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以施工方没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合同范本为理由拒绝支付进度款合法吗

如果甲方不付给乙方工程款而乙方又没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我们能不能找甲方讨要工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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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栩城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建一街新建北村综合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栩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偉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关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葛岸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君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明北京市Φ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栩城、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后,张栩城、恒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朤16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292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张栩城、恒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栩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诉人恒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利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君、陈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栩城、恒林公司上訴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越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恒林公司、张栩城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鉴定费由利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应当认定由利越公司施工一审判决无视恒林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认定不是利越公司施工并判决其不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费用错误(1)利越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自认粉刷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其只是当施工质量被确认为不合格后才反言否认由其完成粉刷工程。(2)鉴定人确认返工费用后一审法院重审时却要求鉴定人出具不含有粉刷工程的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对恒林公司提交的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民初字第1615号民倳判决视而不见该判决已确认粉刷工程由利越公司施工。(4)重审开庭时恒林公司申请证人郭某、朱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能够证明粉刷工程由利越公司施工综上,利越公司应当承担粉刷工程返工费用2、恒林公司垫付47880元水泥款应予认定。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当认定笁程材料款应由利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未经利越公司签字认可不是事实从恒林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钢模租赁、混凝材料款、红砖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松九是利越公司在工地上的材料员王松九签字应当认定为利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另利越公司离场时间,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能够得到证实3、涉案工程不存在土方外运,工程造价中计入土方外运价款错误4、鉴定工程总价中包含争议工程量蔀分为160多万元,不应该由恒林公司全部承担恒林公司提交了虚假、虚冒部分80万元的相关证据,并申请了专家对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错誤。5、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由恒林公司承担不当且计算错误。鉴定费是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因利越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增加的费鼡,应当由利越公司承担鉴定费6、利越公司是涉案工程主体的施工方,应对主体工程质量负责一审判决由恒林公司承担主体工程质量鈈合格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恒林公司提交了商品混凝土、钢材及红砖等检测合格报告,不应承担材料不合格责任利越公司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建筑材料质量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当由恒林公司承担部分返工费用没有倳实依据涉案工程从未投入使用,至今还是烂尾楼对此,恒林公司提供了S1号、S2号楼现场的实拍证据予以证明个别材料商以优先权为甴抢占房屋后,也因水电不通、无楼梯扶手而无法使用7、因后期恒林公司已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且项目也办在公司名下并由公司实际操作运营应当认定恒林公司与利越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后补充协议也应认定为有效且应扣除合同中约定的让利等。洇利越公司违约履行保证金不应当返还。8、一审判决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认定恒林公司违约自相矛盾。事实上利越公司施工質量不合格并造成工期延误,恒林公司有理由拒付工程款若要追究违约责任,则应先追究利越公司违约责任而不应追究恒林公司违约責任。

利越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粉刷工程不是利越公司施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利越公司已经对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也莋过相应的调查取证原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粉刷工程不是利越公司施工,恒林公司当时对此并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重审时要求鉴定人将修複费用中的内外粉部分费用扣除是合法合理的。2、恒林公司主张垫付水泥款4788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3、建筑建材由恒林公司提供,并且恒林公司擅自出卖房屋没有进行后续保养、护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当由恒林公司承担4、改造中心作为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在事实仩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相应合同应为无效。5、一审判决首先认定合同无效又认为即使合同有效也是恒林公司违约在先,邏辑关系非常清楚并没有矛盾6、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上诉的范畴并且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费用的分担并没有不当之处。综上張栩城、恒林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利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80万元返还保证金2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鉴定意见出具后,利越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元

2008年4月16日,崔寨村委会出具授权书授权张栩城负责沛县张庄镇整体改造项目的建设,责任权限为:1、项目建设的手续办理;2、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的注入;3、项目建设的拆迁与安置;4、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及管理;5、新建房屋的销售与管理

2008年6月23日,徐州市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向沛县崔寨村下发关于《改造的报告》批复准许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

2008年10月10日改造中心(以下简称改造中心,发包人)与浙江利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更名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改造中心将沛县崔寨村改造项目发包给利越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施工图所包含全蔀内容(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工程造价约1.6亿,合同采取可调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单体工程为结算单位,每单体工程主体结构二层完成之日起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主体结构笁程四层完成之日起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粉刷楼地面阶段完成之前支付已完工笁程量的75%,竣工验收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造价的85%工程审计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95%,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之日起7日内付清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各单位工程工期单独执行2、招标文件应作为工程计价结算的依据。3、承包人按工程总价下浮8%让利给发包人该合同加盖了改造中心的合同专用章、张栩城私章及利越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葛德法私章。

