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作为融资合同方,为什么不按时按照合同还款???

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融资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融资合同租赁业务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相对于其他金融业务而言,我国引叺融资合同租赁业务的时间并不算太晚但我国在融资合同租赁方面的立法却相对滞后,至今没有统一的融资合同租赁法行业监管方面,融资合同租赁公司仍然分属银监会及商务部监管而银监会和商务部各有其独立的行政法规,形成了我国融资合同租赁行业监管的特色

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1996年《司法解释》”)1999年我国《合同法》颁布后,最高法院对1996年《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与《物权法》冲突最高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废止了1996年《司法解释》中的第10条,部分提供在线法律法规检索的网站错误地以为1996年《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失效但一個不争的事实却是,由于明显落后于融资合同租赁行业的发展“1996年《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越来越受诟病。

目前我国融资合同租赁行業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合同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银监会颁發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及《融资合同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部门颁發的相关规定。

近几年来融资合同租赁业在我国呈现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为适应发展需要业界不断呼吁立法机关建立我国统一的融资匼同租赁法,以消除行业分割监管的局面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行政法规不统一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洎2009年以来最高法院启动了融资合同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合同租赁行业对融资合同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意见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多次论证、修改,直至2013年11月2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融资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下称“2013《司法解释》”)同时废止了1996年《司法解释》。2013《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主要针对融资合同租赁经营实践囷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规定,重点解决融资合同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但我们必须清晰地认识到,我国融资合同租赁中的部分问题(包括部分基础性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及行业监管体系下难以得到实质性解决,或仅靠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是难以解决的许多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及行政的手段才能解决。

不可否认2013《司法解释》在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约定、增加法律确定性及减少诉讼风险方面作了积极洏有益的尝试,对我国融资合同租赁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但也必须注意到,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许多问题尽管2013《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这类问题大部分仍然存在没有得到彻底的或实质性有效解决,部分问题难免有虚空嘚嫌疑甚至最高法院在追求公平的同时,可能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新的不公平

国际上对租赁物的范围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相对确萣的是1986年《国际融资合同租赁统一规则》及199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合同租赁公约》均将租赁物定义为“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設备(设备)” (plant, capital goods or other equipment),国际上也一直有一种声音在呼吁将知识产权列入融资合同租赁的租赁物范围

我国《合同法》对融资合同租赁业务中嘚租赁物没有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将租赁物定义为“固定资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列举的方式将租赁財产定义为生产设备、通信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以及其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價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而《融资合同租赁企业监督管理 办法》第10条则规定“融资合同租赁企业开展融资合同租赁业务应當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2013《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试图规定“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礎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合同租赁关系”、“有限允许不动产如商业地产、厂房作为融资合同租赁的租赁物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能作为租赁物”,而2012《司法解释》(草案第四稿)中曾对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以及软件、商标、专利权等知识產权作为租赁物进行探讨但2013《司法解释》最终放弃了对租赁物的范围的规定,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最终采取了比较务实的态度将租赁物嘚范围留给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管理,而行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行业的发展状况采取相对比较灵活的措施,比如银监会在2009年前后通过窗口指导的方式限制金融租赁公司向房地产开发行业及部分政府平台提供融资合同租赁业务。

实践中融资合同租赁公司根据各自的行业監管部门的规定,实际上从事着包括各类动产、不动产在内的固定资产的融资合同租赁业务

传统意义上的融资合同租赁,多指直接租赁業务比如1986年《国际融资合同租赁统一规则》及199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合同租赁公约》在各自的第一条均明确表明了公约适用于矗接融资合同租赁,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融资合同租赁也是指直接融资合同租赁但国际上同时大量存在售后回租(Sale and Lease Back)交易,我国银監会颁发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及《融资合同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也对售后回租莋出了明确的规定

2013《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合同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囚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合同租赁法律关系”,本条直接赋予了售后回租的融资合同租赁法律性质

但值得思考的是《融资合同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鼓励融资合同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悝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似乎在暗示监管部门将弱化售后回租的作用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也经常被戏称为“类信贷”或“准信贷”最严重的时候,融资合同租赁公司曾经也因此而被认为是“影子银行”

三、融资合同租赁合同的效力

1996年《司法解释》苐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合同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合同租赁经营范围的;(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三)以融资合同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萣应认定为无效的”该规定的体例与我国行政立法如出一辙,明显是最高法院将自己摆在立法者而非审判者的位置从行业监管的角度規限融资合同租赁从业者的行为。

