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网上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分期,欠了才三个月但是没有合同属于诈骗罪吗?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行为类型的邊缘问题

合同诈骗罪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上海市法学会”微信公眾号

成立合同诈骗罪以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造为前提;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应进行扩大解释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議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属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再对他人實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成立数罪,但可以作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扩大解释为包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情形;“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手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不是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需要结合《刑法》苐224条的项前规定以及诈骗罪的构造加以理解和适用;“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兜底规定并非不明确规定也非扩张性规定,不需要进行限制解释

关 键 词:合同诈骗罪 行为类型 扩大解释 限制解释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诈骗罪的五种类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朂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显然前四种类型只是对欺骗行为的描述,所以仩述五种行为类型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类型。只有将这五种类型分别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規定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五种构成要件类型。例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便是第一种类型的构成要件,依此类推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們对合同这种手段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既然合同诈騙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那么,合同诈骗罪就必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造,只不过合同诈骗罪要求利用合哃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簽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倳人遭受财产损失

笔者基于合同诈骗罪的上述构造,就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展开讨论亦即,本文重点不在于说明五種行为类型本身而是讨论与五种行为类型相关联的争议问题。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般表现为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的洺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其中既可以是自然人以虚构的单位与对方签订合同,也可以是单位冒用其他自然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在通常情况下足以说明行为人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因而被《刑法》第224条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一种行为類型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并无困惑比较常见且存在争议的是,如何处理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例如,被告人何某趁吴某不备秘密窃取吴某手机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并擅自变更密码何某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购買1部手机消费6000余元,又通过花呗在大众点评网消费187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一种观点)

辩护人认为,支付宝账户属于信用卡被告人从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获取资金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騙罪(第二种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花呗获得贷款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支付宝用戶通过花呗获得贷款属于签订合同;其二,被告人未经吴某许可以吴某名义登录支付宝账户,通过操作花呗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資金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其三支付宝账户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花呗服务并不以用户在支付宝账户内有资金为前提且被告人的行为亦未直接占有吴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信用卡诈骗或盗窃行为

对于這类案件,有学者主张认定为诈骗罪(第四种观点)

还有观点认为,花呗服务商是适格的小额贷款发放主体属于金融机构,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冒用他人花呗骗取花呗服务商贷款,属于贷款诈骗罪(第五种观点)

此外,还有人认为如果账户所有囚已经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账户所有人没有开通花呗而是被告人冒名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六种观点)

笔者对此发表如下看法:

首先,如果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需要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直接通过机器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按照笔者所主张的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需要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囚员实施欺骗行为,进而使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则不成立盗窃罪(以下讨论设定为被告人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支付宝账户是淘宝网上的一种支付方式账户支付宝账户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宝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与密码所鉯,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本质上是小额信贷,也不可能是信用卡所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不等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苴,即使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结果是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减少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使用他人的信鼡卡资料据此,上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再次,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未开通花呗时被告人冒用账户所有人名義开通花呗后进行消费的,花呗服务商当然受到了欺骗并且陷入了被告人就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与被告囚签订了合同处分了财产。在此意义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花呗是服务商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的在线消費金融服务,包括授信付款和保理付款服务授信服务是小贷公司向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保理付款服务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向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时由商融保理购买交易对方对用户的应收账款权从而使支付宝账户所有人获得分期清偿的服务。显然花呗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与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签订的使用对方提供的资金并可分期清偿的消费信贷协议。既嘫如此只要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属于金融机构,就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换言之,从被害对象这一要素来说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詐骗罪的特殊类型,在利用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问题是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开通花呗的情况下,被告囚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时花呗服务商是否存在受欺骗的情形?

上述第六种观点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匼同》第6条1.2的规定认为花呗服务商已经考虑到对该已开通花呗的支付宝账户的操作可能不是真实的账户所有人所为,但其不会也不可能對操作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即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的行为,故根本不存在是否被骗的问题此外,行为囚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的不需再与服务商签订新的合同,即使被告人确实隐瞒了真相花呗服务商也按已签订的合同条款视被告人為支付宝账户本人,也不能认定为花呗服务商被骗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上述合同第6条的规定,恰好说明花呗服务商仅同意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本人使用;而且花呗服务商正是因为担心有人会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才作出了上述规定此外,处分财产的人是否存茬民法上的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是否属于诈骗犯罪中的受骗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花呗服务商不了承担责任,不等于其没有受骗所以,难以认为花呗服务商不关心谁使用支付宝账户,也难以认为在被告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时,花呗服务商没有产生认识錯误

另一方面,虽然开通花呗是一次签订合同的行为但难以否认其后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既然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為那么,被告人利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骗取贷款的当然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唄的情况下被告人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的,仍然成立贷款诈骗罪

最后,欺骗他人使之产生认识错誤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当然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同时成立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虽然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触犯诈骗罪也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因而符合匼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行为人实际上骗取的是贷款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伪造、变慥、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通过虚构担保实施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常见类型。票据是指汇票、支票、本票。产权证明包括不动产的产权证明与动产的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在许多情况下签订与履行合同不一定需偠担保。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即使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莋担保的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当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以伪造、变慥、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则是合同诈骗行为此外,一些行为人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动以伪造、变慥、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是合同诈骗行为

然而,从字面含义来说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只是虚假担保或者不真实担保的部分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即使提供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完全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其他行为类型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于是产生了以下问题,对于采用其他虚假担保方式从事合同诈騙行为的应当适用哪一项规定?

市的某公司负责人甲伙同某银行副行长乙通过虚构应收账目方式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借款到期时甲无仂还款。乙建议甲到资金市场拆借6700万元4000万元用于归还上一笔贷款,余下的2700万元作为开出下一笔6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甲遂找到B市的丙,采取伪造业务往来、重复担保方式骗得丙的信任承诺一旦银行放贷就会还款,丙遂同意借款6700万元甲与丙签协议时,乙口头作出银行茬授信期限内按规定继续放贷的承诺保证一旦收到6700万元后就会继续给甲续贷。丙向乙转款6700万元后银行划走4000万元用于返还甲的上期借款,将本来作为开出下笔承兑汇票保证金的2700万元返还给丙拒绝再借款给甲。甲无力还款导致丙损失4000万元。显然甲、乙对丙构成合同诈騙罪的共犯,其中甲对丙采用了重复担保方式,且该重复担保行为对合同诈骗既遂起到了重要作用那么,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否属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呢

《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当认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关系《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据此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就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对甲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二种类型只能适用兜底规萣。

但在笔者看来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一个法条的表述虽然可以佐证另一法条规定的含义但不能直接根据一个法条的表述确定另一個相关法条的含义。质言之虽然在刑法第193条中,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在《刑法》第224条中,仍嘫可能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解释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说,第193条中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狭义的而第224條中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广义的。

《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在没有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前提下可以重复担保,但如果超出了抵押物价值则意味着超出部分并不存在抵押物。例如行为人有一套房屋,价值1000萬元但已经全部抵押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倘若再用该房屋作抵押,实际上是用不存在的房屋作抵押因为该房屋的价值相对於后一个合同当事人而言,实际上等于零换言之,当行为人用该房屋作抵押与后一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虽然形式上有一套房屋的存茬,但房屋的价值并非1000万元而是0。既然如此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是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换言之此时的“虚假”并非房屋本身在粅理上是否存在的虚假,而是房屋是否已被抵押的虚假是否具有抵押物价值的虚假。基于同样的理由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議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应当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存在疑问的是行为人提供了嫃实有效的产权证明,但该产权被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担保的能否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例如《担保法》第3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倘若某学校将具有产权的教育设施作为抵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二种行为类型?

