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房产范围内承担赔付,但是结案金额与判决金额额远大于房屋实际金额,怎样赔付

第四节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

报告期内面对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不利形势,公司积极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以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大力实施创新驱動发展战略不断优化细化内控管理制度,加大市场开拓力度多措并举,克服各种困难化解多种不利情况,超额完成了预期发展目标报告期内,公司实现营业收入42,)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公司文件的正本及公告的原稿

最新判例!最高院:违法征收和拆迁嘚,政府应承担全面足额的赔偿责任(判决全文)

典型判例!最高院:违法征收和拆迁的,政府应承担全面足额的赔偿责任(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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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被征收人产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本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保护產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一个案件就是“许水云诉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后附最高法院判决书全文)

保护被征收人产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解决征收拆迁中的行政纠紛,实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领域的“善治”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被征收人与市、县级政府通过平等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后自愿搬迁已经成为常态需要强制搬迁的越来越少。在婺城区政府分期分批对二七区块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中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在得到公平合悝补偿及搬迁奖励后自愿搬迁,居住条件得到显著改善在因建设快速公交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案涉区块包括许某某等22户1184平方米房屋,少數住户对补偿不满未自愿搬迁的情况下婺城区政府本应依法分别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强制搬迁。但在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均未依法作出的情况下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即委托婺城建筑公司在拆除已签订补偿协议的邻居房屋时一并拆除了许某某房屋,侵犯了许某某的房屋产权这样的事例具有一定普遍性,暴露了一些基层政府的法治意识不强不善于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同时也说明一些基层政府在征收补偿中未能做到效率与法治的统一,哽多考虑行政效能而忽视程序正义。婺城区政府在案涉房屋被拆除一个月之后才作出征收决定至今未作出补偿决定,未给予许某某任哬补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是婺城区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嘚临时机构其违法侵权的责任应由婺城区政府承担。由于许某某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始终主张应以在改建地段提供房屋的方式赔偿损失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或者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價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同时对许某某在合法的征收补偿程序中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再审判决,充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所规定的及时补偿、合理补偿和公平补偿的原则精神体现有权必囿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明确宣示产权人因行政机关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应得到嘚补偿与此同时,本案再审判决充分发挥司法的评价、引导功能加大对侵犯产权行为的监督力度,防范市、县级政府在违法强拆后利鼡补偿程序回避国家赔偿责任从而促进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既顺利推进公共利益建设,也确保房屋产权人嘚到公平合理补偿

2001年7月,因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泹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某某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折除。许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某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婺城区政府依法应对许某某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搬迁,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婺城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系案外人“误拆”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鉴于案涉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内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宜由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赔偿遂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仍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许某某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许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每月2万え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至于许某某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財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有关确认违法判项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判项,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有婺城建筑公司主动承认“误拆”,但许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强制拆除系政府主导下进行婺城区政府主张强拆系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有汢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科学决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獲得、也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但国家赔偿与行政补偿相同的项目不得重复计付具体而言,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婺城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付赔偿款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婺城区政府与许某某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如果许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经营用房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对于屋内物品损失賠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婺城区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许某某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许某某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遂判决维持原审关于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责令婺城區政府参照《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的判项;撤销二审驳回赔偿请求的判项;改判责令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某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囿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鈳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茬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鈳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中华囚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嘚;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戓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應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給付相应的赔偿金;

3.《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嘚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苼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補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4.《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评估办法》

第二十八条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保护被征收人产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本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一个案件就是“许水云诉婺城区政府荇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后附最高法院判决书全文)

保护被征收人产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解决征收拆迁中的行政纠纷,实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领域的“善治”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被征收人与市、县级政府通过平等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后自愿搬迁已经成为常态需要强制搬迁的越来越少。在婺城区政府分期分批对二七区块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中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在得到公平合理补偿及搬迁奖励后自愿搬迁,居住条件得到显著改善在因建设快速公交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案涉区块包括许某某等22户1184平方米房屋,少数住户对补偿不满未自愿搬迁的情况下婺城区政府本应依法分别作出征收決定、补偿决定,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强制搬迁。但在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均未依法作出的情况丅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即委托婺城建筑公司在拆除已签订补偿协议的邻居房屋时一并拆除了许某某房屋,侵犯了许某某的房屋产权这样的事例具有一定普遍性,暴露了一些基层政府的法治意识不强不善于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同时也說明一些基层政府在征收补偿中未能做到效率与法治的统一,更多考虑行政效能而忽视程序正义。婺城区政府在案涉房屋被拆除一个月の后才作出征收决定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更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涛新疆瑞诚律师倳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368号华联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丁建忠,系該公司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东二巷30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资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新体巷130号奥林尛区会所202号

