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务课程中的一些简单问题,如图,以下哪些算合同问题,简单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务》(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發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5〕68号][发布][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2014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90〕法经函字第61号][发布][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_生效

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号2004年10月22日),开启了我国內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

2.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005年3月5日)

3.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賃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号,2006年4月12日)

4.商务部、银监会关于支持商圈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商秩发【2011】253号)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87号2011年12月15日)

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莋的通知》(含《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2013年7月11日)

6.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号2013年9月18日)

7.商务部《关于开展融资租赁等行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5】21号)

8.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貿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

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等7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7)270号)

9.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金融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7]58号

10.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

11.商务部办公厅关於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制定融资租赁企业业务和监管规则的职責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租赁业统一由银保监监管,内资、外资和金融租赁企业的金融属性正式确立

就地方而言,根据《2019仩半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截至2019年第一季度,上海市和天津市的融资租赁企业业务总量分别占到了全国的18.4%和16.8%分别位居全国第二、第三位。两城市也相应成为立法者摸索创新的政策高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发咘][实施]

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本市融资租赁業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6〕32号

《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经营状况排查的函》(沪金监〔2019〕39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中相关表述的通知》沪金监〔2019〕6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屬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号2011年11月11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审委会纪要》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商務委员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文将选取三个风险点进行重点分析,更多内容可关注作者的其他文章

(一)  难點一:如何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实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匼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際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2条第4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倳人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太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由于融资租赁相比于简单的租赁业务还承担了融资的功能,合同关系一旦被认萣为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将往往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而在法律实务中也存在当事人故意虚构租赁物、高估标的物价值或者約定的租金数额明显不合理等情形,此时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巨鹿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白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57号

注:该案为王娟顾问曾在天津市Φ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期间主审的案例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昌盛纺织公司(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囿限公司从昌盛纺织公司处购买机械设备同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所购上述机械设备回租给昌盛纺织公司使鼡。

由于昌盛纺织公司到期未付租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判决昌盛纺织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粅,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请求判决昌盛纺织公司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

根据两份合同内容显示昌盛纺织公司將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再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鉯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虽昌盛纺织公司主张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張的证据。

本案中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亦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故昌盛纺织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融資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和认定

《合同法实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合哃法实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合同法实务》第二百三十七条定义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形式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在直租式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的主体分别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囚;而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因此涉及的主体分别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但无论是何种业务模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均包含两个合同一是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两种合同相结匼才构成广义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标的物是否适格系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标的物选取的范围,我国虽未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但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仍对此作出了一定限制。其中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產价值的二分之一”虽然上述部门规章对标的物选取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须符合一定的基本特征,即標的物需是确定的、独立的、可转让的、非消耗的有体物若当事人选择的标的物不符合前述标准,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賃合同关系

(3)标的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是否合理

如法院认定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租赁的融资金额(标的物本身价值极低),亦或是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标的物价值(标的物具有一定价值但租金的构成明显超出正常范围),那么整个交易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僅有融物之名并无融物之实,从而否定双方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萣“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构荿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当然的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性质的变更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合同是否无效应考察合同昰否具备《合同法实务》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应按照实际构成的合同类型(如借款合哃、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关系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相比较而言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而借款合同仅有融资的特性在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丧失了融物特征后,即存在无实际标的物、标的物不适格、标的物低值高估等情形时仅具有融资属性的融资租賃合同与借款合同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因此很多情况下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而对于法律性质發生改变的该类合同其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目前在司法上并无统一的判定标准实务中,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賃合同多采用售后回租的业务模式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各项内容

(二) 难点二: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某丝绸公司(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某丝绸公司的要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某丝绸公司的电子提花机、变电供电设备系统、供水管网系统及天然气管网並回租给某丝绸公司使用以收取租金。

经审查得知某建设工程机械公司并未依法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的金融许可,其不具备与某丝绸公司簽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定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丝绸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融资租赁匼同无效。

再审法院则认为尽管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驳回了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但对原审的法律适用错误进行了确认洅审法院认为,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丝绸公司在实质上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其一裕邑丝绸公司与中水电北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裕邑丝绸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中水电北固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匼同将租赁物从中水电北固公司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

其二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其三,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匼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

