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打一巴掌 罚的钱归谁?

2020年3月27日,胡某1去父亲家看望,在准备离开之后,胡某2冲上来对胡某1谩骂,胡某1便用手机拍摄,胡某2为了删除视频多次抢夺手机。中间,胡某1从茶几上拿起水杯挥舞了几下,又放回原处,并两次拨打110报警。报警后胡某1继续拍视频,胡某2在此抢夺手机,胡某3参与劝阻。后胡某1摔倒趴在地上,胡某3就势骑在胡某1身上,胡某2跪下按住胡某1。期间,胡某2、胡某3均存在攻击行为,胡某1咬了胡某3手指。

11分钟后,胡某2被其丈夫拉起。胡某1准备起身时,被胡某2揪住头发并踩了两下,之后五分钟,胡某1被控制无法起身,几次使用苹果智能助手报警。期间,胡某2多次拍打胡某1脸和头部,并进行辱骂。

在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整个过程中,胡某1始终被控制并殴打,期间,护工数次劝架拉人均未成功。

原告胡某1、第三人胡某2、胡某3系姐妹关系。

2020年3月27日,因家庭琐事纠纷后,胡某1与胡某发生冲突,经调解未果,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胡某1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胡某2拘留三日。

后胡某1不服处罚决定,于提起行政诉讼。

,海淀法院认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并无不到,一审维持海淀分局处罚决定。

之后胡某1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理由:

1.胡某1虽将胡某2咬伤,但系正当防卫

2020年3月27日,胡某1去父亲家看望,胡某2冲上来对胡某1谩骂及限制自由和暴力人身威胁,并打电话给同楼居住的丈夫曾某叫他和儿子过来帮忙打胡某1。胡某1报警后,警察未及时出警。胡某3、胡某2强行抢夺胡某1手机,胡某3将胡某1推倒在地并且立即骑住胡某1长达20分钟,期间二人共同殴打胡某1,胡某2压住头部,使胡某1脸部紧贴地面,多次殴打、揪头发撞击地面和暖气,踩头发,扇耳光,言语侮辱长达20分钟。胡某1在被胡某3骑坐住胸闷难受,百般挣扎起不来,最后急了咬了胡某3的手指一下。该行为仅是为了免受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

胡某2、胡某3系结伙斗殴,却只处罚一人,且轻于上诉人

3.胡某3的轻微伤证明系作假

事发当天胡某1拍摄的胡某3手部照片显示,胡某3只伤了右手指,右手手背及小指无伤,而无手背伤。

最终,北京市二中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规定“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即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在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能仅看损害后果,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形成原因和损害发生的过程。

  本案中,虽然在本次纠纷之前,胡某1与胡某2因家庭琐事已有矛盾,但该矛盾并不必然引发本次纠纷。本次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胡某2先骂胡某1,故胡某2对引发本次纠纷负有直接责任。胡某1因胡某2谩骂自己而用手机拍摄视频留取证据,该行为并不违法。胡某1在胡某2第一轮抢夺手机未果后报警,胡某2在明知胡某1已经报警,且不会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应当等待民警出警处理,但胡某2却再次使用暴力抢夺胡某1手机,后胡某3亦参与其中,该私力救济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及正当性。本次纠纷的发生,胡某2、胡某3存在明显过错,胡某2应负主要责任,胡某3负次要责任,胡某1没有责任。胡某1在倒地后,长时间被身材较为高大的胡某3骑在身上,同时又被胡某2按住,且胡某3、胡某2均存在殴打胡某1的行为。胡某1在本人正遭受暴力侵害且无法挣脱的情况下,将触及自己面部的胡某3右手指咬伤,其目的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该行为对胡某3的损害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故胡某1咬伤胡某3手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对因家庭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进行处理。本案中,即使不认定胡某1咬伤胡某3手指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海淀公安分局也应当根据上述办案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公平公正地处理。如前所述,胡某1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但海淀公安分局却对其作出重于有过错一方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平,且会进一步加深家庭矛盾。