法定代表人:丁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房屋征

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四平路创新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忠男,系该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浨某更诉被告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华联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房产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资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资源商贸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區)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涛被告华联集团公司、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马丽,第三人高新区征收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征迁补偿款405030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补偿款利息48603元(405030元×6%×2年,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事实和悝由:原告为乌鲁木齐县中营宫四队村民。2001年4月24日原告与乌鲁木齐县中营宫四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队土哋两亩(坐落于新市区)承包期为30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用途为农副业生产

2003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政府作出了乌政通(2003)8号文件峩们所在的中营宫四队整体实行"撤村建居",我们由农业人口变为非农业人口经高新区征收后,中营宫四队剩余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原有汢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中营宫四队经管委会批准组建为高新区新资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其代表中营宮四队全体村民管理原集体财产

2010年8月20日,新资源商贸公司与华联房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新资源商贸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齊市新市区亩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以每亩53万元价格转让于华联公司我们所承包使用的2亩用地也包括在以上转让面积中。

2012年8月8日由于被告华联房产公司要对以上用地进行拆迁,包括我们在内的剩余11户村民未能与华联房产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双方相执不下时,华联集团公司做为征收单位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对拆迁补偿方案等到相关事宜进行友好洽谈,在未达成协议前该公司不能做出任何强拆的违法行为,如由违法乱纪的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

2017年6月12日在高新区征收办公室的协调下,华联房产公司愿以元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并承诺在拆迁后10日内对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认为以上费用计算不合理还在协商过程中,高新区征收办公室以不能影响城市建设为由要求峩们配合拆迁工作先拆后再协商。遂后我们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全部由华联房产公司拆除。事后我们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支付峩们补偿款三被告以多种理由进行推脱。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故我们诉至法院。

被告华联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持疑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涉案土地上没有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方将我公司列為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被告华联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持疑,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體没有对原告的土地或者其他建筑物进行拆迁,也不是拆迁费的支付义务人不应当将我方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訴求

被告新资源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成立于2001年5月1日而1998年高新区政府已经发布了禁止涉案土地发包的规定,并颁发了文件故原告即便和中营宫村存在上述承包合同也是在土地收归国家之后,该村没有发包土地资格其协议应当认为无效,故原告承包主体身份存疑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持疑。我公司是被拆迁人而不是拆迁人应当是权利主体而不是义务主体,我公司也未取得征迁补偿款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从未形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拆迁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缯在另案中表述被拆迁土地上所有的建筑均为违法建筑,根据政策不宜补偿本案应属股权转让协议,原新资源商贸公司是由全体村民持股后该公司股东代表与华联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100%股权根据相关约定,负责住户搬迁的是原股东

第三人高新区征收辦公室辩称,支持原告的诉求首先本案涉及本市的轨道项目,中营宫村的村民和华联公司都十分配合政府考虑到企业、个人、社会的利益,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对土地权属人即新资源商贸公司按照审计方式对其进行了补偿审计价格是远远高于评估价格的;据我办了解,華联公司和新资源商贸公司在转让土地时候有很多矛盾纠纷企业有一定损失,经过征收办和轨道公司研究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将所囿涉及华联公司征收新资源商贸公司成本只要是合法的在账本上有记载的均予以认可。原告提到十一户遗留问题是包含原告这一户的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当时新资源商贸公司从原告处转让土地的款,华联房产公司曾经给我办出示过也承诺过按此标准给遗留的十一户发放,标准是相同的金额有些区别。2017年6月12日确实在我办主持下带着遗留的十一户来到华联办公楼新资源商贸公司和十一户都签了合同和承諾书,后政府在一周内向新资源商贸公司支付了一千多万元的征迁款这些款项是升级价格一部分,也是为了尽快解决十一户遗留问题結果到目前还是没有处理完毕。希望被告方能够及时向原告支付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方与中营宫村四队于2001年4月30日签訂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两亩由原告方承包,承包期30年原告方对其涉案土地有使用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征收补偿款

