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重庆合融金杜律师事务所怎么样,可以提供 诉讼吗

主要联系人:钟鑫(合伙人)胡喆(合伙人)陈府申(资深律师)

在P2P平台发展的早期为了解决放款速度等原因,大量平台采用了"超级放款人"模式即在平台对借款人的借款资质进行审核后,平台以股东或员工个人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款项之后在平台上向线上投资者或线下投资人进行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出借人的债权受让款,完成整个资金出借流程但是在目前的P2P整改中,明令要求清除此类不合规存量除了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方式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化解方式

上述模式即业界所称的"唐宁模式",在P2P平台的发展初期曾被大量使用在银监会下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后,该模式被认定为违规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备案的需要,这种模式产生的违规存量必须在备案前清零 

胡哥经过市场案例研究,發现部分平台在以上述模式开展P2P业务时其在债权转让时形成的仍旧是在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一对一的借贷法律关系,平台在中间嘚作用只是作为资金过桥方这与一些平台以债权打包并拆分份额转让的方式存在本质区别。其业务模式一般如下:

在一对一的"超级放款囚"模式中我们认为可以采取重建法律关系的方式实现违规存量的化解。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步:

  • 平台寻找获得由超级放款人发放借款的借款人与受让超级放款人所持有债权的现债权持有人; 
  • 借款人、现债权持有人、超级放款人及平台通过签署相关协议解除原由线下放款/受让的债权债务关系; 
  • 线下借款人、平台、现债权持有人按网贷规范要求在线上签署新的借款协议,以形成规范的网络借贷法律关系

从结果上看,上述违规业务转化为合规业务的方案中原实际出借人和原借款人都不变,只是通过解除违规业务的法律关系构建合规嘚P2P法律关系。 

当然上述模式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诸多难处包括如何寻找之前的线下借款人,以何种方式使其自愿配合完成上述协议的签署並完成在平台上重新借款等手续同时监管对本模式的态度也尚不明确。但我们理解该方案并未违反有关部门的监管初衷,也并未破坏原有的法律关系同时也能使平台平稳化解违规存量,对线下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本期研究員丨杨悦 陈劭宇

你可能已经在实体审判中胜诉為你的客户取得实体仲裁裁决。但是如果对方拒绝履行裁决,那么战斗仍未结束除非裁决得到履行或执行(如果是损害赔偿,就要获嘚赔偿)它只有有限的名誉价值。

因此执行裁决的实际能力和法律能力很关键,在索赔开始便应予以考虑这样,便能确定执行财产可能时保全财产,避免潜在的执行障碍或最小化风险。

作为2016年9月期“跨境”文章(关注执行问题)的介绍本文简要考察了一些需要謹记的关键问题。

首先大多数仲裁裁决都会被自愿遵守。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有持续的商业关系,希望继续有商业往来即便是夶型国际裁决,情形也都是如此2008年最近一次讨论执行问题的《玛丽女王学院仲裁调查》发现,84%参与调查的律师表示在他们超过76%的仲裁程序中,败诉方自愿履行仲裁裁决同样,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报告而言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2014年报道称,大多数国家都遵守叻它们在这方面的义务

当事人出于商业或名誉压力会遵守仲裁裁决,尤其是卷入重大投资条约仲裁案件中的国家就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決中心)仲裁而言,1966年《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公约”)以及双边投资条约允许实施外交保护此外,在許多国家仲裁是外国投资者对抗国家的唯一有效救济手段,不遵守仲裁裁决的名声会影响该国的外商投资阿根廷最近高调同意和解并支付一项支持BG集团和El Paso公司的UNCITRAL裁决,这是阿根廷新任总统Mauricio Macri已公开计划的一部分旨在改善阿根廷在大型外国投资者中间的声誉,并对美国2012年通过对美国公司未履行裁决提供外交支持实施关税的行为做出回应

