售车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6.4万余元。

庭审中,李某称,既然双方约定了代买保险的附加服务,自己也支付了费用,公司应当在自己取得车辆后及时完善相关手续。本次事故系由于售车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产损失得不到保险理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售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李某自身责任造成,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书》合法有效,其中约定代为购买保险和上户系售车公司的附加服务。但双方对上户、办理保险的期限、险种等具体事项未进行明确约定,售车公司未构成违约,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购车合同书》中约定了公司代为购买保险,作为按揭购车,一般应将所有险种购齐,而且都是由售车单位代为购买。合同书系售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对购买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进行约定是由于该公司原因造成,要求该公司应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成都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购车合同书》虽未对代为购买保险的时间和具体险种作出明确约定,但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专业公司,应当明知购买保险是汽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该公司在3月23日收取李某6万元中包含了代购保险费用,具备了代购保险的条件。法院认定售车公司在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时就应当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义务。公司怠于代购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该车业公司赔偿李某的损失6.4万余元。(冯璐陈敏勇)

不及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

本案审判长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法官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在《购车合同书》中约定代为购买保险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但未明确约定代为购买保险的时间和具体险种,公司未及时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汽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容易对驾乘人员和周围环境构成危害,所以有必要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降低风险。本案中,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专业公司,应当明知购买保险是汽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该公司也及时收取了代为购买保险和上牌的费用,具备代购条件。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官到相关单位了解到,按揭车辆由于涉及银行的贷

本帖最后由 苦歪歪的丝瓜 于 19:18 编辑

不是我自己啊,纯粹想扫盲,请10号来探讨一下传个截图太受罪了,直接复制内容文字吧:

前些日子的某天早上,天还没亮,在70码的路段,男票开着50码的时速,BANG 一声 车撞了个什么东西,结果一下车查看,FK,撞了别人的狗,刚好那个狗是朋友的狗,赶紧给别人道歉。。。。车被撞坏了,于是我们找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问男票,这是谁的错,他随口说了一句,这是意外,没有谁的错,如果真要追究,那就是狗的错咯。就这么不经意的一句话。。。反正男票根据保险公司的指示,将狗主人的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等等,都填了在保险申诉表格里。结果FML了,因为我们以为是我们的保险公司会理赔修车的费用,结果不是,保险公司 寄了信给我们那个朋友,要求他负全责。而且我们那个朋友说他的生活工作已经一团糟了,叫我们想办法解决掉这件事。现在我们只能是取消理赔,自己付掉修车的一千多刀。我们的那个朋友说,男票应该跟保险公司说,是某人的狗,不知道是谁的狗,不要将他的信息写出来。关键是我们的车也没多少钱,才四千多块钱的车,一下子修掉一千多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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