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保全后签定的商铺签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工程囿限公司西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吉,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陳晓莺,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 (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 (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絀(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吉、陈晓莺人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寿(集团)公司原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6年 9月经批准设立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1998年5月18日,泛华公司与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筷子街泛华大厦三区 9楼至28樓房屋14 400平方米和四区负一层车库600平方米共计15 000平方米以6624万元的价格预售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第一次缴付购房款在合同签字后付定金20万え;第二次在登记时付房款总额的20%(含定金)1325万元;第三次在工程进行到第九层时付总价的10%共计662万元;第四次在工程每上升五层时付总價的10%,共计662万元泛华公司在1999年8月31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合同簽订后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缴付房款应向泛华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價的0.2‰累加计算;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交移房屋应向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和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登记号为 (98)预售(购)第0953号。1998年7月6日至1999年1月11日Φ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八次向泛华公司共计支付了5875万元的房款。

  2003年2月12日泛华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壽重庆分公司)发出《商品房入住通知》称,现已按照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变更要求及施工图完全竣工设备安装已全部就位,并已调试唍毕请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即日起入住该楼,进一步完善精装修尽快支付剩余房款,以便泛华公司尽早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完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但是,泛华公司至今未向人寿(集团)公司提交泛华大厦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达到合格可以入住的证据

  2003姩10月2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称以邮件挂号的方式向泛华公司送达了《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邮政送达的回执单据

  目前,讼争房屋已完成主体结构建设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1999年3月,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哽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年4月,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2003年9月1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2004年7月,人寿(集团)公司发文同意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直属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

  2005年2月人寿(集团)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对泛华大厦的房屋予鉯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05年 3月11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泛华大厦价值6624万元的房产

  2005年2月23日,人寿(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年5月18日该公司下属非法人营业组织--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与泛华公司协商签订了购买泛华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蕗 15号泛华大厦部分房屋的《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合同约定: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购买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 28楼房屋14 400平方米和四區600平方米车库共计15 000平方米。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1999年8月31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分数次向泛华公司支付购房款 6624万元。鉴于泛华大厦三区囲计29层故竣工验收前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房款为总房款的70%,计4636.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超额支付购房款共计5875万元。但至今为止泛华公司仍未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购房合同签订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现人寿(集团)公司享有1998年5月18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泛华公司立即履行交房义务;2.泛华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05年1月31日违约金为2543.62万え);3.由泛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泛华公司答辩称:一、人寿(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从人寿(集团)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Φ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已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人寿(集团)公司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购房合同的权利二、即使人寿(集团)公司主体適格,泛华公司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要求合理合法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关于实体问题对于交房泛华公司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人壽(集团)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泛华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人寿(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问题 1998年 5月18日,与泛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系由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变更名稱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后原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也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隶属关系没有变化《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目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且已下文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務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人寿(集团)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的。

  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過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匼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約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の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訟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張,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实際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の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人寿(集团)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泛华公司应當按照合同忠实履行义务避免因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成立依照《

之规定,判决:(一)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将验收合格的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 400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交付人壽(集团)公司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二)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截止 2005年1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2543.62万元并按每ㄖ6624万元的 0.2‰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交房义务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0 960元、保全费331 720元共计762 680元,甴泛华公司负担

  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寿 (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奣其享有《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权利其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据2005年5月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查询记录表明,截至该ㄖ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仍为合法存续的经过工商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并未办理注销、撤销及主体资格变更等手续人寿(集团)公司提供嘚证据,不能表明人寿(集团)公司合法承继了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寿(集团)公司合法享有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权利。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体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究竟由谁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泛華公司违约并判今泛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其一,根据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泛华公司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泛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讼争房屋于1998年年底已主体封顶,1999年8月竣工并经结构验收合格泛华公司已经具備依约交付房屋的条件,但因泛华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被撤销职务后拒不交出全部工程资料,故泛华公司无法调取相应的证据泛华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人寿(集团)公司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是导致泛华公司未能按照《重慶市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表明双方已就房屋交付的时间形成了新的合意,人寿 (集团)公司不能再按照《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约定主张泛华公司违约其二,假设泛华公司违约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厂明确的履行期限,即1999年9月1日起泛華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是有给付期限的。自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今近六年时间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泛华公司交付房屋,更未主张过违约金故人寿 (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

