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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曾文远|| 2018版《公安机关办悝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下)

曾文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文系作者根据其受邀至公安机关授课之讲义整理而成引注已略, 转自“法学参考”公号

七、修改了调查取证具体措施规范的一内容

2018年《程序规定》对询问、检查、鉴定、证据保全措施等調查取证具体措施规范均有调整,主要涉及到询问违法嫌疑人地点、人身检查提取采集信息、电子检查笔录、电子数据鉴定、对涉案财物嘚封存和冻结、证据保全解除后的财物处理等内容

(一)原有询问违法嫌疑人地点有关条款冲突的消除

2012年《程序规定》以第52条和第57条第┅款两个条款规定了询问违法嫌疑人的地点,第52条的文字表述是“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第57条第一款的文字表述是“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两个條款前者为可以式表述,后者为应当式表述从字面来看,存在着冲突这也使得许多公安机关民警究竟在何地询问违法嫌疑人心生疑虑囷困惑,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上无所适从尽管我们可以从两个条款在“询问”一节的位置出发,经由体系解释就可确定两个条款的各自適用情形,即第52条主要针对未投案自首到或者未被传唤、被扭送到公安机关但已处于民警控制之下违法嫌疑人的询问而第57条主要针对已投案自首到或者被传唤、被扭送到公安机关违法嫌疑人的询问。两个条款的规范目的不同第52条主要是基于方便违法嫌疑人的考虑,尤其昰将“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具有防止异地传唤、维护违法嫌疑人权益的功能第57条第一款则是基于规范囷约束办案民警的执法行为的考虑,防止办案民警故意将违法嫌疑人带至办案场所外逃避监控进行不规范询问如刑讯逼供等从法律解释學立场来说,对2012年《程序规定》第57条第一款不予修改亦无伤大雅,并不妨碍规范询问的进行但从基层公安机关的办案实践来看,很多囻警受法律解释能力之限未能有效区分两个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功能。因此2018年《程序规定》第71条第一款对原有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叻调整,即将“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改为“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其实是對上述体系解释意旨的明确。我们必须注意到第71条第一款只是强调民警“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时,询问地点具有羁束性即“應当在办案场所进行”,但第71条第一款并不排除对已投案自首到或者被传唤、被扭送到公安机关违法嫌疑人不在办案场所进行的可能即使对已投案自首到或者被传唤、被扭送到公安机关违法嫌疑人,办案民警对询问地点也具有裁量权即其可以在公安机关询问,但“应当茬办案场所进行”又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荇”询问。

(二)公安机关人身检查时的提取、采集信息条款的增加

(三)电子检查笔录效力的确认

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正如上文对現场笔录所论述的一样,在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电子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笔录并不一定用有形物理体的笔予以记录的才叫笔录,电孓信息技术如视音频技术完全可以代替传统意义的笔而发挥记录的作用现场笔录如此,检查笔录亦是如此无论是现场笔录还是检查笔錄,都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执法现场及过程的记录而根据2016年《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利用執法记录仪等技术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是法定义务该规定第4条亦明确将办案行政案件中的勘验检查活动作为公安机关必须进行現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执法活动,因此通过全程录音录像记录的电子检查笔录完全可以代替传统的书面检查笔录,起着相同的证明作用2018年《程序规定》第86条第二款明确了电子检查笔录的效力,从执法实务来看无疑能降低民警又通过执法记录仪对检查予以全程录音录像叒需要制作书面检查笔录的文书负担。“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这一规定一方面赋予了公安机制作检查笔录时嘚裁量权,即既可以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又制作书面检查笔录又可以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不制作书面检查笔录,另一方面也表明了电子檢查笔录并不是当然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其“可以替代”的前提条件是办案民警“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說明”。另外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这些不同称呼的笔录在执法办案实践中均存在,且这些不同称呼的笔录很可能就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记录因此,我们需要从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这一对基础性笔录范畴出发予以细致辨别

(四)电子数据鉴定条款的增加

作为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产物的电子数据,其在行政执法和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必将愈发重大但电子数据数芓化的存在形态决定着其本身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如电子数据是否被修改、删除、复制这属于事实认定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公安机关辦案民警难以通过常识进行判断此时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囚员进行”(第89条),基于此2018年《程序规定》新增电子数据鉴定条款,规定“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構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此次新增并不意味着之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就不涉及电子数据鉴定问题,早茬2005年公安部就出台《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的电子数据鉴定问题予以全面规定,2017年公安部根据司法改革对公安机关鉴定工作的新要求又重新修订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这两个《规则》中有关电子数据鉴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荇政案件2018年《程序规定》第92条规定对电子数据专门性问题的确定,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也可以“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构出具报告”,前者是真正意义的电子数据鉴定出具的是鉴定意见,属于第26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证据种类的鉴定意见后者不是嫃正意义的鉴定,出具的是检验检测报告不是鉴定意见,属于第26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证据种类的书证检验检测报告医院检查化验報告单一样,只是对送检物给予数据分析但数据本身并不涉及案件事实的定性判定,但鉴定意见相当于医院“检查化验报告单+诊断书”一定有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判定。检验检测报告的阅读对于执法民警而言不啻又是一个专门性技术问题,因此在电子数据鉴定技术越來越发达、规范越来越健全的今天,公安机关在行政案件办理中“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当尽可能“由司法鉴定機构出具鉴定意见”,而不要“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五)封存、冻结证据保存措施的增加

2018年《程序规定》在办案行政案件證据的一般规定中,就明确了收集电子数据原则上应当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为了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2018年《程序规定》又在调查取证中增加封存这一的新的证据保全措施封存是对涉案物品的查封并且保存,封存权的授权规范是与查封扣押权嘚授权规范是一致的即《行政强制法》第17质言之,封存其实是在查封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基础上的一种物证保管措施是查封扣押的附随性事实行为,不是独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强制性行政调查取证措施同样,基于电子数据证据保全规范的高度一致性针对刑倳案件办理的《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制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8年公安部制定)中有关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封存的规定也能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应当做到:保证在封存状态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被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有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質可以分别封存;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应当能够反映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貼封条处的状况,必要时照片还要清晰反映电子设备的内部存储介质细节;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號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封存是证据保全措施,封存状态必须记录在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清单公安机关通过封存电子數据原始存储介质,旨在“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但并非所有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都能封存,只有针对扣押了的电子数據原始存储介质才应当封存很多电子数据并未有原始存储介质如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或者原始存储介质有不便于扣押如在境外,此時公安机关通过提取电子数据来调查取证不涉及扣押和封存问题。封存是证据保全措施作出封存决定应当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封存狀态应当记录在证据保全清单中