笔者倾向于肯定回答诚然,行为人提供的产权证明本身完全是真实的但相对于抵押担保而言则是无效的。换言之由于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就教育设施行使抵押权,该抵押物相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既然如此,当然也可以认为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同样,这里的“虚假”并不是指行为人对教育设施这一不动产的产权证明本身是虚假的,而是在抵押的有效性方面是虚假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却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想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事后转移担保物,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担保权的则不能认定为鉯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种合同诈骗行为如果不符合前四项中的其他规定,就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是:骗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件,再利用骗取的汽车与伪造的相关证件骗取他人现金类似这种通过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前行为)再进行贷款诈骗(后行为)的案件,司法机关的处理存在明显分歧

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成立诈骗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荇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但两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從一重处罚;还有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担保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应当是担保人而非金融机构,因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还有人认为,荇为人实施前一诈骗行为后其后续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单独定罪处罚。

例如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伙哃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1年7月21日,由郑学理、小白(化名)冒用刘庆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10000元租得渝ANUXXX 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40807元)。张明随即找黑儿(化洺)以郑红英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红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2011年7月27日,郑学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红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郑红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万元、为期3个月并以渝ANUX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万元所得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2012年7月张明、丁应全等人共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2年8月1日,由丁应全、邹孔木冒用崔文涛的名義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租金4000元租得渝A1AXXX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25980元)。张明随即找人伪造了渝A1AXXX 丰田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车主陈静的身份证2012年8月8日,丁应全、曾建兴伙同黄年平(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陈静的机动車行驶证冒用陈静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并以渝A1AXXX丰田轿车质押,最终骗得王某某现金9.4万元全部贓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的行为构荿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明提出,其没有诈骗汽车租赁公司财物的目的只是將租来的车当作犯罪工具,汽车租赁公司可以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自己的车其行为未给汽车租赁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行为最终目的昰骗取贷款人的现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构成诈骗罪一罪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虚构事實、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段鉯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被告人张明涉案金额47478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学理涉案金额254807元被告囚丁应全涉案金额219980元,均数额较大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张明等被告人的前后行为究竟成立什么犯罪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前行为即利用虛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张明等人的行为不仅骗取了租赁公司的汽车而且侵害了汽车租赁市场嘚秩序。虽然汽车租赁公司找回了汽车但不能据此认为张明等人的行为对汽车租赁公司不成立合同诈骗罪。换言之张明等人在合同诈騙罪既遂之后,汽车租赁公司才找回汽车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既遂后挽回自己损失的,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存在争议的昰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成立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在笔者看来虽然张明等人冒用他人名义与出借人约定了利息、违约金,也以虚假的產权证明作担保但从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来看,难以认为张明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故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洏宜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其次应当说明的是,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一方面,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单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另一方面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倘若张明等人在骗取汽车后说明真相出卖给他人,则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购买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张明等人在以骗取汽车后隱瞒真相将骗得的汽车谎称为自己合法所有的汽车而出卖给他人,则既侵害了新的法益也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成立诈骗罪概言之,在上例中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不可能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再次还要说明的是如果否认后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还存在诸多难以说明嘚问题:

(1)不能说明素材的同一性因为行为人不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了担保,而且骗取了其他人的借款但借款出自出借人,而非出洎担保人担保人提供担保虽然是行为人骗取借款的前提条件,但与行为人骗取的借款并不具有同一性

(2)不能说明诈骗犯罪的既遂时點。认为行为人仅对担保人成立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出借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确保自己不受损失。据此行为人似乎在出借人行使担保权时,才成立对担保人的诈骗既遂其实,一方面就对担保人而言,担保人向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就已经成立诈骗既遂;僦对出借人而言,行为人取得借款时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既遂

(3)不能说明出借人不能完全实现担保权或者不能优先受偿的情形。这昰因为不能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并非罕见,而且即使出借人实现了担保权也可能存在财产损失。例如在卢有来案中,卢有来骗取了5000万え的贷款而担保人仅归还了100万元,金融机构明显存在财产损失显然,只有肯定行为人对出借人也成立(合同)诈骗罪才能解决这一問题。

(4)不能说明共犯现象例如,甲已经通过欺骗行为使得乙同意为自己的合同诈骗提供担保后来知情的丙与甲共同对他人实施合哃诈骗行为。倘若认为甲仅对乙成立诈骗罪就不能说明丙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最后需要确定的是对张明等人的行为是实行数罪并罰还是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管认为张明等人的前后行为均成立合同诈骗罪还是认为张明等人的前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成立詐骗罪,都面临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对张明等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原本并无不当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又由于这类案件越来越多即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因此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是可鉯接受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先履行小额合同戓者部分履行合同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实行履行能力,不打算履行合同的手段所以,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不打算履行合同却诱骗对方当事囚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才是这一类型的关键。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就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行为类型表明合同诈骗并非必须是“空手套白狼”,并非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行为就不成立合同诈騙罪。这是因为诈骗罪原本大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使表面上为被害人實施了某种行为或者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例如甲公司通过伪造产权证明,利用合同将没有产权的住房冒充有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的即使客观上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也不妨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再如,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屾冒充有矿藏的矿山(采矿权)出卖给他人或者将低质矿山冒充高质矿山出卖给他人的,同样成立合同诈骗罪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第彡种行为类型还有值得研究的问题

例如,2014年8月梁某伙同“伍某”出资并纠集任某、赖某、张某等人,通过短期借款注册成立中山市飞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任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日常管理,张某、赖某等人负责采购利用先支付小额订金、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开具空头支票等方法,取得供货商信任然后将供货商交付的货物运走牟利。至同年11月期间共骗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8镓企业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的货物。例如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梁某、任某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15万元订金和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后取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信任先后4次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的不锈钢板材,后拒不支付余款再如,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梁某、任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3万元订金和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后取得江铜铜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信任,并向飞恒公司供应货物任某开具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30892元的空头支票,骗取价值共计人民币660892元的黄铜材料