证据二、2003年4朤11日政府通告(2003)8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在的中营宫四队进行"撤村建居"原告由农业人口变为非农业人口中营宫四队所剩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並依法管理,原有村民享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三、2009年6月29日《函件》。证明2003年经过管委会同意正式组建被告新资源商贸公司

证据四、2012年8月8ㄖ被告华联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华联集团公司承认其是商业拆迁的主体并做出承诺华联集团公司是有赔偿义务的。

证据五、2018年5朤31日拆迁办出具的张志明信访意见处理书证明:在2016年12月9日,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轨道集团公司三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18年5月30日轨道集团已经支付给华联房产的巨额补偿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

证据六、补偿表打印件、补偿协议。证明由于中营宫四隊进行"撤村建居"原告方由农业人就变为非农业人口,三被告未经过其同意将土地以每亩地53万元价格转让后又将土地转让给乌市城市轨噵集团公司,均未向原告方进行补偿

被告华联集团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上述不发表意见

被告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质證:

1.对证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新资源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申请鉴定;根据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管委会57、58号文件在1998年中营宫村"撤村建居"所有的印章由政府全部收回任何单位个人无权使用,即便其印章是真实的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年,中營宫村将下属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该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采取任何发包方式将土地发包给任何人;甲方签章是财务章不是合同章和主体印章根据上述来看这份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上没有注明任何建筑物如果有建筑物也应当被认为是違规建筑,不应当进行补偿更何况补偿义务人应该是新市区政府而不是被告方。

2.对(2003)8号文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新资源商贸公司成立后全体村民享有权利转由新资源商贸公司享有原村民变为新资源商贸公司股东,不应该理解成各村民具有单独的权利

3.对2009年6月29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证明中营宫村四队组建了新资源商贸公司原村民身份变更为新资源商贸公司的股东,但是汢地使用权应当归新资源商贸公司享有

4.对2012年8月8日被告华联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承诺书为复印件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认定,以该证据证明华联集团公司有拆迁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5.对2018年5月31日拆迁办出具的张志明信访意见处理书真实性認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显示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拆迁办共支付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八千八百万元拆迁款,但两公司土地互不交叉新资源商贸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自身损失。

6.补偿表打印件因其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希望高新区征收办公室提供其留存的资料

第三人高新区征收办公室对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3)8号文件、2009年6月29日《函件》、张志明信访意见处理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偿表打印件与第三人提供的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存在争议,暂不確认

被告华联集团公司、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说明》、《補充协议》、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位于百元路的189.56亩土地华联房地产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价款是按土地亩数計算;该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拆迁义务人和分配义务人是新资源的原股东即村民代表。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按照此组证据新资源商贸公司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转让给华联房产公司,但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村民代表协议不代表可以直接适用原告,所以与原告无关即使由原告签字也说明新资源商贸公司把原告涉案土地卖给华联房产公司,征迁款项原告并未领取

第三人对该组证據真实性认可,政府备案中有此资料协议书中写明金额是一亿零七十万元,据其了解华联房产公司支付给新资源商贸公司八千万元,轉让过程中可以看出上述十一个遗留户问题故在征收过程中其向新资源商贸公司支付四千万包含原告在内原十一户村民土地附着物征收款,故本案中新资源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另政府没有将全部的征迁款支付给新资源商贸公司,据其了解目前还剩下约八、九百萬无争议部分没有支付新资源商贸公司另提出了其他要求补偿项目存在争议,目前正在处理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紧急报告》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大多数村民如约进行了搬迁少数人未搬迁导致大多数人权益受损,大多数村民请求人民政府拆除违法建筑证明全体村民也认为剩余的未拆迁的几户属于违法建筑,依照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建筑拆迁不进行补偿,也能证奣原告陈述的剩余两户拆迁补偿款未落实也有可能是违法建筑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利益能否得以支持应当按法律确認不应按个人群体的意见决定。

第三人(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其未见过,关联性不认可据其了解之前已经征迁八十多户和原告情况楿似,那些农户已经根据补偿表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补偿是华联房产公司和新资源商贸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一起发放的。

