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违法会计有没有连带责任

2021年9月24日发(作者:可口可乐市值1.3万亿人民币,百事可乐市值1.1万亿人民币,那)


新《证券法》视野下证券中介机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我国股票发行注册制已由试点推行转为全面推行,以信息披露为核
心的注册制改革促使证券中介机构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使命更加艰巨,但客观上
因未勤勉尽责而被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则更加凸显。

用了对外连带责任制度,但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却未能明确中介机构的职责范围,
进而导致在连带责任之外难以区分具体责任。

同时,连带责任制度本身在适用证
券侵权中也存在法理上的矛盾,并且其可能造成各责任主体在承担责任方面显失

因此,本文将根据各证券中介机构的功能与角色定位,提出以专业为中心
来区分中介机构职责范围及相应的勤勉义务标准,在出现证违法违规情况下,倡
导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基本原则,对各类中介机构适用比例责任制度。

关键词:新证券法,注册发行,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权益保障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其中,最引人
瞩目的莫过于在股票发行方面全面推行注册制。

我国注册制改革从科创板试点迈
向全面推行,其核心在于要求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以市场约束为主要手段,
促进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进而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同时,实现由证券行政部
门为监管主体过渡为由证券交易所等为监管主体的转型,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券中介机构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价值,通过核查证券参与主体的信息
披露,进而缓解市场信息不对称,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因此,证券中介机构被称
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

在强调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股票发行注册制下,证券中
介机构将会承担更高标准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等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将对
信息披露提出更为严格的范式要求。

散户多而广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典型特征,这
一特征促使保持证券市场稳定成为了保持社会稳定的关键组成部分。

保证券投资者的利益,证券中介机构的惩罚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会被强化,中介机
构将会面临多方的责任追究。

[1]近年来,我国境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欺诈发行
等违法违规行为频发,由于发行和上市等证券活动均需由中介机构提供辅导、审
计及尽职调查等服务,且我国《证券法》历来明确规定证券中介机构若未勤勉尽
责,则需要与上市公司及发行人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而出现大量涉及
证券中介机构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尽管有学者认为中介机构已俨然从保护投资
者利益的“看门人”异化为迎合发行人顺利上市的“帮凶者”,[2]近来学界及实务界
更是不断呼吁严格规范中介机构市场。

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责任的承担须以违

众所周知,证券中介机构因专业性质不同而职责范围各有差
异,在同一证券服务活动中各中介机构存在不同的分工,差异化的职责类型及服
务活动的精细化分工协作决定着各类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责标准不尽相同,因此,
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需判断是否在职责范围内未勤勉尽责。

大幅度调整了对于上市公司、发行人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由此可
能出现上市公司及发行人在被课以行政处罚之后无力进行民事赔偿,只能由证券

因此,本文将在全面推行注册制背景下,探究合理划分各
类证券中介机构义务,为司法机关准确裁判前述不同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现行法下证券中介机构法律义务与责任规制
在法律层面,新《证券法》通过第85、163条来限定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定义
务及民事责任承担机制。

但无论从法律条文的数量还是内容来看,其列明的法定
义务显然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况且其调整的是证券服务机构(或保荐人)与
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分配,至于不同证券服务机构之间(或其与保荐
人间)的关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
干规定》)第24、27条也规定了证券中介机构因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而对投资者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
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审计
侵权若干规定》)第5、6、7条则明确列举了审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
以及需举证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形,其中第6条则更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通常而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直接损失为金钱损失,根据民
法通说,单纯的金钱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
具有明文规定,受损害的当事人不得要求赔偿。

而在证券实践中,投资者并不会
与中介机构就发行人、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等事项签订服务合同,因此,基于保护
投资者的目的,《证券法》等相关法规法规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下的民事赔偿责
任,此即为法律明确规定。


(二)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逻辑及问题
学理通说认为,中介机构在证券活动中因实施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而产生的
民事责任属于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范畴,而“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则是指在证券
发行和证券交易过程中,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等证券参与主体及其从业人员
因违反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3]因此从该定义来看,证券民事责任为侵权责

并且2003年颁布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也同样将证券欺诈行为定性为侵

然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逻辑,连带责任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只适用于共同加
害行为,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造

但问题在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此处的“共同”应当被解释为
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即所有中介机构在证券服务活动中明知该行为会导致
投资者利益受损并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或者所有中介机构基于专业知识而本应
当预见该行为会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但实际上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中介机构
涉及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情况,却往往并非如此,即根本不存在共同作弊或者
既存在故意又存在过失的情形下,根据法条的文义解释,则不能适用连带责任的,
而应当适用比例责任,其核心是“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基本原则的体现,这也是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与第6条的设计初衷。


