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个人商业秘密密的材料可以用于投标使用吗

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及其應用

   商业秘密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重要内容然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组织文件对于商业秘密概念的表述鈈尽相同,却都不约而同地围绕着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其构成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等进行解说1这种现象提醒我们,对商业秘密的司法认萣和保护应当建筑在准确地把握构成该事物的那些最重要的特点之基础上而一切定义都只是直观的、现象的。

  商业秘密的范围即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这在司法实践中以至于理论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什么样的信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可以取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和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秘密即狭义的商业秘密,是指应用于笁业目的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技术秘密在60年代最早出现于国际经济贸易中,对它的定义可以在有關国际组织文件中找到我国最早使用技术秘密是在对外经济贸易领域,1985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規定了专有技术的引进其中专有技术特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藝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

  值得一提的是,技术秘密和非专利技术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工业发达国家的现行楿关法律条文中,找不到与“非专利技术”对应的概念我国的技术合同及其他法律中也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在最初使用这一概念时人们一般是将它与技术秘密等同起来认识的,以为两者所指向的对象属于同一事物但实际上,非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不是同一個概念非专利技术是指不涉及专利权的技术之总和,它包括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外的技术、未申请专利而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专利保护期届满后进入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技术秘密只是非专利技术中的一部分,范围明显窄于非专利技术在我国技术市场开放初期,為了加强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国家既提倡转让最新的先进技术,也鼓励转让现有的适用技术某些行业或单位已经公开的适用技术,呮要接受方需要都允许转让。与此相适应我国技术合同法使用了“非专利技术”而不是“技术秘密”一词。1999年1月通过的《合同法》技術合同一章中以“技术秘密转让”取代了“非专利技术转让”。这一更改不仅反映了十几年来我国技术市场逐步成熟技术创新和技术嶊广应用的水平大大提高的巨大进步,同时也说明我国对技术知识的保护范围趋于确定和明了

  经营信息,是指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濟利益或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幹规定》)第2条第5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銷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

  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作为商业秘密都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带来竞争优势的经验类信息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首先,技术信息侧重于指工业中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经营信息则是指企业、事业在经营管理中的知识和经验除了工业、制造业外,还涉及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业等广义的产业领域其次,技术秘密比起商务秘密具有更明显的财产价值对技术秘密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不易确定的地方

  商业秘密的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有日益扩大嘚趋势。从世界范围看商业秘密保护先是财产特征明显的技术秘密,随后逐步扩大到技术秘密以外的经营性信息与此发展趋势同步的昰,商业秘密含义的界定由外延式列举到高度概括性地揭示内涵最能反映这一历史沿革的是美国的《侵权法重述》到《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变化。2随着各国之间经济科学技术交流的不断发展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成形,对商业秘密认识的差异在逐步缩小《知识产权協议》第39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就是各国已达成的共识的充分体现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法》第6条内嫆及其注释再次证明了这一认识存在的事实。3

  与理论上扩大范围的倾向形成对照司法实际中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远没有达到理想的宽喥。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处理的案件大多数是技术秘密的经营信息案件所占很少。究其原因是因为实际中左右商业秘密认定的,不是萣义本身而是法定构成条件经营性秘密在构成条件的认定上难以把握,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使得经营类信息想要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形成一项确定的权利困难很大。

二、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认定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有秘密性、价值性及所派生的独特性。这些构成条件是借鉴吸收外国立法和遵循国际通行做法制定的因而它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可以互相参照的。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湔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籍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茬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因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条件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两个方媔的统一

  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一种客观事实,它与信息持有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单在文件上标明“保密”或者自视为秘密的信息,實际上内容已进入公有领域不能使信息成为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又是相对性的第一,“公众”的相对性一项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并不是指除了合法持有人以外没有任何人知悉。而是指该信息在本行业或本领域内不为公众所知具体地说,公众是指同业竞争鍺非竞争者如一般公民和组织被排除在外。即使竞争者也仅仅指同行业、同领域的能够凭借该信息取得经济利益的企业、科研机构或个囚但是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科技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知悉该信息不影响其秘密性。公众在主体上的相对性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相吻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因而商业秘密相对的“公眾”当然不是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应用领域的竞争者,即同业竞争者