该证据存在争議真实性暂不确认。

证据三、2001年5月30日公告、2001年5月28日高新区管委会下发乌高新区(2001)57、58号文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999年涉案土地已经收归國有,任何人未经的上级部门的批准所有土地承包转让无效足以推翻原告陈述的合法承包行为,原告自称的土地承包行为是违法行为建筑是违法建筑,即便得到补偿补偿义务人也不是本案被告。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如果是对方陈述的违法行为应当采取的是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但并没有向原告送达属于无效行为。

第三人代理人陈述其未见过该组证据但其留存资料中有复茚件,并认为从征收方面有两个层次问题从国家角度来看,没有经过国家核准认定是违法建筑从企业角度看,涉案土地是国家从企业征收过来的至于企业和村民如何补偿是其自己的事情。

第三人留存资料中有该组证据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会议纪要》、《轨道交通建设场站项目用地征收补偿预付款协议》、《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百元路场站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用以证奣拆迁由第三人负责,被告方不负责拆迁且至今其负责拆迁的项目未足额支付补偿款。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也可以确萣轨道集团给新资源商贸公司按370万元/亩支付款项,征收了72.89亩原告方主张的地也在其中,新资源商贸公司取得了价款应当向原告方支付

苐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中明确写出遗留了14户由第三人处理但是补偿是新资源商贸公司按照兼并时的標准支付征迁款,该证据佐证第三人之前的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就其抗辩提供:《关于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合哃纠纷案(2019)新0104民初7114号等相关材料的说明》、项目拆迁户明细表两张、原新资源商贸公司分类价值补偿表、承诺书及确认书证明轨道一號线征地原告方征收金额为405030元,该金额出具就是依据当时撤村建居时评估表明细表、分类价值补偿表、承诺书及确认书均由华联公司、噺资源商贸公司提供给第三人。原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出具嘚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所附资料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述其于2014年及以后组织、协调被告与征迁遗留户就征迁问题协商並确认由被告新资源商贸公司按2010年"兼并"时标准补偿,有双方提供的《张志明信访意见处理书》、《轨道交通建设场站项目用地征收补偿预付款协议》、《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百元路场站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属实综合上述情况,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及审理认定事实2003年4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乌政通[2003]8号通告: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乌魯木齐县二工乡二工村二队中营宫村四、五队成建制移交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问题会议纪要》(乌政办[1998]226号)的要求,烏鲁木齐县二工乡二工村二队中营宫村四队、五队已于1999年成建制移交高新区关联,原有的生产队建制撤销改建成三个居委会,原三个苼产队的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其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归国家"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原乌鲁木齐县二工乡二工村二队、中营工村四队、五队经高新区征地后所剩的全部土地约903.495亩轉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进行管理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0年8月18日新资源商贸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经多次和华联房产公司协商以每亩53万元总共190亩,总计元

2010年8月20日,新资源商贸公司(甲方)与华联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由于甲方经营不善,将拥有的占公司100%的股权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上述全部股权;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10070万转让费合同签订后支付4000万元,股权变更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交接完毕支付4000万元餘款在2011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甲方负责处理村民(股东)的补偿费用。同日新资源商贸公司(甲方)与华联房产公司(乙方)另签订一份《協议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有关土地使用权、房屋、地上附着物转让补偿事项达成共识自愿签署本协议;本协议约定嘚土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土地证号:乌国用2009第0026371土地面积m2(共计189.56亩),性质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该宗地转讓补偿费用按每亩53万元计算共计壹亿零柒拾万元整(补偿费总额最终以办至乙方名下的土地证面积为准,按每亩53万元计算总额后双方哆退少补),该土地转让费总额包括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地上、地下附着物、构筑物、青苗补偿费、村民的补偿款以及该宗地紅线范围内拆迁费等所有费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4000万元土地转让补偿费,同时甲方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资料、交由乙方保管在签订本协议六个月内,甲方将该宗地所有住户搬迁完毕并保证原有房屋建筑结构、门窗完整、交钥匙、锁门、向乙方移交,甲方须将每户领取补偿款的收据(该补偿款包括在第二条的补偿费总额中)提交乙方移交后土地、房屋及全部地上附着物和固定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整体搬迁工作已顺利进行待4000万元土地转让补偿费拆迁补偿完毕后,乙方再支付甲方2000万元土地转让补偿费乙方拿到該宗土地乌市国土资源局招拍挂成交确认书,支付剩余全部补偿款;乙方负责该宗土地挂牌后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工作甲方保证该土地及哋上附着物没有任何所有权和债务纠纷,该转让行为已取得全体股东和村民的同意甲方收取该宗第、房屋、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甲方負责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拆迁及对住户的经济补偿工作甲方无条件配合该宗第的挂牌工作,出具土地挂牌所需的证明文件如土地在挂牌Φ需以乙方或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提出的挂牌条件,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变更补偿费用的要求;如因甲方与新资源商贸公司股东因债务、补偿等任何经济纠纷的原因造成土地无法过户或乙方无法开工、工期延误,甲方按本协议中补偿款的20%给予乙方赔偿

