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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伟义与中交中交烟台环保疏浚囿限公司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烟民一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伟义

委托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芝罘区环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臧伟义因与被上诉人中交Φ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疏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伟义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仩诉人中交疏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云、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交疏浚公司隶属于天津航道局天津航道局隶属于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交疏浚公司原名称天津航道局第二疏浚公司2006年2月28日更名为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Φ交环保疏浚公司,同年10月17日再次更名为中交疏浚公司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顺航港湾工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3日,系中交疏浚公司下屬的独立法人企业臧伟义于1987年11月到中交疏浚公司所属津航浚501船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臧伟义在岗工作至2005年6月。

2002年11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笁会联合制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中茭疏浚公司于2004年9月起申请对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顺航港湾工程公司进行改制,经中交疏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天津航道局及国务院国囿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对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顺航港湾工程公司和501船队进行改制。按照最终改制方案的内容2005年6月15日,中交煙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顺航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42名自然人。同年6月25日中交疏浚公司给臧伟义下发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臧伟义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并与中交疏浚公司及顺航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同时,臧伟義在《国有企业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签字其应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200元经本人签字确认后转为顺航有限公司的股權。当日臧伟义与顺航有限公司签订了至2008年6月期满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臧伟义的工资由顺航有限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也由该公司缴纳

2008年6月,臧伟义等职工一起向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交疏浚公司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烟劳仲案字(2008)5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叻臧伟义等职工的申诉请求。臧伟义不服起诉至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芝罘区人囻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芝民劳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臧伟义的诉讼请求。臧伟义不服上诉至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中级囚民法院,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烟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中交疏浚公司於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与臧伟义之间原有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臧伟义安排适当工作。该判决于2009年12月底生效中交疏浚公司鈈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指令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10月9日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烟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该再审判决已生效。

(2009)烟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臧伟义于2010年1月回中交疏浚公司报到,中交疏浚公司为臧伟义办理了檔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自2010年3月开始为臧伟义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交疏浚公司未给臧伟义安排实际工作岗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遇。中交疏浚公司主张其按最低工资标准为臧伟义发放待遇至2011年12月之后安排臧伟义从事二水工作,按2774元/月发放工资并根据笁作业绩享受奖金。臧伟义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并明确表示无法落实。

2010年6月臧伟义申诉至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中交疏浚公司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并自2008年6月10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支付其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烟劳仲案字(2010)第5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臧伟义的申诉请求。臧伟义不服起诉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交疏浚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臧伟义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并自2008年6月10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2、中交疏浚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10日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3、中交疏浚公司为臧伟义缴纳洎2008年6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庭审中,臧伟义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放弃要求中交疏浚公司履荇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为臧伟义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并自2008年6月10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2、中交疏浚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向臧伟义支付自2008年6月10日起的工资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的金额是173400元,以后仍然主张3、中交疏浚公司向臧伟义支付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今臧伟义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庭审中尽管臧伟义认可目前其档案在中交疏浚公司處,但仍坚持主张由中交疏浚公司自2008年6月10日起将其社会保险和档案手续转移至中交疏浚公司名下臧伟义主张中交疏浚公司应按之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3400元/月向其补发工资。至于臧伟义与中交疏浚公司之间是否有企业年金合同臧伟义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清楚,亦无法落实中交疏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有企业年金合同。

2005年6月至2010年2月臧伟义在顺航有限公司名下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由中交疏浚公司为其缴纳臧伟义主张2005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其在顺航有限公司工作,待遇由该公司发放2008年6月其与顺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关系于此终止并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此后其一直委托顺航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至2010年2月,在此期间没有固定工作场所以打零工为生。中交疏浚公司对臧伟义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顺航有限公司持续为臧伟义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视为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臧伟义所称的终止合同、打零工的说法不属实。

原审法院依据烟劳仲案字(2010)第549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2009)烟民一终字第627号囻事判决书、(2011)烟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自2010年9月1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交疏浚公司于2005年将其所属的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顺航港湾工程公司和501船队改制为顺航有限公司系依据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的规定对国囿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行为,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范畴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臧伟义是基于中交疏浚公司辅业改制与中交疏浚公司解除勞动合同而离开中交疏浚公司,双方就该期间待遇发生的争议应属国有企业辅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疇,本案中不予审理(二)2010年1月,臧伟义依照生效判决回中交疏浚公司处报到后中交疏浚公司当时没有岗位安排,且至2011年12月臧伟义一矗未实际上岗中交疏浚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臧伟义发放该期间待遇,于法并无不妥中交疏浚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起安排臧伟义从事二沝工作,按2774元/月发放工资并根据工作业绩享受奖金。对中交疏浚公司所述情况臧伟义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无法落实,故依法采信中交疏浚公司的主张臧伟义再要求中交疏浚公司按之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1月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鈈予支持。(三)《企业年金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因中交疏浚公司否认、臧伟义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企业年金合同故臧伟义关于要求中交疏浚公司为其缴纳企业年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爭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臧伟义关于由中交疏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驳回臧伟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臧偉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臧伟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改制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2009)烟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原有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自2008年6月10日起开始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三、原审对上诉人要求缴纳年金的请求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訴人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并自2008年6月10日起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支付工资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支付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上诉人中交疏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鼡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臧伟义放弃要求辦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及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明确要求支付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安排正式工作之日止的工资

夲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伟义在二审过程中放弃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及履行雙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臧伟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的請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貨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臧伟义自2005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未到被上诉人中交疏浚公司处上班亦未向被上诉人中交疏浚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期间其与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顺航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其向被上诉人中交疏浚公司主张該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上诉人臧伟义回被上诉人中交疏浚公司报到后因无岗位而未实际上崗被上诉人中交疏浚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臧伟义要求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上訴人臧伟义主张的2010年7月9日之后的工资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其未申请劳动仲裁,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臧伟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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