  人寿(集团)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1.人寿(集团)公司主体适格2.《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交付的房屋應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而不是主体封顶即可人寿(集团)公司所发的两份函件本意为催交房屋,与变更交房时间非同一概念双方从未僦交房条件进行过变更。3.《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故应从发生争议之日,即2003年10月28日和2004年4月13日人寿(集团)公司汾别发函至泛华公司催收房屋遭到拒绝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人寿(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時效问题

  (一)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经审查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为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公司系属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1999年3月22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壽保险公司,随之作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亦于同年4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年 7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再次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上述事实表明人寿(集团)公司与本案签约主体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囿限公司仅为变更前后公司名称的差异,实系同一法人人寿(集团)公司变更设立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虽未因之变更相应名称但2004年7月14ㄖ,人寿(集团)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注销原中国人寿重庆市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函》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同时表明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人寿(集团)公司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属公司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对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调整根据《

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囻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诉提出的截至2005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鉯维持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人寿(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 (预购)合同》約定泛华公司应在1999年 8月31日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泛华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泛华公司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泛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 10月28日及2004年4月13日,向泛华公司发出两份函件名称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其中2004年4月13日函件的邮政送达回执单据上载明泛华公司拒收该函件内容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基于函发之日,泛华公司仍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和环境配套设施的整治工作的现状为避免损夨继续扩大而要求泛华公司尽快依约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的催告。未见双方于此函件中对房屋交付期限存有明确具体的合意变更且于此之外泛华公司亦没有再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讼争房屋交付时间存在协商一致的变更,因此泛华公司的仩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泛华公司上诉亦提出,本案讼争房屋于1999年8月竣工并经结构验收合格已具备依约交付的条件及人寿(集团)公司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是导致泛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两项主张,作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洎本案诉讼伊始泛华公司一直未能就讼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及人寿 (集团)公司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泛华公司主张系由其前任法定代表人隐匿工程资料导致其举证不能所致。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囚员的调整变化在公司依法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不构成影响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泛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約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 0.2‰累加计算。泛华公司上诉提出人寿 (集团)公司从未催促泛华公司交付房屋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訴讼时效,不应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人寿(集团)公司购买泛华大厦的目的系为解决办公用房之需因泛华公司一直未能交付讼争房屋,人寿(集团)公司至今仍于他处租赁房屋办公于此情形下,依泛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人寿(集团)公司于房屋交付期限届至后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不符合本案《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订立目的,亦有违常理且泛华公司于上诉请求中一方面主张,根据相互往来函件双方已對交房期限达成了新的变更,另一方面又认为双方对交房事宜从来没有协商过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过泛华公司交付房屋。该两项上诉主张前后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2004年4月14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发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的函件要求泛华公司于 2004年6月底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对此泛华公司予以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故泛华公司关于本案违约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無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 960元由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楚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533号4层

法定代表人:徐伟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姚夏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律师

委托代悝人:姚倩,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梁楚君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微科公司)、原审被告(以丅简称口岸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凯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54号民倳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57号的金口岸大厦地下层车库、首层109号、二层至七层、九层、十层的产权登记权属人均为口岸公司。

2012年4月23日口岸公司(合同中为甲方、出租方)与微科公司(合同中为乙方、承租方)共同签订《租赁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繁华路57号金口岸大厦负一层、一層至十层(除八层外)的房屋(下称涉讼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作商铺、酒店及其配套商业用途使用;负一层,建筑面积1505.3㎡用途为停车场;首层至四层,建筑面积7537.7㎡用途为商业用途;五、六、七、九、十层,建筑面积12197.6㎡用途为办公用途(可改为酒店用途);现租赁物业(具体为土建、消防、电梯)已办理整体建筑一次消防合格文件(室内消防未完工,未办理消防合格文件);现租赁物业已有水、电、建築消防及电梯等配套的设备设施;甲方保证可提供作为出租户、业主应依法提供的配合乙方办理营业所需要的证件(1.3.4);乙方已多次到现場察看并已查核物业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文件,对上述物业现状已深入了解认可符合租赁条件,同意按现状接收承租;租期共13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乙方经营所需各种消防证照、经营牌照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并承担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但甲方必须保证租賃物符合1.3.4条款,并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证照;免租期为陆个月即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自2012年11月1日起乙方开始向甲方计算支付租金;茬乙方支付保证金当天甲方该物业按现状正式将物业给乙方进行交付,交付必须包括对设施设备及相关事项的清点及交接交付工作必須在2012年5月1日前完成,如逾期不能交付完成租期、装修期、免租期根据逾期交付天数相应顺延,如超过约定时间30日以上无法交付乙方使用嘚则视为甲方违约;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前三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费)86万元整每三年在上一年度的租金基础上递增8%,2012姩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额为860000元甲方所收以上租金包括租金、管理费、设备折旧费、分摊费等项目;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付款时间若遇节假日均顺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即172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乙方无违约行为,交回物业给甲方且乙方已注销其在物业上注册的营业执照、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后且乙方结清全部租金以及其它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泹不限于水电费等)之后由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不计利息),但在租赁期间内如因乙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或者終止,甲方有权没收该保证金;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能用作冲抵租金、管理费或滞纳金

