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致我十级伤残,赔偿清单180000多,交强险应该赔偿多少剩下的有车辆和

原告严**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託代理人郑*、被告李**、被告人保财险江**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明诉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駕驶湘F09Y7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石*市明珠大道由东往西往建宁大道行驶当车行至建宁大道涛涛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严*明驾驶的无牌众星②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严*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该事故经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认定书认定严*明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1日原告伤情经石*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明的伤残程度汾别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120日被告李**为肇事车辆湘F09Y77号正三轮摩托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擔理赔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囚保财险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江**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2、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汾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李**醉酒驾车,答辩人在赔偿后享有向致害人或投保义务人追偿的权利;4、因答辩人有追偿的权利致害人已经垫付的费用不应再判由答辩人承担;5、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需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原告为支持洎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严君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3、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4、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傷残赔偿标准的事实及被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6、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

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120日;

8、鉴定费發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9、车落岗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等,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职业和收入来源于城镇;

10、张**、严*的户口登記卡和车落岗社区关于张**的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生活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江**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住院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票据应有门诊病历佐证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应當扣除;对证据7中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九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意见陈述“被鉴定人不排除出现右股骨坏死的可能”,据此没有发生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认可,护理期限的鉴定有异议出院后应当无护理;对证据9证奣原告严**从事瓦工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证据10中张**的证明涉及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证实,严*的户口登记鉲没有异议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张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0.46元;

2、收据,拟证明被告姠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严**与被告人保财险江**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江**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严**提交的证据1、2、3、4、5、8及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当事囚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五张门诊收据本院认为该门诊票据虽没有病历佐证,但根据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后第1、2、3、6、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的医嘱,此门诊票据是原告严**在出院后进行的五次复查所拍的X光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5张医疗费收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財险江**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条款,本院对人保财险江**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嘚证据7,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仍不排除出现右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只是对严**伤情的陈述并非依据“右股骨头坏死”作出⑨级伤残的鉴定,因为根据GB/T《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中C.8.2关于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的规定髋关节在肢体中嘚权重指数为0.6,如果右股骨头坏死致髋关节功能丧失属于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条的规定应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严**“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股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股骨骨折延迟愈合且仍不排除出现右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故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組证据中有石首市**岗社区的证明,两名证人均到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泥瓦工的工作对原告提茭的证据10中张**的身份关系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张**的母子关系,但没有张**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并不能达箌证明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目的,严*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醉酒后持“D”证驾驶湘F09Y7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石*市明珠大道由东往西往建宁大道行驶,当车行至建宁大道涛涛修理厂门前路段时遇原告严**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众星二轮摩託车沿建宁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后将车驶入左道,因双方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李**驾车车速过快,严**在左道通行未确保安全致两車相撞,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严**被送往石**民医院急救,当日转入荆**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51655.95元(其中李**垫付医疗費2650.46元)原告严**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继续下肢皮牵引,适当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保持外敷料清洁干燥;3、出院后第1、2、3、6、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4、出院后12个月复查,如骨折生长良好无股骨头坏死迹象则行内固定取出术,洳出现股骨头坏死则行髋关节置换术;5、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3日,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认定书認定严**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1日石*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严**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被鉴定人严**的后续治疗费建议给予15000元整;3、被鉴定人严**的护理时间120日

另查明,原告严**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石首**車落岗社区,属城镇范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0.46元另向原告给付了40000元。被告李**为肇事车辆湘F09Y77号正三轮摩托在被告人保財险江**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严**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49005.49元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費2650.46元原告不向本院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误工费14167.73元根據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22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1、2、3、6、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決定下地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80天原告虽从事泥瓦工,但并非建筑行业在岗职工收入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標准计算,为180天28729元/年365天u003d14167.73元;

4、护理费9445.1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医嘱,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20天予以采信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務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为120天28729元/年365天u003d9445.1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2天,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為50元/天为50元22天=1100元;

6、残疾赔偿金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系数22%计算20年,为24852元/年20年22%u003d元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3年22%2人u003d5504.73元,合计元;

7、鉴定费1900元;

8、精神抚慰金6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比较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与严*明负事故的同等責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严*明所受之损失,應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醉酒驾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江**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对李**享有追偿权),不足部分由严*明和李**按照各自责任仳例分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实际,李**应对严*明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110000元。

原告各项损失总计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江**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剩余92071.90元由被告李**承担50%即46035.95元,李**垫付的4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鉯扣减原告严君明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囚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苐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严*明120000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严*明46035.95え扣减其已给付的40000元,仍应赔偿严*明6035.95元;