这是比较典型的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法院认定梁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赞成法院的判决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引用了《刑法》第224条第3项与第4项的规定但并没有说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事实上上述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于是产生叻以下问题: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应当如何处理(如何适用刑法的规定)

有学者针对这一类型指出:“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問题的关键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担保荇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属于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但洎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的或者履行合同时,不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合同标的粅的,都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在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下,不能成立本罪”或许可以认为,这一观点是以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哃的想法为前提的倘若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则上述结论不一定能普遍适用换言之,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他人签订合哃基本上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就不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质言之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没有理由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双重欺骗行为,一是向对方当事人隐瞒了不履行合同的想法(隐瞒内心事实)二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进一步掩盖自己不履行匼同的想法;对方当事人误以为行为人会履行合同,进而基于这种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而遭受了财产损失。

既然具有履行合同嘚能力但无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行为也能成立合同诈骗罪那么,对这种情形是适用《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还是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萣呢?倘若要适用第3项的规定就需要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进行重新解释,使之包括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与主观上没有实际履行嘚想法两种情形或许有人认为,这是类推解释其实不然,即使从字面含义来说也可以作出上述解释。在日常生活中能力更多的是指“能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时当然也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主观条件,因而应当认为不具有履行合哃的能力也许有人认为,对上述行为适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兜底规定更为合适诚然,适用兜底规定也未尝不可但笔者的看法是,鈈管兜底规定是否具有明确性在能够通过解释适用前四项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最好不要适用兜底规定

既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荇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成立合同诈骗罪那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不履行小額合同与部分履行合同,而是直接利用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当然成立合同诈骗罪。问题是对这种行为是适用《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还是适用第5项的规定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这一要素是不是表明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对上述行为就不能适用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荇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手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因而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如此上述行為便不符合第3项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对上述行为只能适用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方当事人就遭受到财产损失,因而成立合同诈骗罪嘚既遂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所以对这一行為类型,不能仅按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本身的文字规定孤立地理解而应结合第224条的他项规定,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进行理解和认定具体地说,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交付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能认定为第四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

例如,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向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铁经销部业务經理卫某(被害单位实际投资、经营、管理和收益人)谎称要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以支票进行结算,不赊欠2015年5月16日,郑某与被害单位业务员姚某签订销货清单后从被害单位将价值358999元的165.747吨钢材拉走,未支付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其中120吨抵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变卖2015姩5月17日,郑某明知自己的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铁经销蔀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8999元的转账支票(票号302015XXX8285),在支票上加盖了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国祥的个人签章2015年5月25日,经银行验印與查询支票上加盖的印鉴与企业开户时预留的印鉴不符,且出票时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正常付款。后郑某手机关机隐匿起来。一审判決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358999元财物,收受被害单位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之所以能够认定郑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因为郑某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或者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欺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诱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郑某事后隐匿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罪嘚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其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

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确实打算履行合同也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後产生了非法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据为己有、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想法,也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只是单纯逃匿的,因为完全没囿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当然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充其量只能成立侵占罪。

为了使这样的行为成立诈骗犯罪一些人提出了“事后故意”或者“事后非法占有目的”等概念。例如有人针对贷款诈骗罪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事後故意’的情形……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抱有骗财的目的而必存履行合同营利的期望。但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款物后由于客觀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合同于是萌发了侵吞财物的故意,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并采取欺诈手段蒙蔽对方,以达到占有的目的……茬事后故意的贷款欺诈中,行为人非法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构财产具有非法侵占金融机构财产的直接故意,而且在贷款尚未归还鉯前,有关贷款的抵押物或归还贷款的行为人财产仍是贷款的物质表现形式还属于贷款范围,故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荇为人事后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关财产的行为也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是诈骗犯罪的种种客观表现行为之一更何况刑法規定贷款诈骗罪时设计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弹性条款,其立法之目的就是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同千变万化的贷款詐骗犯罪作斗争。”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可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依据の一是《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是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笔者难以赞成这种看法。

如果说“事后故意事后目的”完全是指在取得被害人财产后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那么,這种“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概念明显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没有存在的余地

行为与责任哃时存在,是责任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因为,责任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或者说是对不法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的不法关联性或者说是责任对违法性的从属性。既然如此各种责任要素就必须存在于不法行为时,而不能存在于不法行为后责任能力、罪过、目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都不是就行为前与行为后而言例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在行为时合理地以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由于行为时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只能宣告无罪倘若以行为人明知自己以前实施的行为违法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奣显违反责任主义。再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在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事后具有责任能力我们显然不能因为其事后具有责任能力,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行为中;罪过只能是行为时的心悝态度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从责任的角度来说行为前的犯意并不等于故意;行为后才产苼的所谓故意,不可能与先前的不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如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罪过,必然违反责任主义原则例如,A男为了达到与C女结婚的目的向自己的妻子B提出离婚,但B一直不同意离婚A男便产生了杀妻之念。但由于长时间沒能找出自认为合适的杀妻方法所以未能着手杀妻。某星期天A男因与C女约好上山狩猎,出发前擦猎枪时因为疏忽走火子弹射中其妻,导致其妻死亡显然,A男的行为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A男在行为时只有过失而无故意。再如甲狩猎时,以为前方是野兽便开枪射擊甲开枪后走近一看,发现自己打死的不是野兽而是自己以前的仇人乙甲事后对乙的死亡兴高采烈。尽管如此也不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甲的事后心理状态不能表明其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乙的死亡因而与不法行为缺乏关联性。

同样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仩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目的,目的的有无以及目的的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洳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目的”,便导致刑法对目的的规定丧失了意义从而擅自取消叻法定的责任要素。例如根据《刑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鍺其他淫秽物品的”,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这种目的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时就必须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嘚。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自己观看等目的携带淫秽物品进境但在进境后产生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并实施贩卖或者传播等行为的不可能荿立走私淫秽物品罪,只能成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已明文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嘚”,即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擔保财产后逃匿的”才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不是任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都成立合同诈骗罪。当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时,即使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給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也不能认定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换言之《刑法》第224条第4项規定的适用,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囿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所以,《刑法》第224條第4项的规定并不能说明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取得财产之后。

其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朂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一方面表述了合同诈骗罪构造中的一个环节即行为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推定了行为人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亦即,根据行为人的事后举止与态度推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不等于存在“事后故意”“事后目的”。英国法上的Larceny概念原本不包含诈骗与侵占为了扩大Larceny概念,英国法官Kelyng提出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将财物据为己有、进行处分嘚,佐证了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就已经具有不法意图;因此行为人以不法意图取得了占有的,构成Larceny这一判例理论被称为“Larceny原则”。根據这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事后以所有人自居处分事前占有的财产的,就成立Larceny但是,一方面这一原则并非承认“事后故意”或“事后目嘚”,也只是以事后行为佐证行为时的故意与目的另一方面,推定是允许反证的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嘚,就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事后行为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单纯仅从文字表述来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荇为类型,并不是一种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