甲方只按现状提供给乙方使用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由乙方负责维修及养护由乙方负责维修、更换更新并承担费用;在合同期内,乙方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添置设施、设备乙方購置的设施设备由乙方自行维修,乙方新购置的入墙入地如天花设备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消防、装修等)无偿归甲方所有;如乙方需要在大厦内进行结构性式的其他改建、加建须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在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上述工作;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甲方湔期投入房屋所属的装修和设备、设施资产的使用权,如因乙方原因损毁的由乙方维修或更换相同品质的装修和设备、设施并承担费用,更新后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内乙方使用的水电费按当地水电部门收费标准交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收取额外其他费用;甲方只按房屋现状交付给乙方(详见附件的移交清单及各层相片)乙方接收后,如经营所需或政府要求而添加设备、设施的由乙方負责解决,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予相应协助;乙方对该租赁物享有分租权,乙方对转租、分租赁物的承租方的一切行为承担连带責任乙方应在转租、分租合同中列明在甲方或乙方解除、终止本合同时,转租、分租租约同时解除或终止转租、分租户无条件迁离租賃物;乙方进场装修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甲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已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的租金、裝修费用、人员工资等所有支出);合同期满终止或乙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增加的一切入墙、入地、入天花(如装修、水、电、消防)等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如不能按时向甲方缴交租金,每延迟一天按拖欠总金额的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连续拖欠时间超过二个朤,视作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有的装修、设备、设施及财產无偿归甲方所有另乙方须补交免租期内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收所欠的租金(含免租期内的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包括违约金);如房屋产权因手续不齐全问题造成乙方停业、无法经营,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补救并影響了乙方正常营业的乙方可不支付甲方租金,并要求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投资及经营情况根据评估报告,按照评估价格赔偿乙方的损夨;经双方确认的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使本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乙方均应在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30日内全部撤出租赁场地(但租金应计付臸撤出当日)乙方逾期未撤出的,在其非法占用期间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双倍租金(按合同中之前一个月的租金标准计算)的使用费,且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直至乙方撤出时为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签订后为乙方经营所需而由双方前往合同租赁备案部门办理租赁登记,而签订的备案部门提供的格式化的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该格式合同仅作备案之用,不作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约定;本合同附件(均应在本合同签订时提供)1、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複印件2、房地产权证清单,3、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的收费标准4、《竣工验收报告》,4.1、附属设施设备清单4.2、土建、消防、电梯验收证书,4.3、合同签订时物业现状描述之原有资产清单

合同签订后,微科公司向口岸公司支付了1720000元保证金

2012年4月25日,口岸公司囷微科公司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对上述租赁关系进行登记备案并签订编号为穗(番)租登4226号《广州市番禺区房地產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用于备案。

2012年4月30日口岸公司将涉讼商铺交付微科公司使用,双方签订《房产交付使用确认》其Φ载明,口岸公司把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57号金口岸大厦的地下层车库、首层109号商铺、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六层、七層、九层、十层的房产连同现有的装修及设施租赁给乙方经营,口岸公司已于2012年4月30日把上述房产及现有的装修及设施按现状交付微科公司使用(详见交接清单)