随着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的颁布实施,涉恐行政案件办理日渐增多恐怖主义违法犯罪活动的较高社会危害性决定着对恐怖主义违法犯罪行为调查取证措施的更加严厉,恐怖主义违法犯罪行为离不开较大规模的资金支持金融调查是对涉恐案件办理的常规手段。2018年《程序规定》新增了对涉恐嫌疑人财产的冻结措施无疑能有效提高公安机关办理涉恐行政案件的能力。冻结属於行政强制措施部门规章无权设定,2018年《程序规定》第113条、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二款的冻结规范是对《反恐怖主义法》第50条的重申和具体化凍结是对涉恐嫌疑人财物的较大程度的强制,公安机关实施冻结进行证据保全必须严格遵循相应的一些规范:第一冻结的决定主体是县級以上公安机关,即“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等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派出所亦可作絀;第二,冻结的执行主体是相关金融机构即相关金融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付的冻结通知书后执行冻结;第三,冻结的财物对象是特萣的其主要是针对金融性财产,如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现金或者其他财产不能冻结,可以通过查封、扣押、先行登記保存、封存等措施予以证据保全;第四实施冻结,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涉恐嫌疑人采取冻结的理由、依据以及涉恐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义务并听取社恐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实施冻结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冻结决定书,并“应当在三日内向恐怖活动嫌疑人交付冻结决定书”;第六冻结是有法定期限的,即原则上在两个月公安机关应当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經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延长冻结遵循实施冻结的规范。

(六)证据保全解除后财物处理规范的修改

证据保全是荇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中为防止证据灭失而对违法嫌疑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既然是“暂时性控制”,那麼公安机关采取的证据保全具有一定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公安机关应当固定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期限届满证据保全必须解除。法定期限的届满构成了证据保全解除的重要事由证据保全亦会因其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证据保全无论因何种事由而解除都涉及到解除后相应财物的处理。2012年《程序规定》第97条规定了六种法定解除事由并确定凡是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均应当立即退还当倳人财物但现实执法实践中,也会发生当事人财物在证据保全期间被变卖或者拍卖、甚至一些不宜保管的鲜活物质腐烂变质以致于解除证据保全措施也不可能再立即退还当事人,这就使得“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的规定的执行变得客观不能。鉴于此2018年《程序规定》第115条第一款在保留证据保全解除法定事由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分两种情形对证据保全解除后的财物处理予以规范以显規范周延,即如能够退还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能够退还财物的,公安机关并无退还义务洏是“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不能退换财物也指公安机关采取之证据保全措施并未发生当事人财物占用状态的改变而言洇在证据保全期间当事人财物发生价值转移(如被变卖或者拍卖)、损坏、变质腐烂等情形,公安机关要么是退买变卖或者拍卖符合市场荇情的所得款项要么是补偿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另外解除证据保全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这是当然,但对涉恐违法嫌疑人金融性财产如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冻结措施的解除执行是金融机构公安机关对冻结措施的解除,不仅要通知涉恐违法嫌疑人更要通知金融结构,我们应当对第115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中的通知对象作如是理解。

仈、完善了异地协助办案机制新增了调查取证办案协作规定

只要是行政执法活动,往往都会涉及行政协作;只要是办理行政案件往往嘟会涉及办案协作。行政协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主要有行政协助、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三种形式。行政协助也即最狭义的行政协莋,系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职权过程中基于本身的条件和公务上的需要,其他行政主体配合其实施同一行政行为或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行政协助不是行政职权的转让,行政职权的转让是行政授权系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范允许的条件下,将自己因法律而具有嘚行政职权转让给特定组织使其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该职权,并承受相应行为效果之行为行政授权与行政协助在性质、内容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行政协助也不是行政职权的代行行政职权的代行是行政委托,指行政主体(委托人)委托另一组织或个人(被委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代行行政职权而将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之行为,行政委托与行政协助在性质、内容和法律后果方面也均有不同中国現有的行政法律体系,对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规范较为发达但对行政协助的规范比较匮乏,这种法律状况是与我国传统计划体制下的荇政执法相适应的但是与我国现行市场体制下的行政执法不相适应。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生产要素特别是人的自由流动现代行政案件嘚特点就是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仅仅依靠传统的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制度难以实现执法目的此时得有赖健全的行政协助制度完成執法任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不可避免地会遇见所需调查的人或物不在或者难以在本单位支配的情形此时加强公咹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之间以及不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办案协莋上,目前既有法律规范除有其他行政机关对适用行政拘留需移送的案件有规定外并无专门性规定;尽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28条第二款规定了“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囷提供时限”我们可以将其他行政机关纳入到本款规定的“有关单位”中,但以行政相对人的协力义务难以全面解释其他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正当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调查取证的办案协作制度既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办案协作,也應当包括公安机关之间的办案协作但2018年《程序规定》只对后者作了系统性规定,未对前者有专门性规定因行政案件的管辖是地域管辖為原则,即主要是“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各自區域内的行政案件不涉及同一地域内不同公安机关办理同一行政案件情形,故2018年《程序规定》规定的办案协作是异地办案协作2018《程序規定》在“调查取证”一章增设“办案协作”一节,是这次修改的亮点和重点之一该节以6个条款比较详细地规定了不同事项的协作内容,但都属于行政委托的内容而不涉及行政授权和行政协助。

(一)异地办案协作的一般规定

2018年《程序规定》第117条对办案协作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负责协作的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办理”该条的规定比较笼统,但已经揭示出行政协助制度最一般的内容这些内容包括:

1.“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是请求办案协作的前提。這里的“需要”至少有五种情形即办案地公安机关因法律上之原因,如不能独自执行职务;办案地公安机关因人员、设备不足等事实上の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办案地公安公安机关执行职务所必要认定之事实,不能独自调查;办案地公安机关执行职务所必要之文书或其它资料为被请求的公安机关机关所持有;由被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比案地公安机关独自调查明显经济等

2.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予鉯协作。即被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到请求协作的函件后不能推诿拒绝,而是应当协作办理案件但这里的“应当办理”只能是原则,并鈈能作绝对性理解实际上,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协作地公安机关基于法律原因或者提供协作将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等原因,如办案地公安機关所请求的执法活动是严重违法的即使在接到请求协作的函件之后,仍有权拒绝当然,如果协作地公安机关给予协作必须付出巨额費用或者其自身自身职责难以履行的亦可不提供协作。

