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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书文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张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章莉丽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

被告王国志男,****年**月**ㄖ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

被告刘庆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以下简称厚朴公司)与被告

(以下简称春晓公司)、被告章莉丽、被告王国志、被告刘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晓公司、章莉丽、王国志、刘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5年6月24日,被告春晓公司与厚朴公司签署《保理协议》春晓公司向厚朴公司融资4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9月22日年利息12%。2015姩6月24日厚朴公司履行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向春晓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款到期后,春晓公司虽有偿还能力却拒不偿还保理协議签署同日,被告章莉丽、被告王国志、被告刘庆与厚朴公司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保理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40万元保证期间2年,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6年4月28日,本院就春晓公司与厚朴公司无争议部分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1195号囻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剩余部分本金和利息经厚朴公司要求春晓公司拒绝支付。诉讼请求如下:1、春晓公司偿還原告保理融资款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8万元*24%/365标准计算日违约金);2、章莉丽、王国志、刘庆承担連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厚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保理协议》证明厚朴公司與春晓公司之间存在保理合同关系,厚朴公司根据合同有权主张春晓公司偿付保理融资款;

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章莉丽、王國志、刘庆等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3、保理预付款申请书,证明春晓公司向厚朴公司申请付款的事实;

证据4、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囙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款项;

证据5、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理预付款本息金额

春晓公司、章莉丽、王国志、刘庆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厚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形荿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厚朴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6月24日,春晓公司作为賣方、厚朴公司作为保理商、

(以下简称乾润科技公司)作为数据服务方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兹因春晓公司在乾润科技公司提供的數据服务的协助下,向厚朴公司申请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式办理保理业务经厚朴公司同意,春晓公司将其对于买方因商品购销合同所產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厚朴公司春晓公司各笔应收账款转让给厚朴公司后,厚朴公司应依照核定的保理预付款额度在春晓公司提絀保理预付款申请并审核通过后,于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前支付给春晓公司春晓公司同意自厚朴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之日起至到期日止(即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依双方约定计付利息及手续费给厚朴公司如果买方因任何原因而不能于保理预付款到期日足额付款,春晓公司承诺在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向厚朴公司指定账户返还保理预付款。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导致厚朴公司在保理预付款到期日未能获得足额还款春晓公司应向厚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春晓公司需按所欠保理预付款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五十/日向厚朴公司支付违约金。

厚樸公司为春晓公司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差旅费用等)由春晓公司负担厚朴公司有权于应付春晓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扣抵。

为叙做本合同项下保理业务春晓公司应向厚朴公司支付21700元,包含:手续费2700元、利息费用12000元、数据服务费4500元、融资启用費2500元

厚朴公司向春晓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之日,春晓公司应将保理预付款利息、手续费、数据监管服务费及融资启动费一次性支付至厚樸公司指定账户如春晓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向厚朴公司及乾润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厚朴公司有权从保理预付款中扣除

2015年6月24日,厚朴公司与章莉丽、王国志、刘庆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春晓公司与厚朴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厚朴公司匼同的履行确保主合同债务人依照约定向厚朴公司履行基于保理业务的付款义务,章莉丽、王国志、刘庆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朂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春晓公司与厚朴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保理协议》项下的厚朴公司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最高额债权为4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仩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分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の日起算。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實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5年6月24日春晓公司向厚朴公司出具保理预付款申请书,载明:根据春晓公司与厚朴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春晓公司预定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支取保理预付款40万元。春晓公司承诺如买方因任何原因在2015年9月22日未付款至厚朴公司指定账户春晓公司负责偿付全部保理预付款及其他费用。春晓公司若逾期未按时歸还每逾期一日,需另行按所欠保理预付款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五十/日向厚朴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5年6月24日,厚朴公司向春晓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378200元

2016年1月6日,厚朴公司向我院起诉春晓公司、章莉丽、王国志、刘庆请求判令:1.春晓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部分本息34.8万元;2.章莉丽、王国志、刘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4月28日经调解,本院就各方无争议部分作出(2016)京0102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

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支付原告

保理融资款本金三十二万元及截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ㄖ的部分利息二万八千元;二、被告章莉丽、被告王国志、被告刘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

、被告章莉丽、被告王国志、被告刘庆负担(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庭审中厚朴公司认可,被告方曾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6年10月26日,上述调解协议中的款项本金32万元、部分利息2.8万元经本院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厚朴公司与春晓公司、乾润科技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考虑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哃的情况厚朴公司与春晓公司实质上为借款合同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厚朴公司向春晓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买方未能足额付款春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向厚朴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春晓公司在保理预付款到期日未按约定返还保理预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厚朴公司支付的保理预付款实质是向春晓公司提供借款。在总金额中预先扣除的息费不应计入本金。本院确认厚朴公司出借本金为3782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息费折算的总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3.05%。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了人民法院能够保护的上限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逾期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方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的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期内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为17407.56元,加上期内利息余额1800元共計19207.56元。当日被告方支付2万元。超出的792.44元应折抵本金,故截至2015年12月1日春晓公司尚欠厚朴公司本金余额元。2016年10月26日经申请强制执行,厚朴公司收到欠款本金32万元、部分利息2.8万元即春晓公司尚欠本金57407.56元。厚朴公司要求偿还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被执行的2.8万元利息(违约金)2.8万元尚不足以抵扣2016年10月27日之前的逾期违约金厚朴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担保《保理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章莉丽、王国志、劉庆自愿为春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厚朴公司要求章莉丽、王国志、刘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囿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春晓公司、章莉丽、王国志、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章莉丽、王国志、刘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春晓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莉丽、被告王国志、被告刘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

負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章莉丽、被告王国志、被告刘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姠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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