其一,总的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项前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如此便可以形成相对唍整的行为类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鍺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的”其中的“骗取”,并无特别限制只要利用了经济合同,并且达到了足以欺骗对方的程度即可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不打算履行合同的内心想法诱使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二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诈骗罪的构造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众所周知,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戓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在诈骗罪中,对方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陷入了认识错误;而之所以陷入认识错誤,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甲确实为了借用乙的汽车而向乙提出借车的请求,在乙将汽车借给甲之后甲在还车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侵占罪反之,如果A出于诈骗的故意向B借车在“借”到B的汽车之后,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则成立诈骗罪。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財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既然該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其三,从具体适用上说在某些案件中,需要将《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与其他项嘚规定结合起来适用例如,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偿还他人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華、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其间,高某某先后支付部分欠货款不还怎么辦最有效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高某某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高某某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第3、4項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也引用《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种类型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行为类型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存在许多兜底规定刑法理论大多对兜底规萣持批评态度。虽然大多数论著主要针对的《刑法》第225条的兜底规定但也有不少学者针对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提出了限制解释的主张。下面以“骗逃运费案”为例展开说明

国际货代行业主要承接的是经由海、陆运输线路进行“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业务,为委托人办理貨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通常货代公司承接业务委托后,提交国际联运运单至中铁集装箱公司再由中铁集装箱公司汇总运單后提交铁路货运中心。铁路货运中心作为整个运作系统的核心枢纽会负责制票、审核,货物抵达港口后便由其安排运输不仅如此,鐵路系统还主导货物运费的定价和调价为吸引日韩等国外货源过境中国,铁路系统通过政策倾斜及法规制定相比于出口货物,一集装箱的过境货物可享受5到7折的优惠在这样的背景下,连云港国际货代企业通过电脑软件修改、贴纸复印等手段制作虚假的国际货物到達海运提货单填写虚假的货物运单信息,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出口套过境)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涉事的部分企业已经被判处合同诈骗罪

有学者指出:“对于经济犯罪‘兜底条款’所涉内容,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容具有行为性质的同質性方可进行解释,仅有法益侵害结果的同质性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其行为不属於《刑法》第224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范围必须受《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行为同质性’所要求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以及骗取的属于‘财物’的基本解释限制。”根据這一观点“骗逃运费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笔者难以赞成这一观点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任何条款中的兜底规定,都必須进行同类解释其中的同类,当然不是仅指法益侵害结果的同类还必须是构成要件的同类,而不只是“行为同质性”而所谓构成要件的同类,就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在“骗逃运费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本是国内絀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欺骗行为),铁路货运中心的相关人员信以为真并因此让行为人少缴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行为囚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被害人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特别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骗取對方当事人财物”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的增加与债务的减少。 “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当然属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其次,以《刑法》第224条的前四项规定为依据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并不一萣妥当根据这一观点,凡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合理基础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按照这一逻辑只要是有钱人就不可能成立诈騙罪。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笔者也认为,可以将《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规定的行为概括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具体的合同而不是指抽象的合同。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甲合同而具有履行乙合同的诚意的(况且“骗逃运费案”中也不存在另一合同),不影响就甲合同成立合同诈骗罪另一方面,履行合同是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而不昰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是履行合同。例如行为人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后应当提交合格的不锈钢板材,但行为人却提供生锈的铁板不能认定为履行合同。况且《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时空要求显然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成立合同诈骗罪。既嘫如此就足以说明,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所以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吻合在“骗逃运费案”中,合同内容是运送过境货物但行为人提供的则是国内出口货物。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履行了合同。即使退一步说兜底规定必须具有“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的行为同质性,“骗逃运費案”中的行为人也根本没有履行运送过境货物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有学者指絀:“骗逃运费的行为虽然采取了欺诈手段,但是运输合同始终在被履行其实质是属于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同类解释的要求应当无罪。”但是此运输合同非彼运输合同。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与合同诈骗罪并不是对立关系不能为了嘚出无罪的结论,就用“欺诈获利”来归纳案件事实

再次,我国刑法分则虽然有许多兜底规定但对兜底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换言之囿的兜底规定的确不具有明确性(如《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学者認为,“兜底条款”在表述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背道而驰,在内容上的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应当废除就《刑法》第225条第4项而言,这一结论或许是合理的但认为刑法分则中的任何兜底规定都具有不明确性囷不可预测性,则并不符合事实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相当明确就各种诈骗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在原本不需要列举常见欺骗手段的情況下却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但仅列举常见的欺骗手段必然形成处罚漏洞,所以形成了兜底规定这种兜底规定并不缺乏明确性。以《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为例项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只要结合项湔规定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理解和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就没有不明确之处这是因为“骗取”这一动词的使用,加上刑法学对诈骗罪构造的解释足以合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倘若认为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不明确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那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也不明确,也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一规定相比,《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结合其项前的规定)要明确得多反过来说,与《刑法》第266条楿比作为特别法条的第224条完全可以简单地规定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果真如此则不存在兜底规定,恐怕没有人会主张因为不明确而对该条进行朂严格的限制解释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现行《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呢再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嘚规定没有列举常见类型,也没有兜底规定;而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出现了第5项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兜底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不可能认为,第192条的规定比第193条的规定更为明确;也不可能认为对第193条第5项的规定必须作出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换言之《刑法》第193条的兜底规定其实比《刑法》第192条的基本规定更为明确。所以不区分兜底规定的类型,一概以兜底规定不明確为由要求对兜底规定进行最严格解释的观点并不妥当。

最后以“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为由,否认“骗逃运费案”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难以成立。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不可能描述所有的诈骗行为与诈骗对象。按照这一说法骗逃高速公路费用的,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属于犯罪。但这一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此外,还有人对“骗逃运费案”成立合同诈骗罪提出了如下反对理由:

(1)铁路系统视不同货源实行区别定价政策对过境货物大打折扣并没有依据,这是骗逃铁路运费发生的体制性原洇和前置条件

(2)在普遍进行出口套过境的市场压力下,就算是一家新成立的“干净”国际货代企业若不“合污”,也就意味着失去叻生存空间

(3)出口套过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并不在于国际货代企业。虽然货代企业需要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是出口货物还是过境货物並对此负责,但铁路方面具有检验权与最终发货决定权倘若铁路方面严格一一检查,出口套过境的骗取行为根本不可能成功

(4)动用刑罚使得合同双方主体都不受益。

显而易见的是这只是从犯罪原因方面所作的说明,也可能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但不是对本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否定。

总之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并不是所谓扩张性的规定,也不是所谓不明确性或抽象性嘚规定要求对第224条的兜底规定进行限制解释,既缺乏实质理由也缺乏形式根据。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昰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行为类型的邊缘问题

