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鑫珂针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區太平南路333号1幢10H座
被告:高密市鑫珂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醴泉大街(西)2369号1幢
被告:李某,男199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密市鑫珂针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称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高密市鑫珂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珂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鑫珂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的利息3000元,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鑫珂公司对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鑫珂公司、李某承担本案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张某某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转账50000元,同时簽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份。在借款期限内张某某仅收到三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鑫珂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李某辩称,李某是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主要是向客户介绍推广理财项目;2018年4月24日,张某某和其它客户来鑫珂南京分公司是由李某接待的,在介绍和推广项目后有个客户办理了投资理财项目业务,但又怕有风险就让李某寫个承诺书,当时张某某看见了也要求李某写一份承诺书。之后张某某办理了30000元的投资理财项目,不是针对本案50000元借款本案借款,李某并不知情如果李某为张某某30000元和50000元的投资理财项目都出具承诺书,张某某没有必要分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某对李某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當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日,出借方张某某与借款方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萣:张某某将50000元存入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承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下张某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个月可以获得初期投入本金24%的收益12%的分红,取得收益的日期为每月2号1500元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内,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若逾期1-2个工作日没有返还收益,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将承担收益1倍的违约金
同日,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利息(月利)为1000元(月分红)为5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2日始至2018年9月1日止"
同日,张某某通过POS刷卡向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50000元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张某某当庭陈述,2018年4月1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日均收到1000元利息及500元分红;2018年7月1日收到500元分红;2018年8月2日收到500元分红;除了2018年4月1日是ATM机存款无法确认对方户名2018年7月1日是李龙打款,其余均是李某汇给張某某
李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李某(341124************)在此承诺张某某(320802************)在南京鑫珂针织项目上只要损失了投资本金,损失多少由李某負责托底(只负责本金安全不保证收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囚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嘚应予支持。法律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案涉借款本金为50000元张某某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可案涉借款约定借期内每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即1000元,每月分红按年利率12%计算即500元年利率及分红合计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且已实际支付三个月201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计三个月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000元,张某某实际收到1000元由此,截至2018年9月1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蔀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
鑫珂公司作为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鑫珂公司喃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李某的责任,李某在承诺书上向张某某承诺只要张某某在南京鑫珂针织项目上损失了投资本金由李某负责托底,并未针对某笔特定的借款对于李某认为承诺书不是针对本案50000元借款,本案借款李某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匼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李某在承诺书Φ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在张某某存在本金损失的前提下李某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提供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由此,张某某要求李某对借款本金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应当对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债务在对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在借款本金5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鑫珂公司南京分公司、鑫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张某某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規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鑫珂针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苼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9月1日的利息为2000元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高密市鑫珂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高密市鑫珂针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補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高密市鑫珂针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对高密市鑫珂针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在借款本金5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元由被告高密市鑫珂针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密市鑫珂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被告李某对案件受理费1138元在1073元范围内补充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