  综上,海淀公安分局在未查清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责任、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胡某1始终被控制及殴打、胡某1咬伤胡某3手指的具体情境等事实,仅因胡某1存在咬伤胡某3手指的行为,便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某1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直以来,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司法机关偏向于保守,尤其是治安类案件,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极为罕见。从本案历程可知,虽正当防卫近两年备受关注,但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还需要时间,并需要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在诉讼中发挥引导与示范作用,倒逼前端执法机关改变以往机械适用法律的做法。

就本案而言,查清事实并不存在问题,虽然案发地是室内,有相关监控(从文中所述判断),从而能准确还原发生的整个过程。但一线办案机关并未认为胡某1构成正当防卫,而即便是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闸门的一审法院,仅仅数语言就下结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直到二审法院,最终才予以纠正,并进行了充分的法理与情理演绎。

不得不强调的是,正当防卫依旧是条件严苛,所以当发生冲突事件,保持一定克制并尽力求助警方才是准确选择。

毕竟,即便客观事实可能构成正当防卫,但并非任何一个角落都有监控设备,帮助予以证明,而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自然难以认定属正当防卫。

胡某1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1。  
委托代理人宋鹏鹏(胡某1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谭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3。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2。

  上诉人胡某1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罚款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鹏,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烨、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3、胡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27日16时许,胡某1报案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6号院7单元801(以下简称801室)内,与姐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海淀公安分局所属中关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关村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将涉案当事人胡某1、胡某3、胡某2带回中关村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日,海淀公安分局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020年3月27日、4月8日、5月14日、5月15日,海淀公安分局对胡某1、胡某3、胡某2、曾某进行了询问,取得了对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胡某1认可咬伤了胡某3的手。2020年5月14日,海淀公安分局对胡某1依法传唤,并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

2020年4月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2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2020年4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胡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海淀公安分局调查,胡某1与胡某3、胡某2在801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后海淀公安分局组织胡某1、胡某3、胡某2进行治安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胡某1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5月15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胡某1因琐事与胡某3、胡某2发生肢体冲突,后将胡某3手部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某1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胡某1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胡某1与胡某3、胡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地控制自己情绪与行为,发生了肢体冲突。海淀公安分局在对胡某1伤害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除取得了中关村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外,还取得了对胡某1、胡某3、胡某2、曾某的询问笔录,胡某1、胡某3、胡某2的伤情材料,以及现场视频录像。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胡某1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在胡某1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胡某1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海淀公安分局在对胡某1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基于胡某1对胡某3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胡某1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现胡某1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1的诉讼请求。

一、胡某1虽将胡某3咬伤,但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海淀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

2020年3月27日,胡某1去父亲家看望,胡某2冲上来对胡某1谩骂及限制自由和暴力人身威胁,并打电话给同楼居住的丈夫曾某叫他和儿子过来帮忙打胡某1。胡某1报警后,警察未及时出警。胡某3、胡某2强行抢夺胡某1手机,胡某3将胡某1推倒在地并且立即骑住胡某1长达20分钟,期间二人共同殴打胡某1,胡某2压住头部,使胡某1脸部紧贴地面,多次殴打、揪头发撞击地面和暖气,踩头发,扇耳光,言语侮辱长达20分钟。胡某1在被胡某3骑坐住胸闷难受,百般挣扎起不来,最后急了咬了胡某3的手指一下。该行为仅是为了免受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

二、被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胡某1作为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的一方,在胡某3、胡某2存在结伙斗殴、虐待侮辱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给予报警求助的受害人胡某1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却未对违法行为人胡某3进行任何处罚。对胡某1的处罚明显不当,被诉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三、胡某3的轻微伤证明记录了胡某3手上有3处伤,在右手的食指、小指和手背,尤其手背伤最严重。