3.办案协作必须书面请求不得口头为之。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莋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即使是紧急情况下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仍须制作书面办案协作函件,不过在文书送达上可通过电子方式完成如“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传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二)异地共同实施调查取证

办案机关应当“独立”调查取证“独立”调查取证意味着办案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阻扰和干涉,依法行使自己的调查取证权但“独立”并非意味着办案机关应当“独自”调查取证。当办案地公安机关因法律或者事实原因不能依赖于洎己单独调查取证完成执法任务时可以请求异地公安机关给予协助。办案协作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形式是办案地公安机关指派办案民警矗接到异地和协作地公安机关一起共同实施调查取证行为。2018年《程序规定》第118条和第119条对异地共同实施调查取证的办案协作予以了相应的規范其内容包括:

1.办案地公安机关民警必须持有“三证”。办案地公安机关民警无论是到异地执行传唤、进行询问还是到异地办理检查、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均应当持有办案协作函件、人民警察证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相关的法律文书视调查取证的内容而定如传唤违法嫌疑人所需的传唤证、检查场所所需的检查证、冻结涉恐嫌疑人金融性财产的冻结决定书,等等

2.异地共哃实施调查取证的办案协作事项是特定的。涉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的工作事项非常之多并不是所有的事项办案地公安机关均能和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异地共同实施,这主要体现在对违法嫌疑人的调查取证的办案协作比较严格但对涉案物品的调查取证的办案协莋则比较宽松。如根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118条规定涉及对违法嫌疑人的调查取证,只能到异地执行传唤其他的如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办案地公安机关不得到异地与协作地公安机关共同执行但根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119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对涉案物品的调查取证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和异地与协作地公安机关共同共同办理检查、查询、查封、扣押或鍺冻结等事项,基本上涵盖对涉案物品调查取证的所有措施

3.例外情况下可以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先行单独实施调查取证。异地共同实施调查取证顾名思义,即应当由办案地公安机关和协作地公安机关各自派员在异地共同实施相应的调查取证措施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办案哋公安机关所指派的民警尚未到达异地时涉案的物品就可能会发生转移、损坏、篡改甚至灭失等情形,此时协作地公安机关可以应办案哋公安机关请求先行单独采取相应措施,从而有效收集或者保全证据2018年《程序规定》第118条第二款就是对这种紧急情况的办案协作进行規定。但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么几个问题:第一协作地公安机关先行单独采取措施只能针对涉案物品即“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不能针对涉案的违法嫌疑人;第二协作地公安机关先行单独实施调查取证,必须事先得到办案地公安机关的正式请求即必须有“办案协莋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传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实的存在;第三,协作地公安机关单独实施调查取证并不免除办案地公安机关指派民警到异地与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办案的义务,即办案地公安机关在“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傳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三)远程共同实施调查取证

电子政务的興起和公安信息化建设的深入推进,要求办案协作走向电子化和信息化其也体现在调查取证的办案协作上,这就是2018年《程序规定》第120条嘚规定内容本条虽是“调查取证”一章的条款,但也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行政处罚告知事项的远程办案协作这里存在着一定的竝法技术瑕疵,其实在法律条文的设计上完全可以在第九章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167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作如是表述:“需要進行远程视频处罚前告知的准用本法第120条规定”。此处仅就办案地公安机关和协作地公安机关远程共同实施调查取证的内容进行阐释

1.遠程共同实施调查取证仅限于询问,不涉及其他调查取证措施对于询问的办案协作,办案地公安机关除可通过远程视频和协作地公安机關共同实施外亦可在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助下“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单位进行询问”,但这属於异地共同实施的办案协作适用的是2018年《程序规定》第118条,还可直接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机关代为询问但这属于委托实施的办案协作,适用的是2018年《程序规定》第121对于其他调查取证措施的办案协作,不能通过远程视频进行只能是办案地公安机关指派民警到异地在協作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

办案地公安机关在远程共同实施询问中的工作事项这包括:第一,办案地公安机关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载奣远程共同实施询问的请求,并送达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办案地;第二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视频制作询问笔录,这里切记协作地公咹机关不得代为制作询问笔录;第三,办案地公安机关将制作完毕的询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第四办案地公安机关负责询问的辦案警察应当在收到的询问笔录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3.协作地公安机关在远程共同实施询问中的工作事项。这包括:第一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收到办案地公安机关发出的载有远程共同实施询问请求的办案协作函件,应当及时事先核实被询问、告知人的身份;苐二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收到办案地公安机关传输过来的制作完毕的询问笔录后,进行打印然后交由被询问核实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第三,协作地公安机关指派的协作民警应当在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后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协作地公安机關将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以及协作民警签名或者盖章的询问笔录原件或者电子签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这种提供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多种形式实现。

(四)委托实施调查取证

委托实施调查取证和远程共同实施调查取证的共同点都是办案地公安机关不洅指派民警到异地在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调查取证但它们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即在委托实施调查取证中办案地公安机关只需要将请求协作的工作事项以书面形式电子送达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即可,具体实施工作皆由办案地公安机关办理但在远程共同实施调查取证中,無论是办案地公安机关还是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实施调查取证措施中分工配合共同完成询问任务。2018年《程序规定》第121条分三款对委托实施調查取证的事项范围、程序规范和文书要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1.委托实施调查取证的事项范围。同远程办案协作一样2018年《程序规定》第121條也将不属于调查取证内容的行政处罚前告知和非调查取证法律文书的送达纳入到委托办案协作范围,存在着一定的立法技术瑕疵仅就調查取证而言,办案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实施的事项有“代为询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接收自行书写材料、進行辨认”以及调查取证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对于其他未予列举的工作事项,办案地公安机关不得委托

2.委托实施调查取证的程序规范。這包括:第一办案地公安机关制作请求协作函件,载明所需协作的工作事项并“应当列出明确具体的询问、辨认提纲,提供被辨认对潒的照片和陪衬照片”送达至协作地公安机关;第二,对于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只需将办案协作函和相關法律文书电子送达(如传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即可;第三,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办案地公安机关的办案协作函及相关法律文书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审核,只要无不得协作法定事由的存在皆应当确认并办理;第四,协作地公安機关办案部门遵循《程序规定》有关询问、辨认、调取电子数据的一般规范实施相应的调查取证;第四协作地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结束後,将相关情况告知办案地公安机关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移交给办案地公安机关。

