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泉兴雅居一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3770
负责人:杨卫刚,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该行员工
被告:山东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复元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065W。
法定代表人:刘寶官,董事长
被告: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60XF。
法定代表人:夏军,经悝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征,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永福支行)与被告山东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枣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開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永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被告新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官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囚李征、于保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永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4,6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139,924.53元;以借款本金1,99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連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洋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专业支行(以丅简称恒泰合行小企业支行)借款2,194,600元2015年6月2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000‰被告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洋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994,600元及利息现原告接收了恒泰合行小企业支行的债权。
被告新洋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过高希望原告给予减免。愿用被告所有的门市房抵债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曾经为被告出具说明,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解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应受其承诺约束,被告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取得了相应的信赖利益,故原告应履行承诺解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原告农商银行永福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1、鲁银监准(2014)409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證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新洋公司、房地产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洋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本金及利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新洋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数额
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明"一份(出具时间2014年6月28日),拟证奣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免除被告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恒泰匼行小企业支行与被告新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洋公司向恒泰合行借款贰佰壹拾玖万肆仟陆佰元。借款用途为借新還旧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始至2015年6月2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约定年利率13.2%,在合同期内利率鈈变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哃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与恒泰合行小企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新洋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擔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贰佰壹拾玖万肆仟陆佰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滿之日起二年。
2014年6月30日恒泰合行小企业支行向被告新洋公司发放借款2,194,600元,约定月利率11.0000‰2015年6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新洋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994,600元及利息
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的永福支行。
另认定2014年6月28日,恒泰合行小企业支行向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新洋公司在我行借款金额220万自2010年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现借款日期:2013年6月29日-2014年6月27日由于目湔新洋公司经营困难,贷款逾期后利息上浮,加重企业负担同时给房地产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化解历史遗留问題,我行同意办理借新还旧新洋公司承诺办理此笔业务两个月内更换担保单位,我行同意继续给予办理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解除房地产公司嘚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永福支行接收了恒泰合行小企业支行的该笔债权其有权向被告新洋公司、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
恒泰合行小企业支行与被告新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泰合行小企业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新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恒泰合行小企业支行向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此应作为保证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现双方对该"说明"的解释产生歧义原告解释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新洋公司两個月内更换担保单位,则解除房地产公司担保责任-目前条件不成就房地产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解释为附期限的法律荇为-于2014年9月30日前解除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现期限已过,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新洋公司违背承诺未两个月更换担保单位与房地产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恒泰合行小企业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向保证人出具该"说明"有违贷款规程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基于对银荇作出无条件保证责任免除承诺的信赖才签订了保证合同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同时为规范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应作出对金融机构不利解釋,即2014年9月30日以后被告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原告农商银行永福支行要求被告新洋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據被告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于2014年10月1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借款夲金1,994,6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139,924.53元;以借款本金1,99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800元由被告山东新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②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