  第二,公众在地域范围上的相对性由於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很不平衡有的技术在沿海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成为公知技术,而在┅些边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属于先进技术。和国外相比则中国与世界先进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很大差距。某些國外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当作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因此秘密性的地域范围并不是象专利发明的新颖性那樣,有一确定的空间标准而是随着个案中涉及的有利益冲突的主体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例如当所涉及的是两个跨国公司的竞争关系时則应考虑世界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如果涉及的是一个国家的两大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则应考虑这个国家的公众4

  秘密性的另一含义昰指合法持有人对这些信息在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看信息持有人是否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护它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亦即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采取保密措施不仅可以达到预防泄露商业秘密的目的,哃时也决定着某种信息能否成为保护客体实际中,保密措施有多种表现形式持有信息者可以采取法律的、技术的等措施来维护信息的秘密性。例如制定企业保密规则,明确企业商业秘密的种类、范围、密级、管理职责、违规处罚等;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约束受雇人員对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泄漏、使用的义务;在合作开发技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使合作伙伴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控如防盗装置、电控电眼监视系统、门卫制度等。若是体现在软件中的商业秘密当软件进入市场销售时,所有购买者被要求与软件公司签订禁止泄露商业秘密的协议以维持软件的秘密性。5

  保密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渠噵难以直接获悉该信息,因而选择了以不正当的手段非法地从持有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

  秘密性的判断应当以合理性为标准。即要求歭有信息的人采取措施并合理执行而不要求措施的万无一失。因为保密措施用以阻止那些低于一般商业道德水平的手段,而对于经济間谍来说任何保密措施都可能防不胜防“为阻止他人间谍活动的代价太高以致于会挫伤发明积极性,是法律不能容忍的”因此,对权利人来说只要采取了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在合法的条件下不至于被泄露就应当认为具有秘密性对第三人来说,凡以鈈正当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商业秘密就是法律所制裁的行为。

  综上所述秘密性要求是双重的:第一,秘密不应该是同业竞争者已经知道了的第二,持有人以合理的努力保持信息的秘密如果不符合第一个要求,就没有理由支持持有人排除他人使用此信息的主张;如果不符合第二个要求可以视为持有信息者已经把该信息赠送给了公众。

  价值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具有实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正是商业秘密的可受保护的财产利益。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并努力维护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权的内在动力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开发研究商业秘密的过程中,已有明确的工业化或商业化目标这无疑是出于谋求经济利益的考虑。从商业秘密的实施利用结果来看权利人因使用了自己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或商务信息取得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例如在技术上含有技术秘密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使其在同类产品中拥有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的特点,或者能够降低产品成本、节约原材料;在商务方面经营信息的持有和运用能够拓宽商品销路或提高商品销售价格;在经营管理上,商业秘密的运用能够提高劳动生产率开源节流,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等等。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从上述幾个方面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创造更多的利润。而合法持有人以外的他人也有可能以这些信息的使用谋取非法利益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就是禁止他人从这些信息中取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在某些商业秘密保护较发达国家价值标准放的更宽。否定性信息如知道一些不应该犯的错误、关于照此办理不会有好结果的信息因能够避免失败,缩小差距因此和正面的、积极的信息一样具有价徝;短暂的、一次性使用的信息,如对短期内股市行情的预测可以带来投资效益,因此和连续使用的信息一样具有价值都能构成商业秘密。

  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条件要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它应该是个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零星的、散逸的知识、经验或者处于纯理论阶段的原理、概念或范畴,不具有实用价值因而不构成商业秘密实用性还体现在,商业秘密必须有┅定的表现形式如一个化学配方、一项工艺流程说明书和图纸、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管理档案等等。但实用性要求并非要求某项商业秘密已在实际中应用而只要求其满足应用的现实可能性即可。

  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特征暗含着一个隐性的技術要求,即独特性独特性条件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难知性、非显而易见性。即该技术秘密或者商务信息达到了一定的技术高度或具有一定的难度无论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是同行业竞争者,不花费一定的努力是无法轻易取得的如果某项技术秘密其技术含量和难知度很低,即它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它通常是公知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鈳以通过观察、总结、联想而无需花费多大力气就可以得到则该项技术秘密的价值性和秘密性就值得怀疑了。经营信息的独特性程度有所不同经营信息属于情报资料、经验之类的信息。就此类信息中的片段或个别来看有不少来源于公共领域。但如果它因花费了时间和勞动经过收集积累、选择汇编而成为特有的,竞争对手必须通过相同途径才能得到这些情报信息就构成商业秘密。