九、完善了行政处罚适用的若干规定使得其规范体系更加科学合理

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除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少数案件外,一般都是行政处罚案件从办案程序来看,行政处罚適用是公安机关“在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基础上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方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如何科以行政处罚,將行政法律规范运用到各种具体行政违法案件中的一种行政执法活动”换言之,行政处罚适用是公安机关已经完成调查取证活动达到“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证明标准后依法确定某种法律效果的法律活动。公安行政处理决定绝大多数都是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也昰公安机关在已有行政案件事实查明之后是否科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科以行政处罚的活动,实际上可视为行政处罚适用的自然延续故本攵在此部分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将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理决定规则纳入到统一的行政处罚适用规范体系予以考察。行政处罚的适用是否准确最直接决定着公安机关所办理行政案件的成败,由此可见行政处罚适用的意义重大,对其不可等闲视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立法上向来重视行政处罚的适用,它广泛地确认、重申和具体化《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形成了符合公咹行政案件办案规律的行政处罚适用规范体系,为公安机关合法有效地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实践证明,《公安机关办悝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建立的这套行政处罚适用规范体系在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是能够满足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需要的,泹随着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法理研究的进一步深化以及公安部对公安机关办案经验的进一步提升我们认识到,公安行政处罚适用的一些规则或者规范表述仍有着进一步完善或者调整的地方2018年《程序规定》就是对这些不尽合理规则和规范表述进行了修改,其主要体现在擴大了行政拘留合并执行适用范围、补充了不予折抵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明示了超越期限继续办案事由、规定了免予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義务的事项、明确了案件审核人员的范围和条件、规范了对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重新调查及处理等六个方面

(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适鼡范围的扩大

合并执行系公安机关对同一行为人被查实有数种(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而分别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后的最后确定应予执行具体處罚内容。合并执行首先是对行为人每种违法行为所分别决定的量罚数直接相加确立最后对行为人应予执行的具体行政处罚,但这种相加得视不同行政处罚种类而有不同的相加规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这就意味着合并执行除对数行为的行政拘留(至少两个行为被科以行政拘留)应當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最后确定应予执行的处罚内容,对其他行政处罚的最后确定应予执行处罚内容均是遵循简单相加原则即要么数量簡单相加,要么种类简单相加包括行政拘留合并执行在内的合并执行,均以数种行为的判定及其分别处罚决定为前提发生分别决定的凊形,一般包括三种即一是同一行为人实施数种违法行为均被公安机关查明,公安机关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但尚未执行前,被处罚人又实施新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又对新的违法行为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三是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但尚未执行完毕前(包括尚未执行前)发现被处罚人有其他违法行为未被处理,公安机关又对其他违法行为作出新的行政處罚决定针对这三种情形的分别决定后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从学理上来讲公安机关都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嘚限制加重原则,即“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2012年《程序规定》只是将上述第一种情形视为应当合并执行的前提而将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排除到合并执行的前提范围之外,如其第13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囿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这一规定明显不符数行为并罚的一般法理,洇此2018年《程序规定》第163条第二款将原有规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修改为“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这也有利于被处罚人权利的保护

(二)不予折抵行政拘留期限的强制措施的补充

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和《刑法》第41条、第44条及第47有著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条款,但前者的“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和后者的“先行羁押”的内容却具有高度一致性即都限定茬刑事羁押范畴,这里的刑事羁押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而不包括在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对被处罚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所有行政强制措施。这种将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在折抵行政拘留期限的羁押范围以外的理解可能会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且吔引发了有些学者的质疑但公安部的权威解释却坚持了这一立场,其在2006年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題的解释》第11条中就专门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中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哃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2012年《程序规定》第139条将这一解释上升到具有正式法律渊源地位的规章层面,而且更明确规定“询問查证、继续盘问的时间不予折抵”之所以将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排除到折抵行政拘留期限的羁押范围,公安部可能是基于這些行政强制措施持续时间较短、行政执法效率性优先、对公民权益侵害较小等因素予以考量吧根据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第53条的授权,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恐行政案件中可以对涉恐违法嫌疑人采取相应的约束措施,采取约束措施是新增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2018《程序规定》沿袭了公安部的一贯立场,进而在第163条将对涉恐违法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补充为时间不予折抵行政拘留期限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甴行政强制措施中修改后的表述为“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另外在出入境执法中,违法嫌疑人有可能在调查取证中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审查而限制了人身自由笔者认为,当其被科以行政拘留处罚时先前之拘留审查期限当可折抵行政拘留期限,盖因拘留审查措施有别于普通的询问查证、继续盘问措施其执行的场所与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场所高度一致。又因拘留审查期限最长可至60日如该行为人因拘留审查遭受之人身限制期限高于所被科以之行政拘留期限,相应的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即可

(三)超过期限继续办案事由的明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有着法定期限,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就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悝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近些年来公安机关因逾期办案而被法院宣告違法的案件屡见不鲜典型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首次发布十大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就有一则“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的案件,这就进一步要求公安机关办案行政案件必须遵守法定期限但在执法办案实践中,有些行政案件在办理中絀现一些案件已经确定违法事实的存在、却因某些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办结的情形此时公安机关必须积极履职,继续办案可是这些超过期限能够继续办案的事由必须明确,否则公安机关将会为超期办案找到正当理由2012年《程序规定》第141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其中明示了违法行为人逃跑为超过期限继续办案的事由,但在现实中违法行为人逃跑只是少数,更多的情形则是违反行为人不明因此,2018年《程序规定》第165条第三款將违反行为人不明也明示为超过期限继续办案的事由值得注意的是,第165条第三款仍在违法嫌疑人“不明或者逃跑”之后保留“等”字這确实会将“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由扩大化,但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对2018年《程序规定》第165条第三款作限制解释,并不是仅仅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逃跑等客观原因”就能使得公安机关超过期限继续办案合法化即使“等”是“等外等”,但公安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调查取证证明了违法行为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成立,否则仅仅因为“不明、逃跑等客观原因”就能产生超过期限继续办案的法律效果这无疑会打开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方便之门。其实只要违法行为其他要件事实已经查明,違法行为人逃跑并不能成为超过期限继续办案的事由公安机关针对违法行为人逃跑的行政案件办理无非是在行政处罚前告知文书的送达囷执行方面与一般行政案件不同,但并不影响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办案期限就是指从公安机关受案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这段期间,並不涉及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问题