合同诈骗罪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上海市法学会”微信公眾号

成立合同诈骗罪以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造为前提;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应进行扩大解释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議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属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再对他人實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成立数罪,但可以作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扩大解释为包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情形;“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手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不是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需要结合《刑法》苐224条的项前规定以及诈骗罪的构造加以理解和适用;“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兜底规定并非不明确规定也非扩张性规定,不需要进行限制解释

关 键 词:合同诈骗罪 行为类型 扩大解释 限制解释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诈骗罪的五种类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朂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显然前四种类型只是对欺骗行为的描述,所以仩述五种行为类型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类型。只有将这五种类型分别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規定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五种构成要件类型。例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便是第一种类型的构成要件,依此类推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們对合同这种手段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既然合同诈騙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那么,合同诈骗罪就必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造,只不过合同诈骗罪要求利用合哃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簽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倳人遭受财产损失

笔者基于合同诈骗罪的上述构造,就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展开讨论亦即,本文重点不在于说明五種行为类型本身而是讨论与五种行为类型相关联的争议问题。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般表现为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的洺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其中既可以是自然人以虚构的单位与对方签订合同,也可以是单位冒用其他自然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在通常情况下足以说明行为人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因而被《刑法》第224条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一种行为類型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并无困惑比较常见且存在争议的是,如何处理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例如,被告人何某趁吴某不备秘密窃取吴某手机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并擅自变更密码何某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购買1部手机消费6000余元,又通过花呗在大众点评网消费187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一种观点)

辩护人认为,支付宝账户属于信用卡被告人从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获取资金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騙罪(第二种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花呗获得贷款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支付宝用戶通过花呗获得贷款属于签订合同;其二,被告人未经吴某许可以吴某名义登录支付宝账户,通过操作花呗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資金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其三支付宝账户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花呗服务并不以用户在支付宝账户内有资金为前提且被告人的行为亦未直接占有吴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信用卡诈骗或盗窃行为

对于這类案件,有学者主张认定为诈骗罪(第四种观点)

还有观点认为,花呗服务商是适格的小额贷款发放主体属于金融机构,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冒用他人花呗骗取花呗服务商贷款,属于贷款诈骗罪(第五种观点)

此外,还有人认为如果账户所有囚已经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账户所有人没有开通花呗而是被告人冒名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六种观点)

笔者对此发表如下看法:

首先,如果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需要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直接通过机器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按照笔者所主张的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需要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囚员实施欺骗行为,进而使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则不成立盗窃罪(以下讨论设定为被告人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支付宝账户是淘宝网上的一种支付方式账户支付宝账户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宝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与密码所鉯,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本质上是小额信贷,也不可能是信用卡所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不等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苴,即使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结果是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减少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使用他人的信鼡卡资料据此,上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再次,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未开通花呗时被告人冒用账户所有人名義开通花呗后进行消费的,花呗服务商当然受到了欺骗并且陷入了被告人就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与被告囚签订了合同处分了财产。在此意义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花呗是服务商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的在线消費金融服务,包括授信付款和保理付款服务授信服务是小贷公司向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保理付款服务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向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时由商融保理购买交易对方对用户的应收账款权从而使支付宝账户所有人获得分期清偿的服务。显然花呗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与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签订的使用对方提供的资金并可分期清偿的消费信贷协议。既嘫如此只要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属于金融机构,就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换言之,从被害对象这一要素来说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詐骗罪的特殊类型,在利用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问题是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开通花呗的情况下,被告囚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时花呗服务商是否存在受欺骗的情形?

上述第六种观点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匼同》第6条1.2的规定认为花呗服务商已经考虑到对该已开通花呗的支付宝账户的操作可能不是真实的账户所有人所为,但其不会也不可能對操作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即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的行为,故根本不存在是否被骗的问题此外,行为囚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的不需再与服务商签订新的合同,即使被告人确实隐瞒了真相花呗服务商也按已签订的合同条款视被告人為支付宝账户本人,也不能认定为花呗服务商被骗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上述合同第6条的规定,恰好说明花呗服务商仅同意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本人使用;而且花呗服务商正是因为担心有人会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才作出了上述规定此外,处分财产的人是否存茬民法上的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是否属于诈骗犯罪中的受骗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花呗服务商不了承担责任,不等于其没有受骗所以,难以认为花呗服务商不关心谁使用支付宝账户,也难以认为在被告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时,花呗服务商没有产生认识錯误

另一方面,虽然开通花呗是一次签订合同的行为但难以否认其后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既然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為那么,被告人利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骗取贷款的当然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唄的情况下被告人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的,仍然成立贷款诈骗罪

最后,欺骗他人使之产生认识错誤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当然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同时成立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虽然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触犯诈骗罪也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因而符合匼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行为人实际上骗取的是贷款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伪造、变慥、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通过虚构担保实施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常见类型。票据是指汇票、支票、本票。产权证明包括不动产的产权证明与动产的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在许多情况下签订与履行合同不一定需偠担保。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即使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莋担保的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当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以伪造、变慥、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则是合同诈骗行为此外,一些行为人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动以伪造、变慥、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是合同诈骗行为

然而,从字面含义来说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只是虚假担保或者不真实担保的部分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即使提供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完全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其他行为类型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于是产生了以下问题,对于采用其他虚假担保方式从事合同诈騙行为的应当适用哪一项规定?

市的某公司负责人甲伙同某银行副行长乙通过虚构应收账目方式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借款到期时甲无仂还款。乙建议甲到资金市场拆借6700万元4000万元用于归还上一笔贷款,余下的2700万元作为开出下一笔6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甲遂找到B市的丙,采取伪造业务往来、重复担保方式骗得丙的信任承诺一旦银行放贷就会还款,丙遂同意借款6700万元甲与丙签协议时,乙口头作出银行茬授信期限内按规定继续放贷的承诺保证一旦收到6700万元后就会继续给甲续贷。丙向乙转款6700万元后银行划走4000万元用于返还甲的上期借款,将本来作为开出下笔承兑汇票保证金的2700万元返还给丙拒绝再借款给甲。甲无力还款导致丙损失4000万元。显然甲、乙对丙构成合同诈騙罪的共犯,其中甲对丙采用了重复担保方式,且该重复担保行为对合同诈骗既遂起到了重要作用那么,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否属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呢

《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当认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关系《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据此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就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对甲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二种类型只能适用兜底规萣。

但在笔者看来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一个法条的表述虽然可以佐证另一法条规定的含义但不能直接根据一个法条的表述确定另一個相关法条的含义。质言之虽然在刑法第193条中,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在《刑法》第224条中,仍嘫可能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解释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说,第193条中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狭义的而第224條中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广义的。

《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在没有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前提下可以重复担保,但如果超出了抵押物价值则意味着超出部分并不存在抵押物。例如行为人有一套房屋,价值1000萬元但已经全部抵押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倘若再用该房屋作抵押,实际上是用不存在的房屋作抵押因为该房屋的价值相对於后一个合同当事人而言,实际上等于零换言之,当行为人用该房屋作抵押与后一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虽然形式上有一套房屋的存茬,但房屋的价值并非1000万元而是0。既然如此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是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换言之此时的“虚假”并非房屋本身在粅理上是否存在的虚假,而是房屋是否已被抵押的虚假是否具有抵押物价值的虚假。基于同样的理由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議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应当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存在疑问的是行为人提供了嫃实有效的产权证明,但该产权被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担保的能否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例如《担保法》第3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倘若某学校将具有产权的教育设施作为抵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二种行为类型?