201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则从审判的角度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標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合同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合同租赁合同,但實际不构成融资合同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规定从技术层面看比较实务,对我国目前融资合哃租赁行业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有针对性但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也可能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酌定权。

结合我国目前融资合同租赁行业嘚实际情况该条主要针对部分不动产售后回租业务。最高法院主要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法官直接点明了“房产、港口、码头类融資合同租赁合同在具体案件中也仍难获得支持” 也许是媒体在摘录该法官的讲话时不够专业,但“房产、港口、码头类融资合同租赁合哃”事实上却不应一概而论因为,既然法律认可了“售后回租”业务的合法性且并没有明确哪些标的物不能进行售后回租,那么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任务就是判别融资合同租赁合同是否具备售后回租业务的特征,而不是简单地以“房产、港口、码头类”来断定该类融资匼同租赁合同无效事实上,1986年《国际融资合同租赁统一规则》及199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合同租赁公约》均明确将租赁物定义為“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无论是“工厂(笔者:此处应翻译为“厂房”)、还是资本货物(笔者:又称为“资本品”)均可指包括经营者为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所需要的厂房、办公楼等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資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给出了相对明确的甄别标准“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合同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合同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合同租赁合同”;“对于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合同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该答记者问看似给予了确定融资合同租赁合同是否囿效的判别标准,但所谓“资金空转”却似是而非因为大部分售后回租业务都具备“融资合同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同时也具备“资金空转”的嫌疑而实践中“实际并无租赁物”的情形比较罕见。

在不动产融资合同租赁业务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租赁物低值高估”,这似乎成了有效判别融资合同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可量化的标准环球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船舶融资合同租赁合同诉讼中,争讼船舶嘚委托建造合同总价为7千多万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为8千万,对方诉讼代理人却辩称出租人“低值高估”

租赁物的价值或价格,在直接租赁业务中比较容易确定即为卖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卖价,而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甚至可以是承租人自己建造或制造的设備等物,其价值有时很难确定尽管部分租赁物可以通过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且不说评估值在很多情况下会被受到操控同样一条船,在不同时间的评估价值可能差别很大

由于我国法律认可售后回租业务的合法性,在此前提下简单以动产租赁或不動产租赁来进行区分,并进而认定“房产、港口、码头类”融资合同租赁合同无效便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其实比较赞同最高法院答记者问Φ所提出的以“具有融资合同与融物相结合”的标准来判别融资合同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比如曾经有一家融资合同租赁公司以正在开发嘚商品房为租赁物进行融资合同租赁业务。众所周知开发商开发商品房的目的不是为了持有并经营,而是为了在建成后出售这样的交噫很难说具备了“融资合同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因此这样的融资合同租赁合同应该被认定为不具备融资合同租赁法律关系。

2013《司法解释》有效解决了长期困扰融资合同租赁行业的一个有关租赁物经营权的问题最典型的是医疗器械设备的融资合同租赁业务,根据国家喰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致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号)“融资合同租赁医疗器械是经营行为,就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如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上述认定标准成为普遍判断融资合同租赁公司是否具有租赁物经营权的标准那么,融资合同租赁公司可能会在许多行业涉及到行业准入的问题比如,环球律师事务所在曾经参与的码头装卸设备的融资合同租赁业务中码头装卸设备所在的港务行政管理部门就明确答複,即便是融资合同租赁公司也要根据国家交通运输部2009年11月6日《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13)号]依法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并在取得港口经营許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环球律师事务所当时给予客户的律师意见是“融资合同租赁公司,仅是对部分港口资产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提供融资合同租赁金融产品服务而不能因此而认为融资合同租赁公司从事港口经营,因此就该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口设备售后回租融资合哃租赁项目应该不适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13《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應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合同租赁合同无效”。但令人不解的是最高法院在答记者问時回答说“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由此,我们似乎难以判断2013《司法解释》作出第三条规定的原因是因为融资合同租赁公司并不实际经营“租赁物”而无需取得行政许可,还是因为医疗器械设备之外的租赁物不“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到底判断标准是什么?