而事发当天胡某1拍摄的胡某3手部照片显示,胡某3只伤了右手指,右手手背及小指无伤。证人曾某证词、胡某3自己的口供、警察给医院的伤情鉴定申请书中,也都记录了手指伤,没有手背伤。胡某3的轻微伤证明检材做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3、胡某2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胡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胡某1遭胡某2人身威胁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2020年3月27日16时07分胡某2威胁胡某1的人身安全;
2.胡某2锁门不让胡某1离开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2020年3月27日16时08分胡某2限制胡某1人身自由,企图实施暴力侵害;
3.胡某2、胡某3向胡某1打来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2020年3月27日16时12分胡某2、胡某3企图对胡某1实施暴力侵害;
4.胡某1眼镜被胡某2、胡某3打掉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胡某2、胡某3二人对胡某1实施暴力把胡某1眼镜打掉;
5.胡某2、胡某3抢夺胡某1手机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胡某2、胡某3合伙抢劫胡某1手机;
6.胡某1被胡某2、胡某3打倒在地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胡某1被胡某2、胡某3暴力压制;
7.胡某1手部被掐伤的视频截图及视频,证明胡某1手部被胡某2、胡某3实施暴力掐伤;
8.胡某1通话详单,证明胡某1多次报警,警方没有出警,导致胡某1实施了正当防卫;
9.胡某1门诊病历及处方,证明胡某1有哮喘病史,胡某2、胡某3的暴力行为有危及胡某1生命安全的危险,胡某1当时确实有必要进行正当防卫;
10.百度百科《哮喘》《哮喘发作》、京医通微信公众号《预防哮喘发作?教你7招》、有来医生王海彤《支气管哮喘的危害》,证明哮喘的症状,当时胡某3、胡某2的暴力行为极易引发哮喘发作,因此胡某1有实施正当防卫的正当性;
1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
12.海淀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胡某1被拘留的事实;
13.护工老王被威胁的图片及视频,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胡某1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经胡某1申请,一审法院向海淀公安分局调取如下证据:
14.现场录像,证明胡某1被胡某2、胡某3暴力侵害才实施了正当防卫,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错误。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5.胡某1的询问笔录三份;
6.胡某1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胡某1的询问笔录两份;
8.胡某3的询问笔录三份;
9.胡某2的询问笔录三份;
10.曾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11.胡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2.胡某3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3.胡某2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5.被传唤人员通知家属通知书;
16.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18.胡某1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依法依规,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同时,海淀公安分局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胡某1提交的证据11与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胡某1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卷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5即胡某1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胡某1陈述其将胡某3的手咬伤。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8是中关村派出所对胡某3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两份询问笔录中均记载:“问:你受伤了吗?答:我的右手食指、小拇指被胡某1咬伤。”另一份询问笔录中未涉及胡某3的伤情。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9是中关村派出所对胡某2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2020年3月27日19时10分至当日19时25分的询问笔录记载:“答:我的大姐胡某3的手被胡某1咬伤出血”,2020年5月14日19时02分至当日19时48分的询问笔录记载:“这个时候胡某1就下嘴咬了我大姐的右手手指,流了一地的血……问:现场是否有人受伤?答:只有我大姐胡某3的右手手指被咬破了,流了很多血。”另一份笔录未涉及胡某3的伤情。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10是中关村派出所对曾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载“问:现场是否有人受伤?答:我到现场后看见地上有血,后发现胡某3的一个手指破了在流血,具体哪个手指我记不清了。”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12是胡某3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记载:“三、资料摘要……2、北京市海淀医院就诊日期:2020年3月28日……查体:右手手背、小指及食指可见咬伤伤口,深达真皮层……四、鉴定过程……2.法医临床学查体所见……右手示指第二指节背侧分别可见两处0.1cm×0.1cm表皮剥脱,右手小指尺侧可见一1.0cm×0.2cm表皮剥脱,右手背分别可见1.0cm×0.5cm、0.7cm、0.5cm表皮剥脱(咬伤)。五、分析说明……经检查测算:被鉴定人胡某3右手多处咬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此外,在胡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有胡某12020年3月27日下午16时58分在现场用手机拍摄的胡某3的彩色照片,在本院庭审中,胡某1向合议庭及海淀公安分局出示其手机内保存的该照片,并将照片中胡某3的右手手背放大,经合议庭和海淀公安分局共同查看,胡某3的右手手背并无伤痕。

本院认为,胡某3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其右手手背存在1.0cm×0.5cm、0.7cm、0.5cm表皮剥脱(咬伤),根据生活常识可知,咬伤造成的上述面积的表皮剥脱在受伤当时便可一目了然,但在胡某3被胡某1咬伤后不久的现场照片中,其右手手背并无伤痕,且在中关村派出所对胡某3本人及胡某2、曾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指向胡某3的右手手指被胡某1咬伤,从未提及胡某3的右手手背受伤。综合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无法认定胡某1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咬伤胡某3右手手背,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据12中有关该伤情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胡某1提交的证据11与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胡某1、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现场录像即801室监控视频的主要内容如下:

2020年3月27日16时03分,胡某1到801室看望父亲,进屋后与已在家中的大姐胡某3、二姐胡某2有过交谈。胡某1在与父亲及护工告别后准备出门时,胡某2上前大声指责胡某1进来后不理睬二人,胡某1辩解没有不理睬胡某2。胡某2回应二句后便开始谩骂胡某1,胡某1遂用手机对着胡某2拍摄视频。胡某2为了删除视频多次抢夺胡某1手机,胡某3对胡某2的抢夺行为进行阻止。16时09分19秒,胡某1从茶几上拿起水杯挥舞了几下,又放回原处。16时09分53秒、16时10分16秒,胡某1两次拨打110报警,其中第二次报警电话于16时11分52秒结束。期间,胡某2给曾某打电话让其过来打胡某1,同时辱骂胡某1,指责胡某1抢房子、不照顾父亲等,胡某3在一旁对胡某2进行劝说。胡某1第二次报警结束后继续拍摄视频。

16时12分23秒左右,胡某2再次冲向胡某1抢夺手机,胡某3开始时阻拦胡某2,后又抱住胡某1,16时12分40秒左右,胡某1摔倒趴在地上,胡某3就势骑在胡某1身上,胡某2跪下按住胡某1。此后,胡某1的上半身、胡某2的全身、部分时段胡某3的双手所处区域被位于摄像头左下方的一个玩具遮挡。16时14分50秒至16时14分56秒,视频显示胡某2头顶多次上下浮动,同时伴有“咚咚”声和胡某1的尖叫声,胡某1双腿巨烈挣扎。16时20分24秒左右,曾某进门后几次劝阻拉人未果。16时23分36秒左右,胡某2被曾某拉起,胡某3亦自行站起,随后胡某3说:看把我手给咬的,手都给咬坏了。从胡某1倒地至胡某3、胡某2相继起身近11分钟的时间里,胡某1一直趴在地上,多次尖叫呼喊救命,双腿时而挣扎,时而不动;胡某3除刚开始有几秒钟从胡某1身上站起身外,其余时间一直骑在胡某1身上,并几次打击胡某1腿部;胡某2不停地辱骂、指责胡某1,也存在攻击伤害胡某1的行为。

16时23分52秒左右,胡某1准备从地上爬起时,胡某2立刻揪住胡某1头发,后又摁住胡某1并踩了两下,胡某3立即阻止、推开胡某2。后胡某3又双手抓住胡某1肩膀,胡某1在挣扎过程中,于16时24分05秒再次倒地。在此后超过5分钟的时间里,胡某1的身体被胡某2、胡某3控制无法起身,胡某1用手护住手机,几次使用苹果智能语音助手功能报警。在此期间,胡某2多次拍打胡某1的脸和头部,并辱骂指责胡某1,同时让曾某去拿手机。曾某在一旁劝说。

在胡某3、胡某2、胡某1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整个过程中,胡某1始终被控制并殴打,期间,护工数次劝架拉人均未成功。

二、中关村派出所对胡某1、胡某3、胡某2、曾某的询问笔录中有以下内容:

(一)胡某1 2020年3月27日19时27分至当日19时47分的询问笔录:“胡某2先是把我按摔在地上,胡某2就骑在我头上,拽着我的头发往地上磕,还用难听的言语对我辱骂,胡某3坐在我的背上,当时我是趴在地上,手机在怀里护着,胡某3要从我手里抢手机,我就咬了胡某3的手。”胡某1 2020年5月14日19时55分至当日20时38分的询问笔录:“胡某3仍坐在我身上,最后我实在受不了就挣扎,喘不上来气,我就咬了抠了我的手,胡某3啊的一声,之后放开我。”胡某12020年5月15日2时51分至当日3时12分的询问笔录:“事发的时候胡某3压在我身上,我因为有哮喘症,当时很难受,我是想摆脱胡某3,不是故意要伤害胡某3,就是想摆脱她骑在我身上的情况,想喘口气,所以咬了她一下。”