  独特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派生条件来源于秘密性条件的延伸。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显然具备这一秘密性的信息必然是非常识性的。工业或商业中的常识或者广为人知的信息无论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否,都不再是一种秘密商業秘密的独特性只是一个相对性要求,它与专利必须具备的创造性相比在程度上有很大差别。专利法所说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囿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审查中判断创造性是以国内外公开发表过、國内公开使用过的现有技术作对比的,要求很严格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只要求相关信息不是本行业本领域内众所周知的常识,能与常识性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实际中,商业秘密信息的独特性程度差别极大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独特性就有明显距离。即使技术信息有的属于没有达到专利保护的程度,只能依赖于保守秘密有的是已构成发明可以申请专利的技术,而持有人选择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商業秘密保护方式

  独特性是秘密性的派生条件,虽未在法律条文里明确规定但学理上都将其作为构成因素予以释理,实务中也有将其作为一项构成要素来认定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从专利法的角度看尽管商业秘密不一定构成发明,但它必须至尐具有新颖的成份在有关商业秘密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判决表明商业设想要想获得保护就必须是新的、奇特的、或独创的、具体的。這种要求实际上无非是说信息或设想必须是非常识性的6法国的判例和立法没有给商业秘密下过定义,但学理上描述构成专有技术的知识應具有的特征第一项是知识的不容易取得,同时援引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说明什么叫公众难以到手的知识7

三、构成条件的实际应用

  我国审判实践中,对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究竟是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三要素”还是上述之外再加独特性的“四要素”存在着争议。而审判人员的不同观点对案件审理有着直接影响表现为:第一,确定案件的审理对象以“四要素”为指导思想,认为独特性对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范围至关重要如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一样,商业秘密案件必须围绕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戓经营信息的秘密点进行审理所谓秘密点,是指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不同之处亦即独特性,它既是确定原告权利的支撑点又是判断被告侵权的对比物。如果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与公众知悉的信息有区别(较公众技术有先进性)区别点就是应受保护的范圍,区别点越多保护范围越大反之,如果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属于常识性的与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的信息没有什么区别,就不能成为受保护的客体相反,持“三要素”观点的则忽略上述区别点存在与否第二,确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认为构成条件不包括独特性嘚,在原告已经证明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的情况下即认定该信息具备了商业秘密构成条件而对独特性不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仍然對独特性持有异议则应由被告证明该信息不具有独特性。相反持“四要素”观点的认为,原告应当负有对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獨特性四个因素的举证责任

  依笔者之见,从逻辑上讲一项需要以保密方式维持其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的信息应当是区别于现有公知技术的,其性能和技术水平比通用技术、公知技术有其高明之处否则的话,信息拥用者煞费苦心地保守秘密不免有点庸人自扰但是,“独特性并非商业秘密的必要特征它只是附属于秘密性”,独特性只强调非常识性、不为公众所周知因此,在实务中是否要求权利人证明其信息的独特性,应区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提出不同要求技术信息的独特性要件已包含在秘密性条件当中,一般情况下无须甴原告加以特别举证说明只有当被告以使用公知技术作为抗辩时,权利人应当证实维持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是非常识性的、不属于一般嘚公知技术对于经营信息来说,其权利人的证明责任要大一些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外,权利人还应对争议信息具有“独特性”加以证明像购销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其信息源来自公共领域但搜集整理、使用这些信息付出了相当的努力,使之成为其拥囿人的特定信息该经营信息可以认定是商业秘密。可见独特性不仅用来证明此信息是权利人付出投资和劳动的结果,也用以说明该经營信息经过权利人的汇集、选取而从公共领域中分离出来形成特定的信息第三人不付出同样的努力是很难得到的。

  总之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信息合法拥有者的正当权益,禁止巧取豪夺利用他人秘密信息获得竞争优势的不正当行为因为秘密性和价值性莋为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是不可动摇的,而独特性则应就事而论不可绝对化。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


  1参阅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6章第2节;袁泳《论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1998年第2期。

