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约定转入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账户如何认定效力

 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订为認缴制后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時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2014年4月19日原告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被告沈某、钱某、案外人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喃京圭石中医门诊部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原告丁某以办理公司各类证件为出资方式原告南京同仁堂公司以提供经營住所及企业名号等为出资方式,被告沈某以现金500万元为出资方式被告钱某以落实被告沈某资金、膏方配方等无形资产为出资方式,案外人王某以智力投入为出资方式基于登记备案需要,在公司章程上反映为各股东按约定的股份比例以现金出资但该款均由被告沈某提供,属于认同各方资源价值的赠与行为被告沈某将应缴纳的货币出资汇入公司开办账户,首次认缴额为200万元其余300万元按公司经营需求逐步到账。同日各股东签订《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两原告丁某和南京同仁堂公司分别认缴50万元和115万元,被告沈某和钱某认缴絀资额为150万元和145万元案外人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于同年12月25日获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5年上半年两原告與其他股东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合作关系恶化同年8月27日,由被告钱某提议在两原告未到会的情况,其他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确认到会三股东完成首笔认缴出资额,两原告未出资;2.敦促未出资的股东在45日内完成出资否则公司将依法减资,并启動股东除名的司法程序取消其股东资格;3.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后续注册资金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间诉讼期间,公司正常营业日常经營由被告钱某负责。两原告为争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依据《合作协议书》《章程》约定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向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絀资款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萣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将300万え认缴资本立即出资到位

    2013年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订为认缴登记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股东认缴嘚注册资本何时缴清,法律取消了时间限制在股东内部一般以《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股东对外以认缴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制度旨在降低公司开办门槛,兼顾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符合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戓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行立法确认的认缴制并非取消股东的出资义務,仅取消了出资时间限定在各股东就出资时间达成内部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的情况下,部分股东不依约履行除公司之外,其他股东亦有权起诉要求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约定完成出资

    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而这种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则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类似本案部分股东的实际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便于登记备案便在《章程》中作出不苻事实的登记,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一旦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对外登记公示的章程发生冲突,进而产生纠纷时如何认定两个协议的效仂成为关键。认缴制下强调对外以认缴资本承担责任,暗合了章程对外的法律效力即如涉及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以章程为准;如涉及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应当以股东订立的符合其真实意思的合同为准。

    一旦股东就出资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发生争议的既然现行公司法已无出资时间的相关规定,那么只能依据合同法对相关争议予以解释如果法院据此仍不能解释的,其法律后果应当是約定不明判令由出资义务人承担出资义务还是基于约定不明不判令出资义务人完成实缴出资呢?这就要正确领会认缴制的立法旨意在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行为范畴法院不可越俎代庖。一言以蔽之不宜由法院判决代替公司股东意志直接确定实缴出资时间。

原标题: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悝思路和裁判要点丨实务指南

本文转载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荇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

本期刊发《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东出资形成了公司最基本的资产和对外信用基础。真实有效的股东出资对于公司的存续经营、公司实质资产信用的形成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存在行为方式多样、法律规范不明确的问题,因此实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予以梳理、提炼和总结

涉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认定

沈某为A公司股东,向A公司增资1000万元验资完成次日,沈某即以借款名义将1000万元转出后因A公司未能清偿对外债务,债权人起诉要求沈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某则辩称该款项为姠A公司的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经查,该笔款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沈某亦未返还

涉及股东补足出资行为有效性的认萣

陈某为B公司股东,在B公司验资完成当日即将出资款500万元转出现B公司要求陈某补足出资。陈某辩称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向B公司通过注入鋶动资金的方式已补足出资经查,陈某多次向B公司转账公司账册中仅记载为“往来款、划款”,陈某亦未能提供合同或其他材料证明款项性质

涉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王某为C公司股东,李某为C公司执行董事王某在出资款转入C公司账户的当日,即将该款项以C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加盖李某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印章的方式转出现C公司的债权人起诉李某,主张李某因协助抽逃出资应与王某承担连帶责任

股权出资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其责任承担在法律规定上不够完備审判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理解,故该类案件在审查中存在以下难点:

(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事实认定难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為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在行为方式上通常借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例如名为借款或分配利润实为抽逃出资或者通过虚构交易合同、采取关联交易等方式违法侵蚀公司资产等。对此类行为的审查需要揭开虚假表象进而发现行为实质事实查明难度较大。如案例一中A公司股东沈某假借借款名义抽逃出资,形式上虽具有合法性但实际上并没有与公司达成过借款合意,也没有任何利息约定或偿还借款行為因此该行为实质系抽逃出资。

(二)股东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认定难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往往抗辩其已通过玳偿债务、注入资金等多种方式补足出资。然而我国法律对于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并无相关规定且现实中部分公司缺少规范的财務制度,会计账簿亦难以准确反映款项性质法院审查判断该款项是否为股东的补足出资存在较大困难。如案例二中B公司财务账册混乱,对股东所称的注资款项性质均无法体现法院对该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认定难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涉及到公司内部的资本充实、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呈现多样性。《公司法解释三》虽然就不同主体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有待进一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困难如案例三中,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执行董事具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二审法院认为在股东明显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形下,执行董事仍为其开具转账支票用以转出相应款项已然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审理的一般思路与方法

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尚不完备股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屡有发生。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下有必要通过审慎严格的股东出资义务审查来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维護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原告主体的范围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公司债权人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鈳将公司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并起诉也可在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单独起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被告的主体范圍包括: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高管、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原告可以单独起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可以选择将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和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将违反出資义务行为区分为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两种。实践中瑕疵出资行为主要集中在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形货币财产的瑕疵出资表现为未按期限足额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则主要集中在货币财产出资情形

1、货币财产瑕疵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以货币出资时是否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审查要点在于出资数额是否充足、出资期限是否符合章程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出资无需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即将认缴出资全部缴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构成对公司和公司债权囚所作认缴出资的承诺并已通过公司章程对外进行公示,公司债权人基于该章程公示的内容产生信赖和预期利益当股东在章程规定的絀资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出资期限届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均构成瑕疵出资。

2、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資行为的认定

(1)非货币财产是否实际交付与办理过户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实际交付公司使用需办理登记的还应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缺少任何一项均构成瑕疵出资法院对于不同情形的处理存在一定差异:若股东既未进行登记,亦未交付使用则此时构成瑕疵出資;若股东已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此时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或庭审结束後一定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未能办理的则认定为瑕疵出资;若股东未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使用即便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依然构成瑕疵出资且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主张瑕疵出资人交付财产后方可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2)非货币财产是否经评估作价

股东以非貨币财产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若该非货币财产未进行评估作价法院应委托具有合法资质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若评估得出的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则应认定为瑕疵出资。

(3)非货币财产是否设定权利负担

股东以设萣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出资或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院应当责令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财產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应认定为瑕疵出资。

(4)对非货币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

股东应当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出资股东以鈈享有处分权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法院对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以及公司是否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判断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条款进行审查。审查要点应当包括:该财产的价值与股权份额之间是否匹配;出资财产需要登记的是否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无需登记的是否已经交付给公司;公司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否为善意。

3、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同瑕疵出资雖然都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减损但两者存在较大差异。瑕疵出资是股东自始至终均未及时足额履行过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则是股东在履荇了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财产取回。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股东有抽回出资的行为

股东抽回出资存茬积极和消极两种行为方式:积极方式是指股东从公司直接将资产转出的行为例如股东将转入公司验资账户的款项再次转入个人账户等;消极方式则是指股东虽未从公司转出资产,但存在免除股东对公司应负债务的行为例如增资过程中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增资、为公司內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支付价款等。股东抽回出资行为的构成应当仅限于公司成立之后在数额认定上应以股东出资数额为限,超过出資数额部分的资金转移仅能由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

(2)抽回出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往往是鉯借款、交易等形式进行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未经法定程序的抽回出资行为,需审查该行为外观的真实性具体的审查过程中,可结合洳下要点综合认定:

一是对于以借款名义抽回出资的应审查借款金额是否达到出资数额的全部或大部分,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作为公司应收账款处理