然而,主观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构
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
是刚修订的新《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都未体现这一点,原因在于现
行法律并未能够明确规定中介机构之间的业务范围和划分责任的标准。

未给予明确规定外,在证券实践中,各类证券中介机构通常存在文书互引,相互
担保的情形,以至于形成责任的划分更加错综复杂。

因此,在立法层面及实践层
面均很难满足适用比例责任制度,而投资者保护更加严峻的情况下,不得不适用


连带责任制度,寄希望于以增加中介机构违法成本进而达到规范中介机构的目的。


此外,基于证券法的法律性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公法责任等方面的考量,
证券行政责任历来应当作为证券法本法责任。

[5]因此,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历
来坚持行政责任的主导地位,立法中则更加偏向于行政责任的设置。

《证券法》修改也无不体现出了这一点,从第十三章法律责任的修改情况来看,
新法极大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其中罚款金额大幅度提高,惩罚的倍数也从原来
的1—5倍提升至1—10倍,意在以高违法成本遏制证券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


但同时也带来一个问题,即如此严厉的行政处罚可能造成发行人、上市公司等第
一责任人在接受行政处罚之后便无力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而中介机构等主体将因
连带责任制度而成为真正的赔偿义务人。

即便认为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常处于
弱势地位,因而应当得到有效的保护与救济,但同时也不应当忽视处理结果的公
平性,因此,对于中介机构的责任划分仍然具有重大意义。


三、华泽钴镍案基本情况及反思
2015年11月24日,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
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被证监会正式立案调查。

2018年1月23日,证监会结束
调查并对华泽钴镍及其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6月19日,证监会认为国信
证券作为华泽钴镍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未能发现虚假陈述问题且存在虚假记载行
为,对其及保荐代表人给予行政处罚。

12月29日,作为审计机构的瑞华会计师
事务所及主要负责人,也被证监会处罚。


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面,2020年1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
简称“成都中院”)下发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民事判决,涉及诉讼赔偿金额共计

而在此之前,令学界与实务界十分担
心的是,华泽钴镍已于2019年7月9日正式在深交所摘牌,其本身已经资不抵
债,对于投资者损失并无赔偿能力,因此,国信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将成为

况且从现已公布的裁定书来看,以证券虚假陈述为由向成
都中院起诉的投资者远非这166人。

而从此次成都中院出具的民事判决来看,国
信证券与瑞华并未被要求对华泽钴镍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也并非实
质意义上的比例责任,华泽钴镍作为第一责任人无疑对投资者承担全部责任,而
作为中介机构,国信证券被要求在华泽钴镍赔偿损失额内承担40%的连带责任,
瑞华则在华泽钴镍赔偿损失额内承担60%的连带责任。

对于此判决结果,业界对
此褒贬不一,有实务界人士更是从共同侵权的认定与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层面对
该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而笔者认为,由于证监会对于各中介机构的处罚
决定目前仍然是民事判决的重要依据,因此,通过分析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对于明
晰各中介机构的职责分工与责任分配具有重要作用。


附:证监会认定的违法事由
第一,上市公司:1.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未在相关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
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2.2013年至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
报存在虚假记载;3.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关联企业间
的经济活动及为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情况;4.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
年年报中披露为董事长提供借款担保情况。


第二,保荐人:1.2013年度出具的《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保荐书》存在虚假记
载、重大遗漏;2.2013年度和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虚假记载;3.在核查
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


第三,审计机构:1.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
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
从上述处罚理由来看,中介机构主要因在2013年和2014年中出具的意见书
中存在虚假记载,而被认定未勤勉尽责。

因此,上市公司与中介介机构对于2013
年和2014年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对上市公
司2015年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但问题在于,在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中,尚可以
各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书为界追究行政责任,但当投资者起诉要求进行民事赔偿时,
不同主体之间的义务如何划分仍然存在巨大争议。

目前,由于并未公布华泽钴镍
民事判决书的详细内容,因而并不确定成都中院在责任分配中的具体依据,但华
泽钴镍案至少表明在司法裁判层面,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关注和试图区分不同主体
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目前立法的缺失因而导致司法机关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在
法律法规对此明确之前,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涉及面广,涉诉人数众多,因此,立法部门应当加紧对于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法律