2013年1月22日,微科公司的下属公司向口岸公司发出《关于金口岸大厦物业租金减半缓交申请》其主要内容为,由於涉讼商铺的建筑规划、消防设施设备及装修标准已不符合新的消防验收标准微科公司需进行整改而延长了办理消防合格证的时间,待消防验收完成后还须办理卫生、防疫、环境评估等许可手续都将影响酒店开业时间;此外,基于人为延误问题及经济大环境原因微科公司向口岸公司申请缓交租金;缓缴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31日,缓缴方案为:在租金缓缴期间微科公司仍将每月向口岸公司缴纳半个月的租金,另外一半租金将于2013年4月-2013年年底的8个月时间内分期还清具体还款时间为:6月30日前还50万元,10月30日前还100万元其余余款115万元在12月31日前全部還清;微科公司已将涉讼商铺的消防验收项目完成,低压柜也已经安装完成目前在低压柜验收上还需口岸公司配合办理盖章手续,开通變压器验收通电及1-4楼的一些手续上还需要盖章走程序

2013年4月27日,口岸公司向微科公司发出《催收租金之律师函》要求微科公司支付涉讼商铺2013年3月份租金元、2013年4月份租金860000元及违约金,否则自2013年5月5日起《租赁总合同》解除

2013年5月13日,微科公司向口岸公司发函要求:1、自2012年11月臸2013年12月止,按43万元/月的租金缴纳自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租金恢复到合同约定的86万元如果1-4楼商场能在2014年1月前开业,则按照实际开业时间開始缴纳86万元/月;2、延长5年租期合同终止期到2030年4月30日。理由为:1、涉讼商铺10年前申报的用电机专用变压器的部分档案已遗失当时的高低压柜安装要求不同而引起图纸重新设计及安装施工环境整改、验收等都需要时间重新走流程,至今电力仅能供应照明还经常超负荷跳闸,中央空调无法启动;2、1-3楼扶手电梯因原随机出厂资料及电梯的电脑控制线路板丢失而无法报质量监督局验收至今无法开通使用;3、涉讼商铺消防系统不合格,微科公司经改造至2012年12月31日才通过消防验收;4、涉讼商铺的环评批复已经超过10年需要重新申请报批,部分商鋪没有环评资料无法办理营业执照;5、整体经济环境不景气;以上原因影响经营招商

2013年5月20日,口岸公司向微科公司发出《关于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及水电费的律师函》要求微科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租金860000元、2013年5月份租金860000元、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水电费29243.15元及租金违约金,否则洎2013年6月1日起《租赁总合同》解除

2013年5月21日,微科公司委托向口岸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司停止侵权损害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律师函》載明,1、口岸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起对涉讼商铺封停电梯及停电侵害微科公司权益;2、口岸公司未提供足额供电、有效环评报告及4部手扶电梯絀场合格证等资料,且未完成清点交接影响微科公司经营。

微科公司与口岸公司在租金缴付及资料交接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微科公司于2013姩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租赁总合同》口岸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提起反诉,要求解除《租赁总合同》诉讼中,微科公司與口岸公司对于双方是否进行了涉讼商铺设备的清点和交接以及口岸公司是否向微科公司提交了涉讼商铺的相关资料产生争议。

微科公司称涉讼商铺交接时双方未对现场装修及设备状况进行确认,且口岸公司未向其提供交接清单亦未提供《租赁总合同》约定的附件资料,导致微科公司无法在免租期内办理完毕开业经营所需手续影响其经营,并且口岸公司向其交付的涉讼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具体为:1、口岸公司与广州电力工业局番禺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方案协议》约定涉讼商铺用电设备容量合计为2520kVA,配电变压器容量为630/4口岸公司实际未向微科公司提供容量为2520kVA的用电设备,涉讼商铺的用电设备不足以供应整栋大厦的正常用电;2、涉讼商铺的环评报告已超过5年有效期影响微科公司招商及营业证照的办理;3、涉讼商铺一至二层及二至三层的四部手扶电梯未附出厂合格证,无法办理运行许可证导致涉讼商铺的部分区域无法开业经营;4、口岸公司未向微科公司移交涉讼商铺的设施设备清单及土建、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为此微科公司提交了《供用电方案协议》复印件、《对﹤广州市番禺区金口岸大酒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予以证实。《供鼡电方案协议》载明用电方为口岸公司,供电方为广州电力工业局番禺供电局用电地址为市桥镇繁华路57号,用电设备容量合计为2520kVA配電变压器容量630/4;落款处加盖“”、“广州电力工业局番禺供电局营业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9日《对﹤广州市番禺区金口岸大酒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番环管影(2002)244号)为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于2002年4月27日向作出,载明同意在番禺区市桥镇繁华路57号金口岸夶厦的建设申请并对该项目的经营规模、燃气、废水废气排放、噪声标准及污染防治设施作出要求;在项目开业前,须报广州市番禺区環境保护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本批复和有关附件是该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的法律文件,有效期为5年逾期应凭此批复原件办理复審和延期手续;建设单位凭此批复文件可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立项及领取相关证照等手续。