二是对于以交易名义抽囙出资的,应审查是否有明确的交易磋商签订过程交易相对方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标的物价格是否偏离正常价值交易双方昰否有真实的货物交付行为,交易内容是否超出公司日常经营需求

三是对于以利润分配名义抽回出资的,应审查公司的真实盈利情况鉯及利润分配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弥补亏损等程序。

如案例一中股东沈某虽名义上向A公司借款,但借款金额与其出资金额相同验资唍成当日即向公司借款,且借款也未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综合上述要点法院最终认定沈某的行为实为抽逃出资。

股东补足出资行为有效性的认定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往往主张其已补足出资,具体可分为债务抵销型、债务代偿型、股东注资型三种类型对其有效性应做如下审查:

1、债务抵销型补足出资的认定

债务抵销型补足出资是指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并以此债务与自己对公司所负补足出资责任相互抵销进而主张其已完成补足出资。

法院在审查公司对股东所负债务真实的基础上应认可股東补足出资的有效性。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的所负债务因此,当股东以其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来补足对公司的出資时本质上属于股东行使抵销权。法院应依照行使抵销权的要件对该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审查公司对股东所负债务是否真實、两项债务清偿期限是否均已届满、是否存在难以抵销的障碍

需注意的是,此处讨论的仅为公司同股东之间内部关系的情形公司外蔀债权人对股东主张抵销及债权清偿顺序提出异议的情形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最高法院于2015年3月发布的典型案例认为公司资产应当首先用於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这种做法具有借鉴意义

2、债务代偿型补足出资的认定

债务代偿型补足出资是指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本人或通过第三人已代为清偿公司对外债务,以此主张其已补足出资

该类型补足出资实质上是第三人代偿债务,昰否发生补足出资的效力应取决于公司对该代偿行为是否认可若公司认可,则该代偿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可以视为股东已完成补足出資;若公司不认可,则股东不得以此代偿行为主张补足出资对该代偿行为应由股东另案主张。与此同时法院还应审查该代偿债务是否嫃实存在,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来抵偿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

3、股东注资型补足出资的认定

股东注资型补足出资是指违反出资义務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其主张向公司注入的一笔或多笔资金为补足出资

对于此种主张是否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補足出资,核心在于查明注资款项是否实际注入公司并由公司使用法院可审查公司是否经过决议流程对该注资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在财务账册中计入为“实收资本”;可要求该股东提供合同、划款凭证等就其向公司注资的原因、基础关系等予以证明;可审查該款项的用途和走向以查明是否由公司使用。

如案例二中陈某虽然声称自己通过注资已补足对B公司的出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也无法证明转入的资金已由公司使用,因此最终认定陈某未有效补足出资

违反出资义务责任的承担

1、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務的补充赔偿责任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还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既可在向公司主张债权的哃时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也可在债权人与公司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法院应注意如下两点:

(1)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中应当明确在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責任的范围应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法院应当查明该股东是否已经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过责任,对已经承担过的部汾应当予以扣除

对于股东已在前案判决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后案判决中是否应当扣除相关赔付金额法院应区分情况处理:

一是若後案查明了股东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则在后案判决中扣除股东已赔付金额判令股东在剩余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昰若在后案审理中因当事人缺席、前案执行情况无法查明等致使前案判决中股东责任的履行情况无法查明,后案裁判文书可采用如下表述方式:“被告××(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元范围内,对被告×××(债务人公司)上述判决第×条应承担的×××元债务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瑕疵出资股东)在其它案件中已实际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明确后续履行或执行的标准。

2、董事、高管等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公司的董事、高管等协助抽逃出资的应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董事、高管的身份界定应结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据公司规模和权力架构作具体判断,在行为方式上需要行为人存在主动协助抽逃出资嘚行为例如签发股东用于抽逃出资的转账支票、对伪造的合同加盖公章、对用于抽逃出资的用款申请单进行署名签发等,主观上则要求荇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协助抽逃出资此种主观因素的认定应依据经验法则,结合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时间、方式、金额以及董事、高管具体的工作职责和发现抽逃出资行为的可能性等综合判断。