四、各类中介机构的职责分配与责任区分
(一)中介机构职责分配逻辑
诚如前文所述,法律责任的承担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而是否违反法定义
务则需要准确界定各类中介机构的职责范围。

证券活动本身是一个多方主体参与
的综合性活动,各类中介机构由于其专业性质差异因而职责范围与勤勉尽责标准

例如,律师主要通过尽职调查及合规审查来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证券
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评价,并以此形成独立的法律意见。

常是律师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会计师则主要通过审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分析公
司的经营状态,进而形成专业的审计报告。

相较于律师而言,由于审计是基于公
司财务部门提供一系列财务数据,而财务数据往往比较能够反映出公司真实情况,
且大部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需要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因此,会计师在中介机

其余诸如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中介机构均是以其
出具的最终报告为担责依据。

因此,总的来说,中介机构的职责范围应当以专业
为中心,不同专业性质的中介机构职责范围存在差异,而在通常情况下中介机构
只需在各自独立发表的意见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除以专业
为中心外,各类中介机构对于以专业为中心延申出的事项,仍然应当被划归为其


在确定以专业为中心而划分各类中介机构职责后,中介机构应当被视为各自

中介机构扮演的这类“专家”基于专门的知识、技能而在投资者
心中占据特殊地位,进而受到投资者的信赖,在发行人申请发行、上市及交易等
各类证券活动中,投资者之所以选择相信发行人在很大程度上源自于对中介机构

因此,对于中介机构而言,其必须仔细核实文件中的各种数据,充分运
用其专业知识,在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有合乎情理的理由相信其调查结果是真
实、准确的,才能够算勤勉尽责。

[6]同时,笔者认为,在判断中介机构在各自专
业领域内是否勤勉尽责还应当以同等条件下同行业的职业水准为参考依据,进一
步夯实中介机构的“专家”义务。


(二)交叉引用下的责任区分
由于证券活动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各方主体的参与及协调,在中介机构
方面,由于各类中介机构存在着专业性质差异,进而形成了各类中介机构之间的

因此,在客观上促使各类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书存在大量相互引用、

例如,由于我国历来采用“严格保荐人牵头”模式,保荐人最终出
具保荐书需要以律师和会计师出具的意见为重要基础,此外,律师在出具法律意
见时也会对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意见进行引用。

文书交叉引用无非反应出一
个问题,在以专业为中心的职责分配模式下,各中介机构通常而言依据独立出具
的文书为界,如果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因而导致出具的文书存在虚假陈述等问题,
则以此承担法律责任,但交叉引用文书的情形却打破了传统模式下的职责分配界
限,即中介机构在处理非专业信息时如何才满足勤勉尽责标准。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
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
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各类中介机构对于引用或借鉴参考的其他专业机构提
供的意见时,应当达到一个标准谨慎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所需尽到的核实义务,即
这种注意义务仅需非专业中介机构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意见即可,无需被要求以专
家标准对信息进行核实核查。


[1] 侯东德、薄萍萍.证券中介机构IPO监管机制研究[J],现代法学,2016年第38
[2] 刘志云、史欣媛.论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看门人”角色的理性归位[J],现代法学,
[3] 薛峰.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研究[J],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4] 郭雳.检讨与重构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职责——以资本市场为例[J],金融服
务法评论,2012年第1期;
[5] 周友苏、蓝冰..证券行政责任重述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
[6] 朱锦清.证券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


作者简介: 杨银(1995-),男,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
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公司法、证券法方面的研究。


新《证券法》视野下证券中介机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我国股票发行注册制已由试点推行转为全面推行,以信息披露为核
心的注册制改革促使证券中介机构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使命更加艰巨,但客观上
因未勤勉尽责而被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则更加凸显。

用了对外连带责任制度,但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却未能明确中介机构的职责范围,
进而导致在连带责任之外难以区分具体责任。

同时,连带责任制度本身在适用证
券侵权中也存在法理上的矛盾,并且其可能造成各责任主体在承担责任方面显失

因此,本文将根据各证券中介机构的功能与角色定位,提出以专业为中心
来区分中介机构职责范围及相应的勤勉义务标准,在出现证违法违规情况下,倡
导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基本原则,对各类中介机构适用比例责任制度。

关键词:新证券法,注册发行,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权益保障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其中,最引人
瞩目的莫过于在股票发行方面全面推行注册制。