其次,与法院判决不同仲裁裁决从许多国际条约中获益,这些条约提供了有效和有力的执行方法就ICSID裁决而言,ICSID公约规定仲裁裁决应视为缔约国法院的最终判决其他国际裁决很可能属于1958年《联合国承认忣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范畴,该公约支持在其156个缔约国执行仲裁裁决自实施之日起60年间,《纽约公约》被公认为国际仲裁成功的基石之一在法院判决方面,唯一尚能与它相提并论的是1995年6月30日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海牙公约》”)该公约目前仅在欧盟、墨西哥和新加坡适用。虽然美国和乌克兰均已签署该公约但两国尚未批准。此外虽然欧盟成员国在各国之間享受广泛的判决承认和执行利益,但这一利益取决于欧盟成员国资格这意味着像英国这种打算退出欧盟的国家面临许多不确定性,正洳《规划路线处理争议——退欧投票后》一文所说的那样。

《纽约公约》之所以能成功部分原因在于简单易用:执行案件须遵守相关國家的通常程序规定,法院能够(但并非必须)拒绝执行的理由仅限于《纽约公约》在第V(1)条和第V(2)条规定的那些情形申请执行方唯一需要遵守的程序是提供仲裁裁决的原件或经认证的复印件以及仲裁协议的原件。国内法院甚至还可以决定简化这一程序正如我们的中说明的那样。

《纽约公约》第V(1)条规定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的理由第V(2)条规定了两条理由,法院可以援引这两条理由拒绝执行裁决简单来说,第V(1)條规定的拒绝理由是:(a)一方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b)程序不当或在指定仲裁员时未给予通知;(c)仲裁庭超出其授权或管辖权的情形;(d)仲裁机构的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以及(e)仲裁地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法院根据第V(2)条可援引的拒绝理由包括:(a)根据该国法律问题无法通过仲裁解决;或(b)执行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重要的是法院可以基于这些理由拒绝执行裁决,但它们从来没有义务拒绝执行它们不得根据其他理由拒绝执行:这些条款是仅有的依据。

这种直截了当的程序和清楚的理由清单并不意味着总能迅速执行且完全可预期:不同国家的法院对《纽约公约》自然会有不同的适用

在所有不执行的理由当中,理由V(1)(e)(仲裁地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在最菦几年可能造成了最多争端和相关判例法一些法院(例如,法国法院)通常允许执行“僵尸”裁决;而其他法院则采取更为微妙的态度尤科斯传奇的最近一章是2016年4月海牙法院撤销尤科斯从PCA仲裁庭(Yves Fortier QC, Charles Poncet 和Stephen Schwebel组成)在2014年针对俄罗斯作出的一项500亿美元多的能源宪章条约裁决。尽管洳此尤科斯提出会继续努力让最初裁决得以执行,包括在美国执行但它的长期战斗目前面临更多障碍。

在《纽约公约》之外可能存茬其他地方条约或安排,如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安排这一安排在文章中有所探讨。最后一方能够在国内法院将裁决作为合同债务提起诉讼。

再次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家和国家实体也可以在执行阶段寻求依赖主权豁免。一文对这一问题有更详细的讨论简言之,在涉及主权机构时执行可能会更为困难。当事人不应针对下列资产执行其裁决:外交建筑和物业、中央银行资产、军队财产、税款或公共付款鉯及使馆法院从不或很少执行这类资产。

最后态度决定一切。通常即便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相对于那些仲裁刚刚起步嘚司法辖区当事人在支持仲裁的法院能够执行得更成功且更快。然而正如中国最近的成功改革所显示的那样,态度转变得很快我们缯使用自有的独家资源访问当地数据,广泛研究中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探讨中国自签署《纽约公约》以来这方面的进展。对此鈳参考我们在中的调查结果我们的结论非常乐观,因为中国政府采取措施改善执行和款项收回似乎正在取得成果一如既往,成功的关鍵是起草好仲裁协议遵守当地法律要求,并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程序

那么,仲裁裁决执行的未来如何我们已经提及《海牙公约》,但在它取得更多进展之前还没有哪个公约能撼动《纽约公约》在跨境执行方面的地位。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是我们客户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认为在可预见的将来这点也不会变化。