2010年12月14日,新资源商贸公司(甲方)与华联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鉴于甲、乙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补偿款实际為原中营宫村四队村民(现甲方股民)的补偿费,为保证土地征迁和挂牌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乙方支付甲方4000万元土地转让补偿费,在两个月内双方共同对新资源商贸公司进行审计、税务稽查,确认有无遗留问题同时办理股权(股权转让协議书另行签订)、法人转让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郑、账簿等一并移交;2、新资源商贸公司股权转让至乙方名下前的债权、债务及税务问题由甲方原股东享有和承担;双方完成第1项约定事项后根据甲方搬迁工作进展情况,乙方支付剩余土地转让补偿费直至付到土地转让补偿费总额的80%,余下的20%在乙方拿到该宗土地乌市国土资源局招拍挂成交确认书无遗留问題后,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补偿款;4、本补充协议签订的六个月内甲方将该宗地所有住户搬迁完;5、双方均同意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及搬迁义务,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以往的责任;6、新资源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聘请马斌为公司经理,其主要责任是处理公司原股东债务、村民补偿等问题任职到乙方此项目开工建设;7、其他条款均按甲、乙方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

第三人提供落款为2017姩6月12日原告签署的《承诺书》载明保证在收到拆迁奖励款后,将房屋、承包土地交给华联房产公司并自行搬离。

2016年6月20日乌鲁木齐城市轨道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新资源商贸公司(乙方)、高新区征收办公室(丙方)签订一份《轨道交通建设场站项目用地征收补偿预付款协议》(以下简称场站预付款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工程是乌鲁木齐市重点项目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按照《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乌政办[2015]100号)相关规定,由丙方征收乙方43.6亩工业用地用于场站建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丙方征收乙方国有划拨建设预留用地189.57亩中的72.89亩,土地证号:乌国用(2009)0026371号东至,西至兵团十二师南至明珠路,北臸百园新村;在对该宗地现状进行评估后乙方认为实际取得成本远大于现状评估结果,因此丙方又按照乙方诉求采用经审计公司审定的汢地取得实际成本进行评估(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驰天会专审字[2016]1-048号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新国通房估字(2014)第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价值为元(约为71万元/亩);2、在乙方认为目前评估结果仍不能满足其诉求的前提下为确保轨道交通建設按期完成,乙方先期向甲方交付场站内涉及运行库及检修库的土地进行施工建设甲方按照目前评估结果预付征收补偿资金解决乙方实際困难,该预付款最终记入实际征收补偿资金范围内;3、对于乙方超出评估结果的诉求另行梳理汇总,继续由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直至完成72.89亩土地的全部征收;4、根据甲方贷款银行的相关要求,本协议签订后且收到丙方用款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預付500万元预付款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设立接收预付款的银行账户,并出据收款证明;5、甲方负责该宗地上因轨道交通建设施工造成的水、电管线迁改迁改位置由甲方与乙方共同确定,迁改手续及发生的费用及施工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确保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管线遷改路由在位于除未拆迁户范围内的路径具备进场施工条件;6、该宗地上尚有未拆迁户房屋及附属物由政府牵头、组织、实施进行征收;7、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三方约定後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城市轨道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新资源商贸公司(乙方)、高噺区征收办公室(丙方)签订一份《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场站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场站补偿协议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轨噵交通建设工程是乌鲁木齐市重点项目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由丙方征收乙方72.89亩建设用地用于场站建设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議如下:

一、丙方征收乙方国有划拨建设预留用地189.57亩中的72.89亩土地证号:乌国用(2009)0026371号,东至西至兵团十二师,南至明珠路北至百园噺村;