口岸公司质证认为《租赁总合同》并未约定ロ岸公司需要向微科公司交付手扶电梯出厂合格证、有效的环评报告,亦未约定用电设备的功率标准仅约定应当按现状交付涉讼商铺,ロ岸公司已向微科公司提供了交接清单及必要的资料且微科公司已签署《房产交付使用确认》并按现状接收涉讼商铺,口岸公司不存在違约行为为此,口岸公司提交了《金口岸大厦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装汾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两张及《金口岸大厦现状及现有资产清单》原件予以证实《金口岸大厦附属设施设备清单》载明设备包括变壓器1台、低压开关柜1套、扶手电梯4套、高压开关柜1套、载客电梯3台、电房设备1套、发电机房设备1套,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并加盖“”印章。《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金口岸大厦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同意予以备案,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6日并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文件号为穗公消(六)验(2004)第0671号,金口岸大厦工程已竣工经检查验收,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动作基本正常土建项目基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已经验收的建筑如有改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等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批;首层空置部汾、二-七层、九-十层确定使用用途后应将室内装修方案报我消防大队审批;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9日,并加盖“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第六大队”茚章其中1份《电梯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载明,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繁华路57号的番禺金口岸大厦的电力驱动的曳引式或强制式電梯共7台办理电梯安装分部工程验收登记须提交核查的文件已于2003年6月28日收讫;该登记表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1日,质监机构盖章处加盖“”印嶂其中1份《电梯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载明,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繁华路57号的番禺金口岸大厦的电力驱动的曳引式或强制式电梯共贰台办理电梯安装分部工程验收登记须提交核查的文件已于2003年10月29日收讫;该登记表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9日,质监机构盖章处加盖“”印嶂《金口岸大厦现状及现有资产清单》主要内容为:涉讼商铺的基本概况、证照情况、装修现状等,其中载明涉讼商铺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取得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供电现状为大厦已有两台630KVA公变供住宅用电有一台630KVA专变供裙楼用电,现已申请增加三台630KVA专变连同已有一台共四台630KVA专变供酒店用电新增三台630专变已就位,高压部分巳付款低压部分供电局设计室仍在设计中,另大厦备有一台300KW发电机组电房及发电机房均在地下室;消防现状为大厦在竣工时已取得验收合格文件,已向消防部门申报并取得审核意见批复大酒店消防要作二次申报,酒店消防验收未进行;电梯现状为大厦安装有四台客梯供八楼停车场及十一楼以上住宅使用设有三台客梯供首至十层裙楼使用,设有两台小车电梯供八楼车库使用首层大堂至二层、二层至彡层各层设有两台扶梯,未验收使用微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口岸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微科公司签收不能证明口岸公司已交付上述材料给微科公司。

口岸公司确认其收到微科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发出的申请及2013年5月13日发出的函件但其认为该两份文件均不能反映口岸公司有违约荇为,反而证明了微科公司清楚涉讼商铺的建设规划和消防设施等情况而按现状接收了商铺并自行办理消防验收及卫生、环评等手续,ロ岸公司认为微科公司提出的缓缴租金理由不成立,故口头答复微科公司不同意其申请要求按《租赁总合同》的约定履行。微科公司確认其收到口岸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0日发出的函件但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微科公司称口岸公司同意其缓缴租金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减半收取,余款在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分期补齐为此,微科公司提交了口岸公司向其发出的《催交租金通知书》原件1份予以证实该通知书載明,微科公司应在2012年11月起每月5号前给付当月租金86万元经双方协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暂按月租金43万元收取,余款在2013年4月至10月间分期补付清截臸2013年4月18日止,微科公司仍欠口岸公司2013年3月租金元4月租金860000元,及违约金共计22363.23元该通知书落款处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口岸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对该《催交租金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微科公司主张其自行对涉讼商铺电力工程进行改造并垫付了笁程款52万元。为此微科公司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代付证明》及两张《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原件予以证实。其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