我国注册制改革从科创板试点迈
向全面推行,其核心在于要求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以市场约束为主要手段,
促进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进而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同时,实现由证券行政部
门为监管主体过渡为由证券交易所等为监管主体的转型,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券中介机构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价值,通过核查证券参与主体的信息
披露,进而缓解市场信息不对称,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因此,证券中介机构被称
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

在强调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股票发行注册制下,证券中
介机构将会承担更高标准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等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将对
信息披露提出更为严格的范式要求。

散户多而广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典型特征,这
一特征促使保持证券市场稳定成为了保持社会稳定的关键组成部分。

保证券投资者的利益,证券中介机构的惩罚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会被强化,中介机
构将会面临多方的责任追究。

[1]近年来,我国境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欺诈发行
等违法违规行为频发,由于发行和上市等证券活动均需由中介机构提供辅导、审
计及尽职调查等服务,且我国《证券法》历来明确规定证券中介机构若未勤勉尽
责,则需要与上市公司及发行人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而出现大量涉及
证券中介机构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尽管有学者认为中介机构已俨然从保护投资
者利益的“看门人”异化为迎合发行人顺利上市的“帮凶者”,[2]近来学界及实务界
更是不断呼吁严格规范中介机构市场。

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责任的承担须以违

众所周知,证券中介机构因专业性质不同而职责范围各有差
异,在同一证券服务活动中各中介机构存在不同的分工,差异化的职责类型及服
务活动的精细化分工协作决定着各类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责标准不尽相同,因此,
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需判断是否在职责范围内未勤勉尽责。

大幅度调整了对于上市公司、发行人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由此可
能出现上市公司及发行人在被课以行政处罚之后无力进行民事赔偿,只能由证券

因此,本文将在全面推行注册制背景下,探究合理划分各
类证券中介机构义务,为司法机关准确裁判前述不同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现行法下证券中介机构法律义务与责任规制
在法律层面,新《证券法》通过第85、163条来限定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定义
务及民事责任承担机制。

但无论从法律条文的数量还是内容来看,其列明的法定
义务显然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况且其调整的是证券服务机构(或保荐人)与
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分配,至于不同证券服务机构之间(或其与保荐
人间)的关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
干规定》)第24、27条也规定了证券中介机构因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而对投资者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
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审计
侵权若干规定》)第5、6、7条则明确列举了审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
以及需举证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形,其中第6条则更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通常而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直接损失为金钱损失,根据民
法通说,单纯的金钱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
具有明文规定,受损害的当事人不得要求赔偿。

而在证券实践中,投资者并不会
与中介机构就发行人、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等事项签订服务合同,因此,基于保护
投资者的目的,《证券法》等相关法规法规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下的民事赔偿责
任,此即为法律明确规定。


(二)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逻辑及问题
学理通说认为,中介机构在证券活动中因实施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而产生的
民事责任属于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范畴,而“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则是指在证券
发行和证券交易过程中,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等证券参与主体及其从业人员
因违反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3]因此从该定义来看,证券民事责任为侵权责

并且2003年颁布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也同样将证券欺诈行为定性为侵

然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逻辑,连带责任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只适用于共同加
害行为,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造

但问题在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此处的“共同”应当被解释为
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即所有中介机构在证券服务活动中明知该行为会导致
投资者利益受损并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或者所有中介机构基于专业知识而本应
当预见该行为会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但实际上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中介机构
涉及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情况,却往往并非如此,即根本不存在共同作弊或者
既存在故意又存在过失的情形下,根据法条的文义解释,则不能适用连带责任的,
而应当适用比例责任,其核心是“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基本原则的体现,这也是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与第6条的设计初衷。


然而,主观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构
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
是刚修订的新《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都未体现这一点,原因在于现
行法律并未能够明确规定中介机构之间的业务范围和划分责任的标准。

未给予明确规定外,在证券实践中,各类证券中介机构通常存在文书互引,相互
担保的情形,以至于形成责任的划分更加错综复杂。

因此,在立法层面及实践层
面均很难满足适用比例责任制度,而投资者保护更加严峻的情况下,不得不适用


连带责任制度,寄希望于以增加中介机构违法成本进而达到规范中介机构的目的。


此外,基于证券法的法律性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公法责任等方面的考量,
证券行政责任历来应当作为证券法本法责任。

[5]因此,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历
来坚持行政责任的主导地位,立法中则更加偏向于行政责任的设置。

《证券法》修改也无不体现出了这一点,从第十三章法律责任的修改情况来看,
新法极大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其中罚款金额大幅度提高,惩罚的倍数也从原来
的1—5倍提升至1—10倍,意在以高违法成本遏制证券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