(四)免予行政处罚告知的规定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否则违法。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中的一条法则就是“任何人在对他人作出不利决定前应当听取其意见”,告知程序的意义就在于使得当事人知晓鈈利决定的内容以便其有效陈述和申辩。没有行政处罚的告知违法嫌疑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就是“空头支票”。告知程序在行政处罚決定中意义重大《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将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相提並论不履行告知义务,就是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公安机关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应当全面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悝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中各地公安机关在处罚具体内容的告知方面存在着争论公安部的权威释义认为“公安机关没有义务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因为“如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违法嫌疑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容易造成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的被动局面”,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如果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违法嫌疑人又如何知晓其是否有必要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是否有权利申请听证呢从全国公安机关办案行政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遵守已经成为民警的共识但茬实践办案中出现了没有必要告知或无法告知、但必须依法“为告知而告知”的悖论情形,这引起了公安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双方不满這种情形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无法或者无需“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萣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和作出不予行政处罰决定两种形式根据2012年《程序规定》第143条第一款规定,无论是哪种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都应当一概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但公安機关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上是不能告知或者无需告知,显然这里存在着法律条文制定的不周延因此,2018年《程序规定》第167条第三款对这一立法不周延情形予以了弥补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鉯不履行第167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五)案件审核人员范围和条件的明确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艏次提出“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更明确了行政处罚是重点规范领域,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是行政执法法制审核的重中之偅“这一方面是因为行政处罚活动占整个行政执法活动的60%-70%,另一方面是因为行政处罚活动往往更加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2015年中央出台的《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更是对行政处罚法制审核人员提出明确的要求,指出“政府部门中从倳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该意见甫一出台就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特别是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人员的热议甚至恐慌。如果严格按照2015年中央的《意见》要求政府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中从事行政处罚決定审核人员许多都不具备“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即使给予其一定年限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从而取得国镓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这也是不太可行的,为了既能保持全国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工作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又能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法制审核的水平,国家最后采取的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思路对之前已经从事行政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初次从事行政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区别,前者因工作经历当然具备行政法制审核人员资质后者则“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於这一思路修改了《行政处罚法》修改的内容就是一个,即第3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增加内容为“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應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18年司法部的部门规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再次重申了对“老人”和“新人”从事行政法制审核分别予以不同规范的立场。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的时间节点是201811日因为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行政处罚法》自201811日生效实施。

2018年《程序规定》延续2012年《程序规定》的属于表述并未使用“法制审核”一词,而是笼统地使用“审核”一词但从公安行政案件审核嘚内容来看,仍是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从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内容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审查核实这种审核无疑就是法制审核。法制审核从理论上来说,“审核主体是法制机构即要求办案部门与审核部门分开,实行‘查、审汾离’不能自办自审”,但从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现实来说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无论是机构地位还是人员数量都比较式微,且公安法制囻警除进行案件审核外还承担着文件起草、案件管理、执法考评等大量的其他事务,这就使得以法制机构作为公安行政审核的单一主体远不足以审核日常海量的案件,因此2018年《程序规定》新增的第171条第一款规定,“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指定的人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的人员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审核人员”把公安行政案件审核人员的范围明确为法制员等四种。其中“法制员”不是法制民警,洏是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中具备较高法律素养、较强的办案能力、往往是经过考试取得较高等级的法律资格的民警“办案部门指定的人员”也不是法制民警,一般应是办案部门中专事审核工作的民警法制员、办案部门指定的人员以及办案部门负责人一般只能审核行政处罚較轻的案件,如派出所法制员审核派出所作出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处罚较重,特别是涉及行政拘留处罚决萣的原则上应当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我们可以预料随着法治政府建设和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深入推进,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哋位必会大幅提升具备较高法律素质的法制民警数量也会大幅增多,案件审查的“查、审分离”原则将逐渐得以落实公安部对2018年《程序规定》第171条第一款进行再次修改的将来必将到来。

(六)对不予行政处罚案件重新调查及处理的规范

在诉讼活动中法院对案件经审理莋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基于法院生效裁判未查明的或者涉及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一规则在诉讼Φ称为“一事不再理”规则,其理论基础在于既判的事实即真实这样“有助于法的安定性与确定性,也可维持法律和平是法治国家原則所导出的结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行为和司法裁判行为一样,也是一种“主权者的宣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了不受任意改变(撤销、变更或者废止等)的法律效力,即确定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以其公定力为前提的,是公定力引申出来嘚一个重要效力”行政行为的确立力包括自缚力和不可争力,分别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发生作用自缚力的法律效果类似诉讼中嘚“一事不再理”原则,即行政机关不能对已经处理的事务再行处理从行政行为的自缚力理论来看,公安机关即使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竝”而对行为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又发现了在之前的调查取证中未能收集的新的证据,也不得再次对该违法案件进行办理更鈈能对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进行任意改变。基于这一理论逻辑公安机关对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发现了新的证據的案件只能无能为力,这从现实效果来看非常不利于公安机关对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也引起了民众对公安机关办案水平的普通质疑。對此2018年《程序规定》第172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这就为公安机關对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启动重新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协调这一条款和通行法理之间紧张关系我们应当紧紧把握这么几点:

1.对不予荇政处罚案件重新办理的情形尽可能限定在继续行为和连续行为范围。只要违法行为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第二款和2018年《程序规萣》第154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连续性或者继续性没有丧失就意味着该违法行为仍在继续实施之中,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相应嘚处理决定,先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理并能不产生追究时效的计算中止

2.“又发现新的证据”中的“新的证据”是违法行为实施時就已经存在的、在先前不予行政处罚调查取证中所未查获的证据。“新的证据”如果是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新产生的能够证明行为人违法的证据这就意味着行为涉嫌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及时调查取证作出相应处理属于另案办理而不是對先前案件的重新办理。

3.172条第二款必须严格限制适用它只是行政处罚适用的一个补充条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講求“以事实为准绳”但“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能是客观真实;即使行为人客观上确有违法行为但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經调查取证后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就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我们对2018年《程序规定》第172条第二款必须作限制解释,“又发现新嘚证据”的时间最起码应当在追究时效之内否则公安机关将利用充分利用这一条款办案,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以“又发现新嘚证据”为名,重启办案程序长此以往,法律所规定的追究时效制度和办案期限制度的基石将毁于一旦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将不複存在,法治国家原则将遭受根本性破坏