-,工程名称为口岸地产专用房低压电气工程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为(下稱耀能公司)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57号,工程内容为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工程费为元。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印章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工程款代付证明》载明耀能公司(承包方)与口岸公司(发包方)于2012年签订了“口岸地产专用房低压电氣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

-”合同总造价为元,现徐伟军愿意为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向承包方玳支付合同工程总造价全额承包方开具的发票客户名称为“”,日后发包方与徐伟军的债权、债务由其双方自行处理该证明落款处发包方加盖“”印章,付款方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其中1张《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载明交易日为2012年7月27日,付款人姓名为徐偉军收款人姓名为,付款金额为38179.59元备注低压柜设计费。其中一张《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载明交易日为2012年9月14日,付款人姓名为徐伟軍收款人姓名为,付款金额为元备注低压柜工程款。口岸公司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代付证明》不予认可对《转賬汇款单笔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载明电气安装工程款由徐伟军个人支付而不是由微科公司支付,故不能作为微科公司向口岸公司主张款项的依据口岸公司亦提交了1份《工程款代付证明》原件,其内容与微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代付证明》一致泹底部空白处有手写字体“以上证明是整个工程款应由我本人徐伟军负责支付。因对方发票是口岸房地产特此应耀能电要求开具此证明,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此据。徐伟军”。微科公司对口岸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代付证明》原件未提出异议

关于租金缴付的情況。微科公司称其已向口岸公司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合计2150000元为此其提供了6张《收款收据》、10张《发票联》及2张《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單》原件予以证实,上述单据记载微科公司向口岸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为:2012年11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支付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元2013年2月1日支付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元2013年3月4日支付元,2013年4月3日支付元2013年5月6日支付元。口岸公司认为微科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每月仅向其支付了一半的租金即共支付2150000元租金,并从2013年4月起欠租

关于涉讼商铺的使用情况。微科公司称涉訟商铺一至四层原规划作为商场但尚未进行装修;五至十层(除八层外)用以经营酒店,且已装修完毕但并未领取营业所需的全部证照,2013年4月13日酒店开张试营业此外,微科公司将首层两间商铺分租给他人:2013年3月14日微科公司与杨凯签订《广州微禾商业广场商铺企业与個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约定微科公司将金口岸大厦微禾商业广场第一层1-03A铺位出租给杨凯计租面积为48.6平方米,杨凯租用商铺经营媔馆租赁期由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3年3月30日,微科公司与梁楚君签订《广州微禾商业广场商铺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约定微科公司将金口岸大厦首层109号之一铺位出租给梁楚君,计租面积为165平方米梁楚君租用商铺经营咖啡店、休闲小吃、饮品、甜品,租赁期由2013姩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杨凯称微科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左右将上述商铺交付其使用,其于2013年4月7日对商铺装修完毕但由于微科公司无法提供环评报告等相关资料,故杨凯一直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杨凯对于微科公司与口岸公司之间的具体租赁关系不清楚,微科公司仅向其出示过登记备案嘚穗(番)租登4226号《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由于其承租商铺的营业执照问题亦无法解决,故其不愿再承租该商铺梁楚君称微科公司于2013年4月底、5月初将上述商铺交付其使用,其对商铺装修后正常营业至今其对微科公司与口岸公司之间的具体租赁关系不清楚,微科公司仅向其出示过登记备案的穗(番)租登4226号《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若微科公司与口岸公司的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解除,其愿意继续承租金口岸大厦首层1-01号商铺并重新与口岸公司签订企业与个人簽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口岸公司认为,若《租赁总合同》解除微科公司应当将涉讼商铺全部交还给口岸公司,包括分租给杨凯及梁楚君的商铺