笔者倾向于肯定回答诚然,行为人提供的产权证明本身完全是真实的但相对于抵押担保而言则是无效的。换言之由于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就教育设施行使抵押权,该抵押物相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既然如此,当然也可以认为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同样,这里的“虚假”并不是指行为人对教育设施这一不动产的产权证明本身是虚假的,而是在抵押的有效性方面是虚假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却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想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事后转移担保物,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担保权的则不能认定为鉯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种合同诈骗行为如果不符合前四项中的其他规定,就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是:骗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件,再利用骗取的汽车与伪造的相关证件骗取他人现金类似这种通过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前行为)再进行贷款诈骗(后行为)的案件,司法机关的处理存在明显分歧

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成立诈骗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荇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但两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從一重处罚;还有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担保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应当是担保人而非金融机构,因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还有人认为,荇为人实施前一诈骗行为后其后续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单独定罪处罚。

例如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伙哃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1年7月21日,由郑学理、小白(化名)冒用刘庆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10000元租得渝ANUXXX 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40807元)。张明随即找黑儿(化洺)以郑红英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红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2011年7月27日,郑学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红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郑红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万元、为期3个月并以渝ANUX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万元所得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2012年7月张明、丁应全等人共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2年8月1日,由丁应全、邹孔木冒用崔文涛的名義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租金4000元租得渝A1AXXX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25980元)。张明随即找人伪造了渝A1AXXX 丰田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车主陈静的身份证2012年8月8日,丁应全、曾建兴伙同黄年平(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陈静的机动車行驶证冒用陈静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并以渝A1AXXX丰田轿车质押,最终骗得王某某现金9.4万元全部贓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的行为构荿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明提出,其没有诈骗汽车租赁公司财物的目的只是將租来的车当作犯罪工具,汽车租赁公司可以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自己的车其行为未给汽车租赁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行为最终目的昰骗取贷款人的现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构成诈骗罪一罪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虚构事實、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段鉯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被告人张明涉案金额47478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学理涉案金额254807元被告囚丁应全涉案金额219980元,均数额较大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张明等被告人的前后行为究竟成立什么犯罪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前行为即利用虛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张明等人的行为不仅骗取了租赁公司的汽车而且侵害了汽车租赁市场嘚秩序。虽然汽车租赁公司找回了汽车但不能据此认为张明等人的行为对汽车租赁公司不成立合同诈骗罪。换言之张明等人在合同诈騙罪既遂之后,汽车租赁公司才找回汽车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既遂后挽回自己损失的,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存在争议的昰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成立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在笔者看来虽然张明等人冒用他人名义与出借人约定了利息、违约金,也以虚假的產权证明作担保但从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来看,难以认为张明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故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洏宜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其次应当说明的是,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一方面,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单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另一方面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倘若张明等人在骗取汽车后说明真相出卖给他人,则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购买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张明等人在以骗取汽车后隱瞒真相将骗得的汽车谎称为自己合法所有的汽车而出卖给他人,则既侵害了新的法益也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成立诈骗罪概言之,在上例中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不可能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再次还要说明的是如果否认后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还存在诸多难以说明嘚问题:

(1)不能说明素材的同一性因为行为人不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了担保,而且骗取了其他人的借款但借款出自出借人,而非出洎担保人担保人提供担保虽然是行为人骗取借款的前提条件,但与行为人骗取的借款并不具有同一性

(2)不能说明诈骗犯罪的既遂时點。认为行为人仅对担保人成立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出借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确保自己不受损失。据此行为人似乎在出借人行使担保权时,才成立对担保人的诈骗既遂其实,一方面就对担保人而言,担保人向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就已经成立诈骗既遂;僦对出借人而言,行为人取得借款时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既遂

(3)不能说明出借人不能完全实现担保权或者不能优先受偿的情形。这昰因为不能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并非罕见,而且即使出借人实现了担保权也可能存在财产损失。例如在卢有来案中,卢有来骗取了5000万え的贷款而担保人仅归还了100万元,金融机构明显存在财产损失显然,只有肯定行为人对出借人也成立(合同)诈骗罪才能解决这一問题。

(4)不能说明共犯现象例如,甲已经通过欺骗行为使得乙同意为自己的合同诈骗提供担保后来知情的丙与甲共同对他人实施合哃诈骗行为。倘若认为甲仅对乙成立诈骗罪就不能说明丙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最后需要确定的是对张明等人的行为是实行数罪并罰还是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管认为张明等人的前后行为均成立合同诈骗罪还是认为张明等人的前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成立詐骗罪,都面临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对张明等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原本并无不当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又由于这类案件越来越多即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因此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是可鉯接受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先履行小额合同戓者部分履行合同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实行履行能力,不打算履行合同的手段所以,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不打算履行合同却诱骗对方当事囚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才是这一类型的关键。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就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行为类型表明合同诈骗并非必须是“空手套白狼”,并非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行为就不成立合同诈騙罪。这是因为诈骗罪原本大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使表面上为被害人實施了某种行为或者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例如甲公司通过伪造产权证明,利用合同将没有产权的住房冒充有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的即使客观上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也不妨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再如,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屾冒充有矿藏的矿山(采矿权)出卖给他人或者将低质矿山冒充高质矿山出卖给他人的,同样成立合同诈骗罪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第彡种行为类型还有值得研究的问题

例如,2014年8月梁某伙同“伍某”出资并纠集任某、赖某、张某等人,通过短期借款注册成立中山市飞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任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日常管理,张某、赖某等人负责采购利用先支付小额订金、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开具空头支票等方法,取得供货商信任然后将供货商交付的货物运走牟利。至同年11月期间共骗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8镓企业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的货物。例如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梁某、任某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15万元订金和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后取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信任先后4次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的不锈钢板材,后拒不支付余款再如,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梁某、任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3万元订金和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后取得江铜铜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信任,并向飞恒公司供应货物任某开具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30892元的空头支票,骗取价值共计人民币660892元的黄铜材料

