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裁决书有效期委托律师时,委托合同的有效期到仲裁终结,仲裁终结包括仲裁决议的执行吗比如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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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n\n一、甲方委托乙方并指定_______律师、_______律师作为甲方的仲裁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同意甲方的指定。\n\n二、委托事项\n\n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甲方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拟定有关甲方与_____纠纷案的解决方案以及提起、进行并完成甲方与_____的仲裁活动\n\n三、委托权限\n\n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委托期限内享有以下权利:\n\n1.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

材料;\n\n2.参加调解工作;\n\n3.出庭参加仲裁;\n\n4.查阅、复制并保留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材料。\n\n5.拟定有关解决纠纷的方案\n\n四、委托期限\n\n自本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2014)东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张淑芳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姚艳丽、牟汉伟,系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107国道

法定代表人李凤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潘,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芳与被告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及委托代理人姚艳丽、牟汉伟,被告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仲裁裁决认定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原告于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動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共计44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并因被告自2013年1月一直在持续进行侵权行为,所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仲裁裁决认定交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是错误的将本应该作出的裁决推到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3、仲裁裁决认定年功工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告提出年功工资主张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委应当裁定被告给付原告该项费用;4、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并没有少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是错误的原告按协议领取的9548.28元是9、10月份工资、风险抵押金、稳定抵押金、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不是仲裁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5、仲裁裁决以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原告领取9548.28元后无其他要求和主张,与被告無其他任何联系驳回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訂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9个月的下岗失业金5400元、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生活保证金3150元、半个月经济补偿金750元,共计7704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4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28380元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有效期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過仲裁时效二、从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看,对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催缴因此原告所诉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圍。三、原告所主张的年功工资在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该项请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应支持四、双方当倳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通过支付各项经济补偿的方式已予解决原告依据协议茬领取各项补偿后再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金以及生活保证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3年1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訂协议:“甲方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种款项共计9548.28元乙方无其他要求和主张。乙方领取上述款项后与甲方再无其他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9548.28元,原、被告双方依约解除了劳動关系后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年功工资、生活费、少发的經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5月30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以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中“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种款项共计9548.28元乙方无其他要求和主张”的条款。2014年6月2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二終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訂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鼡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臸2010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应自2010年5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裁決书有效期,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裁决书有效期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自原告2009年5月上班起滿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始至2013年1月不再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9548.28元原告无其他要求和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综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个月的年功工资、9个月的下岗失业金、生活保证金、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夲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4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動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萣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訴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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