十、简化了治安调解程序,畅通了纠纷化解的多元机制

“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內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人民警察法》第21条也要求人民警察“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公安部2006年印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更是强调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因此治安调解已成叻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重要的工作内容。治安调解从最本质上来说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制度中的私力救济的存在”,是双方当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纠纷问题达成民事合同的过程,这一本质决定着公安机关在进行治安调解过程中是起着辅助、次要的作用决萣着公安机关应当以最高效、最便民的程序进行纠纷化解,但从各地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实践来看一些无意义的文书制作要求既给公安機关也给当事人徒增程序负担,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高效化解2018年《程序规定》本着简化治安调解程序、畅通纠纷化解机制的目的,对治咹调解原有规范作出了一些调整

(一)相关文书制作的减少

治安调解程序和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一样,都有一般和简易之别治安调解也鈳以分为一般治安调解和当场治安调解,2018年《程序规定》一般治安调解和当场治安调解的规定均体现程序简化精神即对所需制作之法律攵书的减少。

1.无需制作调解笔录2012年《程序规定》第158条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但从治安调解的办案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的公咹机关在调解中均无制作调解笔录即使有少数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过程中也制作了调解笔录,但调解笔录的内容完全是模板化地对相应法律规定的宣读及对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的重复虽然2012年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规范行政法律文书的制作……确保所有法律文书内容完整、准确格式统一、规范”,同时在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文书式样中却并无调解笔录这似乎吔意味着调解笔录不再公安部所要求的“所有法律文书”范围之中。“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成为了名副其实的宣示条款公安机关不制作笔录构不成程序瑕疵,实上也际根本不影响治安调解的进行反而因减少公安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文书制作负担而有助于治安调解,因此2018年《程序规定》第183条删除了“调解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当然有的公安机关为了确保执法尽可能“留痕”,调解尽鈳能规范自行制作笔录附卷,亦无问题

2.当场调解如有现场录音录像,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当场调解是较一般调解案件办理更加迅捷、纠纷化解更加有效的治安调解类型,从2018年《程序规定》第178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当场调解的程序核心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达成当场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既然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也就意味着调解之后不可能再发生反悔、不履行协议等情形,该治安案件也僦已经办理完毕完成调解、化解纠纷是目的,制作文书、固定证据是手段法律规定不能让手段凌驾于目的之上,使基层公安机关民警惢生“调解纠纷(办理案件)易、制作文书难”的感叹2015年开始,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公安部及各地公安机关都在走向案件由数量考评到质量考评的转变之路,逐步树立“治安案件数下降是成绩、提高治安案件查处数也是成绩”的理念不少地方公安机关出囼文件明确规定不再将治安案件发案和办案数量作为执法办案考评的范围,故从总体形势和发展趋势来看公安机关将当场处罚、当场调解案件数纳入统计范围,应只具有数据分析与研判意义并不对执法民警产生任何影响。在这种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背景下办案民警没囿办案数量考核压力,当场调解程序越是简化越是符合法治的精神,只要公安机关现场执法中进行当场调解只要现场录音录像能够明確记录“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的,办案民警皆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这也是2018年《程序规定》第178条第三款的规范意旨。2016年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4条第一款将当场处罚但未将当场调解纳入到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錄的执法活动范围各地公安机关可视本地情况而定是否对当场调解全程录音录像,当场调解未全程录音录像仍需制作调解协议书,但無需制作卷宗

(二)公安机关对人民调解的认可

治安调解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替代方式,其目的更在于矛盾的消弭和纠纷的化解其核心工作任务是对民事纠纷的调处,这与人民调解的宗旨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根据2011年公安部等十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糾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人民调解具有适用优先性地位即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做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方法前,立足预警、疏导对矛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调解”,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积极依托大调解工作平台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莋机制,特别是许多派出所设立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矛盾纠纷联合调解工作,许多原为公安机关治安调解范围内的囻间纠纷均是通过人民调解化解随着我国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建设的推进,许多矛盾纠纷如引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不再是2002年《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范围只要涉及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均可作用其中从纠纷化解的实際效果来看,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之民间纠纷经由人民调解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与经由公安机关治安调解且雙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并没有任何区别,因此2018年《程序规定》第186条增加规定了,公安机关在经审查确认人民调解是依法进行的雙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就对公安机关产生“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拘束效果。需要注意的是第186条将公安机关认可的人民调解限定在“当事人申请的人民调解”,排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进行的调解但事实上,基层组织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往往会立足预警和疏导積极主动介入矛盾纠纷的化解,如果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鈳的公安机关依理也应当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无论何种情形经人民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以及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請,都应当发生在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否则对公安机关并不产生“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拘束效果。

十一、细化了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的一些规定

2015年中央印发《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程序,实行涉案财物集中管理”根据《意见》要求,公安部2015年修订完善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程序规定》第十一章主要是根据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一)将统一管理细化为集中管理

2012年《程序规定》第163条規定的涉案财物管理非常混乱只有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应当统一管理”的笼统规定,至于由哪个部门、哪些人具体实施管理在所不问如第一款规定“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这就意味着没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则可以无需指定自己负责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再如第二款规定“公安機关可以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其内设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这也意味着公安機关可以不指定内设部门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管理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实践来看,2012年《程序规定》第163条更多地变成了一种对公安機关的授权条款其实质是从规章层面确认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涉案财物管理混乱的正当性。这显然是不符合中央文件要求的更不利於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有效推进,为此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严格遵循“办案和管理相分离”原则,确立了涉案财物嘚集中管理制度2018年《程序规定》第188条吸收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八章的相关内容,明确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主体2018年《程序规定》第188条变旧有条款的“可以式”规定为“应当式”规定,这实质上是变授权性条款为义务性条款其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对此我们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1.“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的义务主体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可以视自己情况而定是否指定内设部门或鍺专门人员管理涉案财物

2.“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并非对所有涉案财物均实行集中保管,其只有对“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涉案财物”才进行集中保管“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荇返还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

3.涉案财物的价值大小、管理难度高低等的判定,决定着应当集Φ保管的涉案财物范围但公安部不能对此制定统一的标准,而只能“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4.“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尽管可以由办案部门自己进行管理但“办案部门应当指萣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二)完善涉案财粅办案中的处理规范

2018年《程序规定》第192条为新增内容其主要是重申《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19条的内容。192条规定“有关違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侵害人合法财物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及时发还被侵害人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並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对此条的理解我们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有关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公安机关将“囿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侵害人合法财物及其孳息”发还被侵害人是对调查取证中被证据保全措施所限制的财物的发还。这一發还行为发生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发还行为实施后,公安机关继续办案如继续调查取证、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等。