2020年5月14日15时23分至当日15时46分的询问笔录:“胡某2就上去抢她的手机,抢手机的过程中,胡某1不知道怎么就摔倒了,当时胡某2按住胡某1头和肩膀的时候,让我把胡某1的手机抢过来,胡某1把手机放在脸部,我去抢手机的时候被她咬伤了手。……问:胡某2怎么动手的?答:胡某2和胡某1倒地后,胡某2按着胡某1的肩膀和头。”胡某32020年5月15日0时40分至当日1时07分的询问笔录:“画面中倒地人是胡某1,旁边用手打她的是胡某2,旁边背包的男子是胡某2的丈夫曾某,站在窗户边上的是我……胡某2用巴掌打了胡某1后脖子三下。”

(三)胡某2 2020年3月27日19时10分至当日19时25分的询问笔录:“问:你是如何动手的?答:我主要就是把胡某1按在地上。”胡某22020年5月14日19时02分至当日19时48分的询问笔录:“在抢的过程中,胡某1就摔倒了,我就顺势蹲在地上,按着胡某1的肩膀和胳膊,让我大姐去夺她身下的手机,我大姐就伸手到胡某1的胸下拿手机,这个时候胡某1就下嘴咬了我大姐的右手手指。”

(四)曾某2020年5月14日13时07分至当日13时32分的询问笔录:“问:胡某1怎么倒地的?答:我没看见,我到现场的时候,胡某1已经倒地。她是头朝下趴着,两手攥着手机。”

三、在本院庭审中,胡某1陈述其拍视频是为了留证据。海淀公安分局陈述对胡某2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胡某3进行批评教育。

四、胡某1身高161CM左右,身形瘦小,在2020年3月27日之前已患有哮喘。胡某3身高167CM左右,胡某2身高162CM左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规定“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即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在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能仅看损害后果,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形成原因和损害发生的过程。

本案中,虽然在本次纠纷之前,胡某1与胡某2因家庭琐事已有矛盾,但该矛盾并不必然引发本次纠纷。本次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胡某2先骂胡某1,故胡某2对引发本次纠纷负有直接责任。胡某1因胡某2谩骂自己而用手机拍摄视频留取证据,该行为并不违法。胡某1在胡某2第一轮抢夺手机未果后报警,胡某2在明知胡某1已经报警,且不会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应当等待民警出警处理,但胡某2却再次使用暴力抢夺胡某1手机,后胡某3亦参与其中,该私力救济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及正当性。本次纠纷的发生,胡某2、胡某3存在明显过错,胡某2应负主要责任,胡某3负次要责任,胡某1没有责任。胡某1在倒地后,长时间被身材较为高大的胡某3骑在身上,同时又被胡某2按住,且胡某3、胡某2均存在殴打胡某1的行为。胡某1在本人正遭受暴力侵害且无法挣脱的情况下,将触及自己面部的胡某3右手指咬伤,其目的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该行为对胡某3的损害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故胡某1咬伤胡某3手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对因家庭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进行处理。本案中,即使不认定胡某1咬伤胡某3手指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海淀公安分局也应当根据上述办案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公平公正地处理。如前所述,胡某1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但海淀公安分局却对其作出重于有过错一方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平,且会进一步加深家庭矛盾。

综上,海淀公安分局在未查清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责任、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胡某1始终被控制及殴打、胡某1咬伤胡某3手指的具体情境等事实,仅因胡某1存在咬伤胡某3手指的行为,便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某1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3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二○二○年五月十五日作出的京公海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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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申请伤情鉴定:1、如果构成轻伤或轻伤以上,打人者就,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处,拘役,管制。2、如果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只能要求民事赔偿,受害者可直接要求;同时可以要求给予行政处罚。3、,受害者还可以提起要求赔偿。当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4、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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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造成对方轻伤以上的,构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造成对方轻微伤的,构成治安管理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人打伤后,尽快报警处理,申请伤情鉴定: 1、如果构成轻伤或轻伤以上,打人者就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2、如果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只能要求民事赔偿,受害者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可以要求给予行政处罚。 3、公安机关立案后,受害者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当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4、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1、一巴掌被判赔1000元

