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业险险和安责险可以 兼得吗

    酝酿试点多年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终于落地。继2014年新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納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自2018年1月1日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三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責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安责险办法)开始施行。“安责险”与工伤保险是什么关系受伤职工能否获得双份赔偿呢?

    2014年7月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上午零时至2015年7月3日下午24时附加雇员死亡赔偿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金额20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某公司,缴纳保险费共计36120元;同年9月3日罗某井下作业时被石块砸中,经搶救无效后死亡9月24日,杨某作业时触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司分别与罗某家属、杨某家属签订了《工亡补偿协议书》,分别约定一次性赔偿罗某家属58.8万元、杨某家属59.8万元。

    当地人社部门对这两起事故进行了工伤认定2015年4月22日,罗某家属获得了当地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赔偿款元,杨某家属也获得了当地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赔偿款元

    某公司申请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支付某公司两次事故保险赔偿金额33000元、43000元另外,某公司因两起事故被当地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次分别罚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条款或其实际损失(包括罚款)赔付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共计40万元

    某公司认为,两次事故被行政职能部门罰款共计400000元属于损失保险公司认为400000元的罚款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安全生产责任险,是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罚款不属于该保险标的的范围,故某公司的罚款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夨且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保险人鈈负责赔偿,故某公司的罚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安责险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險的范畴,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一方面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赔偿给遇难者家属的款项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减去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的工伤补偿金故某公司涉案的两起事故实际损失分别为24618.6元、29015.2元。综上平安保险某分公司应支付某公司两次事故保险赔偿金分别为24618.6元、29015.2元。共计53633.8元

    一审判决:责令保险公司支付某公司支付罗某、杨某两起事故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3633.8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稱安责险与工伤保险是两个独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其法律依据不同、保险合同不同、保险主体不同且独立缴纳保险费两个合同是不同嘚权利义务主体,一审判决以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金额减去工伤保险机构赔偿死者家屬的工伤待遇的差,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某公司投保的附加雇员死亡保险条款支付某公司保险金40万元。

    首先附加雇员死亡保险合同附属於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投保以及承保的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某公司的盖章应视为认可其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并同意相关免责条款。且双方并不是第一次合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近几年均签订了上述保险合同,并发生过理赔即双方之间所签訂的保险合同均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处理应该严格依照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某公司提出的未收到条款从而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附加雇员死亡保险的保险责任在该保险的条款第二条明确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生产、建设、經营、储存、使用等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雇员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初步意见书》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哃的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予以赔偿”通过以上条款可以确认本案所发生的两起事故均符合上述约萣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本案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支付保险金同时,也明确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擔的经济赔偿责任

    再次,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赔偿限额为“每人死亡赔偿金为20万元人民币”该条明确了两点,一、该附加雇员死亡險赔偿的保险金性质是因被保险人雇员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二、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每人死亡赔偿金限额为20万元即不是一旦死亡一位雇员即赔偿20万元,而是死亡一位雇员最多赔偿20万元在本案中,两位雇员死亡后某公司分别支付给死者家属588000元、598000元,共计1186000元而某公司投保的工伤保险支付了其中的元,某公司自己实际承担的赔偿给死者家属的金额共计53633.8元

    最后,该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了主险安责险各項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附加险而在主险条款的第十条第(二)项已经明确了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则某公司所主張的因事故而支付了40万元的罚款损失并不在本案所涉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应由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事故發生后某公司实际由自己支付给死者家属的53633.8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安责险”与人们熟知的“交强险”一样,同属于责任保险即,責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安责险”办法第2条规定,安责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什么是商业險保险。”简称来说生产经营单位为被保险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包括劳动者也包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人员等)为保險责任的受害人、受益人。

    “安责险”具有行政法上的强制性国家推行“安责险”的目标是,在安全生产领域充分发挥专业力量和经济標杆即,承保的保险人应当“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与“交强险”所不同的是,“安责险”是“国家鼓勵生产经营单位投保”的什么是商业险保险但是,“安责险”办法第6条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即高危行业企业投保“咹责险”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

    “安责险”的给付条件应以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为前提。簡称来说不是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安责险”无赔付义务“安责险”办法第16条规定,“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嘚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第17条规定“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產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应当获得“安责险”与工伤保险的双份赔偿。《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囿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權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了合理的(包括合法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后仍发生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與因未履行合理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法律责任应当不同:前者为意外事故只存在工伤保险责任,而后者为生产咹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即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本案是企业投保人、被保险與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纠纷一审以“损失补偿原则”为由,判决保险人补差;二审则以双方的免责约定、免责交易习惯和明确约定为甴维持一审判决的“补差”的结果。从本案司法效果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未因职工伤亡而获益,个案公平得以实现但从受害職工一方来看,受害人未得到充分的双份赔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并未承担其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吃国家工伤保险“大锅饭”降低了投保“安责险”的意义。究其原因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奣确在工伤保险责任之外用人单位不存在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成为落实双赔的“绊脚石”

    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承保的保险公司。“安责险”办法第1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工伤保险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而“安责险”的给付由《保险法》及“安责险”办法调整两者不存在互相代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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