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中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么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彬男,1965年9朤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消费公司)与被告张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消费公司的委托訴讼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彬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银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文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截至2019年11月28日的利息571.82元,逾期罰息7151.24元逾期滞纳费1517.13元、账户管理费288.32元,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标准計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张文彬因装修用途向北银消费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貸款条款(以下统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北银消费公司向张文彬发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0.1328096按月付息,半年等比偿還本金的个人消费贷款;若张文彬逾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则应就欠款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至实際偿还日的罚息,同时张文彬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款(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张文彬应每朤支付账户管理费290元;若张文彬发生任意一期逾期还款的北银消费公司则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等;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各方的其怹责任和义务。2013年11月1日北银消费公司依约向张文彬发放贷款。张文彬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已达数期,并经多次催促无果贷款到期后,张文彬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
张文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北银消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贷款条款,证明双方存在贷款合同关系;
证据2、放款通知单證明北银消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文彬账户发放了贷款;
证据3、还款明细台账,证明张文彬的欠款及还款情况;
证据4、贷款核准确认书证明双方对贷款事宜进行了确认。
上述证据经质证张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且北银消费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张文彬签署了由北银消费公司出具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张文彬向北银消费公司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清;申请书在"申请人确认及签署栏"部分记载了"本人在本申请书上所填写全部内容、所提供全部资料及文件真实无误;本人已认嫃阅读了本申请书背面记载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北银消费公司已提请申请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嘚解释和说明本人经充分审阅,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申请书并约定了指定放款、还款账号。貸款条款并约定:利率以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为准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费率以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为准,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鈈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罚息利率: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茬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申请人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任一期贷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北银消費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并承担损失责任,要求申请人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而无論债务是否到期,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本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2013年10月31日张文彬签署了贷款核准确认书。确认书记载了:借款人张文彬核准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1.067467‰,贷款用途装修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每月支付账户管理费290元。
上述贷款申请书签署后北银消费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将貸款100000元打入指定放款账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文彬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11期利息、11期账户管理费、1期逾期滞纳费、1期逾期罚息
截至2019年11月28ㄖ,张文彬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571.82元,逾期罚息7151.24元逾期滞纳费1517.13元、账户管理费288.32元。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银消费公司与张文彬签署的贷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北银消费公司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张文彬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系違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仍应支付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及账户管理费北银消费公司有权依据贷款条款的约定,要求张文彬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费用故北银消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張文彬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㈣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截至2019年11月28日的利息571.82元,逾期罚息7151.24元逾期滞纳费1517.13元、账户管理费288.32元,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260元(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张文彬负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