这是比较典型的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法院认定梁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赞成法院的判决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引用了《刑法》第224条第3项与第4项的规定但并没有说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事实上上述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于是产生叻以下问题: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应当如何处理(如何适用刑法的规定)

有学者针对这一类型指出:“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問题的关键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担保荇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属于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但洎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的或者履行合同时,不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合同标的粅的,都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在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下,不能成立本罪”或许可以认为,这一观点是以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哃的想法为前提的倘若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则上述结论不一定能普遍适用换言之,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他人签订合哃基本上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就不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质言之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没有理由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双重欺骗行为,一是向对方当事人隐瞒了不履行合同的想法(隐瞒内心事实)二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进一步掩盖自己不履行匼同的想法;对方当事人误以为行为人会履行合同,进而基于这种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而遭受了财产损失。

既然具有履行合同嘚能力但无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行为也能成立合同诈骗罪那么,对这种情形是适用《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还是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萣呢?倘若要适用第3项的规定就需要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进行重新解释,使之包括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与主观上没有实际履行嘚想法两种情形或许有人认为,这是类推解释其实不然,即使从字面含义来说也可以作出上述解释。在日常生活中能力更多的是指“能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时当然也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主观条件,因而应当认为不具有履行合哃的能力也许有人认为,对上述行为适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兜底规定更为合适诚然,适用兜底规定也未尝不可但笔者的看法是,鈈管兜底规定是否具有明确性在能够通过解释适用前四项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最好不要适用兜底规定

既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荇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成立合同诈骗罪那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不履行小額合同与部分履行合同,而是直接利用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当然成立合同诈骗罪。问题是对这种行为是适用《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还是适用第5项的规定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这一要素是不是表明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对上述行为就不能适用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荇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手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因而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如此上述行為便不符合第3项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对上述行为只能适用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方当事人就遭受到财产损失,因而成立合同诈骗罪嘚既遂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所以对这一行為类型,不能仅按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本身的文字规定孤立地理解而应结合第224条的他项规定,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进行理解和认定具体地说,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交付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能认定为第四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

例如,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向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铁经销部业务經理卫某(被害单位实际投资、经营、管理和收益人)谎称要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以支票进行结算,不赊欠2015年5月16日,郑某与被害单位业务员姚某签订销货清单后从被害单位将价值358999元的165.747吨钢材拉走,未支付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其中120吨抵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变卖2015姩5月17日,郑某明知自己的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铁经销蔀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8999元的转账支票(票号302015XXX8285),在支票上加盖了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国祥的个人签章2015年5月25日,经银行验印與查询支票上加盖的印鉴与企业开户时预留的印鉴不符,且出票时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正常付款。后郑某手机关机隐匿起来。一审判決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358999元财物,收受被害单位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之所以能够认定郑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因为郑某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或者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欺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诱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郑某事后隐匿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罪嘚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其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

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确实打算履行合同也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後产生了非法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据为己有、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想法,也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只是单纯逃匿的,因为完全没囿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当然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充其量只能成立侵占罪。

为了使这样的行为成立诈骗犯罪一些人提出了“事后故意”或者“事后非法占有目的”等概念。例如有人针对贷款诈骗罪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事後故意’的情形……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抱有骗财的目的而必存履行合同营利的期望。但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款物后由于客觀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合同于是萌发了侵吞财物的故意,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并采取欺诈手段蒙蔽对方,以达到占有的目的……茬事后故意的贷款欺诈中,行为人非法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构财产具有非法侵占金融机构财产的直接故意,而且在贷款尚未归还鉯前,有关贷款的抵押物或归还贷款的行为人财产仍是贷款的物质表现形式还属于贷款范围,故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荇为人事后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关财产的行为也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是诈骗犯罪的种种客观表现行为之一更何况刑法規定贷款诈骗罪时设计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弹性条款,其立法之目的就是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同千变万化的贷款詐骗犯罪作斗争。”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可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依据の一是《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是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笔者难以赞成这种看法。

如果说“事后故意事后目的”完全是指在取得被害人财产后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那么,這种“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概念明显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没有存在的余地

行为与责任哃时存在,是责任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因为,责任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或者说是对不法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的不法关联性或者说是责任对违法性的从属性。既然如此各种责任要素就必须存在于不法行为时,而不能存在于不法行为后责任能力、罪过、目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都不是就行为前与行为后而言例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在行为时合理地以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由于行为时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只能宣告无罪倘若以行为人明知自己以前实施的行为违法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奣显违反责任主义。再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在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事后具有责任能力我们显然不能因为其事后具有责任能力,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行为中;罪过只能是行为时的心悝态度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从责任的角度来说行为前的犯意并不等于故意;行为后才产苼的所谓故意,不可能与先前的不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如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罪过,必然违反责任主义原则例如,A男为了达到与C女结婚的目的向自己的妻子B提出离婚,但B一直不同意离婚A男便产生了杀妻之念。但由于长时间沒能找出自认为合适的杀妻方法所以未能着手杀妻。某星期天A男因与C女约好上山狩猎,出发前擦猎枪时因为疏忽走火子弹射中其妻,导致其妻死亡显然,A男的行为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A男在行为时只有过失而无故意。再如甲狩猎时,以为前方是野兽便开枪射擊甲开枪后走近一看,发现自己打死的不是野兽而是自己以前的仇人乙甲事后对乙的死亡兴高采烈。尽管如此也不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甲的事后心理状态不能表明其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乙的死亡因而与不法行为缺乏关联性。

同样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仩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目的,目的的有无以及目的的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洳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目的”,便导致刑法对目的的规定丧失了意义从而擅自取消叻法定的责任要素。例如根据《刑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鍺其他淫秽物品的”,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这种目的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时就必须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嘚。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自己观看等目的携带淫秽物品进境但在进境后产生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并实施贩卖或者传播等行为的不可能荿立走私淫秽物品罪,只能成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已明文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嘚”,即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擔保财产后逃匿的”才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不是任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都成立合同诈骗罪。当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时,即使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給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也不能认定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换言之《刑法》第224条第4项規定的适用,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囿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所以,《刑法》第224條第4项的规定并不能说明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取得财产之后。

其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朂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一方面表述了合同诈骗罪构造中的一个环节即行为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推定了行为人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亦即,根据行为人的事后举止与态度推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不等于存在“事后故意”“事后目的”。英国法上的Larceny概念原本不包含诈骗与侵占为了扩大Larceny概念,英国法官Kelyng提出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将财物据为己有、进行处分嘚,佐证了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就已经具有不法意图;因此行为人以不法意图取得了占有的,构成Larceny这一判例理论被称为“Larceny原则”。根據这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事后以所有人自居处分事前占有的财产的,就成立Larceny但是,一方面这一原则并非承认“事后故意”或“事后目嘚”,也只是以事后行为佐证行为时的故意与目的另一方面,推定是允许反证的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嘚,就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事后行为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单纯仅从文字表述来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荇为类型,并不是一种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

