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什么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可以在父母提前入院得到护工保障这种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是哪一种

原告:李美女,汉族****年**月**日絀生,住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少国, 律师

被告:陈学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谷城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第一幢28层2816号房

负责人:尹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浚洋,男汉族,****年**月**日出苼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吴川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兴文,男瑶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美诉被告陈学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国、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的委托代理人高浚洋、龚兴文到庭参加訴讼;被告陈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賠偿原告各项损失共元【其中医疗费57950.5元(医疗费发票一张共产生医疗费用75950.5元,原告支付了57950.5元被告陈学全支付了12000元,被告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公司支付了6000元)】、误工费16187.38元【35169元/年(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65×168天(从事故发生当日2016年6月23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12月8日共168天)】、护理费10800元(180元/天×60天)、交通费5142元(均是原告每次去治疗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5000元(原告損伤严重按常理需增加营养,且医嘱建议增加营养)、残疾赔偿金58784元【13360元/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6628.51元【被扶养人为儿子饶进华6628.51元(10043.2元/年×6年×22%÷2人)】、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上述金额合計元,结合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及责任分担原告应得赔偿款为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2时50分许,付云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坑镇(搭载原告李美、朱燕行)往三坑镇枫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354省道115KM+500M(三坑镇三坑大桥路口)路段左转弯横過公路过程中,与被告陈学全驾驶由太平往四会方向右侧第一车道行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生碰撞,造成付云清、原告李美、朱燕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云清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学全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足、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第2-4跖骨骨折;3、左第三趾菦节趾骨折;4、左2-5跖跗关节脱位;5、左胫骨平台骨折;6、左腓骨小头骨折等由于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被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出院。2016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治疗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前后三次住院共计60天期间陪护一人,均由护工护理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第2-4跖骨骨折、左第三趾菦节趾骨骨折,左2-5跖跗关节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经了解,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原告李美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戶口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主体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和责任分配;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情况及出院医嘱;五、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六、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部分护理费损失;七、乘车收据、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个部位构成十级伤残;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损失;十、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户籍及抚养人情况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饶进華是原告李美儿子。

被告陈学全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书面答辩称:一、陈学全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标的车为粤R×××××的富迪NHQ1021D1载货汽车被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人为投保人本人。以上两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嘚期限均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期限,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经过交警部门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被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人陈学全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仅就本次事故次责范围内、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有一名伤者为朱燕行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伤者付云清、原告李美根据损失比列分摊赔偿金额。现未见朱燕行提出索赔要求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请求赔偿应当为其预留部分金额。二、各项具体请求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不予认可。首先住院期间行深静脉溶栓治疗创伤、手术并非深静脉血栓的单一因素,如果伤者原有液高凝状态、静脉曲张或血管粥样硬化(出院记录中显示左下肢彩超发现了左下肢脉动脉内中膜增厚伴多发斑块形成)也可以导致深静脉血栓故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项目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如何无法确认,应当通过鉴定機构参与鉴定其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条款》第二十七条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诊疗项目范围》。故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诊疗项目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剔除非医保费用。应当酌情按照15%计算扣减原告与本案侵权人为侵权关系,扣除部分超出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由其二者之间处置再次,关於原告提出部分费用并非治疗,医药费用是购买尿壶、便盘等个人用品等费用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责任医疗费部分,我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垫付,我司已垫付的交强险责任的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原告李美6000元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另一伤鍺付云清4000元)2、误工费:不予认可

首先,误工费应当是伤者因交通事故损害而造成收入减少的间接损失被答辩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戶口,其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35169元/年计算误工费无依据未提供任何收入相关专业行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故原告主张的误笁费请求计算无合理依据,如法院查实其工作为务农应当使用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其次未见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產生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费的产生依据应当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的务工时间过长不合理,按168天不予认可连续误工证明不足(第三次住院出院医嘱休假时间不详),住院60天+第二次住院医嘱休假90天=150天再次,住院期间行深静脉溶栓治疗其中涉及交通事故在本次損伤中的参与度,具体理由如上