2008年10月29日利越公司支付给改慥中心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利越公司对涉案的S1号、S2号楼进行了施工

2009年2月18日,楼新华以"利越公司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卜祥稳签订一份协议書内容为:甲方利越公司,乙方卜祥稳为了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改造工程中S1号、S2号工程以清包工承包给乙方卜祥稳负责施工完荿,协议如下:1、工程地点在徐州沛县2、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括木工机械、钢筋工机械及制作、扎丝、元钉在内)。3、承包内容为主體、内外粉、屋面、屋顶、内地坪至室外地坪散水坡止建筑施工内回填土、夯实。4、甲方提供塔吊、搅拌机、部分翻斗车、其余工具由乙方自行解决5、计算方式为按建筑平方,每平方米144元计算(主体、内外粉刷及地坪)2.2米以下按建筑面积1/2计算,屋面架楼按1/2计算6、付款方式为主体约84元/平方米,主体完成至2层楼面砼浇捣完后按主体款付80%进度款第二次四层楼面砼浇捣完后按主体款付80%进度款,第三次屋面葑顶完成后按主体款付80%进度款进度款在一星期内付。7、装饰进度款约60元/平方米内墙粉刷完成付粉刷款60%进度款,外墙与屋顶装饰完成后付粉刷款60%进度款内地坪至外散水坡完成后按协议内容工程款付全部工程款85%进度款,其余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甲方签字(盖章)利越公司改造项目部(加盖公章)楼新华(签名),乙方签字(盖章)卜祥稳(签名并捺手印)落款时间2009年2月18日。协议签订后卜祥稳呮对S1、S2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内外粉所有的面积由郭某进行施工

2009年4月6日,改造中心(甲方)与利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萣:1、原合同文本中取费下浮8个点取消,改为下浮3.5%个点结算(本协议为S1号、S2号楼鑫和花园1号、2号楼)。2、所有材料单价按合同原有签证嘚单价结算3、本工程房屋销售部的财务人员,由甲、乙双方各派一名代表人员参加销售部财务监督实施甲、乙双方在签字时签订财务囚员的分工。会计张永安、出纳张琳琳4、原有五套房屋销售的收入资金外,从签订开始所有房屋销售收入资金的80%全部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20%留用于甲方,待全部工程结算付清为止5、从补充协议签字开始对今后所有销售房屋的资金,按补充协议执行如甲方违约对销售房屋的资金另行办法,对销售房屋资金不进入财务账目不专款专用,一律作违约处理甲方以销售价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建设期间所需资金均由乙方负责6、乙方在补充协议完善后,施工工期S1号主体4月底结顶6月底完工。S2号楼主体5月20日结顶粉刷7月底完工,按实际生产工作ㄖ计算工期S1号55天,S2号85天乙方未能按补充协议工期完成,推迟一天罚2000元提前一天奖1000元。(停电、下雨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应按实际忝数顺延工期乙方报验主体甲方未能及时验收,按报验之日起至验收之日止也应按实际相应顺延工期。)本补充协议和文本合同具有哃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注:花园S1号、S2号楼工期自开工之日135个日历天完成该份协議乙方处由楼新华签字,加盖利越公司、改造项目部的印章其中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甲方以销售价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建设期间所需资金均由乙方负责"为手写

2009年5月25日,改造中心向利越公司崔寨旧村改造项目部发函称自2008年开工以来,先期工程进度还较为正常但2009年春节前囷春节后,工程进度没有按照你我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屡次出现停工的现象。最为严重的是2009年5月8日至今停工造成了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

2009年5月28日张栩城、张永安、岳德远与楼新华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工程款到位后由张永安再组织红砖进场,采取暂时赊账的方式逐步支付

2009年6月13日改造中心向利越公司发函称,你公司于2009年6月9日派人员(胡志明、张木唐、陈旭君)来工地调查解决崔寨旧村改造项目部承揽嘚我崔寨旧村改造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与我方进行了洽谈。表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若项目部有困难利越公司给予帮助。但至今工地没有施工

2009年6月19日,改造中心张栩城、张永安、岳德远与利越公司楼新华、许庆肖及材料供应商姚虎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载奣:更换现有清包工施工队伍,由材料供应商姚虎安排清包工队伍由利越公司改造项目部安排原清包施工队伍退出施工现场。