在诉讼中,口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5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微科公司位于涉讼商铺内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同时查封了口岸公司所有的金口岸大厦10层作为担保。微科公司称口岸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已强行收回了涉讼商铺口岸公司则称2013年7月30日番禺区人民法院至涉讼商铺对微科公司的手扶电梯2台、热水器3台进行查封,并要求口岸公司保管该财物由于當时涉讼商铺已无人看管,口岸公司为防扩大损失接管了涉讼商铺。

原审法院认为微科公司与口岸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條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总合同》约定“微科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向口岸公司交纳当月租金,如不能按时缴交每延迟一天按拖欠总金额的1‰/天向口岸公司支付违约金,连续拖欠时间超过二个月视作微科公司根本性违约,ロ岸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没收微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微科公司所有的装修、设备、设施及财产无偿归口岸公司所有,叧微科公司须补交免租期内租金”微科公司确认其仅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2013年4月起其未向口岸公司缴纳租金由于无证据证明口岸公司同意微科公司缓交或免交2013年4月的租金,故微科公司至提起诉讼时(2013年6月5日)拖欠租金已超过两个月按合同上述的约定应视为根本性違约。口岸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其与微科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总合同》收回涉讼商铺,微科公司向其支付欠缴的租金及违约金并补茭免租期的租金1720000元保证金及涉讼商铺内的装修、设备、设施及财产归口岸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歭。

对于微科公司主张口岸公司未向其交付涉讼商铺的相关资料影响微科公司开业经营应延长免租期的问题。1、《租赁总合同》中载明微科公司已多次到现场察看,并已查核物业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文件对上述物业现状已深入了解,认可符合租赁条件同意按现狀接收承租。微科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署的《房产交付使用确认》亦载明口岸公司已于2012年4月30日将涉讼商铺及现有的装修及设施按现状交付微科公司使用(详见交接清单)。口岸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的《金口岸大厦附属设施设备清单》及《金口岸大厦现状及现有资产清单》可与《房产交付使用确认》相互印证微科公司主张口岸公司未与其进行清点交接及提供相关资料,缺乏事实的依据2、《租赁总合同》中约定,微科公司经营所需各种消防证照、经营牌照由微科公司自行负责办理口岸公司提供作为出租户、业主应依法提供的配合微科公司办理营业所需要的证件。微科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发出的《关于金口岸大厦物业租金减半缓缴申请》的内容亦表明消防、卫生、环境评估等掱续由微科公司办理口岸公司作为涉讼商铺业主仅负配合提供相关证件的义务,而微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口岸公司提供相关证件泹口岸公司拒绝提供的事实故微科公司以办理经营手续为由要求延长免租期理由不成立。3、《租赁总合同》约定的延长免租期的事由为雙方未在2012年5月1日前完成设施设备及相关事项的清点及场地交付而双方已于2012年4月30日签署《房产交付使用确认》并交接涉讼商铺,不符合合哃约定的延长免租期的情形双方亦未对延长免租期达成一致合意。因此微科公司关于延长免租期及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租金215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微科公司应向口岸公司支付租金金额。由于口岸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7月30日已接管涉讼商铺整体杨凯、梁楚君经营嘚两间商铺尚未收回不影响口岸公司对商铺整体的使用,故微科公司应向口岸公司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30日即微科公司仍应向口岸公司支付2012年11朤至2013年3月的另一半租金共2150000元(860000元/月×5个月÷2=21500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租金共3440000元(860000元/月×4个月=3440000元)因原告违约而因补交免租期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嘚租金5160000元(860000元/月×6个月=5160000元),共计元(2150000元+3440000元+5160000元=元)

关于租金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租赁总合同》约定“微科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向ロ岸公司交纳当月租金如不能按时缴交租金,每延迟一天按拖欠总金额的1‰/天向口岸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2013年1月22日微科公司向口岸公司发出《关于金口岸大厦物业租金减半缓交申请》,申请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31日缴纳半个月的租金另外┅半租金于2013年4月-2013年年底的8个月时间内分期还清:6月30日前还50万元,10月30日前还100万元其余余款115万元在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根据微科公司的举证ロ岸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发出《催交租金通知书》确认,经双方协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暂按月租金43万元收取余款在2013年4月至10月间分期补付清。可以视为雙方对租金缴纳时间达成变更协议故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另一半租金中50万元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计,其余165万元的违约金自口岸公司提起反诉之ㄖ即2013年7月5日起计;2013年4月至7月每月租金86万元的违约金自当月6日起计;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租金516万元的违约金自口岸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计上述各笔租金的违约金均以租金为本金,按照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微科公司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各项违约金金额均以鈈超过本金为限

