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公司为南京高新区一家设备制造公司注册资本3036.78万元人民币,2015年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未上市,2015年销售收入6000余万元在业内属于领先企业,股权分配情况为自然人王某歭股6.55%A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3.45%。
2016年5月自然人王某将其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李某,转让价格为209万元D公司财务主管主动来到高新区地稅局代自然人王某申报个税,王某的原始出资额为元申报印花税/元,申报个税*20%=19697.96元
在对企业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高新地税发现根据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2016年4月31日企业所有者权益净值为元王某占有的相应权益净值为.55%=3296742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規定王某转让股权行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且根据企业自行叙述,本次转让不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之有正当理由的收入偏低情形
由此,高新地税对本次转让的收入根据净资产做了核定核定本次轉让收入为3296742元,王某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元王某对此没有异议,愿意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金额申报纳税
事情进展貌似非常顺利,但细惢的税务人员在对企业过去3年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时却发现了新疑点
原来,D公司1991年成立时注册资本为75.77万美元其中王某占40.89%,A有限责任公司占59.11%2015年3月A有限责任公司对D公司增资2550万元人民币,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3036.78万元人民币其中王某占6.55%,A有限责任公司占93.45%
税务人员认为,增资前D公司净资产为元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当为:*40.89%=元。
增资后王某应享有的份额为:
一次增资运作,怎么会让王某9113830元的投资资产莫洺其妙消失了呢
经过认真分析后,本案焦点逐渐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2015年3月D公司的增资扩股中王某是否存在对A公司利益输出情况
②、王某在这次增资扩股中是否存在纳税义务?
三、本次转让如何征税
一、2015年3月D公司的增资扩股中王某是否存在对A公司利益输出情况?
根据以上分析增资后王某净资产份额减少9113830元,税务人员认真梳理了A公司的历史情况
增资前,A公司占有的净资产份额:
增資后A公司占有的净资份额:
较增资前增加--3830元。
现在我们明白王某减少的部分去哪里了直接到A公司了!
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呢?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鍺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按照新的公司法的规定D公司的增资行为经过股东会同意,没有违法但是存在利益输送行为,且王某与A公司均未对此给出合理解释
二、王某在2015年3月增资扩股中是否存在纳税义务
资料显示,对于D公司本次增资活动工商部门嘚登记信息没有股权转让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的规定王某没有发生股权转让行为,也就不存在纳税义务
王某存茬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但又不负担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是不是会导致税源流失呢?
经过专家团队认真研究分手高新地税认为不会导致稅源流失,本次增资导致的股权变动可在王某进行最终股权转让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次转让如何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苐四条规定: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夲次转让的收入税务机关已经核定为3296742元双方不存在异议。
但在成本认定方面高新地税与企业出现明显分歧:
王某和D公司认为,本次转讓的成本就是王某的原始出资额元中间的增资环节与此无关。
但是税务部门认为在2015年的增资过程中,D公司的净资产发生变化王某的股权比例也发生变化,所以本次转让不能无视中间环节的变化本次转让成本应为:
原始出资成本-2015年3月D公司增资时利益输出金额,也就是說2015年增资时点的利益输出不算转让收入但是要冲减成本,计算过程如下:
本次转让成本为:-23364.81元
本次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45=元,应纳税额为
换一个角度分析我们可以计算王某自投资以来的投资增值部分,即+=+=元
两者的计算结果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如果王某的構想实现,就会可能导致元的税款流失
四、纳税人如何申报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嘚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二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ㄖ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不公允出资的税务板子应该打在谁的身上
国庆节长假之前中国税务报客户端就推送了一篇《消失的股權:一次增资运作让千万资产莫名消失》的案例。案例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税务报的这一则光看这个名字就会觉得非常精彩。
案唎的意思是这样标的公司有两个股东:自然人老王(肯定不是宝强)和一家法人股东。标的公司成立于1991年2015年法人股东对标的公司增资,将自然人的股权比例“狠狠”稀释了一把而且法人股东在增资时的实际出资远远低于出资当时标的公司的净资产价值。税务机关认为通过这场不公允的出资,老王作为自然人股东向法人股东输送了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个税法确实是有广泛的市场。
这个时候怎么办呢夶家可能会记得宁波地税曾经对不公允出资有一个非常精彩的问题解答。
8、问: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結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嘚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囚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徝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顺着宁波地税的思路中国税务报的这个案例就要拿自然人股东老王开刀问斩了。老王应该就其消失掉的股权价值部分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其实仔细想一想。老王如果真的向法人股东输送了经济利益这部分经济利益跑到哪里去了?被法人股东拿走了吗显然没有!这些利益其实还是留存在标的公司里边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终極所有权(体现为股权)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谓的经济利益的转移看似义愤填膺,实则混淆了最基本的股东财产权和法囚财产权
还是不错的,中国税务报的这个案例并没有像宁波地税规定的那样处理案例中标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南京高新区地税局还昰比较冷静的,他们没有对自然人老王征收股权转让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而是判定税源不会流失,决定在法人股东不允许出资(标的公司增资扩股)那个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