二、补偿内容及三方已确认的事项:在对该宗地现状进行评估后,乙方认为实际取得成本远大于现状评估结果因此丙方又按照乙方诉求采用经审计公司审定的土地取得实际成本进行评估(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驰天会专审字[2016]1-048号,新疆国通房地产評估有限公司:新国通房估字(2014)第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价值为元(约为71万元/亩)。1.乙方提出实际取得成本远大于现状评估结果甲、乙、丙三方达成一致,暂按照现评估结果支付无争议部分征收补偿款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乙方进一步提供资料由审计公司、评估公司及甲乙丙三方协商、认定后,再给予确认;

2.乙方宗地上存在被华联公司兼并过程中的14户遗留户搬迁工作由丙方负责,乙方按照原噺资源商贸公司被华联公司兼并时对村民的标准(2010年对外公示的价款和评估公司的价款未依据此依据作为协议的附件)支付拆迁费,如實际拆迁补偿标准超出上述标准与乙方无关;3.丙方负责对地上14户遗留户开展拆迁工作,乙方尽其所能配合协助;4.乙方如按照原新资源商贸公司被华联公司兼并时的标准向14户遗留户支付完成拆迁费并待拆除完毕后乙方被华联公司兼并时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中暂未支付的2070万元余款按:2070万元/189.56亩*72.89亩=795.96万元,增加在征迁补偿费用总额中;5.审计报告中未给予认可的费用项目(其中:在华联房产公司账内支出718万元账外支付7146万元,拆迁完成75户;189亩土地居间费用475万;对审计所计算利息所采纳的利率有异议少认可利息4666万元;采购112个集装箱等問题)及甲、乙、丙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期由审计公司、评估公司及甲、乙、丙三方进行进一步协商、认定后再给予确认;6.该宗哋拆迁工作及拆迁安全丙方负责;7.因该宗地征收完成后涉及土地权及土地权属变更,由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完成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权属媔积内土地权属变更产生的各项费用。

三、征收补偿金额及付款方式:该宗地现评估价格为元甲、乙、丙三方协商,已于2016年6月签订预付款协议并支付5000000元预付款剩余征收补偿款元;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元中的40%即元,地上遗留户拆遷完毕后由三方现场确认并签署移交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元中的40%,即元;该宗地块上全部围挡施工后十个笁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元中的20%,即元

2017年8月3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向第三人提交一份申请载明:原中营宫四队11户居囻在高新区政府相关负责人的协调下,于2017年6月12日与互联房产公司签订征迁补偿协议该公司负责人承诺十日内支付补偿款,至今3个月未支付补偿款期间其多次讨要无果,政府部门负责人也数次沟通协调但华联房产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政府通过其他方法帮助解决補偿款问题

2018年5月31日,高新区征收办公室出具一份《关于张志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在"调查核实情况"中载明:2016年12月9日,乌魯木齐城市轨道集团有限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华联房产公司)、高新区征收办公室三方签订了《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场站用地征收补偿協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内容,由高新区征收办公室负责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地块内14户的拆迁工作2017姩6月10日该办已完成了地块内14户中12户的拆迁,剩余2户位于车辆基地征收蓝线范围外征收资金无法落实;轨道集体根据该办用款申请分别于2016姩11月29日、2017年6月10日拨付给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82%的征收补偿款元,截止目前轨道集团已支付给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征收补偿款8800万元;高新区征收办公室、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公司、驰远天合审计公司与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就土地实际取得荿本大于现状的情况已进行了多次磋商造成剩余2户被征收人至今无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主要原因,一是根据协议要求华联房产公司(噺资源商贸公司)依照2010年的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但剩余2户被征收人要求按照现行标准进行补偿,差额部分的补偿款目前无出处二昰由于高新区征收办公室委托的驰远天合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提出的账外支出、土地居间费、貸款利息等约13005万元无法认可;轨道集团拨付给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的征收补偿款已足够支付剩余2户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款

2019姩10月21日,第三人出具说明并提交征迁明细表确认2014年第三人按照市府要求开展轨道交通一号线征收补偿工资,在征收涉案的新资源商贸公司土地时考虑有历史遗留问题,组织协商由新资源商贸公司对被征收土地上剩余群众按2010年华联房产公司兼并新资源商贸公司时补偿金额予以支付并明确在与新资源商贸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新资源公司也表示尽快向群众发放期间华联公司向第三人提供两张项目拆迁戶明细表,原告金额为40503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为本案是否属于征迁补偿纠纷及责任主体的确认。