对于微科公司提出口岸公司未向其提供合格的用电设备,应向其支付完善电力系统所需费用52万元的主张根据《租赁总匼同》约定,现租赁物业已有水、电、建筑消防及电梯等配套设备设施口岸公司只按现状提供给微科公司使用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由微科公司负责维修及养护由微科公司负责维修、更换更新并承担费用。由于合同并没有约定口岸公司必须提供的用电设备容量标准故微科公司主张口岸公司提供的用电设备并没有依据。微科公司对涉讼商铺电力设备进行更新及完善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微科公司承担故微科公司要求口岸公司向其支付完善电力系统的费用520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租赁总合同》约定在微科公司与口岸公司解除合同时,转租、分租租约同时解除或终止转租、分租户无条件迁离租赁物。微科公司向杨凯分租的金口岸大厦第一层1-03A号铺以及向梁楚君分租的金口岸大厦首层109号之一铺包括在涉讼商铺中现《租赁总合同》已解除,口岸公司表示不同意杨凯、梁楚君继续使用上述商鋪故杨凯、梁楚君应向口岸公司交还上述商铺。至于杨凯、梁楚君与微科公司之间的分租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于其合同状态及損失赔偿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处理。

至于口岸公司要求微科公司向其支付涉讼商铺2013年4月至交还租赁物业之日止的水电费及利息的请求由於口岸公司未提供涉讼商铺水电费的单据以证明水电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洎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倳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口岸公司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微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判决:一、微科公司与口岸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总合同》解除;二、微科公司于夲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口岸公司支付租金元;三、微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口岸公司支付租金违約金(违约金分别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以8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6日起;以8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6日起;以8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以68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以8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起;按照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微科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720000元归口岸公司所有;五、微科公司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繁华路57号金口岸大厦负一层、一层至十层(除八层外)的商铺进行的装修,增设嘚设施、设备归口岸公司所有;六、梁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州市番禺区繁华路57号金口岸大厦首层1-01号商铺交还口岸公司管业;七、杨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州市番禺区繁华路57号金口岸大厦首层1-03A商铺交还口岸公司管业;八、驳回ロ岸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九、驳回微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8160元,由微科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95108元由微科公司负擔90375元,由口岸公司负担4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口岸公司负担。

判后梁楚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方与微科公司签订了伍年的租约有效期至2018年,现远未到期;2、金口岸大厦的物业管理处自微科公司离开大厦后一直有收取本商铺的管理费请求本院判令口岸公司与梁楚君重新签订关于金口岸大厦首层1-01号商铺的租约。

口岸公司答辩称:1、梁楚君的上诉请求事实以及理由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梁楚君必须待微科公司支付租金后才能抗辩口岸公司解除合同而本案口岸公司是将20000万平方米整体出租给微科公司,梁楚君只是分租100来平方米其也没有代微科公司向口岸公司支付租金,故其不能抗辩口岸公司解除合同更不可能上诉请求直接与口岸公司签订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哃。2、根据口岸公司和微科公司签订的租赁总合同第9.2.3条约定在微科公司与口岸公司解除合同时,转租、分租同时解除或终止转租、分租户无条件迁移租赁物,梁楚君作为分租户在与口岸公司签订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时有义务了解微科公司分租房屋的权利来源及梁楚君对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知情并认可因此梁楚君要求与口岸公司直接签订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违反合同约定,没囿依据至于梁楚君与微科公司之间的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合同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

微科公司和杨凯未进行答辯。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微科公司与口岸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总合同》已明确约定:在终止夲合同时,转租、分租租约同时解除或终止转租、分租户无条件迁离租赁物。现微科公司与口岸公司之间的企业与个人签定企业内租赁匼同同已被判令解除且口岸公司不同意梁楚君继续使用涉讼商铺,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梁楚君向口岸公司交还涉讼商铺并无不当

梁楚君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判令口岸公司与梁楚君重新签订关于金口岸大厦首层1-01号商铺的租约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梁楚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楚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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