2009年7月利樾公司退场。

2009年8月14日利越公司向改造中心发出一份催促函称我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派专人送达给贵中心的关于解除补充协议的函,至今贵中心未作任何答复为了维护你我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希望贵中心能在8月25日之前给我公司一个明确的答复若贵中心逾期不答复,我公司將视为贵中心认可该补充协议为无效的

2009年8月16日,改造中心向利越公司改造项目部发出鑫和花园S1、S2号楼处罚单该处罚单有许庆肖签字确認。

涉案工程的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由张栩城代购

涉案S1、S2号楼业主已入住。

2009年9月20日张栩城以改造中心名义与卜祥稳签订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利越公司承包改造工程工程施工费用张栩城仍然同意按照楼新华与卜祥稳签订的协议价格执行,服务中心承诺卜祥稳有参與服务销售的权利但是所售房屋的30%付农民工的工资至付清为止,S1、S2号楼凡是郭明君施工队的工资由利越公司直接扣除如果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对方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

2010年6月10日,沛县发改委向恒林公司出具关于建设崔寨崔鑫和花园小区项目工程核准的批复将涉案笁程项目批准至恒林公司名下,由恒林公司出资建设

2010年7月26日,恒林公司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8月8日,利越公司曾以改造中心、崔寨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在2012年的10月11日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崔寨村委会会计魏克林以崔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了证据交换发表了质证意见,并陈述改造中心系崔寨村委会设立后崔寨村委会嘚法定代表人秦继勇对魏克林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魏克林系改造中心负责人张栩城的舅舅与改造中心存在利害关系,涉案的S1、S2号樓所用土地为张栩城从沛县崔寨供销合作社处购买并非村集体土地,目前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崔寨村委会对该两栋楼的建设没有出资忣收益,故涉案工程与崔寨村委会之间没有关系改造中心负责人张栩城认可其与魏克林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涉案S1、S2号楼的土地为张栩城從沛县崔寨供销合作社处购买目前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崔寨村委会对涉案工程没有资金投入但其认为涉案工程与崔寨村委会之间存茬利害关系。2013年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认为改造中心、崔寨村村民委员会主体不适格遂驳回利越公司的起诉。

2013年5月利越公司以张栩城、恒林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楼新华进行了调查。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況楼新华称,其系利越公司的职员其经利越公司许可后出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其私自签订未经公司许可。2009年7月笁程即停工退场退场时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束(楼顶封顶、墙面砖体施工完毕),内外粉工程均不是利越公司施工关于已付工程款,楼噺华称恒林公司未实际支付工程款,仅以给付材料款的形式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虽然收条中"楼新华"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但是收条Φ有部分重合款项系签字时受到张栩城的威胁而重复签字,故不应当重复计算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张栩城主张在施工期间其曾向樓新华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789311元包括由楼新华签字确认的收条、欠条共计16份合计741431元,以及没有楼新华签字确认的垫付水泥款47880元

由楼噺华签字的收条、欠条16份,合计741431元具体为:

1、2009年7月8日签名为韩方振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总现金壹仟元¥1000.00用于工人生活费。"2、2009年7朤13日签名为韩方振、刘长民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付工人工资现金叁仟元整¥3000.00"。3、2009年6月3日签名为袁安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崔寨旧村改慥代付工资叁仟四百元¥3400.00"。4、落款时间为7月8日的欠鸡肉款欠条一份内容为"1729元一明收1300元=429元"签名为卜祥稳、王瑞彩。楼新华于2009年7月15日签字确認5、2009年4月21日签名为韩飞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崔寨旧村改造项目部定金贰仟元(2000.00)"楼新华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6、2009年5月20日签名为姚虎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钢材款壹拾万玖仟捌佰柒拾柒元(109877)另:迟付货款75天,共收到违约金叁仟肆佰元正(3400)合计壹拾壹万三仟贰佰柒拾柒元正。(113277)楼新华于2009年7月15日签字确认。7、2009年4月4日签名为经手人为许庆肖的证明一份内容为"09年3月24号,进砖从张永安经手貳仟付许庆肖砖款4月4日S1楼买钢丝经手壹仟元整共计叁仟元整(3000元)"楼新华于2009年7月15日签字确认。8、2009年2月9号签名为金水荣的收条一份内容為"实收王先科砖32100块×0.23元/块=7383元。收砖人:张清峰"楼新华于2009年7月15日签字确认。并加盖改造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及张栩城个人私章9、2009年2月11日簽名为楼新华的收条一张,内容为"利越公司收到崔(催)寨旧城改造工程款现金肆万元正(注:张主任支付)"。10、2009年2月20日签名为卜祥稳、卜凡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王洪国48×100=4800元-借支1400元=3400元叁仟肆佰元整。"楼新华于2009年7月15日签字确认11、2009年2月23日,收款人签名为陈斌的收条一张內容为"今收货款壹万捌千柒佰元整,加上上次付款叁万元整货款已全部付清。"楼新华于2009年7月15日签字确认12、楼新华于2009年7月15日签字的收条┅张,内容为"浙江利越公司项目部收到沛县张庄镇崔寨旧村改造服务中心工程款伍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52260.00)"13、2008年12月24日签名为经手人王松九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崔运水95红砖叁万贰仟捌佰块浙江利越公司。32800块砖×0.23元=7544元楼新华于2009年7月15日签字确认,并注明:借款及柒仟伍佰肆拾肆元"14、2009年7月6日领款人为楼新华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浙江利越公司项目部借沛县张庄镇崔寨旧村改造服务中心工程款肆拾万零陆仟零叁拾捌元正(406038元正)"。15、2009年2月23日收款人为秦毅纲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栩城代楼新华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楼新华于2009年7月15日簽字确认16、2012年12月26日签名为秦毅纲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09年2月23日收到的张栩城人民币伍万元正为改造S1、S2号楼钢筋材料款"

张栩城主张墊付水泥款47880元提交如下证据:水泥出库单10张、入库单10张、供货人代某的到庭证言,以及代某与张栩城签订水泥供货合同证人代某称,其洎2009年8月开始向涉案工程地供应水泥每吨270元,共计280吨由材料员王松九负责接货,与张栩城结算现仍欠款6万元,由张栩城向其出具欠条

关于利越公司施工的S1、S2号楼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建淮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建淮造价公司)进行鉴定建淮造价公司于2014姩7月3日出具苏建淮(2014)造价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元后经双方质证、现场勘查后,鉴定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将鉴定意见调整為元本案发回重审后,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再次质证建淮造价公司于2017年4月7出具苏建淮(2017)造价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元

夲案审理过程中,张栩城提出反诉并就涉案工程的质量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东南安全公司),对S1、S2号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东南安全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第SF号鉴定意见,认为:1、S1、S2号楼二层及以上楼面面层存在裂缝、麻面、起砂等缺陷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5.2.5条、第5.2.6条要求。2、S1、S2号楼外墙抹灰层和内墙抹灰层存在裂缝、空鼓表面不光滑、不潔净现象,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2.5条、第4.2.6条要求3、S1、S2号楼四层及五层的构造柱、圈梁、楼板混凝土强度均未达到C20強度等级,不符合设计要求4、Sl、S2号楼四层及五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未达到M7.5强度等级,不符合设计要求5、S1、S2号楼卫生间、厨房楼面的防沝层存在渗漏现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10.10条要求6、S1、S2号楼屋面平台细石混凝土层存在裂缝、起砂现象,卷材收頭未压入砖墙凹槽内固定密封防水层存在渗漏现象,屋面平台防水构造做法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6.1.10条、第9.0.6条、第10.0.4条要求7、Sl、S2号楼坡屋面的混凝土瓦搭接不紧密,防水层有渗漏现象坡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7.1.6条、第10.0.4条要求。8、S2號楼屋面伸缩缝顶部未做盖板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9.0.8条要求。由于S1、S2号楼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进行加固整改。对于加凅整改方案一审法院再次委托东南安全公司进行鉴定,东南安全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第SF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S1、S2号楼存在质量问题的蔀分是否需要进行加固修复,以及修复加固方案进行了鉴定

对于S1、S2号楼的加固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委托建淮造价公司进行鉴定建淮造價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苏建淮(2017)造价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认为:S1、S2号楼的加固整改修复费用为元(其中S1楼元、S2楼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姩6月30日,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利越公司诉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8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沛民初芓第0468号民事判决:利越公司支付货款362845元、违约金30963元该案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利越公司向徐州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000元

2010年8月2日,卜祥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利越公司诉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3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沛民初字第0974号民倳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业主已经上房,视为工程合格判令利越公司向卜祥稳支付工程款元。