打人一巴掌赔了一千元,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小矛盾而引发身体冲突的身体权纠纷案件。

2019年7月26日,被告吴某在村水坝的拆除现场维持现场秩序,原告刘某在水坝拆除的现场围观。水坝拆除时,刘某与该村村民发生了口角,之后刘某返回家中。中午刘某再次来到水坝拆除现场,又与村民发生争吵,争吵中吴某为帮村民出头,打了刘某一巴掌。后吴某依法被派出所行政处罚,同时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民事赔偿一万八千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某打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身的职责是应该维护好现场的安全秩序,在刘某两次与村民发生口角时,都应当及时劝离原告或稳定现场秩序,但最终吴某没有控制住自身的情绪,超出职责范围之外打了原告一巴掌,其应当就自身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刘某,在与村民发生矛盾后再次返回水坝,其应当预计到可能会进一步扩大事态。在这种情况下,刘某依然情绪激动返回水坝拆除现场,并与村民及吴某发生冲突,同时影响了水坝拆除工作,其应当就自身行为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法院最终认定,两人各负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依法判决吴某赔偿刘某一千余元的经济损失。

2、琐事矛盾打人一巴掌 合肥一男子被判赔偿2万余元

因琐事与人发生冲突,冲动之下打了对方一巴掌,日前,合肥市瑶海区一男子因此被诉至法院,索赔4万余元。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真审查案件事实,仔细查阅相关规定,最终合理认定责任,判偿24781.3元。

2019年1月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席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冲动之下,席某扇了王某一巴掌。随后,王某来到医院进行检查。次日,王某住院,于当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

承办法官发现,双方对于打了一巴掌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住院23天是否存在过度医疗。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法官又前往王某就医的医院,向其主治医生了解当时具体情况。医生反馈:“当时初步检查后建议患者回去休养,但患者表示自己生气胸闷,要求住院。”

法院对原告重复检查、化验的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由于其仅为面部外伤,不影响其四肢活动,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法院也未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席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24781.3元。对此结果,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接受。7月20日,双方来到法院,在承办法官的见证下,席某将全部赔偿款交付原告。

3、打人一拳赔了7.5万元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马鞍派出所接到张某报警称,自己与表弟胡某在马集某水库私人承包的鱼塘边,与鱼塘主人发生纠纷,自己失手将鱼塘主人的朋友打伤。经调解,最终张某赔偿对方7.5万元,对方不再追究张某相关法律责任。

接到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张某告诉民警,他与表弟胡某驾车来到水库钓鱼。管理员小李看到后劝阻,称钓鱼的地方已由私人承包,张某与胡某便假装离开,但半小时后,两人再次驾车来到水库。没过多久,小李再次看到了他们,劝阻无效后,小李想将两人的渔具没收,两人阻拦并准备驾车离开,小李见状,便通知好友小王前来帮忙。

小王闻讯后,立即喊人堵住张某两人,不让其离开。张某一时没忍住,一拳打在小王鼻子上,打得小王一下子坐到地上,鼻子流血。面对民警,小王称自己头晕,鼻梁疼。张某表示愿意承担一切相关责任及赔偿。

△小王被打倒在地上。警方供图

后来经过鉴定,小王鼻梁骨折,软组织受损。小王要求张某一次性赔偿10万元,便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张某则表示自己打人不对,也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家里条件困难,一次性拿不出10万元。最后,在民警的调解下,小王念在张某主动报警、认错态度良好,答应张某赔偿7.5万元后,表示谅解。目前,双方已签订协议,小王不再追究张某相关法律责任。

打人一巴掌可能出现哪些责任以及赔偿

一巴掌打过去,即使没有伤,对方地上一躺,医院全身大检查也得一两万,构成伤残等级,就无底洞了。

构成轻伤以上,和解出谅解书醉起码要十万以上。

构成轻微伤,要罚款和治安行政拘留,一旦被罚款和治安行政拘留,就会留有不良记录,影响自己及孩子的前途。

致人轻伤以上的,涉嫌刑事犯罪,要判决坐牢的,留有案底,对子女报考事业单位、公务人员、考军校等有影响,政审不过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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