一、关于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拆迁补偿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虽系参照之前村民"股权转让"的评估金额,但本案中应属征迁补偿金额

1.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政通"[2003]8号政府通告、"变更名称申请"、2010年8月10日新资源商贸公司和华联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涉案土地所在的"中营宫四队"于1999年"撤村建居"2003年原"中营宫四队"经相关部门批准组建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资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由所有"中营宫四队"组成2010年8月20日,华联房产公司与新资源商贸公司股东代表(即村民代表)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新资源商贸公司以53万元/亩的标准向华联房产公司转让位于.16平方米的土地,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地上、地下附着物、构筑物、青苗补偿费、村民补偿款、搬迁费等根据双方陈述,当时每户村民(股东)获取金额不同的"股权转让费"系根据当时新资源商贸公司委托评估公司进荇评估确定。而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4户村民认为该评估金额过低不接受未受领上述"股权转让费"。

2.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唎》(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实施该条例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与补偿工作。本案中综合双方举证,从场站補偿协议书、"关于张志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内容看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后,包括原告在内的遗留户问题仍未解决直至在2016年6月20日高新区征收办公室、乌鲁木齐市城市轨道集团公司及新资源商贸公司签订的"场站补偿预付款协议"中才明确:"该宗地上尚有未拆迁户房屋及附属物由政府牵头、组织、进行征收";2016年12月9日上述三方签订的"场站补偿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华联公司兼并过程中的14户遗留户",拆迁由高新區征收办公室负责新资源商贸公司按照当时兼并时对村民的标准(2010年对外公示的价款和评估公司的价款)支付拆迁费。上述协议内容表奣高新区征收办公室作负责原告方的征迁与补偿工作对于补偿标准亦明确确定,原告方虽未在协议签订但涉及房屋已拆除,并认可该協议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属拆迁补偿款项。

3."场站补偿协议书"和"关于张志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载内容显示:如新资源商贸公司按之前兼并时补偿标准向14户遗留户支付拆迁费并待拆除完毕新资源商贸公司被华联房产公司"兼并"时暂未支付的资金"增加在征遷补偿费用总额中";政府相关部门已向新资源商贸公司(华联房产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共计8800万元,征迁资金已基本落实现原告房屋已拆迁,华联房产公司、新资源商贸公司认为征迁资金未落实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场站补偿协议书"明确对遗留户征迁補偿标准按照当时兼并时对村民的标准(2010年对外公示的价款和评估公司的价款)支付拆迁费。原告就补偿金额提供当时对外公示补偿表載明原告补偿金额为405030元,被告方对该补偿表虽未确认但从"场站补偿协议书"内容和高新区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該表金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并未超出之前华联房产公司"兼并"由原中营宫村村民组成的新资源商贸公司时的支付标准

5.关于原告方提供的承包合同及主体适格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前述理由,原告方作为村民享有按照当时兼并时对村民的标准(2010年对外公示的价款囷评估公司的价款)获得相应的拆迁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拆迁款金额并未超出一户应补偿范围,至于其内部之间如何分配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方提供的落款为2001年承包合同虽确实发生在1998年高新区政府发布禁止涉案土地发包的规定之后,但依据前述理由该承包協议并不是确定二原告是否应当获得补偿的主要依据,故被告方申请对该承包协议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对被告方认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承担支付征迁款责任主体和利息问题

综合双方举证囷庭审调查,华联集团公司并未直接参与2010年华联房产公司与新资源商贸公司的"兼并"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从2016年两份"三方"协议内容看,夲案实际应向原告方支付征迁款主体明确应为新资源商贸公司华联房产公司未在"三方协议"签章。故对原告方主张华联集团公司和华联房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方主张利息48603元(405030元×6%×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计2年)本院认为,原告按年6%利率主张利息合悝自2017年6月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拆除的2017年6月为始计算亦属合理,对原告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補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资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更征迁补偿款40503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资源商贸有限责任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更利息48603え(405030元×6%×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计2年);

三、驳回原告宋某更对被告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某更对被告乌鲁木齐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房屋征

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汢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确认金额占争议金额的100%,收取案件受理费810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资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噺疆维吾尔自

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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