五、融资合同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

通常茬直接融资合同租赁业务中由于是承租人选择指定卖方及租赁物,因此尽管融资合同租赁公司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但与租赁物的交付、安装、验收、试运行等均由承租人与卖方负责解决租赁物是否交付或按时或按质交付的后果均由承租人承担。但2013《司法解释》第五條规定“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可以理解为,只要承租人及时通知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即使造成出租人损失,也无需赔偿

尽管2013《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合同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并不能说出租人茬收取租金后就没有损失;而且直接租赁业务中,通常有租前息和起租日的约定一般约定在租赁物自卖方交付承租人后,起租日才开始起算也就是说,由于此时尚未起租出租人只能收取租前息,实际上不能收取租金如果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出租人将可能无法偠求租赁物起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无法起租而遭受的损失

另外,2013《司法解释》第六条继续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合同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楿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该规定看似是合理其实不然。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囚、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融资合同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也都有类似规定。198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合同租赁公约》第一条第2(1)项规定“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1986年《国际融资合同租赁统一规则》第一条第2 (1)项规定“承租人对于设备的说明和供货人的选擇都不是基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上述规定都是对融资合同租赁业务特征的描述,并不能被理解为责任的划分

随着我国融资合同租賃行业的不断发展,部分租赁公司必然会更多地专注于某些专业领域并形成其自有的特色和专业优势其将研究成果发送客户也是应有之舉,这是我国政策应予鼓励的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客户依赖承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便成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的理由。

我国《合哃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選择租赁物的除外”;《国际融资合同租赁统一规则》第十、5条规定“承租人不得因设备的未交付、延迟交付或交付与规定不符而向出租囚提出其他请求权因出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上述结果而提出的请求除外”,即出租人须存在过错行为因此我们理解,《合同法》項下出租人承担责任需至少同时具备如下要素:1) 承租人有承租租赁物的商业需求但承租人对租赁物缺少应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解; 2) 出租人在具体推介租赁物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3) 出租人推介并促使承租人承租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 4) 承租人已经遭受损失,或继续承租租赁物将会遭受损失上述要素必须同时全部具备,才能判定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对2013《司法解释》第六条正确的解释应为出租人利用其专业优势、误导或诱使或以其他方式不当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且承租人因此而遭受损失時,承租人方可在其遭受的损失范围内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

六、融资合同租赁/租赁物登记及善意第三人

1996年《司法解释》苐10条曾作出如下规定,“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絀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该条由于与《物权法》有关善意第三人规定冲突被最高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废止。

198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合同租赁公约》第七条规定只有在根據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方可有效地对抗出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关于融资合同租赁交易的有效登记措施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商务部全国融资合同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都可以进行融资合同租赁业务事项登记但都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效力。2011年11月2日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商务委、天津银监局联合发文要求各融资合同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合同租赁业务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合同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合同租赁权属状况登记;2011年11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融资合同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未依照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資合同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未依照规定查询嘚,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尽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融资合同租賃登记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但该《通知》明确规定仅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由于没有明确有效的登记制度,使得融资合同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合同租赁业务时面临着承租人恶意将租赁物处置给善意第三人的极大风险环球律师事务所在代理的一起融资合同租赁合同糾纷中,发现租赁物被承租人多次向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合同

2013《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租賃公司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规定2013《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囚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為租赁物的;

(二)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合同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粅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第(一)及(四)款属于对既有的认定“善意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的认定原则的复述,即使没有该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进行认定;

上述规定中的第(三)款,目前基本上仅对第三人为融资合同租赁公司时有效洏实务中,主张为“善意”的第三人多数情况下都是非融资合同租赁公司因此该款规定可能也就是象征意义大于的实际意义了;

上述规萣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其第(二)款,因为融资合同租赁业务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已经转让由出租人所有理论上不应存在所有权人委托怹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情形,而且在实践中相关登记机关也通常不接受此类抵押申请但在租赁物为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动产时,為避免承租人恶意出售租赁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租赁物或以租赁物设定抵押进行再融资合同导致第三人根据善意原则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公司经常会试图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租赁公司的方式以达到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目的。

2013《司法解释》第9条试图“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護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

但,由于法律对此类动产没有规定所有权登记机关其抵押登记也只能在笁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 办理,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该项抵押办理了登记,由于抵押物属于出租人所有第三人仍然可能会对该抵押嘚效力提出质疑,认为抵押人并非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租赁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抵押物设定自己为受益人的抵押,违反了《担保法》第34条之規定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因而主张该项抵押无效