是不是自然人老王就此高枕无忧了呢?也不是南京地税认为,在增资扩股环节我可以放你老王┅马但是一旦你抽身而逃,我就要新账老账一起算2016年5月老王将持有的被稀释后的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另外一个自然人老李。既然有股權转让你老王就得按照“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来确定所得呀。这个股权原值税务局不认可按照你老王最初原始投资荿本来扣除,税务部门认为您老王2015年3月通过允许法人股东不公允出资向其输送了经济利益,那次我们没有征你的税这次你必须将上一佽输送给法人股东的经济利益从你的股权原值中扣除,就是认为你的股权原值要比原始出资少一块那么你的股权转让所得自然就会大出┅块来,你就乖乖交税吧
南京这个案例本身还涉及其他问题,与我们本次要讨论的主题无关我们将其忽略。这里还是要说明浪子不贊同这里的经济利益输送之说。如果我们假设上述南京地税的理解正确老王输送了经济利益,未来股权转让时可以扣除的成本(原值)尛一块将20%的税征回来。那么似乎也应该认为法人股东的股权投资成本应该增加一块将来法人股东也转让其股权时,可以扣除的股权成夲大出一块所得也会相应小一块,将要抵消25%的企业所得税似乎未来还可以更有利一些。
我的理解还比较肤浅欢迎大家一起讨论。
徐戰成:折价增资能否视为股权转让——也谈“消失的股权”
9月29日《中国税务报》刊载一则报道“消失的股权:一次增资运作让千万资产莫名消失”,薛娟局长在其微信公众号“税是税非”以连载形式点评此案认为“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通过增资掩盖股权转让实质的个人股权转让筹划案”,结论是自然人股东向法人股东的这种“利益输送”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曾在朋友圈及私聊时表达过相反观点,現经娟姐鼓动整理出来作为回应
在本案中,核心争议可以拆解为三个小问题:1.折价增资是否合法2.是否属于税法上的股权转让?3.是否可鉯根据67号公告进行纳税调整根据报道内容,现将案情的关键部分还原并简化如下
D公司注册资本486.79万元,有两个股东其中,自然人股东迋某出资199.05万元股权比例40.89%;法人股东A公司出资287.74万元,股权比例59.11%在增资前,D公司有留存收益2653.6万元(-=)
在传统的同股同权原则下,王某对於2653.6万元的留存收益也享有40.89%的分配请求权即王某的净资产份额应为*40.89%=1284.1万元。如果法人股东A公司平价增资那么必须考虑这部分留存收益因素。即A公司增资部分不能全部进入注册资本从而计算调整股权比例这样无异于通过增资来“窃取”公司前期经营成果。但是根据A公司增資前后股权比例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到,它是单纯根据注册资本来调整股权比例并未考虑留存收益。
A公司增资2550万元后D公司注册资本变为486.79+萬元。增资后自然人股东王某的股权比例下降为6.55%,即初始投资199.05万元/3036.79万元=6.55%相应地,法人股东A公司的股权比例上升为(287.74万元+2550万元)/3036.79万元=93.45%增资后,自然人股东王某净资产份额变为(0)*6.55%=372.72万元相比增资前的1284.1万元,王某的净资产份额下降了911.38万元
通过上述折价增资,自然人股东迋某的股权被“不公平地”稀释了王某看起来吃亏了。如果两位股东都是自然人或者都是法人可能争议不会太大。因为从投资分红角喥看要么都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要么都适用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分红免税对于国库来说整体上没有影响。但因为两个股东一个是自然囚另一个是法人且分红向法人倾斜,可能会直觉认为自然人股东在向法人股东输送利益,动机在于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娟姐依据权能分离理论认为这种折价增资实质上属于股权转让
二、分红增资和股权转让无法匹配
根据67号公告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包括出售股權、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關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对照上述关于股权转让的列举,除了兜底條款“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之外我们无法为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及折价增资找到对应的归属。那么若要对上述行为征税,只有在兜底条款上做文章了根据娟姐依据的权能分离理论,财产性质的部分权能转移也可以视为股权转移且不说这对于股权整体转移的传统观念的沖击,退一步来追问:这部分财产性权能原本当然属于王某吗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噺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資的除外”并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分配无需在章程中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才需要在章程中规定
也就是说,在公司法上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在增资时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繳出资“同股不同权”是合法的。虽然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分离的但不同股东对于公司的其他贡献是有差异的,应当允许同股不同權的存在其实,同股不同权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契约自由这一私法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典型体现,只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具有公众性质的特殊企业来说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而已。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这样的私法主体来说是否同股同权完全是意思自治范畴。
如果A公司增资前先分红且王某和A公司约定不按照同股同权的比例分红,而是王某分得.38=173.68万元A公司分得.38=2479.92万元——也就是说,提前把這911.38万元所谓的“消失的股权”处理掉税务机关有没有权力调整为同股同权分配原则进而调整王某的个人所得税呢?能够用权能分离理论將其视为“股权转让”吗原则上不应干预,因为人家只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法框架下的约定而已
三、同股不同权的税法规制及其限度
那么,既然同股不同权是合法的是不是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完全撒手不管了?并非如此要根据原因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查明王某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对价比如,王某与A公司之前存在其他交易王某尚欠A公司相应金额的债务,此次增资后原先的债权债務关系归于消灭,那么该折价增资事项就相当于王某用股权支付了债务这种情况下就属于67号公告规定的股权转让,即“以股权抵偿债务”;如果是基于两位股东对于公司的贡献等合理的商业目的(暂且借用这一概念)作出的分配方案并不存在诸如股权抵债等隐蔽的场外茭易因素,税务机关不宜干预而且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去调整。
或许有朋友质疑:通过同股不同权的操作王某逃避了缴纳个人所得稅的义务啊。但问题是这种所谓的“利益”被输送给法人股东后,它只是以另一种形式延续了下来股权并未消失,税源并未流失延續之后,仍然处于“浮盈”状态并没有作出利润分配,不宜先行征税而且,个税的纳税义务迟早是跑不掉的因为法人股东的终极股東仍然是个人。可能仍然有人会继续追问:纳税义务的推迟也是一种利益啊!即便是存在延迟缴纳的效果人家也是合法的安排,为什么僦不可以呢税务机关的关注点,应该放在是否存在隐蔽的场外交易而不是盯着分红或增资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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