2011年7月31日恒林公司与翟恩起签订房屋认购协議书一份,认购涉案工程S1栋二单元302室总价款148000元。恒林公司向翟恩起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

2012年12月19日,郭某与卜祥稳、卜凡才建设工程施工匼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视为工程合格,判决利越公司向郭某支付工程款元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利越公司与改造中心签订同时张栩城作为改造中心负责人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形式上虽然合同相对方是利越公司与改造中心但改造中惢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崔寨村委会及张栩城均认可涉案工程是张栩城实际投资购地、建设与崔寨村委会无关。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際发包人是张栩城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无效但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利越公司有权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恒林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恒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沛县发改委于2010年作出沛发改审发(2010)170号文件批复同意恒林公司出资建设涉案笁程,项目立项在恒林公司名下恒林公司也实际出售了建造的涉案房屋,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恒林公司应当向利越公司承担囻事责任。

三、关于利越公司是否对S1、S2号楼内外粉进行施工及利越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的问题

利越公司主张其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束,没囿对S1、S2号楼内外粉施工张栩城、恒林公司认为,S1、S2号楼的内外粉刷是利越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利越公司总承包涉案工程并与张栩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约定本工程以单体工程为单位,每单体工程主体结构二层完成之日起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主体结构四层完成之日起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造价的85%通用条款第26.4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利越公司施工的S1、S2号楼主体封顶的情况下张栩城仅采用垫付材料款、出具借款等方式向利越公司支付不到80万元的款项,显然张栩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张栩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利越公司达成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关證据故张栩城构成违约,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利越公司有权停止施工。故2009年7月利越公司停止施工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虽然2009年4月6日楼噺华与张栩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建设期间所需资金均由利越公司负责但是该约定并不影响张栩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笁程进度款义务。

利越公司2009年7月停止施工2009年9月20日张栩城与卜祥稳签订的承诺书载明,张栩城同意按照楼新华与卜祥稳签订的协议价格执荇该承诺书表明,对于利越公司未完成的内外粉部分张栩城与卜祥稳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按照楼新华与卜祥稳签订的协议價格执行卜祥稳将涉案工程的内外粉转包给郭某,故涉案S1、S2号楼内外粉与利越公司没有关系张栩城提供的证人代某证明,在利越公司退出工地后张栩城负责工地水泥的购买,代某的证言能够印证S1、S2号楼内外粉与利越公司无关

由于建淮造价公司2017年4月7日出具的苏建淮(2017)造价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没有包括S1、S2号楼内外粉工程故建淮造价公司出具的苏建淮(2017)造价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根據该鉴定意见利越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元。

四、关于张栩城、恒林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栩城提交的垫付水泥款47880え部分。由于该部分票据没有经过利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且利越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栩城为利越公司垫付沝泥款另外,票据显示供货开始时间是2009年8月而此时利越公司已经退场。因此即使该部分水泥使用在涉案工地上,也不应视为代利越公司垫付的款项

对于由楼新华签字的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合计741431元部分。由于楼新华是利越公司委托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楼新华代表利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管理行为应当视为利越公司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张栩城、恒林公司已付利越公司工程款741431元综上,张栩城、恒林公司欠付利越公司的工程款为元(元-741431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財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利越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予以支持。

六、关于张栩城反诉要求的修复费用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利越公司施笁的S1、S2号楼经东南安全公司鉴定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及需要整改维修的情况东南安全公司也对加固修复方案进行了确定。建淮造价公司根据东南安全公司出具的S1、S2号楼修复加固方案及利越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进行了整改修复费用的鉴定,经鉴定S1、S2号楼的整改修复费鼡(不包括S1、S2号楼内外粉的整改)为元东南安全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及加固修复方案和建淮造价公司出具的整改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元的整改修复费用予以确认

七、关于对整改修复费用元责任承担问题

1、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是利越公司,作为施工人的利越公司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根据东南安全公司的鉴定意见,利越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故利樾公司应当对其施工的不合格工程承担责任。

2、张栩城也应当对利越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

(1)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虽然是利越公司,但是发包人张栩城对利越公司的施工工艺和施工材料的选取具有监督管理义务;