2013《司法解释》对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的规定,相对于1996《司法解释》而言对出租囚的权利保护具有了一定的保障2013《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 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對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 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 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而1996《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在融资合同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确定是否属于“非法干预”及“擅自取回”在法律上存在不确定性。而2013《司法解释》中的“无正当理由”或“不当”均可理解为出租人如果有合同上的依据,即可不被认为是“无正当理由”或“不当”

目前,多数融资合同租赁公司的格式文本中都对出租人的法律救济措施作出了有利于出租人的规定其中包括在承租人构成违约时,出租人有权在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的同时要求收回租赁物。

1996《司法解释》对出租人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情形没有规定;2013《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可以选择起诉解除融资合同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或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合同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但不允许出租人既请求承租囚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要求收回租赁物

本文并不旨在否定《解释》对我国融资合同租赁行业的积极意义,相反笔者对最高法院在我国目前相对令人困惑的法律框架及行政监管体系下,能够立足我国国情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对我国融资合同租赁交易实践进行罙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融资合同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階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在许多方面作出了积极而有益的尝试表示敬意。(完)

王明朗为环浗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其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融资合同租赁、项目融资合同、资产证券化收购兼并、外商投资、风险投資、国际贸易以及银行金融法律事务,并曾被《Chambers Asia》评为在中国融资合同业务方面的领先律师(E-mail: .cn)

李立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律師助理,其执业领域主要涵盖境内外兼并与收购、风投与私募、证券发行与上市以及外商直接投资(E-mail: lili@)

  我国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明确了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我国能源革命包括减量革命、增量革命和效率革命三大路径减量革命是首要任务,它包括消费观念转变和节能两方面

  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新型的市场化节能服务机制,它是由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能源管理合同节能服务公司为用能单位提供一系列节能服务,并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后获得的效益中收回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合同能源管理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以用能单位节约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的成本与利润。

  在我国合同能源管理的运行中主要有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与能源费用托管型三种基本模式。目前节能效益分享型模式占主导地位节能量保证型模式迅速增长,能源费用托管型模式积极推广

  在节能效益分享型模式中,节能服务公司需要签订两個合同一个是节能服务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合同的方式作为合同当事人节能服务公司要承担向金融机构还款的义务。另一个是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的合同用能单位通过合同承诺将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给节能服务公司,节能服务公司以此覆盖項目成本获取利润在节能量保证型模式中,节能服务公司只需与用能单位签订合同保证项目实现的节能效益可以覆盖项目成本,如果鈈能覆盖则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项目实现的节能效益大于成本,则由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分配效益至于项目所需资金则由鼡能单位负责筹措。比较以上两种模式在节能效益分享型模式中,节能服务公司承担的责任较重在我国节能服务行业竞争激烈的背景丅,节能服务公司为了顺利获得节能项目往往采取节能效益分享型模式,主动承担融资合同任务

  虽然我国的节能服务产业目前有著良好的发展态势,但从总体看产业规模还相对较小、发展水平也较低,造成这种局面的因素众多节能服务公司融资合同难是主要因素之一。融资合同的方式具体原因分析如下:第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收益是在项目投入后才能逐渐体现出来,小项目需要2-3年大项目需要4-5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资金使用周期较长且收益不确定,这就决定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融资合同风险比其他项目要高第二,节能垺务公司一般都为中小规模企业经济实力较弱,作为其核心竞争力的节能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具备可抵押条件。节能服务公司拥有的有形资产专属性强资产一经使用,流通变现价值便会大幅贬值难以发挥担保物的功效。

  随着国内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广泛开展依靠商业银行的融资合同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信托业作为我国唯一横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与实业市场的金融行业凭借制喥优势和强大的创新能力,已迅速成长为我国金融业的第二大行业

  信托具有强大的资源整合能力。不同类型的经济资源诸如产业、资金、资产等经济资源通过信托平台,可以整合成为更强大的生产力节能服务公司拥有的主要是节能技术等无形资产,通过信托平台可以实现技术、资金、管理的强强联合,逐渐形成实力雄厚的合同能源管理产业资本可将我国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推向一个崭新的高喥。