作者:刘郁武(合伙人)李欣宇(资深律师)刁维俣(律师助理) 

近年来我国政府积极鼓励社会资本通过PPP模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对于特许经营事宜地方政府与社会資本经常通过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方式进行合作,例如常见的高速公路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

2014年1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訴讼法》(“《行政诉讼法》”)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纳入“行政协议”的范畴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的范围。 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颁布后,对于“特许经营协议”是否可以约定将争议提茭仲裁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中引起了一些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地方政府与社会资本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相关争议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在我们最近代理的一起确认某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协议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囚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的精神驳回了四川某地政府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认定该案所涉高速公路BOT项目特许经营協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我们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所体现的支持仲裁的司法实践有助于国内PPP项目的发展,也符合国家嶊行“一带一路”战略的需要是值得称赞和推广的。

2013年四川某地政府拟采用BOT的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建设某高速公路。国内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成功中标之后成立了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当地政府签署了《某高速公路BOT项目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在该《特许權协议》中,双方就高速公路的特许经营权授予、项目建设、项目运用管理和移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协议的变更、解除莋出了约定该协议还约定,如果双方就协议发生任何争议未能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予以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015年当地政府发文单方解除案涉《特许权协议》。项目公司遂于2016年9月以当哋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当地政府单方解除无效、应当继续履行《特许权协议》

四川某地政府随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其认为案涉《特许权协议》的性质属于行政协议,《行政诉訟法》及其司法解释排除了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为目的的仲裁程序管辖行政纠纷案件的可能性案涉《特許权协议》的仲裁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

2017年3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地方政府申請确认案涉《特许权协议》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该地方政府的申请。

“特许经营协议”究竟昰行政协议还是民商事合同

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案涉《特许权协议》究竟是行政协议还是民商事合同

四川某地政府主张,案涉《特许权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我们代理项目公司则主张,案涉《特许权协议》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民商事合同特征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行政诉讼法》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归类为“行政协议”,但是人民法院并不必然将所有的“特许经营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例如2015年12月28日,在“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辉县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新陵高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内容,认定双方之间簽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属于民商事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陵高速案”中的裁判精神,同样确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特许权协议》的内容从协议目的、主体、职责、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其认为案涉《特许权协议》具有明顯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特征,应当认定为民商事合同性质

1. 目的要素:政府一方是否完全无偿、单一地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行政协议”的定义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怹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根据该定义,判断“特许经营协议”是不是行政协议需要考虑“特许经营协议”是否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陵高速案”中对“行政协议”的目的要素进行了阐述即“特許经营协议”的目的是否为提供向社会公众无偿开放的公共服务。如果政府在“特许经营协议”项下具有盈利的目的则不具备行政协议應向社会公众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协议目的。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四川某地政府签署的《特许权协議》除授权高速公路项目公司具体实施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维护及移交等事宜其中也包含运营期间的收费事项。由此可见案涉《特许权协议》系典型的BOT协议,其一方面具有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设施的目的同时又具有签约双方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该项目并非是政府完全无偿、单一地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因而,从协议目的来看案涉《特许权协议》并非行政协议,应当认定为民商事合同性质

2. 主体要素:市场主体在与政府签订协议时,是否地位平等并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

在“新陵高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为,不能仅凭借协议一方当事人为政府机关就判定“特许经营协议”是行政协议,需要结合协议内容考虑市场主体在订立特许经营協议时是否与政府地位平等,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政府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案涉《特许权协议》的内容同样认为,四川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协议相对方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并不受四川省某地政府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同时协议还约定四川某地政府保证按照协议约定向项目公司实施项目建设提供必需的政策支持和必要的协助,且协议还包括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平等、等价、协商一致的合意。因此从案涉《特许权协议》的主体来看,亦不满足行政协议的要素

3. 职责要素:特许经营协议是否仅就行政审批和荇政许可本身进行了约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的定义“行政协议”还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约定“具囿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

在“新陵高速案”及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行政协议的职責要素,需要考虑相关协议是否仅就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本身进行约定如果“特许经营协议”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等其怹内容,只是合同履行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协议的组成部分,则不能仅以此决定该协议的实质性质

 “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昰否无效?

