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繁育的母猪的保险的金额和保费是多少?如何缴纳?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本保险单中载明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以下称保险母猪):

(一)投保的能繁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

(二)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以上(含)4周岁以下(不含);

(三)能繁母猪存栏量30头以上(含);

(四)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五)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六)猪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猪只必须具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母猪直接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包括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因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能繁母猪的死亡责任,但其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母猪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第五条 每头保险母猪的保险金额为1000元,并且不超过其市场价格的7成。

第六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制定的费率规章计收。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除本保险人同意延期交付外,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事故,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饲养地址、饲养条件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分户清单;

(五)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六)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治疗证明、防疫证明、死亡原因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集体方式统一投保的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可委托投保人代办申请赔偿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九条 保险母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若每头保险母猪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市场价格,则按每头保险母猪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若每头保险母猪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价格,则按每头保险母猪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

(二)以饲养场为单位投保的,如能繁母猪投保数量低于实际存栏数量的,保险人按照投保数量与实际存栏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保险母猪死亡后的残余价值,如果折归被保险人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第二十一条 部分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承保的母猪数量及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七条 保险母猪在保险期间内部分或全部出售、转让或调离约定的饲养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保险母猪发生全部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能繁母猪: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猪。

(二)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三)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四)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五)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六)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七)风灾:本条款的风灾责任是指8级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风灾责任。

(八)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三)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生猪保险是PICC承保的,你到当地的畜牧兽医站去咨询,每头母猪个人缴纳12元,政府补贴48元,出事故赔偿1000元。“能繁母猪险”只保生育母猪。
      对于母猪和肥猪的死亡保险,养殖户基本上都能根据自己猪场的管理情况算出这笔账究竟划不划算。至于生猪价格保险,在猪价低时购买才有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卢经理介绍,公司的生猪价格保险赔付标准是每头猪保费63元,政府补贴80%,养殖户的投入是12.6元/头。保险公司先约定一个生猪价格,比如14元/公斤,只要当月的猪价低于14元/公斤,保险公司就要赔偿给养殖户,假如猪价跌到13元/公斤,赔偿的费用相当于以降低的猪价(1元/公斤)乘猪的体重(100公斤),即100元/头。
  卢经理表示,按照农业部公布的生猪价格指数为依据,以月初,月中和月末的生猪平均价格当做当月猪价,假设猪场投保2500头猪,即需要支出保费31500元。以一头猪100公斤出栏计算,如果猪价在14元/公斤的基础上降低0.126元/公斤,赔偿的费用等同于养殖户投保的费用。养殖户投保的目的是保证养殖户不会亏本。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吉政发〔2007〕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受前几年生猪价格过低、去年以来饲养成本上升和部分地区发生猪蓝耳病疫情等因素影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我省作为国家重要畜牧业基地,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生猪产业发展,对于稳定市场供应、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畜牧业优先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加快我省生猪产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抓住机遇,发挥优势,打造生猪新产区

  这次全国性的生猪生产下滑,使我省生猪生产面临着严峻挑战,也为我省生猪产业加快发展提供了难得机遇。一是生猪生产方式将产生根本性变革,散养户将逐步减少,规模化经营将成为主要生产方式。二是生猪产业格局调整重组的步伐正在加快,南方发达省份出于结构优化升级和产业梯度转移的需要,生猪产业正在淡出弱化,畜产品南下、生产基地北移的趋势日益明显,原有的生猪主产区正由长江流域向北方粮食主产区推进,这为我省生猪产业的恢复和发展带来了重大机遇。三是我省生猪产业优势比较突出,加快发展潜力巨大。我省饲料资源丰富,养猪成本相对较低;养猪基础好,集约经营程度较高;产品质量优,市场空间大;生猪加工业发展较快,对生猪产业发展的拉动作用强劲。我们必须认清形势,抢抓机遇,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努力把我省建成国家生猪新产区。

  二、理清思路,明确目标,力争3年登上新台阶

  加快我省生猪产业发展步伐,要坚持以三元杂交、PIC五系配套和吉林特色黑猪为主体,突出良种繁育体系、疫病防控体系和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建立起减少市场波动、降低市场风险、稳定可持续的生猪产业发展长效机制。以规模化饲养、标准化生产、集约化发展为基本经营方式,突出工业化生产的主导地位,进一步强化加工企业带动农户、开拓市场、提升产业层次的龙头作用,尽快形成拉动区域经济发展的生猪精深加工产业群。以品牌开发和基地生产为重点,突出中部粮食主产区养猪大县建设和东部山区、半山区特色猪养殖,形成“一大一特”两个生猪产业隆起带,使生猪产业成为我省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径,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产业支撑。到2010年生猪饲养量达到5000万头,出栏量达到3200万头,生猪生产进入全国前列。