但同时也带来一个问题,即如此严厉的行政处罚可能造成发行人、上市公司等第
一责任人在接受行政处罚之后便无力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而中介机构等主体将因
连带责任制度而成为真正的赔偿义务人。

即便认为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常处于
弱势地位,因而应当得到有效的保护与救济,但同时也不应当忽视处理结果的公
平性,因此,对于中介机构的责任划分仍然具有重大意义。


三、华泽钴镍案基本情况及反思
2015年11月24日,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
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被证监会正式立案调查。

2018年1月23日,证监会结束
调查并对华泽钴镍及其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6月19日,证监会认为国信
证券作为华泽钴镍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未能发现虚假陈述问题且存在虚假记载行
为,对其及保荐代表人给予行政处罚。

12月29日,作为审计机构的瑞华会计师
事务所及主要负责人,也被证监会处罚。


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面,2020年1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
简称“成都中院”)下发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民事判决,涉及诉讼赔偿金额共计

而在此之前,令学界与实务界十分担
心的是,华泽钴镍已于2019年7月9日正式在深交所摘牌,其本身已经资不抵
债,对于投资者损失并无赔偿能力,因此,国信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将成为

况且从现已公布的裁定书来看,以证券虚假陈述为由向成
都中院起诉的投资者远非这166人。

而从此次成都中院出具的民事判决来看,国
信证券与瑞华并未被要求对华泽钴镍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也并非实
质意义上的比例责任,华泽钴镍作为第一责任人无疑对投资者承担全部责任,而
作为中介机构,国信证券被要求在华泽钴镍赔偿损失额内承担40%的连带责任,
瑞华则在华泽钴镍赔偿损失额内承担60%的连带责任。

对于此判决结果,业界对
此褒贬不一,有实务界人士更是从共同侵权的认定与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层面对
该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而笔者认为,由于证监会对于各中介机构的处罚
决定目前仍然是民事判决的重要依据,因此,通过分析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对于明
晰各中介机构的职责分工与责任分配具有重要作用。


附:证监会认定的违法事由
第一,上市公司:1.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未在相关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
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2.2013年至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
报存在虚假记载;3.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关联企业间
的经济活动及为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情况;4.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
年年报中披露为董事长提供借款担保情况。


第二,保荐人:1.2013年度出具的《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保荐书》存在虚假记
载、重大遗漏;2.2013年度和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虚假记载;3.在核查
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


第三,审计机构:1.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
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
从上述处罚理由来看,中介机构主要因在2013年和2014年中出具的意见书
中存在虚假记载,而被认定未勤勉尽责。

因此,上市公司与中介介机构对于2013
年和2014年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对上市公
司2015年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但问题在于,在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中,尚可以
各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书为界追究行政责任,但当投资者起诉要求进行民事赔偿时,
不同主体之间的义务如何划分仍然存在巨大争议。

目前,由于并未公布华泽钴镍
民事判决书的详细内容,因而并不确定成都中院在责任分配中的具体依据,但华
泽钴镍案至少表明在司法裁判层面,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关注和试图区分不同主体
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目前立法的缺失因而导致司法机关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在
法律法规对此明确之前,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涉及面广,涉诉人数众多,因此,立法部门应当加紧对于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法律


四、各类中介机构的职责分配与责任区分
(一)中介机构职责分配逻辑
诚如前文所述,法律责任的承担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而是否违反法定义
务则需要准确界定各类中介机构的职责范围。

证券活动本身是一个多方主体参与
的综合性活动,各类中介机构由于其专业性质差异因而职责范围与勤勉尽责标准

例如,律师主要通过尽职调查及合规审查来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证券
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评价,并以此形成独立的法律意见。

常是律师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会计师则主要通过审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分析公
司的经营状态,进而形成专业的审计报告。

相较于律师而言,由于审计是基于公
司财务部门提供一系列财务数据,而财务数据往往比较能够反映出公司真实情况,
且大部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需要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因此,会计师在中介机

其余诸如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中介机构均是以其
出具的最终报告为担责依据。

因此,总的来说,中介机构的职责范围应当以专业
为中心,不同专业性质的中介机构职责范围存在差异,而在通常情况下中介机构
只需在各自独立发表的意见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除以专业
为中心外,各类中介机构对于以专业为中心延申出的事项,仍然应当被划归为其