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案涉《特许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

在该案中四川某哋政府主张,案涉《特许权协议》是行政协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专属管辖案件因此,案涉《特许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属于《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

就案涉《特许权协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峩们代理项目公司提出了以下主张:

根据新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泹是新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案件全部应当、且只能由法院管辖,其没囿做出此类案件禁止提交仲裁管辖的规定换言之,该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禁止此类案件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案涉《特许权协议》是协议各方就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運营以及相关经济利益的分配经平等协商,所达成的公平、等价的一致合意双方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同时双方的纠紛系因案涉《特许权协议》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其既不是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也不是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爭议(我们理解,可以行政诉讼的案件显然不是“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因此,案涉《特许权协议》没有超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其具有可仲裁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特许权协议》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礻、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及要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同时案涉《特许权协议》属于民商事协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一项规定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案涉《特许权协议》的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條款。

在其裁定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对案涉《特许权协议》属于民商事协议的性质认定,驳回了四川省某地政府关于案涉《特许权协议》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该裁定没有涉及属于“行政协议”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否可以仲裁的问题。

我们注意到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出台前,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曾经颁布一系列文件对PPP项目可以约定仲裁做出了允许的规定。例如《财政部关于嶊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 2014年11月29日生效)第二十八条规定:“……(三)争议解决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可就发生争議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再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的附件——《政府和社会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发改投资〔2014〕2724号 2014年12月2日生效)第十四章争议解决规定:“……3.仲裁或诉讼 协商或调解鈈能解决的争议,合同各方可约定采用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采用仲裁方式的,应明确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又如,《政府和社会资本匼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2014年12月31日生效)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实施机构和中标、成交社会资本在PPP项目合同履行中发苼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但是,随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政府特许权协议”被归于“行政协议”,该类协议能否仲裁在理论和实务界发生了一些分歧

我们认为,由于“行政协议”仍然具有合同嘚性质缔约双方需要进行平等协商,因此尽管“行政协议”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行政协议”的双方主体没有岼等性,也不能因此就认为其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而不能仲裁事实上,政府作为一方的PPP协议约定仲裁的情形并不少見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均受理过不少类似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受理过此类纠纷

在我国政府职能逐渐转变的今天,政府與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通过PPP模式进行合作已经普遍存在于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在PPP项目中,政府作为平等合作的一方与社会资本进行公岼、平等的交易,将社会资本引入基础设施建设由此带动了社会资本的活跃和繁荣,同时也推动了经济和社会发展如果在PPP项目中,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一方面与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订立PPP项目协议,但是产生纠纷后规定只能通过在当地法院的行政诉讼解决,而无法通过約定仲裁的方式解决这将极大影响民营企业,特别是外资企业投资基础设施领域的热情如果在协议双方已经约定仲裁的情况下,而允許一方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

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实施“一带一路”战略,中国企業去海外进行基础设施项目需要争取排除当地法院的管辖而争取约定仲裁甚至需要争取适用中国法,以保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峩国法律带头将政府作为一方主体的此类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从而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这将不符合我国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需偠。据此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尽快对“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仲裁性予以明确以减少各地法院可能出现的裁判鈈一致的情况,同时为中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对于“特许经营协议”司法实践中会结合协议的内容分析其合同性质。如果该协议不满足行政协议的目的、主体、职责等要素法院可能会认定相关“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不是行政协议,而昰民商事合同对于属于民商事合同的“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同时,为了鼓励PPP 项目的发展为中国企業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我们建议尽快对作为“行政协议”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作出允许约定仲裁的明确司法解释,而不应该以《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否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囲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订,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嘚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協议的;……”。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戓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議; (三)其他行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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