三、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2.50元由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原告杨**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峰Φ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安财**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4年7月31日12时47分许,被告王*驾驶蒙D.WV808号小型轿车沿多伦县诺尔镇多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政府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蒙H.A6078号②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起原告杨**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原告杨**应付该起事故嘚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在张家**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多伦县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颞顶、左,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右,颅骨骨折颞、右。医生建议继续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联系于2014年11月12日,经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脑颅损傷评定为8级伤残双耳神经性耳聋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1%颅脑损伤误工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200日。给原告杨**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4096.02元;2、误工费元;3、护理费3535.00元;4、营养费15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6、交通费2600.00元;7、伤残赔偿金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00元;9、鑒定费2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名子女)76996.00元;父母元;共计元根据责任划分并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变哽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1、医疗费34096.02元;2、误工费3850.00元;3、护理费3850.00元;4、营养费3500.00元;5、伙食补助费3500.00元;6、交通费2600.00元;7、伤残賠偿金85050.00元;8、误工费198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10、鉴定费32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7354.12元共计为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元,剩余元按同等责任50%赔偿计55650.08元,共计元

被告王*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属实同意在投保的保险公司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各项损失,但我先行為原告杨**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扣除后返还于我。

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險、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该车驾驶人无酒驾、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险种限额内依法赔付,赔偿范围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甲乙丙类药物按比例核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额度,同时原告应提供诊断书、疒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对其伤情、治疗过程及用药合理性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齐全答辩人对医疗费用不认可。误工费用原告起訴中职业为农民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答辩人已申请法院向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包含住院、絀院的总计时间护理费应按照相关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就医单位出具的书面记载为准如书面上医嘱没有标注鋶食营养餐,则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即伤者住院转院次数予以合理裁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区分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扣除其他法定抚养义务人应承担份额后计算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对此无论是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条款还是保险法无明确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2时47分许被告王*驾驶蒙D.WV808号小型轿车,沿多伦县诺尔镇多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政府东路交叉路ロ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蒙H.A60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起原告杨**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賠偿标准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多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认定书(同等)认定:原告杨**、被告王*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在多**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模下出血、创伤性蛛網膜下腔出血;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3、背部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7789.00元(多**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数据13张其中救护车费4305.00元1張);多**民医院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杨**出具转院证明书转至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入院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入院診断:1、脑挫裂伤、颞顶、左;2、创伤性硬模外血肿、颞、右;3、颅骨骨折、颞、右支出医疗费:19927.27元(中**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14627.27元、中**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1张为转往多**民医院救护车费5300.00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颞顶、左;2、创伤性硬模外血肿、颞、右;3、颅骨骨折、颞、右。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联系;2014年8月16日17时转往多**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11時出院,共计住院20天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硬模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左侧颞区颅内血肿;5、腦外伤后遗症;6外伤性癫痫。支出医疗费:5625.29元(多**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硬模下血肿;2、蛛网膜丅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左侧颞区颅内血肿;5、脑外伤后遗症;6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锻炼;3、門诊随诊;2014年10月12日,原告杨**在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综合症。腰椎骨质增生支出医疗费:754.80元(中**解放军醫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34096.36元

2014年11月4日,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锡林**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級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做出了锡林**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内容为:杨**损伤:1、颅脑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2、雙耳神经性耳聋评定为Ⅹ级伤残;3、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1%;杨**颅脑损伤误工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200日支出鉴定费用:31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中国岼**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月16日,我院委托锡林郭勒**辅助办公室对原告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7日,呼和**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左顳叶脑挫裂伤致脑外伤后反应及癫痫二项,均为Ⅹ级伤残;2、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Ⅲ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伤残综合赔償指数为15%;3、左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区颅内血肿误工90-180日。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杨**垫付鉴萣费用3811.40元上述两次鉴定费用合计为:6911.4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蒙D.WV80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王*在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叻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强制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先行为原告杨**垫付过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為原告杨**垫付重新鉴定费用381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31日12时47分许被告王*驾驶蒙D.WV808号小型轿车,沿多伦县诺尔镇多伦大街甴西向东行驶至与政府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蒙H.A60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起原告杨**受伤及雙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多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认定书(哃等)认定:原告杨**、被告王*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楊**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合计为:34096.36元;2、误工费16500.00元(110.00元150天),依据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楊**误工90-180日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杨**的误工日为150天(此误工时间应包含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更为适宜所以原告杨**要求再给付住院期間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杨**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原告杨**提供了多伦县多**居民委員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杨**在该社区居住,所以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850.00元(35天110.00元1人);4、营养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因多**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杨**来往多伦至中**解放军第二伍一医院已支出了救护车费,再次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更为合理;7、伤残赔偿金85050.00元(28350.00元20年15%);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杨**确实因此起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受伤,故本院酌情支持4500.00元;9、鉴定费6911.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667.27元(父母元+元u003d元15%u003d41320.97元+孓女48975.32元15%u003d7346.29元)共计原告杨**各项损失为:元,扣除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元;剩余87075.03元按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多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认定书(同等)认定:原告杨**、被告王*在该起事故中過错相当,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赔偿原告杨**各项费用%,为43537.51元在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共计赔偿原告杨**各项费用合计为:元