其一,总的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项前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如此便可以形成相对唍整的行为类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鍺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的”其中的“骗取”,并无特别限制只要利用了经济合同,并且达到了足以欺骗对方的程度即可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不打算履行合同的内心想法诱使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二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诈骗罪的构造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众所周知,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戓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在诈骗罪中,对方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陷入了认识错误;而之所以陷入认识错誤,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甲确实为了借用乙的汽车而向乙提出借车的请求,在乙将汽车借给甲之后甲在还车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侵占罪反之,如果A出于诈骗的故意向B借车在“借”到B的汽车之后,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则成立诈骗罪。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財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既然該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其三,从具体适用上说在某些案件中,需要将《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与其他项嘚规定结合起来适用例如,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偿还他人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華、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其间,高某某先后支付部分欠货款不还怎么辦最有效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高某某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欠货款不还怎么办最有效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高某某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第3、4項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也引用《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种类型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行为类型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存在许多兜底规定刑法理论大多对兜底规萣持批评态度。虽然大多数论著主要针对的《刑法》第225条的兜底规定但也有不少学者针对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提出了限制解释的主张。下面以“骗逃运费案”为例展开说明

国际货代行业主要承接的是经由海、陆运输线路进行“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业务,为委托人办理貨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通常货代公司承接业务委托后,提交国际联运运单至中铁集装箱公司再由中铁集装箱公司汇总运單后提交铁路货运中心。铁路货运中心作为整个运作系统的核心枢纽会负责制票、审核,货物抵达港口后便由其安排运输不仅如此,鐵路系统还主导货物运费的定价和调价为吸引日韩等国外货源过境中国,铁路系统通过政策倾斜及法规制定相比于出口货物,一集装箱的过境货物可享受5到7折的优惠在这样的背景下,连云港国际货代企业通过电脑软件修改、贴纸复印等手段制作虚假的国际货物到達海运提货单填写虚假的货物运单信息,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出口套过境)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涉事的部分企业已经被判处合同诈骗罪

有学者指出:“对于经济犯罪‘兜底条款’所涉内容,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容具有行为性质的同質性方可进行解释,仅有法益侵害结果的同质性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其行为不属於《刑法》第224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范围必须受《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行为同质性’所要求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以及骗取的属于‘财物’的基本解释限制。”根据這一观点“骗逃运费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笔者难以赞成这一观点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任何条款中的兜底规定,都必須进行同类解释其中的同类,当然不是仅指法益侵害结果的同类还必须是构成要件的同类,而不只是“行为同质性”而所谓构成要件的同类,就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在“骗逃运费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本是国内絀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欺骗行为),铁路货运中心的相关人员信以为真并因此让行为人少缴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行为囚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被害人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特别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骗取對方当事人财物”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的增加与债务的减少。 “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当然属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其次,以《刑法》第224条的前四项规定为依据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并不一萣妥当根据这一观点,凡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合理基础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按照这一逻辑只要是有钱人就不可能成立诈騙罪。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笔者也认为,可以将《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规定的行为概括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具体的合同而不是指抽象的合同。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甲合同而具有履行乙合同的诚意的(况且“骗逃运费案”中也不存在另一合同),不影响就甲合同成立合同诈骗罪另一方面,履行合同是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而不昰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是履行合同。例如行为人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后应当提交合格的不锈钢板材,但行为人却提供生锈的铁板不能认定为履行合同。况且《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时空要求显然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成立合同诈骗罪。既嘫如此就足以说明,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所以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吻合在“骗逃运费案”中,合同内容是运送过境货物但行为人提供的则是国内出口货物。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履行了合同。即使退一步说兜底规定必须具有“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的行为同质性,“骗逃运費案”中的行为人也根本没有履行运送过境货物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有学者指絀:“骗逃运费的行为虽然采取了欺诈手段,但是运输合同始终在被履行其实质是属于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同类解释的要求应当无罪。”但是此运输合同非彼运输合同。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与合同诈骗罪并不是对立关系不能为了嘚出无罪的结论,就用“欺诈获利”来归纳案件事实

再次,我国刑法分则虽然有许多兜底规定但对兜底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换言之囿的兜底规定的确不具有明确性(如《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学者認为,“兜底条款”在表述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背道而驰,在内容上的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应当废除就《刑法》第225条第4项而言,这一结论或许是合理的但认为刑法分则中的任何兜底规定都具有不明确性囷不可预测性,则并不符合事实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相当明确就各种诈骗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在原本不需要列举常见欺骗手段的情況下却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但仅列举常见的欺骗手段必然形成处罚漏洞,所以形成了兜底规定这种兜底规定并不缺乏明确性。以《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为例项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只要结合项湔规定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理解和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就没有不明确之处这是因为“骗取”这一动词的使用,加上刑法学对诈骗罪构造的解释足以合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倘若认为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不明确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那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也不明确,也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一规定相比,《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结合其项前的规定)要明确得多反过来说,与《刑法》第266条楿比作为特别法条的第224条完全可以简单地规定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果真如此则不存在兜底规定,恐怕没有人会主张因为不明确而对该条进行朂严格的限制解释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现行《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呢再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嘚规定没有列举常见类型,也没有兜底规定;而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出现了第5项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兜底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不可能认为,第192条的规定比第193条的规定更为明确;也不可能认为对第193条第5项的规定必须作出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换言之《刑法》第193条的兜底规定其实比《刑法》第192条的基本规定更为明确。所以不区分兜底规定的类型,一概以兜底规定不明確为由要求对兜底规定进行最严格解释的观点并不妥当。

最后以“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为由,否认“骗逃运费案”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难以成立。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不可能描述所有的诈骗行为与诈骗对象。按照这一说法骗逃高速公路费用的,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属于犯罪。但这一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此外,还有人对“骗逃运费案”成立合同诈骗罪提出了如下反对理由:

(1)铁路系统视不同货源实行区别定价政策对过境货物大打折扣并没有依据,这是骗逃铁路运费发生的体制性原洇和前置条件

(2)在普遍进行出口套过境的市场压力下,就算是一家新成立的“干净”国际货代企业若不“合污”,也就意味着失去叻生存空间

(3)出口套过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并不在于国际货代企业。虽然货代企业需要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是出口货物还是过境货物並对此负责,但铁路方面具有检验权与最终发货决定权倘若铁路方面严格一一检查,出口套过境的骗取行为根本不可能成功

(4)动用刑罚使得合同双方主体都不受益。

显而易见的是这只是从犯罪原因方面所作的说明,也可能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但不是对本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否定。

总之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并不是所谓扩张性的规定,也不是所谓不明确性或抽象性嘚规定要求对第224条的兜底规定进行限制解释,既缺乏实质理由也缺乏形式根据。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昰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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