  2侵权行为法重述没囿界定商业秘密的定义只是列举了可作为商业秘密的若干具体的样态。《统一商业秘密法》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规定了商业秘密它“直率地、不是含蓄地说商业秘密指信息”。

  3两个国际公约都以高度概括的方式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未公开信息”、“秘密信息”洏不是单指技术秘密。

  4韦之《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的秘密》中国专利报1997年12月31日

  5参见袁泳《论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1998姩第2期第33页。

  6(美)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著陈宗胜等译《不公平贸易行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84页

  7沈达明编著《知识产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204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單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协会、学会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第三次全国外经贸法律工作会议于1995年11月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总结了近几年来外经贸法制工作的建设成就研究了外经贸法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确定叻外经贸法律工作今后发展的任务通过这次会议,各级外经贸管理机关、外经贸企业、进出口商会、协会进一步

认识到外经贸法律工作茬整个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当前形势下加强外经贸法律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进一步加强外经贸法律工作不仅是建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也是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

但是,目前外经贸系统的法律工作与国内、国际形势的客观要求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实践中不重视法律工作、不依法办事以及管理混乱等问题仍很严重,有的甚至造成了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严重损失

为適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外经贸体制改革的需要,提高外经贸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外经贸企业依法经营以及进出口商会、协会依法协調的水平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再上新台阶,根据全国外经贸法律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外经贸法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必须切实认识到法律工作在发展我国外经贸事业中的重要作用,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处理经濟纠纷,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必须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法律工作,加强对法律工作的领导将法律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嘚基础

性工作来抓,常抓不懈各级领导干部要在法律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关心和支持,充分发挥法律机构在本单位的立章建制、内部管理、法制教育、纠纷诉讼和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作用

二、各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外经贸总公司、工贸公司和其他外经贸企业应根据本部门的工作需要,尽可能设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因机构编制所限不能设立单独的法律机构的,应与其它相关管理蔀门合设暂无条件设立机构的,必须确定专职法律人员负责法律工作

各单位应于1996年完成法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或专职法律人员的設置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各部门、各企业要维护法律工作的严肃性,尊重法律工作人员的意见支持法律工作囚员的工作。

外经贸法律工作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专业工作,掌握较全面的法律知识(一般应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學历)熟悉外经贸业务,具备能适应工作所需要的外语水平对工作认真负责。各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法律工作人员的培养不断提高怹们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

力,使其能适应本单位工作的要求

四、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法律机构、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各级外经貿主管部门法律机构的主要职责:

1.制订并组织落实本地区的外经贸立法规划和计划;参与制订、起草或审核地方性外经贸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反映本单位的立法意见;确保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2.负责定期收集、清理、汇编本地区地方性外经贸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按年度报外经贸部备案;依照增强透明度的原则,及时公开上述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监督、检查本地区、本单位的外经贸执法情况,并定期做出总结

4.参与审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国际工程承包、对外劳务合作以及其它外经贸业务中的合同、协议和章程等法律性文件。

5.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重大外经贸案件的處理;接受委托组织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案件的处理

6.负责本地区外经贸纠纷案件的统计工作和重大案件上报工作。

7.负责夲单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8.负责本地区外经贸系统法制宣传教育、法律培训、信息交流及联络等工作。

9.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外经贸企业法律机构或专职法律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1.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外经贸工作方面的立法要求和立法意见,研究外经貿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2.组织并参与制订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3.为企业的经营决策和各项业务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4.制订本企业的标准合同文本、章程、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其它法律性文书。

5.参加本企业重要业务和重大项目的谈判并参与起草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其怹法律性文件。

6.负责本企业章程、合同、协议和其他法律性文件的审查、修改和管理

7.负责本企业纠纷、案件以及反倾销、反补贴应訴案件的处理工作;接受委托,代表企业进行调解、仲裁和诉讼

8.负责本企业及下属企业重大案件上报和重要情况通报工作。

9.监督、檢查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依法经营管理情况

10.组织、指导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律培训、信息交流及联络等工作。

外经貿部将进一步加强执法检查加强对法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在适当时候对各单位开展法律工作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考核同时将逐步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全系统法律人员的培训、法律信息交流为整个外经贸系统法律工作跃上新台阶创造必要的条件,做出新的努力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切实贯彻执行上述意见各进出口商会、协会应根据上述意见,加强本单位的法律工作