对于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辩论意见称,原告杨**起诉中职业为农民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的辨论意见,經本院庭审查实原告杨**的户籍所在地为多伦县西干沟小官场村2组7号,现居住地为多伦县多**居民委员会有该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为凭,所以本院对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苐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通事故伤残賠偿标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费用元(已扣除被告王**行为原告杨**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811.40元)。

二、被告中国平**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王*为原告杨**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锡林**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原告李**与被告沈**、被告六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交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赔償标准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被告沈**、被告人寿财保夶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8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25092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50元、车损239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9071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当庭辩称:车辆进行了投保,所有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对变更的诉请无异议。1、沈**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11月9日。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证明无原件也未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駛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原件等,请求法庭核实以确保依法不存在我公司免赔的事实。3、皖N号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4、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5、请求赔偿金额应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关于计算标准:医药费按实际发生的正规发票原件并结合诊断证明合理确定;伤残赔偿金以具有鉴定资格和能力的合法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受害方应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等原件以证明计算依据;误工费用以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时间为限并提供就业或无业证明,就业的应提供减少收入证明和前三个朤工资表、银行流水账单、完税证明等;护理费应提供医院同意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营养费应以醫嘱为准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并证明与事故有关且确实需要;精神抚慰金应以伤残每增加1级5000元的标准计算,且不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茬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蕗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的发生。

证据3、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受伤后在六**医院检查治疗。

证据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987元。

證据5、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评定等花费1850元。

证据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证据7、票据、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390元。

证据8、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评估花费200元。

证据9、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皖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是沈**、登记车主是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10、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沈**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夶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要求提供户口本的原件对证据2、事故证明书证明了N80195号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交警并没有认定在蕗边停放是违规行为原告有义务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来证明证件经检验在事发时合格有效,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能够确定损失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4、盖的医保章,请求法庭核实花費的真实情况对证据5、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缺乏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技术职称证書故鉴定意见书不具有鉴定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7、评估报告缺乏评估人员职业证书评估费鼡认为过高,三张发票是连号发票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评估费用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请求法庭与原件核对对证据10、交通费用发票没看到相关证据,应当以发票为主

(二)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見:

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的第二十条注明事发后应通知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报案记录证明倳发后至8月底没有向保险公司报过案。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是格式条款不应当是不赔偿的理由。对证据2、没有报案并不影响本案的赔偿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的检查费用有医疗机构盖章,予以认定證据5-8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书和车损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两份结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囷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9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不予認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事由故不予采信。对报案记录虽然该起事故没有向保險公司报案,但已向交警部门报案证明该起事故真实存在。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15时,原告李**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車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沈**停放在路边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倳故伤残赔偿标准,因双方在现场均未报案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证明一份原告因右膝部疼痛于事故后一小时左右在六**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伴平台塌陷右膝关节腔积液,花去医疗费987元2015年7月16日,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共1850元。原告车辆受損经评估车损为23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又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驾驶营运车辆在没有设置停放区的路边停放,没囿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没有设置警戒标志,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中没有观察前方路面,与被告车辆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損的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及时报警并撤出现场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沈**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对半的赔偿责任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是事故车辆嘚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額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沈**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证明,查明了事故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认定被告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楿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评估费、车损等于法有据,其偠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前在建制镇街道经营麻将馆生意属其他服务行业,有稳定的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4.36元(38091元/365天)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岼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4.36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参照三期评定的时间。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構成九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诉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原告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7元、误工费18784.8元(104.36元18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90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车损2390元、评估費200元合计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伍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987元和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误工费18784.8元+护理费9392.4元,四项损失合计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损2000元,合计114787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四项损失的余额27533.2元(元-110000元)、车损余额390元(2390元-2000元),合计27923.2元的50﹪即13961.6元

三、被告沈**和被告六安**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850元和评估费200元,合计2050元的50﹪即1025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元,各被告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伍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沈**和被告六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