3、护理费:不予认可。首先按18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护理人员为专业护工,可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水平陪护费发票金额与被答辩人请求金額不相吻合,且未见其他证据可以显示陪护费用弥天180元也未见专业护理时间与请求互相吻合,且根据其伤情聘请专业护工陪护,不合悝4、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显示相关因交通事故的损伤所产生的交通来回票据,其提供的发票时间不连接其拼凑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金额合理其他非囸规车票也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只来往返路程,即使在复诊往返路程内非因以上司法解释范围内的交通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凊。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至需要补充营养食品莋为辅助治疗该项费用过高,且没有依据

7、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首先伤残等级方面,根据地方鉴定标准原告腓骨非粉碎性骨折。其次伤残赔偿金计算,高等级吸收低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十级为1%,另一处十级伤残被九级吸收每增加一个世纪伤残增加1%,及时该伤残意见合理所以应该按照21%的计算,而不是22%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设计伤残等级此项系数伤殘等级不合理,且计算系数不合理理由同伤残赔偿金部分。9.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该部分损失尚未发生,应当待损失发生且确认后方能依据其权利请求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也即责任比例予鉯考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我司仅认可其中一个十级伤残,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被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人方仅承担次要责任答辯人诉请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无合理合法依据三、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要求絀入院记录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条例》的规定作为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公司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萣费和所有诉讼费。同时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以上为我司的意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条款证明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合同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赔偿予以扣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2时50分许付云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坑镇圩镇(搭载李美、朱燕行)往三坑镇枫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354省道115KM+500M(三坑镇三坑大桥路口)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與被告陈学全驾驶由太平往四会方向右侧第一车道行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生碰撞,造成付云清、原告李美、朱燕行(该伤者经本院书面通知其起诉以参与案涉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但其收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案涉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其不作份额预留)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6]第003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經交警认定,付云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学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噺区三坑镇卫生院作简单治疗后随即送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左足、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脛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原告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从2016年6月23日至6月28日共计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6270.2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及意见:1、繼续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因伤情严重原告被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足多发骨折术后;3、左腓骨小头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原告在该院从2016年6月28日至8月18日共計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53292.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及意见:1、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建议全休3个月。2016年8月31ㄖ原告遵医嘱回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复诊,用去门诊费用161.2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遵医嘱回佛山市中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挂号、医疗费共计667.9元(403.3+260.6+4え)。2016年10月26日原告遵医嘱回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复诊,用去门诊挂号、医疗费共552.2元(260.6+17.8+214.6+55.2+4)2016年11月2日,原告遵医嘱回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复诊鼡去门诊挂号、医疗费用共计110.7元(106.7+4)。2016年11月27日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从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期间回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为4188.69え出院时,医嘱建议及意见: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另原告在佛山市Φ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对应金额398.5元)、8月31日(对应金额30元)、9月21日(对应金额171元)、10月26日(对应金额108元)自行向佛屾市杏益服务中心购买纱布、绷带等医疗用品共计707.5元(398.5+30+171+108)综上,原告自事发后至2016年12月1日共计支出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为75950.5元(92.1+161.2+667.9+552.2+110.7+.5)

2016年12朤9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同年12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美因交通事故致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第2-4跖骨骨折、左第三趾近节趾骨骨折左2-5跖跗关节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之后,双方因上述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成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对此本院经审查后庭审中告知被告,因其未能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结论足以反駁的证据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142元并向本院提交个人出具的救护车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出租车發票两张及44张客运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及客运发票,无具体乘车起始地点、路线;对此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叺院记录庭审中表示由法院酌定。原告诉称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工护理但仅向本院提交清远市爱护友家陪护中心发票(金额990元);

另查奣:原告李美,女****年**月**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李美与丈夫饶越爱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儿子饶进华。

事发时被告陈学全是肇事车輛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车主;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范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在保险要求出入院記录期间发生。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陈学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另原告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饶進华的出生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驾驶证,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两份,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用品发票四张,清远爱护友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私囚车费收据一张、出租车发票两张、客运车票44张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付云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借道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且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及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囷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陈学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过错;无证据原告李美、案外人朱燕行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据清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付云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學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美及案外人朱燕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李美受伤,原告李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陈学全及付云清按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美在庭审中表示洎愿放弃主张对付云清按其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付云清应赔偿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李美自行承担为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学全對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夲案证据与对事实的认定根据本事故责任认定的大小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李美损失如下:

1、医疗费75243元有清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至於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用707.5元,该费用虽无医院或医嘱建议购买但结合原告伤情,其出院后确实需要使用到该医疗用品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损失共计75950.5元()至于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辨称原告事发后形成的罙静脉血栓伤情不一定由事故造成及应按照该伤情与事故的关联度比例确定赔偿金额的意见,因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未能相关证據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主张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鉴于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叺院记录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具体用药存在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用707.5元,该费用虽無医院或医嘱建议购买但结合原告伤情,其出院后确实需要使用到该医疗用品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囚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護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數本案中,医院医嘱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聘请专业护工护理,护理费为180元/天并向本院提交清远市爱护友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予以佐证,鉴于被告咹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对该发票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如原告与该家政公司间的护理合同、该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互茚证,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本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喥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即172.57元/天的标准来计算;结合原告分别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共计住院60天(5+51+4),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354.2元(172.57元/天×6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佛山市中医院共计住院6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4、营养费本案中,甴于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且医院医嘱亦建议增加营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而,根据本案的實际情况结合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可酌情给予1000元的营养费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法律规定误笁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笁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以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169元/年计算但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平时除务农外,尚有从事经营种植、养殖等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籍状况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喥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28812元的标准来计算。至于误工时间本案中,原告从事发当天即2016年6月23日持续住院至2016年8月18日出院後亦未中断过治疗,期间门诊复诊四次并于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期间再次住院,且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为此,结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被评萣伤残故原告误工费可从入院当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6月23日计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172天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168天该意见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结合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261.41元(2×168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鈈足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对于私人收据因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出租车发票及客运发票因无具体乘车路线、起始地点,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实际情況原告门诊及转院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就医次数及线路可酌情给予2000元交通费给原告。

7、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囻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Φ原告李美属农业家庭户籍,结合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残及事发时的年龄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113.68元(13360.4元/年×20年×21﹪),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鈈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何远国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久远的心灵创伤,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应根据损害程喥责任方的过错大小,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来确认因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伤残等级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3000元,有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囚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有被抚养人饶进华有其户口本、出生医學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李美于2016年12月定残,被抚养人饶进华农业家庭户籍,出生于****年**月**日被抚养年限为6年,扶养人为2人的案情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10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6994.89元(11103元/年×6年×21%÷2),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照法律规萣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此,对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李美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75950.5元、护理费10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13261.41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3.68元、鑒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合共为元

由于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是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人,该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该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李美及另案原告付云清、案外人朱燕行受伤鉴于朱燕行经本院通知后一直未起诉,故本院对朱燕行的损失在案涉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作份额预留故原告李美及另案原告付云清可按事故损失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结合同事故另案原告付云清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8462.31元、护理费62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8446.26え、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064.96元、鉴定费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共为元及原告李美及付云清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的情况,故该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公司依法应在该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115元【10000元×(0)÷(0+0)】;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各项损失合共为70281.08元【10000元+(110000元-)×(61.41+113.68+6994.89)÷(61.41+113.68+2.52++.96+3552.96)】综上,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錄应在机动车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396.08(.08)鉴于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在原告住院期间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70396.08元(0)

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元(元-76396.08)则由被告陈学全按其过错进行赔偿,即被告陈学全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2483.58元(×30﹪)另由于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限额50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学全赔偿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学全在倳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限额范围内足够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学全垫付的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在赔偿原告李美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直接迳付给被告陈学全,即被告安邦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在商业第三者限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20483.58元(32483.58-120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華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萣,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0396.08元给原告李美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483.58元给原告李美。

三、驳回原告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要求出入院记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負担1036元此款原告李美已预交1168元,本院不作退回超出其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李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记录在案,是指的是记录在学生档案中,还是记录在公安局的档案里

  • 住院报销:即去医院看病因住院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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