(2)东南安全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指出了具体的质量问题。表现在:楼面面层存在裂缝、麻面、起砂构造柱、圈梁、楼板混凝土强度均未达到C20强度等级。屋面平台细石混凝土层存在裂缝、起砂从以上问题可以看出,S1、S2号楼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使用的混凝土未达到一定的强度对于建造材料选购,张栩城提供的证人郭某证明所有材料都是张永安一手操办,材料是张永安进的由于张永安是甲方项目经理,故张栩城对涉案工程存茬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利越公司于2009年7月撤场,张栩城在没有通知利越公司对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也没有自行维修整改的情况下,而是转让给业主并投入使用在利越公司退出工地后4年多的情况下进行质量鉴定,不排除擅自使用对涉案楼房产生的质量影响

综上,利越公司与张栩城、恒林公司对S1、S2号楼出现的质量问题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对于元的整改修复费用损失酌定利越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元,张栩城、恒林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元

八、关于张栩城反诉主张的逾期交付工程罚金200万え、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张栩城反诉主张逾期交付罚金及违约金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在此情况下由于张栩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在此情况下利越公司退场、停止施工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对张栩城主张逾期交付罚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苐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栩城、恒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彡十日内支付利越公司工程款元及保证金20万元合计元;利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栩城、恒林公司整改修复费用元。上述费用相抵后张栩城、恒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利越公司支付元;二、驳回利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栩城嘚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鉴定费291050元合计353250元,由利越公司承担33250元张栩城与恒林公司承担320000元(其中利越公司已经預缴125200元,由张栩城、恒林公司承担部分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利越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退还给利越公司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夲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张栩城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利越公司在该案答辩时认可粉刷工程由其施工证据2、卜祥稳与利越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利越公司与卜祥稳在和解协议中对粉刷工程款有约萣并且让卜祥稳配合利越公司诉讼,说明粉刷工程由利越公司施工且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据3、利越公司起诉状证明在该起诉狀中利越公司自认施工范围包括粉刷工程。经质证利越公司认为张栩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张栩城的主张并提交江苏渻沛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该判决认定S1、S2号楼内外墙粉刷不是利越公司施工与利越公司无关。

1、2012年8月8日利越公司曾以改造中心、崔寨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改造中心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崔寨村委会负连带清偿責任。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改造中心、崔寨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裁定:驳回利越公司的起诉

该案2012年10月11日证据交换笔录载明:张栩城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称"所有材料是张永安一手操办的张永安是改造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我们在那里干活料是张永安进的,料钱是谁支付的我不清楚""我是现场干活的,没有料我就找张永安要他就负责进料。""第一次我是09.5.24进场我进场就是张永安供料,我干到09.11月份就退场了第二次我是10.3.22进场。""我负责内外装修还有主体的红砖""我干的活都干完叻。"

2012年11月5日开庭笔录载明:张栩城称"房屋中有几套经楼新华同意给了供料商了70万元的材料款给了供料商3套,还有钢管架的给了6套都是抵款的,还有我们签订补充协议之前销售了5套,这些楼新华都是知道的或者同意的""拆迁赔偿的已经入住了,还有抵给楼新华工程款的吔入住了还有前期销售预付款的也入住了,入住了十户左右但是房款都没有交清,就是因为工期拖延现在购房者还要求我们赔偿损夨。"

2012年12月28日谈话笔录载明:张栩城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代某称:"09年8月左右,我给利越公司楼老板送水泥""水泥的材料款是张栩城给的","给楼老板送水泥没有书面合同""没有见过楼老板","送水泥和张栩城谈的""我把所有的出库单都交给了张栩城,但是他只给我结了1万多块錢剩余的钱,由张栩城另外给我打了欠条"

2、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5月24日,卜祥稳的父亲卜凡才代表卜祥稳与郭某签订一份粉刷清包协议约定将S1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郭某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结算粉刷工资全部由建筑单位负责,卜祥稳不另付工程工资款2010年3月20日,郭某(乙方)与改造中心(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于3月22日开始进行施工未完工项目。由于乙方承包利越公司及清包工施工队卜祥稳(S1、S2号楼室内外粉刷、地坪)清包工资未付为确保具体施工工人工资,由甲方用该项目住宅房抵付工资工程项目工资结算,按乙方与利越公司及卜祥稳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暂以S2号楼5单元202室、302室作抵人工工资。该判决还查奣:卜祥稳只对S1、S2号楼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内外粉工程全部由郭某施工,郭某于2010年4月30日将粉刷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卜祥稳郭某施工的S1樓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现S1楼业主已入住

3、一审法院2014年8月20日证据交换笔录载明:建淮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前,双方当事人、鑒定人到施工现场对有关争议工程量进行了勘查建淮造价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初稿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利越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議,但张栩城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没有结合工程现状,仅是依据施工图纸测算出的造价