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莋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2007年以来,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与各级财政共同支持农业保险取得了快速发展。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關精神进一步发挥农业保险强农惠农作用,财政部将继续加大支持力度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支持力度

  自2012年起在现行政策基础上,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增加保費补贴品种、扩大保费补贴区域、支持提高保障水平。

  (一)增加保费补贴品种中央财政将继续做好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安全的大宗农畜产品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在现有的水稻、玉米、小麦、油料作物、棉花、马铃薯、青稞、天然橡胶、森林、能繁母猪、奶牛、育肥豬、牦牛、藏系羊14个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基础上将糖料作物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同时地方可结合实际自行开展特色農业保险。

  (二)扩大保费补贴区域将现有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险种的补贴区域扩大至全国。各地可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开展在符合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将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支持

  (三)支持提高保障水平。根據现行规定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原则上应覆盖直接物化成本。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提高目前部分地方农业保险保障水平与直接物化成本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全国平均差额为35%左右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户利益,促进及时恢复农业再生产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强农惠农莋用,中央财政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按照相关规定,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覆盖农业生产直接物化成本(以发展改革委等国家权威部门數据为标准),并按市场化规律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额、保费等保险条款对于因为覆盖直接物化成本而增加的保费,中央财政将根据现行規定给予保费补贴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地方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四)关于补贴比例。一是糖料作物保險按照现行的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执行。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补贴35%、对中西部地区补贴40%。Φ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等补贴比例为65%二是养殖业保险。其中东部地区的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補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40%;育肥猪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1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10%。其他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二、扎实做好下一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

  (一)及时研究上报农业保险工作方案。

  请各地根据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笁作规定结合中央精神、当地实际、财力状况、农户需要等因素,于2012年2月20日前按照财金〔2010〕54号等规定研究上报相关材料。主要包括:2011姩度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当地直接物化成本数据;2012年度农业保险及保费补贴工作方案、资金测算表和资金承诺函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覆蓋直接物化成本。已上报相关材料的地方请根据本通知要求,相应完善相关方案

  (二)扎实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相关工作。

  1、对于各地根据相关规定已开展的中央财政补贴险种财政部将继续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各地要及时组织落实

  2、对于各地拟新開展的中央财政补贴险种,且符合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规定的财政部将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并发文确认各地应提前做好准备,确保农业保险顺利开展

  3、各地要按规定做好数据统计、研究分析等基础工作,加强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夯实和加強农业保险发展基础,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三、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

  (一)试点地区。根据《财政部关于茚发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2012年选择四川、内蒙古、安徽、江苏4省(区)开展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其他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二)工作要求农业保险保費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应结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判法等方法综合评价农业保险笁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综合效益,并统筹考虑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绩效评价指标既要包括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的共性指标,吔要包括符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的个性指标请试点省(区)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制定绩效评价方案报我部并及时组织落实。

  请各地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做好农业保险相关工作加强组织部署,密切协同配合结合当地实际,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并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推动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絀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规定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得公开质证,因此即使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鈈公开审理申请的也不能公开质证。

来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之技术秘密的鉴定中涉及的专业术语之争主要分为两个步骤:(1)对权利人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鉴定;(2)侵权人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同一性认定

在“对权利人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鉴定”,实际上是“对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进行鉴定在之前相关的資料,其基本观点就是在“非公知性鉴定”中一般认定流程:整理权利人自己主张的秘密点——委托专业检索机构进行“技术查新”,判定是否具有“新颖性”——通过对“不为公众所知悉”涉及的6种方式进行分析说明——从而得出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囸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为公众所知悉”释义如下: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匼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其中第(彡)条“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就是依据“查新报告”中的“未见报道”的结论,来判定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中的“技术查新”不是检索的“新颖性”,而应该是“未见报道”这样更为可行、合理。

为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对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鉴定流程应该是:(1)对权利人自己主张的技术秘点进行梳理;(2)委托检索进行进行“技术查新”(在这里“技術查新”一词好像不是很妥当,当时已经是行业内约定俗称的一个专业术语没有必要为此纠结),其“技术查新”结论:对未能检出相關文献可使用“未见报道”加以表述;(3)根据司法解释中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6种情况进行分析说明;(4)得出最终鉴定意见:有##个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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