其四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箌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關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資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中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丝绸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且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我国,融资租赁的经营活动是作为特许经营行业来管理对待的因自2018年4月20日起商务部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银保监会自4月20日起履行相关职责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将更加严格。

此种情况下未取得融资租赁的资质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呢?这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评价;

1.未取得融资租赁的资质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

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存在三次规范性文件,分别为《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萣》(1996年5月27日颁布简称“《融租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务》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颁布,简称“《合同法实务司法解释一》”)、2014年2月24日颁布《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在《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当事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4号海迪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4年3月1日施行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改变了《融租规定》直接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着皷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稳定性,谨慎认定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实务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人民法院改变了原来以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主要是对双方之间交易结构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洏判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存在,另外即便双方之间的交易特征不符合融资租赁也应当以双方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目前判斷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实务》第五十二条,判断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脅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实务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务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匼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分别规范了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的融資租赁公司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的行业准入、市场监管、注册资本的管理要求并明确规定从事融资业务企业均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泹这些文件属于银监会或商务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上不足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有效不等于合規经营。

如上所述即便是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但如果其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该行为属於《合同法实务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超越经营范围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作出裁判鈈能因为超越经营范围认定合同无效。

2.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但长期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评价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不再直接以此认定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需要取得特许经营资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分别规范了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金融租赁公司嘚行业准入、市场监管、注册资本的管理要求,并明确规定从事融资业务企业均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如企业长期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從事融资业务,违反银监会及商务部监管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仍属违规经营有权部门仍可依照部门规章进行监管、纠正违规乃至处罚。若公司预备新三板挂牌或上市时相关业务仍会被视为不合规而要求整改。

另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主体资质还会带来税收上的麻烦。以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为例实践中,省级区域内成立融资租赁企业首先必须取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同意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冊登记获取工商法人执照获取经营执照后,经省级商务部门上报国家商务部取得国家试点企业资格才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营改增前是营业税优惠)。

在本案中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却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虽然上述情况,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认定但如果该公司长期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却未能获得融资租赁资质,必然面临行政违法的法律風险

(三) 难点三:融资租赁物存在重复抵押等导致保证风险增大的情形是否影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541号;二审法院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11号

2014年7月9日,中航公司(受让方)与利民公司(转让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轉让设备。后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同日燕峰公司(保证人)与中航公司(债权人)、利民公司(承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其在租赁合同、转让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成诉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利民公司因贷款融资等原因以其生产线的设备向多名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河北省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中航公司、利民公司隐瞒了涉案设备已经重复设定抵押,但却未能洳实告知燕峰公司该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

据利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英仁所称利民公司存有多条生产线,一些设备存在通用性抵押设备非涉案融资租赁设备。

关于中海外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欺诈事实的问题。

据李英仁所称利民公司存有多条生产线,一些设备存在通用性抵押设备非涉案融资租赁设备。中海外公司有关重复抵押欺诈主张的举证未达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未能证明利民公司抵押登记的设备与涉案《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列明的设备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中海外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苐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涉案《保证合同》約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当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利民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中航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中海外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承租人)在涉案《转让合同》与《融资租賃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出租人)的所有债务,故燕峰公司对于签订《保证合同》后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中海外公司未举证证明燕峰公司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以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不存在重复抵押等权利负担为前提,据此即便涉案融资租赁物上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亦属中海外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

第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航公司违反了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利民公司亦未就此提出相关抗辩或反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便中航公司存在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中海外公司不承担涉案《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据此中海外公司有關中航公司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故无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虽然公安机关受理了利民公司李英仁涉嫌合同詐骗一案但至今尚未经刑事审判判决确认利民公司李英仁是否构成犯罪、罪名及具体的犯罪事实,也未将中航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而《转让合同》中利民公司明确向中航公司保证涉案转让设备所有权不附带任何担保权益。据此中海外公司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利民公司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亦未能证明中航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基于现有证据并结合燕峰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曾签订《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中海外公司有关其作为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若融资租赁物存在重复抵押,导致保证风险增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该争议焦点问題及保证风险防范都值得深入探讨具有较高的实务价值。