在确定以专业为中心而划分各类中介机构职责后,中介机构应当被视为各自

中介机构扮演的这类“专家”基于专门的知识、技能而在投资者
心中占据特殊地位,进而受到投资者的信赖,在发行人申请发行、上市及交易等
各类证券活动中,投资者之所以选择相信发行人在很大程度上源自于对中介机构

因此,对于中介机构而言,其必须仔细核实文件中的各种数据,充分运
用其专业知识,在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有合乎情理的理由相信其调查结果是真
实、准确的,才能够算勤勉尽责。

[6]同时,笔者认为,在判断中介机构在各自专
业领域内是否勤勉尽责还应当以同等条件下同行业的职业水准为参考依据,进一
步夯实中介机构的“专家”义务。


(二)交叉引用下的责任区分
由于证券活动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各方主体的参与及协调,在中介机构
方面,由于各类中介机构存在着专业性质差异,进而形成了各类中介机构之间的

因此,在客观上促使各类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书存在大量相互引用、

例如,由于我国历来采用“严格保荐人牵头”模式,保荐人最终出
具保荐书需要以律师和会计师出具的意见为重要基础,此外,律师在出具法律意
见时也会对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意见进行引用。

文书交叉引用无非反应出一
个问题,在以专业为中心的职责分配模式下,各中介机构通常而言依据独立出具
的文书为界,如果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因而导致出具的文书存在虚假陈述等问题,
则以此承担法律责任,但交叉引用文书的情形却打破了传统模式下的职责分配界
限,即中介机构在处理非专业信息时如何才满足勤勉尽责标准。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
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
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各类中介机构对于引用或借鉴参考的其他专业机构提
供的意见时,应当达到一个标准谨慎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所需尽到的核实义务,即
这种注意义务仅需非专业中介机构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意见即可,无需被要求以专
家标准对信息进行核实核查。


[1] 侯东德、薄萍萍.证券中介机构IPO监管机制研究[J],现代法学,2016年第38
[2] 刘志云、史欣媛.论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看门人”角色的理性归位[J],现代法学,
[3] 薛峰.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研究[J],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4] 郭雳.检讨与重构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职责——以资本市场为例[J],金融服
务法评论,2012年第1期;
[5] 周友苏、蓝冰..证券行政责任重述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
[6] 朱锦清.证券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


作者简介: 杨银(1995-),男,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
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公司法、证券法方面的研究。

002259,新达科技,车轩博客,包钢吧,600012股吧,股票中签,600300股票,首山博客,600048东方财富,600010资金流向,948股吧,002197,海伦哲,美亚柏科股票,袁郑健,威孚公司售后服务网,000909,成都融资,三峡新能源,601628股吧,酒钢宏兴,深圳富士康放假4个月,000632股吧,神农大丰股票,渝农商行中签率,900941,怡亚通股吧,力源,063股吧,什么是定量分析,糖业股票,中工国际股票,600505股票,东北电气重组,国药控股一致药业,疯狂松鼠官网,601186股吧,600488天药股份,000852股吧,天目药业股吧,南山转债,茶叶批发市场,600348股吧,文山电力股吧,603,600151股吧,519,广电总局62号令,

关于虚开涉案件,多部门持续严厉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首先来看看哪些企业对外虚开的案件稽查并处罚~

还是那句话,当老板容易,做企业不容易!大家千万不要心存侥幸,知法犯法!

查什么?如何发现被查?

1、查劳务公司开票备注是否合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开具建筑服务发票,应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因此,劳务公司开具发票的备注栏,没有按以上规定开票,导致为虚开发票的可能性很大。

注意:当建筑劳务发包方取得劳务服务的发票,若发票备注栏没有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则不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不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查劳务公司的“三流一致”

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该公司的资金流、发票流、合同流。

也就是说,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票的备注栏、银行代发工资专用账户、签订劳务公司委托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合同),三者是否一致。

3、查劳务公司是否有派遣资质

根据相关规定,劳务公司必须在注册时满足条件,申请《劳务派遣经营业务许可证》后,才能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才可开具劳务派遣发票。

简单来说,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按规定开票,企业所得税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反之,对于没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发票,按规定,企业所得税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1、“多人多照”不同身份证注册多家公司