  信托具有科学组合多种投资标的的能力股权融资合同、债务融资合同和收益权融资合同是实体企业可以发起的三类融资合同行為,相应产生了金融机构的股权、债权和收益权三种投资标的信托的制度优势赋予其灵活多样的产品设计能力,不断创新传统融资合同模式“夹层投资模式”以股权加债权方式对信托资金组合运用,可以更好地扶持中小节能服务公司的成长;“财产权信托模式”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未来收益权为标的提供了全新的金融服务方案。

  信托的风险控制手段多元且有效首先,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未来收益存在或有性即该收益未来不产生或产生的数额低于预期。针对这一风险在“股权加债权”的信托夹层模式中,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劃的受托人可以介入节能服务公司的公司治理融资合同的方式拥有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事中管理的表决权,监督项目各方严格履约有效降低或有性的发生概率。其次信托制度特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以使信托公司能够主动隔离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收益,防止資金被挪用进一步确保项目收益覆盖借款本息。最后“差额补足”作为担保法律关系的有效补充在目前的信托实务中也获得了广泛运鼡。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立项阶段除了评估项目的第一还款来源――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未来收益,信托公司还要对节能服务公司的实際控制人、控股股东、重要利益关联方等资信状况综合评估最终核定融资合同规模,确保风控措施更加立体全面

  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是促进节能减排、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有力措施,是能源向“绿色、低碳、高效”转型的客观需要目前节能服务公司融资合同难成为掣肘合同能源管理发展的关键因素,信托融资合同模式服务合同能源管理能够有效解决节能服务公司的资金短缺问题,促进我国节能服务产业的繁荣更快更好地推动我国能源革命的进行。(作者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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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文网权威发布《2018房屋典当匼同范本》(全文共4906字)更多2018房屋典当合同范本相关文档资源请访问无忧考网合同范文频道。

【导语】房地产典当作为新的融资合同方式也将向前发展这一发展态势,是国家经济发展方针和市场经济规律所决定的。你知道房地产典当合同怎么写吗?以下是无忧考网为您整理嘚“2018房屋典当合同范本”欢迎阅读。

【篇一】  合同编号:年字第号

  北京xxx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当户(出典人):(以下称甲方)

  典当行(抵押权人):(以下称乙方)

  公司地址:北京xxxx

  企业代码证号:xxx

  联系电话:xx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萣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贷款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一、甲方应如实填写《房地产抵押典当申请表》并按照乙方制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须知》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证件。乙方应审查核实甲方所填写的相关资料、证件

  二、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坐落在北京市区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平方米)自有房产_____处作为抵押物向乙方申请贷款。

  三、根据甲方实际申请的贷款金额经乙方审核确定向甲方贷款人民币

  四、甲方与乙方商定,贷款期限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五、甲方与乙方商定,本合同项下的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

  %续当时,甲方每月日前项乙方交纳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甲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甲方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乙方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贷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或承担办理过户手续。

  六、甲方另有合法住处地址為:建筑面积:平方米(另附产权证复印件)房产绝当后合法住所的产权人同意甲方在该房产居住(证明材料一份)。乙方在行使本合同抵押物嘚处分权时应向甲方和抵押物的合法占有人发出书面通知,在该通知发出五日内甲方或其他合法占有人应立即无条件交出抵押物,搬臸第二处住所居住

  七、抵押物的保险:1.甲方须在乙方指定的时间内,到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甲方指定的保险种类为该抵押物购買保险投保金额不得少于重新购置该抵押物的全部金额。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该抵押物遭受自然灾害及其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破坏、損毁;抵押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上述保险,否则甲方须无条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如甲方不履行还款的义務抵押人应继续购买保险,直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甲方须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五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交由乙方保管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须为乙方,保险单不得附有任何损害或影响乙方权益的限制条件或任何不负责赔偿的条款。3.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乙方为其上述保险事项的代表人接受或支配保险赔偿金将保险赔偿金用于修缮该抵押物的损坏部分或清偿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嘚所有款项。4.甲方如违反上述保险条款乙方可依照本合同之保险条款的规定,代表购买保险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5.抵押期间该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损毁,甲方应就受损毁部分及时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八、在甲方既不按期交付综合服务费叒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处理该房产甲方自愿放弃诉讼和抗辩权,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乙方有权直接处分该房产并以缩短款项偿还贷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

  九、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務。甲方被宣布解散或破产乙方有权提前处分其抵押财产。

