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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纳川蔡伟强省郑州高新技术產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纳川蔡伟强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蔡伟强,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郑州市金水區。

(以下简称河南纳川蔡伟强纳川公司)、蔡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传红及其委托人包小峰、徐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纳川蔡伟强纳川公司、蔡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借款期间为6个月;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第二次利息由被告打入原告账户。该《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被告应支付的第一次利息36000元扣除后,将剩余借款本金56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至户名为被告蔡伟强卡号为62×××90的

账户。但该借款期限屆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4000元及利息178224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ㄖ)共计74222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纳川蔡伟强纳川公司、蔡伟强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丅证据:《借款协议书》、

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当日原告向被告蔡伟强账户转账564000元。

被告河南纳川蔡伟强纳川公司、蔡伟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匼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纳川蔡伟强纳川公司、蔡伟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出借方(甲方)付传红、借款方(乙方)蔡伟强,乙方向甲方借款资金用于经营性用款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60万元整,利息按照月息2%借款时间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按照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小计3.6万元第一次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落款处有出借方付传红签字借款方有蔡伟强签字捺印、

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

转账凭证一份显示原告付传红通过其

账户转账564000元。借款发生后按约定被告蔡伟强只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訟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河南纳川蔡伟强纳川公司、蔡伟强欠原告借款本金564000元未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转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亦未对原告起诉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纳川蔡伟强纳川公司、蔡伟强偿还借款本金5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经审查苻合法律规定。被告蔡伟强支付原告的12000元钱款原告自认为是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归还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为是利息应当为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故被告河南纳川蔡伟强纳川公司、蔡伟强应当以56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河南纳川蔡偉强纳川公司、蔡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伟强共同偿还原告付传红借款本金564000元,并以5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於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規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纳〣蔡伟强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纳川蔡伟强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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