  三、抓住源头,重点扶持,加快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建设

  按照政府规划扶持、企业操作运行的原则,强化原种场、扩繁场和猪人工授精站建设。“十一五”期间提升2个原种猪场(公主岭稷丰原种猪场、磐石PIC曾祖代猪场);扩能5个原种猪场(长春市宏运种猪场、大安市惠农种猪场、飞马斯种猪场、延边州种猪场、双阳精气神种猪场);在通化、松原新建2个原种猪场。新建和完善200个种猪扩繁场,确保生猪生产的种源供应。扶持500个猪人工授精站建设,大力推广人工授精技术,到2010年,猪人工授精率达到30%以上。省有关部门要结合制定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研究制定扶持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建设的具体政策措施。

  四、突破难点,保护母猪,提高生猪生产能力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要求,尽快落实每头能繁母猪50元的补贴政策,所需资金按国家负担60%、省配套24%、县(市)配套16%的比例承担。鼓励饲养场(户)加快补栏后备母猪,对新增后备母猪转为能繁母猪后,给予与原存栏能繁母猪同样的补贴政策。建立能繁母猪保护预警机制。当生猪市场出现波动,猪粮比价低于盈亏平衡点,宰杀能繁母猪超过正常淘汰比例时,实施能繁母猪保护措施,由省和县(市)政府安排必要的资金,对种猪场、养殖小区、规模饲养场(户)的能繁母猪给予补贴。

  五、突出重点,防控疫病,为生猪生产提供安全保障

  坚持预防为主,免疫与扑杀相结合,控制生猪疫情。对列入国家一类生猪疫病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牧业局制定。对猪丹毒、猪肺疫、仔猪副伤寒等病种疫苗经费和注射疫苗等发生的费用,由市(州)、县(市)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对因防疫需要组织扑杀的生猪,按国家和省补助标准及负担办法给予养殖场(户)补助。无害化处理病死猪等所需费用由县级政府承担。

  六、防灾减灾,规避风险,建立能繁母猪保险制度

  对现存栏的能繁母猪,要全面登记造册建档,实行档案化管理。落实国家能繁母猪保险政策,由省财政厅牵头,会同牧业、保险监管等部门,抓紧制定能繁母猪保险实施方案,尽快开展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所需保费按国家50%、省10%、县(市)20%、农户20%的比例承担。在总结能繁母猪保险和我省已开展的生猪保险试点工作基础上,以规模化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为重点,逐步开展生猪保险,并建立保险与补贴相结合的制度。

  七、集约经营,健康养殖,加快生猪生产方式转变

  建立养殖档案,加快标准化养殖小区和规模饲养场(户)建设,结合新农村建设,进一步落实小区建设用地和专项扶持资金等相关政策。继续利用新农村建设等资金支持标准化小区建设,鼓励生猪标准化规模饲养,推进生猪生产标准化、规范化,加快生猪养殖经营方式和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坚持从实际出发,在推进规模化饲养的同时,抓好散养户的生猪生产。

  八、扶优扶强,建设基地,对生猪生产大县(市)实行奖励政策

  为了充分调动规模化生猪生产的积极性,重点扶持生猪生产基地县(市)建设。对生猪调出大县(市)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改善生猪生产条件,加强防疫服务和贷款风险、保费的补助等。

  九、精深加工,增值增效,促进生猪产业优化升级

  着眼产业优化升级,大力发展生猪产品精深加工,走生猪饲养、加工、销售一体化发展路子。完善生猪生产与屠宰加工企业之间的利益联结机制。充分发挥加工企业带动养殖、培育品牌、开拓市场的龙头作用,扭转我省生猪以“原字号”产品销售为主的局面,形成全链条、全利用、梯级增值的生猪产业发展格局。

  十、积极引导,强化扶持,推进生猪生产经营组织创新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积极引导推动养猪合作经济组织、养猪协会建设,建立各种养猪合作组织与加工企业利益联结机制,提高饲养者组织化程度和闯市场能力。各级政府要抓好试点工作,对各类养猪合作经济组织,要在信息服务、技术咨询、技能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

  十一、依托网络,防范风险,建立完善生猪生产预警预报机制

  进一步健全完善牧业信息网络服务系统,搞好数据库和软件系统开发。运用网络信息手段,加强对生猪生产、加工、市场流通等环节的全程监测预报,研究生猪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展走势,加强宏观指导和信息服务,及时发布市场信息,指导饲养场(户)科学组织生产,有效防范市场风险。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扶持牧业信息网络和预警、预报系统建设。

  十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合力推进生猪产业发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生猪生产的领导,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促进生猪产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尽快组织落实到位。加大各项政策措施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发挥政策效应。牧业、发展改革、商务、财政、农业、银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指导各地切实抓好生猪生产。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十一日

                    (稿件来源:《吉林政报》2007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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