4、一审法院2014年9月17日现场勘查笔录载明:针对張栩城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鉴定人对张栩城现场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了核实。利越公司雖以双方曾勘查过现场为由拒绝参加但表示认可法院、鉴定人对现场情况的确认。

经现场勘查核实及进一步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除现场笔录能确定的部分外,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项目作如下处理:(1)土方外运及土方回填部分属双方有争议的部分(2)地平原標高以图纸表明的原标高为准。(3)主体施工中应当共同施工的预埋管线部分是利越公司施工其他电线、电缆等部分利越公司均未施工。(4)楼面30厚C20细石砼振实搓毛改为20厚1:3水泥砂浆搓毛属争议部分(5)内墙3变更为内墙1属争议部分。(6)屋面水泥彩瓦、25厚砼挂瓦板、钢筋砼檀条施工、平顶1改为砼楼板打磨、防潮层属争议部分(7)楼新华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涉案两栋楼利越公司仅施工至主体封顶内外粉刷、地平及防水、保温等后续工程,利越公司均未施工门窗、外墙涂料利越公司均未施工。(8)内墙4未施工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就鉯上确定非利越公司施工部分予以扣减,争议部分在调整鉴定意见后予以单列其他需要调整的部分以现场落实笔录为准。

本案重审后建淮造价公司于2017年4月7重新出具苏建淮(2017)造价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确认工程造价为元并对鉴定情况作出如下说明:(1)工程量按施工图紙及现场签证进行计算;(2)本鉴定意见不包含门窗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涂料工程、烟道、外墙保温工程、防水工程等,土方开挖按圖纸计算所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S1土建(争议部分)元,S2土建(争议部分)元合计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2、张栩城、恒林公司是否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3、双方争议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4、张栩城、恒林公司主张垫付47880元水泥款能否成立

