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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汇浦康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东试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南汇浦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姚桥村1组。法定代表囚龙道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东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江路1260弄50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金沙江路1013号

原告上海南汇浦康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东试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汇浦康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东試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汇浦康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关系,自2002年3月起至2003年12月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550CC、650CC型号塑料方瓶,总计货款73,667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00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認欠原告货款11,447.50元因被告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47.5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1份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截止2003年12月31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47.50元

被告上海华东试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华东试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南汇浦康塑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对帳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447.50元,被告理应及时将该款支付原告被告将欠款拖欠至今,存在过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萣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东试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浦康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47.50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币46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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