在短期里,用不同身份证在不同城市或地区注册多家公司,并申请为一般纳税人及申请专票的,且开票数与收入、利润比例非常反常的。

注意:这种反常的企业大部分属于商贸、咨询、服务等性质的企业,很容易被追踪。

2、“一址多照”同一个地址注册多家公司

在同一个经营地址却注册多家公司后,且大量购票。若该公司出现销项过大,但进项偏低,从而导致行业税负率相比差异过大。

注意:在金税期企业透明化时代,税局可根据企业的销进项与库存相对比。若差异过大,会被提示为税务预警。没有哪个企业愿意透支购货压货的。

3、大量收购及未注销的公司

若大量收购亏损或不抵债公司及一些为注销的停歇业公司。当这些公司突然经营和开票,公司的财务数据申报,税局都有记录的。因此,在税局系统网上,可出现异常提示而被查。

注意:这些公司被发生特性,就是突然有大量交易金额,且没有任何效益变化下突然有所增加的,是很反常的。

4、以“无形”服务增加公司的费用

在公司没有进行经营范围变更的,突然出现与公司本身无关的费用,金额还很大,如服务业的咨询费、技术费等。

注意:与公司本身无关的费用,突然出现很大额的咨询服务技术研发等费用,是非常反常的,都会被税局系统追踪的。

5、经营期短且马上注销的公司

如何定义经营期短?一般是指公司经营期为2-3个月或半年的就申请注销。

税局可采用金税四期数据测试监管分析下,和启动多部门信息共享系统,可反映出公司的异常行为的,系统会及时做出提示的。

注意:对于经营期短立马注销的,尤其是成立后立马申请专票的,开完一定量后立马注销的。是税局被查的对象。

即使国家再次出新严控监管,虚开还是频频出现,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1、进销项税率不等,老板心里不平衡

就如有的公司采购原材料时,11%农产品或者小规模开具3%的发票,但公司自己加工后销售13%缴纳税额,这就使得老板心里很不平衡,所以老板为了弥补不平衡,就只能去虚开发票了。

2、大额的员工薪资、费用支出无发票

高管的薪资,年终奖产生的个税;公司销售员的高额提成等,这可不是随便找点票就能替代的。因此,这些大额的费用能去哪整发票?没有发票又不能税前扣除,只能虚开了。

3、企业所得税交太多,增加成本费用可节税

老板就会想企业所得税交的多,得出企业利润高了,那不就想想增加些企业成本费用,来降低企业利润,从而可节税?问题来了,怎么增加成本费用?也只能虚开了。

因为老板这些心理不平衡,各种弥补税额税率的不平衡,导致虚开频频出现。那是因为老板和财务的你,对于虚开的各种风险点还不够清晰,莫愁!三哥统统都罗列出来~

劳务公司最为常见的现象,如正式员工与劳务派遣员工区别对待,尤其是国企更为明显。因为正式员工属于“铁饭碗”,而派遣员工属于动态的,跟着项目或其他因素而变动。

期间,单位可以无劳动合同为由,随意解除劳务派遣员工,拒付工资等,导致法律纠纷。因此,三哥建议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约定好与派遣者相关条例。

如今,很多企业以劳务派遣为由,逃避企业责任。就是分配给劳务派遣的人员实际还是从事原工作,只是不与原企业签订劳务合同,而是与劳务公司签订。这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旧存在法律风险的。

3.被劳务派遣者致人或自身损害的责任

很多劳务派遣者致人损害和自身损害后,由于分不清责任分担的问题。就是因为双方签订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劳务和用人单位或非用人单位形成的损害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这问题也是导致大部分企业默认,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出现工伤等,因由劳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被派遣者致人损害或自身遭受损害,用人单位并不是完全不用承担责任。

因此,在签订派遣合同时,要约定派遣合同是否权责明晰,一份完善的派遣合同可大大降低企业在派遣中的法律风险,防止因约定不明导致责任承担不明,或因劳务派遣单位无力承担而导致承担额外责任。

公司有实际业务,但人工外包,并非劳务派遣,将以劳务派遣开票冲抵劳务成本,公司可在人工成本上节税。从而,导致以假乱真的增加人工成本,减少纳税成本。

对于有的劳务公司虚开的,对用工单位该开票而没开票的,隐藏收入;或有的劳务公司不按规定开票的,形成虚开、虚增成本,达到少缴税的。

对于有的劳务公司虚构劳动力,付劳务工资和保险,或虚构劳务业务,以差额计算增值税,形成增值税和所得税巨额冲抵。也就是,企业虚造身份,导致虚列工资的。

4、不报个数,不缴社保

有的劳务公司只跟部分劳务者签订合同,从而,有的通过往来户支付工资等手段;或者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推托等,形成逃避社保和代扣代缴个税。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说了这么劳务派遣虚开事项,不如,三哥再扩展下相关虚开发票的后果及虚抵的后果提醒!