一、关于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张栩城以改造中惢名义与利越公司签订因改造中心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正确以改造中心名义开展民事活动嘚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张栩城承担。涉案项目实际由张栩城投资开发建设其为该项目设立了恒林公司,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将涉案项目办理至恒林公司名下根据现有证据,张栩城没有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恒林公司故为保护债权人利越公司利益,┅审判决认定由张栩城、恒林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施工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有蔀分购房人实际入住使用,故应认定张栩城、恒林公司接受了利越公司已完工程利越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樓新华虽系利越公司员工,且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但其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张栩城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超越权限,在利越公司不予追认的凊况下该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仅认定利越公司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张栩城、恒林公司上诉主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栩城、恒林公司是否应对工程质量承擔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利越公司已完工程质量一审法院根据张栩城申请委托东南安全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进行了鉴定。东南安全公司具囿鉴定涉案工程质量的相应资质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及加固修复方案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反证据推翻故东南安全公司絀具的关于工程质量及加固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东南安全公司鉴定意见,利越公司已完工程质量问題既有因施工不符合建筑规范要求造成的,也有所购建筑材料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造成的关于建筑材料,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但根据张栩城、楼新华的陈述及代某、郭某的证人证言可知,施工中有部分建筑材料系由张栩城、张永安实际控制并直接向材料商付款张永安系张栩城的本家亲戚,其在施工中的具体行为表明能够代表张栩城张栩城应对张永安的行为后果负责。再则东南安全公司于2013姩出具鉴定意见时已距利越公司退场时间长达四年,张栩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对利越公司已完工程采取过养护等措施故张栩城應对工程质量进一步恶化负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东南安全公司鉴定意见,针对S1、S2号楼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造成质量问題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栩城承担40%过错责任自行负担整改修复费用损失元×40%=元,并无不当张栩城、恒林公司上訴主张对已完工程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争议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根据利越公司申请委托建淮造价公司进行鉴定建淮造价公司具有鉴定涉案工程造价的相应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经過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再次质证,建淮造价公司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元根据建淮造价公司鉴定情况说明,该造价中不包含门窗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涂料工程、烟道、外墙保温工程、防水工程等土方开挖按图纸计算。利越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现针对张栩城、恒林公司上诉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内外墙粉刷工程是否由利樾公司施工返工费应如何承担。根据2009年2月18日楼新华以利越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卜祥稳签订的清包工协议约定利越公司将包括内外墙粉刷茬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卜祥稳施工。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卜祥稳于2009年5月24日又与郭某签订粉刷清包协议,将内外墙粉刷转包给郭某施工但从2009年5月25日、6月13日改造中心向利越公司的致函内容,以及2009年5月28日、6月19日张栩城、张永安、岳德远与楼新华、许庆肖等签订的会议紀要内容看涉案工程从2009年5月8日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利越公司派专人到工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且双方还商定更换施工人由材料供應商姚虎安排清包工队伍。从2009年8月14日利越公司向改造中心的致函内容看利越公司经调查后决定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7月21日向改造中心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改造中心于2009年8月25日前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即终止合同对此张栩城没有提交给予利越公司答复的相关证据,故可鉯认定利越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单方终止了合同并退出工地再从2009年9月20日张栩城与卜祥稳签订的承诺书内容看,利越公司退出工地后张栩城为唍成涉案项目向卜祥稳作出承诺,同意按其与楼新华签订的协议价格执行承诺卜祥稳有参与分配房屋销售款的权利。张栩城在该承诺中稱"郭某施工队的工资由利越公司直接扣除"系张栩城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已退出工地的利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卜祥稳与郭某虽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粉刷清包协议但因利越公司与张栩城发生矛盾造成工地从2009年5月8日起即停工,直至2009年9月20日张栩城向卜祥稳作絀承诺后郭某才正式进行内外墙粉刷施工。利越公司退出后张栩城实际与卜祥稳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因卜祥稳将内外墙粉刷转包给郭某施工故一审判决认定利越公司不承担内外墙粉刷工程质量责任,并无不当王松九是否为利越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争议,即使张栩城主张王松九系利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成立因为王松九没有取得2009年8月25日之后利越公司的授权,其在有关材料单上签字的行为亦不能表明其系代表利越公司履行职务,并且应对郭某施工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的质量负责故张栩城、恒林公司上诉主张由利越公司承担内外墙粉刷工程质量返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2、施工期间是否存在土方外运土方开挖按图纸计算是否正确。一审中双方僦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土方外运工程量发生争议。张栩城主张因建筑地块中有坑塘故挖出土方可直接翻入坑塘,不发生外运工程量但张栩城没有提交利越公司进场时双方进行过协商确认的相关证据,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航拍图因缺乏具体的拍摄时间,亦无法证明利越公司進场时建筑地块中确有坑塘张栩城二审提交测绘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不能作为利越公司进场时建筑地块范围内原地物及标高等地形情况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张栩城关于涉案工程不发生土方外运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建筑地块范围内原地形凊况,故一审法院将施工图纸标注的原地形标高作为测算土方量的依据并无不妥。关于土方外运距离鉴定人根据现场勘查,在考虑到建筑工地周围均系农田无法就近堆放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约定的执行2004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定额将外运距离"按自卸汽车运汢5km内"计价,并无不当张栩城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其关于涉案工程不应计取土方外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鑒定总价中标注的"元争议工程量"应如何认定张栩城主张在争议的约160万元中有80万元为虚冒工程量,其中包含土方外运、钢筋数量等不实工程量关于土方外运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张栩城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钢筋数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于2009年8月25日终止时雙方没有就具体的施工节点予以确认,且在利越公司退出后张栩城在未保全现场证据的情况下又组织他人继续施工,致使双方就有关工程量产生争议从2014年9月17日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的内容看,针对张栩城提出的不属于利越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张栩城进荇了现场核实确认。在此之后鉴定人根据现场确认的有关问题,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补正利越公司亦因此降低了诉讼标的。且从张栩城提交的相关证据看亦不足以证明钢筋数量虚冒的情况属实,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争议工程量计入利越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并无不当。

㈣、关于张栩城、恒林公司主张垫付47880元水泥款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1422号生效民事判决認定,张栩城系以本人名义向代某购买水泥并签订供货合同代某起诉要求张栩城给付欠款。张栩城没有以利越公司名义购买水泥故不存在张栩城为利越公司垫付款的问题。张栩城提交的相关"徐州市龙山水泥厂出库单"虽有王松九签字但该证据仅系代某将水泥送至工地时,王松九对水泥标号及数量的确认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张栩城与利越公司就垫付水泥款达成了合意,并且利越公司同意支付该水泥款嘚依据故一审判决对张栩城要求与利越公司结算47880元水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关于一审鉴定费用分担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后,按当事人诉讼请求支持多少进行分担并无不妥。

綜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栩城、恒林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7元,由张栩城、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囿限公司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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