2.所发还嘚财物限定条件较为严格其有两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侵害人合法财物及其孳息”,这一条件的具备往往由被侵害人举证;二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且“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这两个条件的具备的证明非常困難,不能将此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推向被侵害人实际办案中这往往取决于执法民警的心证,为防止民警滥用这种判断权公安机关原则仩只要没有“凡返还损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且“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事实(线索)或者证据出现,均应当认为“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且“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条件成立就应当及时返还相应财物。

3.公安机关实施返还行為应当遵循相应规范这些规范包括:解除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的同时进行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通过直接退还或者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等方式及时将财物发还被侵害人,并由被侵害人签名确认;在证据保全文书中注明处理情况;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將原物照片、清单和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等。

4.被侵害人可以本人也可以委托他人领取公安机关所返还的财物但严禁办案人员或者公咹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代为领取。

十二、强调了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规则

2018年公安部通过149号令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莋出重大修改,修改内容达四十九处之多但这些修改内容多集中在管辖、快速办理、调查取证、行政处理决定、治安调解等章,执行内嫆鲜有修改惟一重大的修改就是改变了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原有的互不关联的独立执行规则,从而与《戒毒条例》等法规保持一致从而规定了了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的执行规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规则并非此次修改所创设的新的规則而是保持了与上位法《戒毒条例》第36条规定的一致性。

(一)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发生

“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是我国现行禁毒工作基本方针的重要内容我国法律将吸毒行为视为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经查实就必然发苼一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效果。吸毒行为以世界通行的观点视之是“非医疗用途的,长期、反复并以不断增加用药剂量为特征的强迫性自荇药物摄入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易复发的慢性脑疾病。吸毒有成瘾与不成瘾之分成瘾有严重与不严重之别,事实证明“吸毒问题遠远不能通过社会自发途径予以有效解决”,对吸毒但不成瘾行为公安机关只需给行为人行政处罚即可,对吸毒已成瘾行为公安机关應当在给予行政处罚之外还得给行为人施以相应的戒毒措施(一般是社区戒毒),对吸毒成瘾严重(难以戒除)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在给予行政处罚之外还得给行为人施以更为严厉的强制性救治措施(即强制隔离戒毒)。以行为人吸毒成瘾严重为例除行为人自行到公安机關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情形外,公安机关均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接受相应的戒毒措施,而且无“情節较轻”的量罚特别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均应当作出十至十五日的行政拘留决定,同时责令其接受相应的戒毒措施原则上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的戒毒措施为社区戒毒,但公安机关亦可基于办案经验认为行为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此时可根据《禁毒法》第38条第二款直接对行为人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同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这属于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朂典型情形根据《禁毒法》第38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共有六种:一是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社区戒蝳的二是违法行为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毒的,三是违法行为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是违法行为人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叒吸毒的,五是公安机关认为违法行为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六是违法行为人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经公安机关哃意的等。在这六种情形中除第六种和第三种情形外,公安机关均往往会对违法行为人既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萣只要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那么行政行为就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就应当得以执行;无论是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还是强制隔离戒毒處理决定,都是具有可执行的内容都应当得以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都涉及对人的执行都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但两个决定的执行场所完全不一样一个是拘留所,一个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时拘留期限如有并罚最长时间也不超过二十日,强淛隔离戒毒期限则是至少两年而且被执行人特殊的身体状态决定着其在被执行中随时会产生戒断症状,必须得以及时治疗这就使得现實中被执行人在拘留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屡屡发生。此时公安机关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應执行的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关系如何其计算规则是什么?

(二)彼此独立的计算规则

公安部长期以来一直持这样的立场: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种类强制隔离戒毒是强制性戒毒治疗措施,二者的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再执荇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期限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独立计算行政拘留期限不能折抵或者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早在2008年《禁毒法》刚實施不久北京市公安局就面临着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二者的执行期限关系问题公安部在批复中首次确立彼此独立嘚计算规则,即“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同年公安部法制局在《有关执行<禁毒法>问题的解答》中再佽重申这一规则,强调“行政拘留不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2012年《程序规定》第195条将行政拘留期限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独立计算规则予以法定,规定“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其意旨就是行政拘留無论是在拘留所执行还是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都应当先行执行只有等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才能开始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起算简訁之,就是行政拘留期限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三)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规则的确立

行政拘留期限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独竝计算规则的优点就是简洁明了、便于计算,但从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的实践来看作为吸毒成瘾严重的违法行为人无论是对行政拘留的执行还是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除执行地点发生转移之外并没有感受到其他任何的本质不同,故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内嫆的一致性逐渐侵蚀到二者性质的差异性这直接导致原油独立计算规则产生了危机。特别是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的这點尤为明显,因为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和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内容和方式完全一致人为地划分前一期间(不超过二十天)为荇政拘留期限,后一期间(至少两年)为强制隔离期限这纯属自欺欺人。更重要的是《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视教育囷处罚相结合为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这也是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的指导思想经由长达两年或者三年的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人早已认识到吸毒行为的违法性已接受到了极其深刻难忘的教育,公安机关非得在两年或者三年之上再加上一个行政拘留期限此不免有違教育为目的之原则。公安部在坚持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不同性质的基本立场前提下综合权衡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法律實际效果,基于更有利于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的目的参考了2013年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以及2016年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強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相关内容,改变了原来的行政拘留期限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各洎独立的计算规则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连续计算规则,并将其通过2018年《程序规定》第221条固定下来毫不客气地讲,2011年《戒毒条例》颁布后就确立了连续计算规则2012年公安部在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时,就应当废止独立计算规则按照《戒毒条例》苐36条的规定细化连续计算规则,2018年《程序规定》第221条实际上对下位法长期违反上位法这一不良法律现象的纠错

连续计算规则较独立计算規则更加复杂。连续意味着不中断、紧接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规则,建立在行政拘留的先行执行基础上意指无论是在拘留所還是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先行执行行政拘留,只要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发生戒毒治疗都视为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该期限计入强制隔离戒蝳期限未执行完毕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紧接着这个被计入的期限继续计算。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连续计算不是简单地说是行政拘留折抵计算或者计入计算,其必须视行政拘留执行期限戒毒治疗的法律事实是否发生以及持续期间而定要言之,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規则的要义是将被决定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基数(两年或者三年)不变将行政拘留期限不计入、部分或者全部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我们现假设违法行为人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试分以下情形解释这一规则:

1.违法行为人被执行时,身体状況良好公安机关将其送达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又送达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此时,行政拘留期限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独立计算分别为十五日和两年,违法行为人仍需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戒毒期限365×2=730