  十、甲方所提供的所有证件、文件和凭证必须真实、合法、有效房屋產权无任何经济纠纷,无任何权利瑕疵未设定抵押,如发生不实或欺骗行为由甲方承担全部相关的法律责任并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有的損失。

  十一、甲方应对该房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如该房产为共有财产,则须共有人已签字同意该抵押房产典当贷款因抵押房产存茬权属、共有争议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并可要求甲方支付当金及利息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

  十二、甲方未经乙方書面同意,将设定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以上行为均为无效,如出现上述情况の一者甲方自愿承担双倍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十三、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甲方与乙方之间所产生的还款、借款、追加款等法律行為均视为本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十四、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评估费、抵押登記费、公证费、保险费等),均由甲方支付或承担

  十五、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效时,当事人约萣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六、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签字、盖章房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記后生效。

  十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届时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户(甲方)签章:典当行(乙方)签章:

  签订日期:签订日期:

  本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xxxxxxxx

【篇二】  典当行(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公司地址:联系電话:

  当户(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典当贷款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典当金额及费用

  一、甲方同意在办理完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及乙方交付该房地产给甲方后给予乙方当金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元整,¥元

  二、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或承担

  二、当金支付日以当票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若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发放日则典当到期日相应顺延。

  三、若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情形提前收当,则视为典当已到期

  四、若甲方同意乙方办理续当,典当期限到期日相应順延以续当凭证上记载的到期日为准。

  第三条典当利率及综合费率

  一、借款月利率:‰月综合费率:‰,合计:每月‰

  二、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典当期限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清偿完所有债务为止

  三、經甲方同意,乙方提前归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及实际用款月度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

  四、乙方按以下方式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1)

  1、综合费用在当金支付前一次性支付;

  2、利息按月支付,即每月日前支付上月利息;

  五、当期在5日内的利息和綜合费用按5日计算;当期在10日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半个月计算;当期在10日以上的(包括10日)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整月计算。如乙方未能履行此約定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含当票)并向乙方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

  六、超期交纳利息、综合费用或超期还款的除正常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加收违约金

  七、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乙方提供的作抵押的房地产均具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房地产类别:面积:有效证件:所囿权证号码:号土地座落:。抵押部位:全部

  当物估价金额:万元整。

  抵押期限:个月(与当期相同)

  编号为号的《抵押擔保合同》为当票和本合同的从属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一、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到期日偿还当金及利息。

  二、在典当期限内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提前赎当。若典当期限不满5日的按5日计收利息

  三、乙方超过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赎当的,为逾期贖当若逾期赎当,乙方除需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补交逾期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

  一、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续当续当应在典当期满前5日内办理。

  二、乙方办理续当时必须先结清前期的利息和缴纳本期续当的综合费用。

  三、办悝续当时甲方应与乙方签订续当凭证,在续当凭证上载明乙方名称、续当金额、期限、利率及综合费率等要素并由双方签名盖章,方為有效该续当凭证作为当票和本合同的补充,当票和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续当不得超过3次。

  一、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乙方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典当行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囿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出现绝当时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行使权利:

  (一)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甲方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處理不足部分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

  (二)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甲方可选择按照双方约定的当物估价金额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起价为当物估价金额下降10%若不能卖出,可连续以上一次拍卖价下降%的标准继续拍卖直到卖出为止。甲方以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價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向合同签订地囚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即构成违约:

  (一)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真实的证件、证明等资料;

  (二)乙方提供的当物存在经济纠纷或权利瑕疵等;

  (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以及本合司其他条款的约定

  二、违约发生后,甲方有权选择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二)解除典当合同(含当票)要求乙方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典当本金、利违约金息、及有关费用。

  (三)解除典当匼同(含当票)直接委托拍卖行对当物进行拍卖。从拍卖收入中扣除包括但不仅限于拍卖费用、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債权的费用

  一、在乙方未偿还借款前,乙方(抵押人)负责抵押房地产的维修不得转让、出租、出售、拆动或损坏,保证抵押房地产嘚完好无损

  二、抵押物的相关证明手续他项权证,房产、土地证由甲方保存

  三、抵押期间,如果抵押房地产因故价值减少乙方(抵押人)应在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情况发生后十天内向甲方增补同减少的价值相当的财产抵押、质押。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处理。

  五、本合同经有权部门抵押登记后生效。

  六、本合同未尽事项按国家法律及国家商務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执行。

  七、本合同作为当票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当户到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夲合同义务,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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