1)虚开金额未申报纳税,是需要补缴;

2)虚开金额申报纳税,是不需要补缴。

1)受票方抵扣税额偷税的,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额、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开票方没收违法所得的,虚开金额<1万元,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1万元,处5-5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涉嫌构成虚开专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发票罪,虚开的税额在1万元以上或致国家税额被骗数额中5000元以上;

2)涉嫌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发票中100份以上或虚开金额累计4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上述数额标准,但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业2次以上的,又虚开发票的;其他严重的情形。

虚开专票或虚开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额发票的;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不管是虚开普票还是专票的后果都很严重,即使善意虚开专票不能补开,是不可抵扣增值税进项,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不可报销及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因此,需要提醒大家,对于虚开虚抵的6大注意事项!

四查一致,也就是查账、查税、查案都必查票。因此,企业切记不能虚开虚抵发票,财务要记住了:开好票,做好账,报好税!

自从开票系统更新升级后,财务必须得按照编码开票,一品一码,进销对比大。因此,企业财务切记要开好票!

企业开票必须填写好对方的开票信息(如纳税识别号等),是便于税局运用金税四期大数据系统下,可严格监控到每张发票的去向。因此,企业开票没填写全的要注意了!

根据相关规定,虚开发票定罪标准,涉税5万就可判3年。因此,企业财务人员,千万别拿自己的人生来开玩笑了!

从2016年1月1日起,会计档案保存期延迟到30年。因此,别以为你离职了,之前的不合规的行为就可安然无事了,责任依旧存在的。

2021年,即将进入“金税四期”的大数据库下,税局对发票的来龙去脉都是有申报登记记录的。切记千万不要到处找替代票入账。应以实际的交易,开票及入实账。

在税局严控发票管理的同时,也别忘了如何识别虚开票,三哥带来一张导图带你识别虚开票,早发现早预防~

以上关于虚开发票风险及后果,不如讲讲实际的,身为财务的我们该如何规避虚开发票!

1、交易前 - 有备无患

企业在购货时,一定要提高防范意识。对于虚开,企业要在交易前,对交易对方进行有必要的了解,通过对方经营范围/规模、企业资质等相关情况的考察,评估相应的风险。

一旦发现供货企业提供的货物有异常,就应当要警惕意识,做进一步追查,可要求供货企业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对有重大疑点的货物,尽量不要购进。

2、交易时 - 有据可寻

建议企业在交易时,通过银行转款前,企业财务等相关流程人员可再次对采购业务进行监督审查。

如果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与发票上注明的信息不符,就应当引起警惕,暂缓付款,对购货业务进行进一步审查。

3、收票时 - 有眼识破

建议当企业收取发票时,应对发票信息进行对比。如以下的审核对比:

1)发票信息、银行账户、出库单的企业名称等是否一致;

2)通过相关登记凭证,审查对方是否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3)通过对方的发票领购本,审查开的发票是否是对方的;

4)通过库存/生产等成本相关凭证,审查购进是否是对方的。

因此,当企业对取得的发票有疑问的,应当暂缓付款和申报抵扣有关进项税,及时向税务机关求助查证。尤其是对大额购货的,或长期供货的单位,更应当作重点审查。

当企业购货时,应重视取得相关的证据,一旦对方故意隐瞒收入的,提供专票的,都会因虚开发票而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企业取得不合规的发票,也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若企业走逃后,自然也不能取得补开、换开发票的发票了。此时,按照规定,应该取得以下的资料来税前扣除。

1)无法补开、换开、其他外部原因的证明资料(破产公告等)

2)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协议

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4)货运运输的证明资料

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及其他资料

注意:1)-3)是必备资料。

这些资料最终目的,就是用来证明企业的真实性业务。还需要注意一点的是,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很重要,这是税务局判断真实性非常重要一点!

从增值税来看,企业若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也不会追究刑事责任,但进项税是不允许抵扣的!

因此,企业的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应该关注虚开发票的问题,一旦发现假票,应要求对方重新开合规票。

如果对方不同意开,可向当地税务局举报。否则财务员知情不报,被税务局查到时,需要承担连带的过失责任呢!

以上关于数十家劳务派遣公司因虚开被查处罚外,对于虚开相关点,你都掌握了吗?

本文来源财税刘三哥,经实操君整理发布,如需转载,请联系原作者授权。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做假账抓会计还是老板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