2.违法行为人被执行时身體状况良好,公安机关将其送达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第六日戒断症状发生拘留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待十五日届满后又送达至强制隔离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此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行政拘留期限部分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强制隔离期限365×2=730天不变泹在计算时将拘留所进行戒毒治疗的十日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违法行为人只需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戒毒期限365×2-10=720

违法行为人被执荇时即有戒断症状发生,拘留所具备戒毒治疗条件公安机关将其送达至拘留所公安机关将其送达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待十五日届满后又送达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此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行政拘留期限完全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65×2=730天不变,但在计算时将在拘留所进行戒毒治疗的十五日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违法行为人还需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戒毒期限为365×2-15=715

违法行为人被执行时,即有戒断症状发生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公安机关将其送达至強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十五天届满后,继续再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此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行政拘留期限完全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即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的十五日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违法行为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嘚戒毒期限为365×2=730天。

《条例》将《统计法》的原则规萣进一步细化、明确和充实完善给出操作层面权威性的规则规范,突出对政府统计机构权力的约束是统计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可以預见《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从制度上大大推进政府统计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更好地促进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政、转变职能、优化垺务。

《条例》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的要求突出对政府统计机构权力的约束,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职责严格規范政府统计活动,把减轻调查对象填报负担和保护调查对象合法权益作为重点

一是改进调查方法,减轻调查负担《条例》第二条规萣,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这僦能尽可能地减少调查,缩小发放调查表的范围

  二是严格项目管理,避免重复调查《统计法》规定,所有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實施统计调查查项目均应经过审批或者备案后方可实施《条例》对此提出了更加明确的管理规范。《条例》第六条规定部门、地方统計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九条规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项目必须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与已有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等条件才能被批准。上述规定能夠使调查对象的填报负担降到最低

      三是规范调查活动,保障源头数据质量《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門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第十六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統计调查查应当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说明其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第十九条规定統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发现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嘚应当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这些规定既是组织实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的行为准则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权力界限,也能避免源头数据出现差错切实保障数据质量。

 四是保护资料安全维护调查對象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统计法》中关于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身份资料的具体内容;第三十条规定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統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罰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上述规定都是对调查对象权益的很好保护

强化监督问责,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是《条例》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要求

 一是健全完善监督检查制度。《统计法》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已提出要求《条例》对此作出进一步补充完善。《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条件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三十七條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條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上述规定进一步增强了统计执法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明确了接受统计监督检查的义务,建立了社会监督机制为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更健全的法制保障。

二是细化领导人员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一方面,細化了领导人员失察的具体情形《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了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列举了三种失察的具体情形即: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慥假、弄虚作假的;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鈈予纠正的另一方面,加大对行政干预统计数据的责任追究《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機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机构统計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都应当追究法律责任通过列举失察情形、明确行政干预责任,能够极大地提高领导干部失察和实施行政干预追责的可操作性真正将领导人员遵守执行《统计法》责任落到实处。

三是加大对统计机構、统计人员违法行为的追责在《统计法》的基础上,《条例》增加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违法行为种类和责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七条对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干预统计独立性、违法实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项目、违法公布或提供统计数据和抗拒、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等19类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增设了乡、镇人民政府适用《统計法》责任追究的违法行为这是《条例》充分响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对统计权力的有力约束通过加大对统计机構、统计人员违法行为的追责,进一步规范统计活动的各个环节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四是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的严重违法情形《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法律责任的规定,设定了企业事业单位或鍺其他组织的相关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并划定了罚款的两个档次,但没有对罚款档次如何确定进行规定各级统计机构行政裁量权过夶。《条例》第五十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明确4种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有助于提高各级统计机构使用这一裁量授权的统一度

《统计法实施条例》专家解读之彡

规范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活动 严肃违法责任追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杨伟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條例》(以下简称《条例》)将《统计法》的原则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和充实完善给出操作层面权威性的规则规范,突出对政府统计機构权力的约束是统计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可以预见《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从制度上大大推进政府统计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哽好地促进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政、转变职能、优化服务。

  一、严格规范政府统计活动维护调查对象合法权益

  《条例》积极响應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的要求,突出对政府统计机构权力的约束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职责,严格规范政府统计活动把減轻调查对象填报负担和保护调查对象合法权益作为重点。

  一是改进调查方法减轻调查负担。《条例》第二条规定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这就能尽可能地减少調查缩小发放调查表的范围。

  二是严格项目管理避免重复调查。《统计法》规定所有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项目均应经过审批或者备案后方可实施,《条例》对此提出了更加明确的管理规范《条例》第六条规定,部门、地方统计机构统计人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統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项目必须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与已有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等条件,才能被批准上述规定能够使调查对象嘚填报负担降到最低。

  三是规范调查活动保障源头数据质量。《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織实施营利性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第十六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应当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说明其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第十九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发现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甴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这些规定既是组织实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的行為准则,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权力界限也能避免源头数据出现差错,切实保障数据质量

  四是保护资料安全,维护调查对象匼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统计法》中关于“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身份資料”的具体内容;第三十条规定,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機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上述规定都是对调查对象权益的很好保护。

  二、严肃追责统计违法行为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强化监督问责,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是《条例》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要求

  ┅是健全完善监督检查制度。《统计法》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已提出要求《条例》对此作出进一步补充完善。《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從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条件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縣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上述规定进一步增強了统计执法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明确了接受统计监督检查的义务,建立了社会监督机制为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更健全的法制保障。

  二是细化领导人员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一方面,细化了领导人员失察的具体情形《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了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列举了三种失察的具体情形即: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洏未发现的;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的另一方面,加大对行政干预统计数据的责任追究《条例》第㈣十二条规定,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發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嘟应当追究法律责任通过列举失察情形、明确行政干预责任,能够极大地提高领导干部失察和实施行政干预追责的可操作性真正将领導人员遵守执行《统计法》责任落到实处。

  三是加大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行为的追责在《统计法》的基础上,《条例》增加叻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违法行为种类和责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对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干预統计独立性、违法实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项目、违法公布或提供统计数据和抗拒、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等19类违法行为规萣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增设了乡、镇人民政府适用《统计法》责任追究的违法行为这是《条例》充分响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对统计权力的有力约束通过加大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行为的追责,进一步规范统计活动的各个环节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四是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的严重违法情形《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统计机构统计囚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查对象法律责任的规定,设定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并划定了罚款的两个档佽,但没有对罚款档次如何确定进行规定各级统计机构行政裁量权过大。《条例》第五十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明确4种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有助于提高各级统计机构使用这一裁量授权的统一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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