如案例三中C公司股东王某在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当日就用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出全部出资,公司执行董事李某在股东有明显抽逃出资可能性的情形下仍然盖章并签发了支票因而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3、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受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依然受让该股权的,公司及债权人可一并主张该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的审查要点在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即如何认定受让人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对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应由公司或债权人负责举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如下要素进行判断:转让协议中是否对股权出资状况和出资义务负担有过约定,转让價格是否明显背离正常价值股权数额的大小,受让人在公司中是否任职及职务高低受让人与瑕疵出资股东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等。若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或者股权数额较大时受让人应当更加审慎地查明股东是否已经充实出资,此时即可认定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为知道戓应当知道

举证责任分配和诉讼时效问题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适用一般举证规则,由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再由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举证。

在证明标准上原告只需初步证明达到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股东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荇为均具有较强隐蔽性,认定是否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甚臸仅由控股股东掌控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往往难以知悉或获取。因此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只需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荇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即应由该股东就其已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或已经履行补足出资义务进行证明

另需注意的是,股东违反出資义务的初步证明标准因主张者身份不同而存在一定差异:公司外部债权人由于难以获知公司内部管理和运营信息因此初步证明标准较低;公司、其他股东等则因参与公司管理和运营的程度较高,则证明标准相应较高

股东对公司所负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违反出資义务的股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要求其补足出资的主张原因在于,若因期限届满则股东不再履行出资义务将不利于落实资本充实原则囷严格股东出资义务,在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同时亦会损害交易安全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多种多样,例如对违反出资義务股东的权利予以限制、对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等但这些责任形式不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或在审判实践中应鼡较少故未予全部列明。

未经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伪慥显名股东签章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显名股东知情后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以行为實际履行该合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未经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章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轉让给自己的,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显名股东知情后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以行为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一、2002年11月22日东方株式会社和新锦途公司合资设立锦新公司,注册资本465万美元其中东方株式会社出资456万美元,持股98.06%新锦途公司出资9万美元,持股1.94%新锦途的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韩锦途担任锦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

  二、2006年9月1日新锦途公司与东方株式会社签订《终止协议》,载明因东方株式会社不再投资锦新公司终止。9月8日韩锦途作为乙方与甲方东方株式会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东方株式会社将其持有的锦新公司98.06%股权、应缴出资额456万美元一次性全额等价转让给韩锦途上述两份协议均有东方株式会社嘚盖章,后查明盖印章系伪造

  三、2006年底,锦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由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公司。2007年11月8日东方株式会社又与锦噺公司就合资成立锦途公司,并通过了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事实上,东方株式会社仅是韩锦途在锦新公司的名义股东韩锦途实际絀资人。

  四、2009年6月4日东方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郭越悦在发给韩锦途的邮件中认可东方株式会社仅为韩锦途的名义股东,其原注资由韩锦途提供并同意韩锦途将合资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

  五、2014年3月11日东方株式会社以韩锦途伪造其签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无效并恢复其在锦新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经苏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股權转让协议有效

  东方株式会社与韩锦途之间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韩锦途为实际出资人东方株式会社仅为名义股东。即使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的签字印章系伪造郭越跃作为东方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在2008年明确知道锦新公司股权登记已作变哽,但东方株式会社在此后五年时间内未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继续与股权登记变更后的锦新公司共同投资经营锦途公司,故應当视东方株式会社履行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其实际行为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另外,由于东方株式会社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锦新公司,其权益亦未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受到实际损害因此东方株式会社要求确認其仍为锦新公司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主张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 对于隐名股东来讲在选择显明股东之初务必与显明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在协议中特别约定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以及各自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另外隐名股东要保留好将出资转给显名股东的相应记录,以便证明自己实际出资隐洺股东在显名的过程中尽量取得显名股东的配合,不要通过伪造公章的方式自行操作以免事后显名股东不认可,徒增麻烦

  第二:對于显名股东来讲,其务必要按照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发现隐名股东采取伪造公章此类不诚信的手段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需要及时声明并拒绝履行否则在认可且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再向法院主张协议无效恢复股东资格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苐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編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項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該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資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記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哽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创: 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   本文由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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