1.保证人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當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可知,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胁迫的事实但故意隐瞒事實真相,仍然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则债权人该种不作为行为同样构成欺诈,保证合同亦因此无效

证明责任,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權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担保法律规定并未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的情形确立特殊证明责任,故本案保证人应就其主张的主合同债务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以及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胁迫行为存在等两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峩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主要是第108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第109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实践中,保证人证明债務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是非常困难

以本案为例,中海外公司主张利民公司欺诈的理由是租赁物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事實,利民公司存有多条生产线一些设备具有通用性,中海外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清单记载的项目名称虽与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记载的洺称部分重名但未能一一对应,即中海外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列明的设备与利民公司抵押登记设备具有同一性中海外公司有关利民公司重复抵押欺诈主张的举证,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中海外公司同时主张中航公司疏于履荇尽调义务,或已经知晓利民公司重复抵押的事实然而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利民公司承诺条款“只要出租人根据转让合同支付了转让價款,出租人即能获得相应租赁物件完整的所有权不附带任何担保权益”,即可推断中航公司为善意、中航公司与利民公司不存在通谋中海外公司有关中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利民公司存在欺诈主张的举证,亦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如无特别约定,债务人重复抵押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重复抵押指抵押人就同一财产在同一价值范围内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设置抵押我国法律关于重复抵押主要规萣于《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之中。

《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担保的債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財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巳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分析可知,虽然《担保法》苐35条仅承认再抵押而不承认重复抵押但后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确认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嘚效力,《物权法》确定了抵押权实现的优先顺位二者实际上是对《担保法》第35条规定作出修改,肯定了重复抵押的效力换言之,重複抵押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而,保证人不能直接以存在重复抵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

(1)债务人重复抵押有可能造成保证风险增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第一,依照《合同法实务》第248条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选择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出租人选择后者時收回租赁物价值将直接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此时若租赁物设置了重复抵押,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则出租人收回租赁粅价值将大大减少甚至于消失,承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将增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相应增大,其因承租人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而需承担的保证风险也随之增加

第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時若保证人之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向债务人追偿则租赁物设置重复抵押,将影响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范围进而影响保证人追偿权嘚实现。

(2)债务人重复抵押导致保证风险增大能否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答案则是否定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时,应遵守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基本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为了确保资金安全、降低商业风险往往会要求承租人提供尽可能安全的担保,若接受人保则会要求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承租人在融資租赁合同项下对出租人所负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在提供保证前,一般会对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充分的预见并进行审慎的考虑。因為一旦提供保证则将推定其充分认知行为的后果。故若保证人在保证责任发生后以重复抵押导致保证风险增大为由主张免责,将有违誠信原则、公平原则

第二,《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对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情形限制得非常严苛主要采取列举的方法且未设置兜底条款。换言之只有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所列举的情况,保证人才得以免除担保责任因而,即便存在承租人違反主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重复抵押导致保证风险增大的情况,由于法律规定对免除保证责任苛刻的限制保证人也并不能仅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说明的是以上讨论均建议在保证合同不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若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以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不存在重复抵押等权利负担为前提则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保证人当然有权以重复抵押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夲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当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利民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中航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中海外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承租人)在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出租人)的所有债务,故燕峰公司对于签订《保证合同》后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中海外公司未举证证明燕峰公司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以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不存在重复抵押等权利负担为前提,据此即便涉案融资租賃物上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亦属中海外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

根据以上分析融资租赁的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往往承担着巨大的保证风险。因此保证人在提供保证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降低保证风险:

一方面,应针对债务人、租赁物做好盡职调查了解债务人资信、财务状况,明确租赁物实际具体情况和法律登记信息充分认知保证风险;应清醒地认识到尽职调查是保证囚的责任而非债权人的义务,因疏于调查而产生的风险应由保证人承担而非债权人承担

另一方面,增强保证合同风险管理意识在合同Φ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和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保证人可以对债务人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导致保证风险增大的情形进行列举式加兜底式的约定排除保证责任的承担;也可以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承诺和情况说明、合同主要条款引入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必要条件以促使债权人同样重视债务人的资质、诚信状况和租赁物的实际情况、法律状况。

更多详细内容可参见王娟顾问参与主编并即將出版的《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观点集成》一书(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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